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上訴人 庚○○
戊○○辛○○壬○○己○○丁○○丙○○乙○○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 項分別定明文。查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追加起訴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18-1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期日對於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上訴人於上訴本審後始辯稱原判決未經其同意,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等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等八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於民國69年9月30日與間簽訂台灣省桃園縣中鎮後字第10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重測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同段199-7地號二筆耕地((重測後華興段248、265地號,以下合稱系爭耕地),以及同段206地號地目「溜」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十面積 0.1768甲之水利用地(以下稱系爭溜地),惟其中系爭溜地部分,屬附帶使用之土地,供上訴人灌溉取水使用,僅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有任何佃租之約定,亦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嗣系爭206地號溜地重測分割為桃園縣中壢市○○段318地號土地後,於桃園縣政府徵收分割舉辦龍興國民中學校地及石門水庫灌溉渠道後及預留交通用地所需,遂將31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增加為同段318-1、之318-2、31 8-3(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318-4地號等四筆土地,318地號土地徵收供為龍興國民中學校地使用,318 -4地號土地則徵收開闢為灌溉溝渠,318 -1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而318-2及318-3地號土地,則規劃為住宅區用地。因此上訴人現已得由318-
4 地號土地灌溉溝渠取水,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內蓄水灌溉之必要,上訴人使用目的既已完畢,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內面積0.1768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另於系爭土地分割徵收後,被上訴人庚○○乃分別將318-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0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己○○、丁○○、丙○○、戊○○及乙○○等五人共有;另將318-2及31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0分之200贈與被上訴人己○○、丁○○、丙○○、戊○○、辛○○、壬○○等六人,故被上訴人庚○○等八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內面積0.1768甲土地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庚○○等八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內面積0.1768甲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內,面積0.1768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八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耕地為旱田,沒有水就無法耕作,故簽訂系爭租約時,需將系爭溜地一併出租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法耕作,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之規定,地租租額不得超過千分之三七五,非不得低於千分之三七五,系爭租約未載明給付之租谷僅限於系爭耕地,解釋上當然包括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溜地水利用地,若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溜地,需給付上訴人三分之一補償金。又系爭耕地現場雖有灌溉水溝存在,但此灌溉水溝原本就已存在,且此灌溉水溝距系爭耕地很遙遠,沒有引水到系爭耕地裡面,且系爭溜地還有蓄水功能,無法取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八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9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庚○○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耕地耕作,系爭租約中之土地標示為系爭二筆耕地,及系爭溜地之水利用地。其中系爭溜地被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三十。嗣因辦理地籍重測,系爭溜地變更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又因桃園縣政府舉辦龍興國民中學校地、石門水庫灌溉渠道及預留交通用地所需,再分割並增加華興段318-1、318-2、318-3及318-4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華興段31 8地號土地徵收供為龍興國民中學校地使用;華興段318- 4地號土地則徵收開闢為灌溉溝渠,並變更地目為「水」,上開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僅餘318-1、318-2、3 1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取水灌溉使用,並據桃園縣政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地價補償爭議中以89府地用字第190493號函認定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土地於上述分割徵收後,被上訴人庚○○分別將3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0贈與被上訴人己○○、丁○○、丙○○、戊○○及乙○○等五人共有;另將318-2及31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0分之200贈與被上訴人己○○、丁○○、丙○○、戊○○、辛○○、壬○○等六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台灣省桃園縣中鎮後字第101 號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89府地用字第190493號函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1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6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22、55-65、100-1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佃租,僅供灌溉取水使用,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耕地上訴人現已得由318-4 地號土地灌溉溝渠取水,無使用系爭土地內蓄水灌溉之必要,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已完畢,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租約土地標示欄所載之系爭溜地是否為租賃標的?是否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不存在?
五、系爭租約土地標示欄所載之系爭溜地是否為租賃標的?是否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㈠「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稽。再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可知「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故「林」、「溜」地目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地、漁及牧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㈡查系爭租約第一條「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約定:土地坐
落中壢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2780 甲、等則:13及同段199- 7地號、地目:田,面積0.2733甲,等則:13之二筆耕地,於該二筆耕地下並以「︸」符號協助表示其正產物收穫總量為「谷二九二一台斤」,再記載第三筆土地為同段206 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母筆地號),地目池,面積0.1768甲,等則欄、正產物收穫總量欄則均未記載,嗣於計算租額時,則記載:「合計:地目田、等則13,面積0.5513甲(按,即上開199-4、199-7地號土地面積總和,未加計上開206 地號部分),谷二九二一,租率千分之三七五,租額為一0九五台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該206 地號土地並無出產物,僅供灌溉取水使用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206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庚○○為使其餘二筆耕地合於交付上訴人作耕地使用收益之目的而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乃為助長其餘二筆耕地之效用,並非租賃之標的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上開租額係連同該 206地號土地一併計算,租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非不得低於千分之三七五云云,惟查如系爭溜地亦為租賃之標的,則系爭租約第一條之「合計」欄中所記載之租賃土地面積應為三筆土地之面積總和,而非僅記載系爭二筆耕地之面積總和,上訴人所辯顯與上述系爭租約之明確標示不符,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約定「普通水租由業佃各半負擔」,
上訴人按期向水利會繳納水租,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為證。惟查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會費(俗稱水租)應向享受灌溉或之排水之會員徵收。故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只依灌溉面積計算徵收會費,惟自83年以後停止向會員徵收會費,該會費由政府全額補助,此有該水利會石農財字第09600031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水租,性質上乃上訴人基於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所繳交之會費及工程費,而非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亦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地租,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溜地亦為租賃標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該206 地號土地)地目為「溜」,
為溜池,係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非屬「農、漁、牧」地,故系爭土地雖一併記載於系爭租約內,兩造間亦僅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參照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亦有耕地租用關係,被上訴人如要收回,應給付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金云云,顯然無據。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不存在?㈠被上訴人庚○○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
借貸關係目的為灌溉取水,嗣因系爭二筆耕地已另有灌溉溝渠可供使用,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目的完畢而消滅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按因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庚○○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因此,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僅由被上訴人庚○○請求,即為已足,核先敘明。次按,借用人應於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㈢查系爭耕地原係依賴系爭土地重測前之206 地號土地所為蓄
水而為灌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作灌溉系統調查,嗣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調查完成後以94年11月10日石農管字第0940007392號函覆稱:上訴人中壢市○○段199-4、199-7地號(重測後華興段248 、265地號)二筆土地原由系爭土地引灌,現已由同段318-4地號水路替代等語明確,並檢附埔頂支渠第一小組埔埔○ ○○區○○○○○路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15、216頁),足見系爭土地原提供系爭耕地灌溉使用之目的現已完畢,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原約定之目的,被上訴人庚○○已無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之必要,堪認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灌溉使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庚○○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而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之灌溉取水功能,現已為新建之灌溉
溝渠所取代,並辯稱原審卷 20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粉紅色水道,從以前到現在,還是有水,都還在使用,水利會只能證明是在進水部分,至於引水的水道到現在還是使用中,即原審卷201 頁之粉紅色水道是原來的水道,現在仍有通用。
水利會興建水道在池塘旁是有一道水門,水門是開的,所以水道的水會進入池塘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22幀為證。惟查,證人即在原審會同履勘系爭土地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癸○○證稱:在現場勘驗時,系爭318-1、318-2、318-
3 這三筆土地是開闢龍興國中後所剩下的池塘部分,當時勘驗時實際灌溉水路就是318-4,318-4就是龍興國中開闢後所預留聯絡水路,勘驗當時318-4水路已經在使用,所以248、265地號田地就是以318-4水路在灌溉,早期時,池塘(就是溜地)是作為主要灌溉水路供水不足時補助用,地院勘驗現場時318- 4的水路已經供水使用,所以就由318- 4主要水路供下游田地灌溉。當天勘查的水路就是複丈成果圖中所畫紅色路線之灌溉水路,所以這條灌溉水路的水就是從水庫的水來的,不是從池塘的水來的。318- 4的水路沒有無進入當天所勘驗的池塘。複丈成果圖199-7、199-4地號田地灌溉用水是從318- 4的水路進去,該水路到目前都還在供水,而不是從池塘的水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故系爭耕地賴以灌溉之水路即原審卷20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粉紅色水道,自系爭租約訂立時即已存在,只是訂約時該水道係由系爭溜地供水,現則由318- 4地號土地上之水路供水,應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耕地現由318- 4地號土地上之水路供水灌溉,自無可採。至於318- 4地號土地上水路的水是否會進入系爭溜地之池塘內,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點是否堵塞等,均與系爭耕地是否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灌溉溝渠可供使用無關,上訴人請求再勘驗現場調查該A點是否堵塞以及灌溉用水之來源等事實,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現已因使用目的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均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內所載系爭溜地內土地,即重測分割後所餘系爭土地,面積0.1768甲(約1,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庚○○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