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追加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訴外人乙○○之記載,更正為追加被告乙○○;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准免假執行部分,被供擔保人及反擔保人被告之記載,更正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下同)97年1月30 日變更為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㈢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或仲裁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簽訂之「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暨「訴訟及仲裁實施授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已明白揭櫫:「就乙○○等人涉嫌編製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等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造成投資人損害乙案」(下稱博達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廿八條之規定」,授與博達案之民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予被上訴人;且「授與之訴訟實施權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權限,及因本案件進行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受領款項、參與重整、參與破產等各項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所謂「因本案件進行... 等各項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已概括將一切與博達案有關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授與被上訴人,自包括因聲請假扣押而第三人聲明異議時之對第三人起訴程序之訴訟實施權在內,是以本件因被上訴人聲請就追加被告乙○○對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提起之本案訴訟,自屬上開「因博達案進行假扣押等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而在投資人所授與之訴訟實施權範圍內,上訴人辯稱投資人所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僅限於「博達案」本身、並不包含因本案強制執行遭異議而提起訴訟之權能,不得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云云,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第二審程序中符合同法第255
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毋須經他造之同意,其中第255條1項第2 款乃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情形,該條款並未設有適用之限制,自無將之限縮在客觀合併而把主觀訴之合併排除在外之理。且本件先後位訴訟均針對同一筆債權關係進行確認,當事人及標的金額相同、法律爭點一致、所有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完全一樣,自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次按確認訴訟應將對系爭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列為共同被告一併確認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茲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標的係乙○○對上訴人甲○○之債權,葉林二人本為系爭法律關係之主體,雖之前因乙○○未就系爭債權表示爭執,致被上訴人無從將乙○○並列為被告起訴,惟今乙○○既已出而否認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228、241頁),則相關法律關係對乙○○與甲○○即應併同確認,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雖法律未設應共同起訴之規定,惟最高法院曾表示撤銷詐害契約行為之訴(民法第244條 ),須以契約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 ),基此見解,本件訴訟備位聲明部分亦應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得追加乙○○為撤銷之共同被告。綜上,本件在乙○○爭執之後,先、備位聲明均應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雖乙○○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乙○○為本案被告,仍屬合法。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乙○○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乙○○為被告,既屬合法,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先位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或主張備位撤銷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主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地位陷於不安定云云,均無足採。
㈥查本案有關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早經原審列
入爭點,兩造並一再就此進行攻防,雖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追加被告之匯款係屬贈與(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始終主張追加被告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為無償行為(見原審卷㈡第356 頁反面),則其於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其與追加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夫妻間之贈與法律關係之主張,可認為係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自難認上訴人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逾時提出贈與關係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㈦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就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三者擇一成立,併同確認?本件訴訟係確認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相關債權成立之依據僅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被上訴人自得併同主張、併同確認,並代位請求。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追加被告因製造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假銷貨,虛增營收、掏空公司資金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等情事,造成市場投資人之損害,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93年度金重訴字3號)。茲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受理自88年起分別因買受博達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而依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對追加被告等提起訴訟求償,該案並經原法院民事庭判決追加被告應賠償授權投資人55億8千餘萬元(93年金字第3號)。查上訴人自91年起即陸續收受追加被告交付之鉅額款項,彼此間並有資金流用情形,總計上訴人共收受追加被告高達2 億餘元,而追加被告亦收受上訴人計約5千1百萬元,此部分事實業有金管會調查追加被告之資金流程圖、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詳為證明。另據追加被告之秘書龔怡蓁及負責博達公司股務業務人員李月梅於刑事偵審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69至77頁),可知就該等資金追加被告仍有取回自用之意,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僅暫寄上訴人之戶頭從事資金調度操作,其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寄託或借貸,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後自負有返還予追加被告之義務。否則上訴人既無故收受追加被告高達9000萬元以上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該等款項返還追加被告。為此,被上訴人就前揭債權對追加被告進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1280號),並聲請就追加被告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上訴人竟對原法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追加被告對渠有任何債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其異議顯然不實,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係爭債權存在。再者,追加被告迄今仍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而怠於行使權利,爰此,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追加被告請求上訴人履行返還義務。退步言之,如認追加被告移轉予上訴人之鉅額款項係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無償行為,以維權益。爰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乙○○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求為:⑴乙○○對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應給付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第二審追加乙○○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追加被告乙○○對上訴人甲○○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⑵上訴人甲○○應給付追加被告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追加被告乙○○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⑴追加被告乙○○對上訴人甲○○給付1000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甲○○應給付追加被告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投保法所規定之訴訟實施權,並不包含因本案強制執行異議提起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第二審追加乙○○為被告亦不合法。又投資人對追加被告之債權尚未全部判決確定,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卷存金管會金管檢七字第0940014329號函之內容,係追加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及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追加被告曾自上開帳戶匯出數筆款項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之情事,尚不足以作為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而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於可行使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履行返還義務,於法顯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追加被告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⑷追加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本件當事人,於法不合。縱被上訴人有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又追加被告自80年創立博達公司後,始終係持股比例最高之個人股東,長期持股並參與歷次增資,自80年至88年6月博達公司股票上市前,追加被告業已投入4.6億餘元資金,持有21,058,427股占18.87%,市值約12.6億元。又博達公司掛牌上市後,追加被告除因博達公司增資之考量,曾於89年11月向主管機關申報出售2,000,000股,以及89年9月至92年2月期間,以公司轉讓持股每日不超過10,000 股免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方式,出售1,786,000 股外,皆未出售持股,迄至93年6 月博達公司聲請重整時,追加被告仍持有未設質之博達公司股票34,811,619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追加被告銀行帳戶90年至93年間之交易明細,大多數係「出售博達科技公司股票股款」之紀錄,即可明瞭追加被告陸續贈與上訴人之款項,係追加被告逐日出售博達公司股票類累積之所得。再者,追加被告因持有博達公司股票,其股價曾於89年因市場景氣良好上漲至每股368 元,而使追加被告之資產市值高達50多億元。縱使90年至91年全球景氣下滑,影響公司股價,追加被告當時之資產仍有20億元之市值。追加被告置身高科技產業,不僅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狀態下工作,又時常因工作於國際間飛行,屬高危險之工作權,與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成為追加被告生活上唯一之牽掛,當時追加被告擁有數十億資產,實無法眼見上訴人獨自揹負高額貸款債務而不聞不問,夫妻本應相互扶持,追加被告自當時所有之財產,贈與小部分款項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於生活上對金錢無後顧之憂,能頤養天年,乃人之常情。故追加被告以出售博達公司持股所得款項贈與上訴人,與原法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刑事案件毫無關聯,上訴人受領追加被告所贈匯款,自係合法正當。被上訴人竟主張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代為請求上訴人返還追加被告贈與之款項,於法顯有未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追加被告曾匯款1億7728萬元予上訴人( 參見本院卷98頁,其中92年6月25日2825萬部分有爭執)。
㈡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追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8千萬元在案。
現於本院刑事庭以95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
㈢原法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民事判決追加被告應與博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授權投資人總計55億8058萬5913元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至356頁)。兩造均上訴( 見本院卷373至374頁上訴狀)。
六、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337頁反面之同上筆錄)㈠授權被上訴人之投資人對追加被告是否存有損害賠償債權?㈡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是否存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或其他債權?㈢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並受領系爭債權?㈣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㈠授與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對追加被告有債權存在:
⒈查追加被告製造博達公司之假銷貨、虛增營收、掏空公司資
金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多次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虛增營收致財務報告不實、發行ECB 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3、96、98頁),相關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判處以有期徒刑14年,有該院93年度金重訴字
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99至344頁),足見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不法事實至為明確。
⒉追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訴請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原法院判決追加被告應賠償授權投資人55億8千餘萬元,有該院93年度金訴字3號民事判決在卷附可稽(見本院卷第300至356頁),該案判決追加被告敗訴部分,追加被告僅於 200萬元之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3 頁),觀諸追加被告身為博達公司之董事長,乃故意從事不法之主要行為人,自應對善意投資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收受追加被告高達9000萬元以上之款項,並非贈與:
⒈查追加被告所提供與上訴人進行附買回債券交易之資金,多
有解約後於當日旋即回流至追加被告者,且依追加被告秘書龔怡蓁於刑事程序證稱:「... 乙○○告訴我說,我手上帳戶內的錢若有多(約一千萬元)就先匯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乙○○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帳號Z00000000000),再由甲○○那裡負責買中央公債,乙○○以甲○○名義買的中央公債約價值九千萬元,中央公債到期後,甲○○的秘書MAGAN 王,會電話通知我續約,除非乙○○要用錢的時候,就會賣公債,把結算的錢匯回乙○○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問:乙○○有無以甲○○名義買中央公債,差不多九千萬元?)有,差不多,因甲○○的秘書會跟我們講,錢會由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乙○○帳戶匯給甲○○,而這個帳戶事實上是甲○○保管存摺與印章)」(見原審卷第3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秘書需將購買債券到期解約情形回報追加被告之秘書知悉、追加被告需用錢時即可要求賣出債券,將結算之金錢匯回自己帳戶等情,從該債券買賣及匯款流程顯見追加被告提供上訴人鉅額款項,並非贈與,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於本案不法期間,收受追加被告交付高達9000萬元以
上之鉅額款項,除經追加被告之秘書龔怡臻於偵審程序中多次證述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已調查明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自91年起,即持續收受追加被告交付之鉅額款項,高達2 億元以上,而追加被告亦收受上訴人計約5100萬元;匯款往來數額龐大,且彼此間有資金流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收受上開之鉅額款項,顯逾夫妻互為代理之範疇,亦顯然超越夫妻間一般之贈與行為,依資金流向情形及追加被告秘書暨博達公司股務人員李月梅於刑事程序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該等資金應僅係暫寄上訴人之戶頭從事資金調度操作,其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贈與甚明。
㈢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証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証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証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志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91年起即陸續收受追加被告交付之款項,其中追
加被告於91年3月5日自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匯款4328萬元至上訴人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另於92年1月28、29 日自上開帳戶匯款700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之原因縱未能舉證證明,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已有相當之証明,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即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証証明之責,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贈與之法律關係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之主張,即屬有據,已毋庸再贅為論究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等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則追加被告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自屬有據。
㈣追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為免債權人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並受領該等給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包含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追加被告對上訴人存有債權,且追加被告業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58億元,已如前述,該等債權依卷證資料顯示,顯非追加被告現有之資產得以支應,其本應積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維持其支付能力,然竟付之闕如,怠於行使權利,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於代位請求後並得代位受領該等給付(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備位聲明即毋庸論究,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收受追加被告高達9000萬元以上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將該等款項返還追加被告,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為可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系爭匯款係夫妻間贈與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追加被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代位受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之訴之追加,求為確認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追加被告1000萬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屬有據,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關於訴外人乙○○之記載,更正為追加被告乙○○;原判決主文第3 項關於准免假執行之記載,被供擔保人及反擔保人被告之記載,更正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