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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甲○○

(即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上訴人 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許鵬翔、柯明文、柯政輝、王榮富、王蘇秀霞、賴麪、游聰建、林勝宗、周清雲、周春、王春華、林淑女、李美鑾、馮海山、陳禮義、陳蔡美秀、周榮輝、潘宜榮共十九人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之全體信徒(下稱許鵬翔等十九人),因土地公與三官大帝性質上為社團,其權利應為全體信徒所公同共有,是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具有共同利益,故選定上訴人甲○○為其起訴,此有原審卷附同意書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而追加聲明為: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追加為備位聲明。經核應屬基於同一買賣關係基礎事實之聲明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徵收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名下如附表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三五九之一0號及三五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售回土地公與三官大帝。惟因斯時地政法令不准再將土地登記在神明會名下,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無法辦理過戶。而奉祀土地公、三官大帝之直潭長興宮,現有信徒十九名,上訴人經該全體信徒同意,選定由上訴人一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俟直潭長興宮辦妥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再由上訴人無條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直潭長興宮。且全體信徒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起訴,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況依同意書內容,顯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之情形,故上訴人既無法持被上訴人所出具(八0)水產證字第000七五五號及(八0)水產證字第000七六二號「臺北市政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辦理「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則若上訴人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即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下,再持勝訴判決持以辦理登記,上訴人顯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或更名登記至日後為奉祀「土地公」與「三官大帝」所設立之寺廟名下。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土地公」及「三官大帝」之全部信徒共有十九人,如原證六、七之事實,表示無意見,並表示不爭執原證六、七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有具有證明力之台北縣新店市直潭里里長之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須再負舉證責任。若認上訴人僅能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向信徒全體給付,而不得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並追加備位聲明。而就原審備位原告土地公、三官大帝之訴部分,經原審駁回,並土地公、三官大帝未據以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改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如不能為前項後段判決,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辦理直潭淨水廠工程區段徵收,行政院核准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而土地公、三官大帝為先前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優先買回系爭土地權利;因其等申請、繳交買回地價款,被上訴人遂發給二紙證明書,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土地公、三官大帝,並請該二座廟宇管理者持上開證明書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應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發給二紙證明書時,其等即知未辦理寺廟登記,則被上訴人應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係全體信徒推舉之寺廟管理者,並非系爭土地徵收前原所有權人土地公、三官大帝,未具有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又信徒許鵬翔等十九人,並非土地公、三官大帝,亦非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管理者,是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全體信徒,皆無理由。又土地法四十三條規定,並非僅係保護善意第三人,任何人均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乃誤解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上訴人及信徒許鵬翔等十九人,非土地公、三官大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對信徒名冊表示無意見,但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信徒全體,且信徒名冊之核發、認可,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職掌,當地里長無此權責,準此,上訴人對信徒名冊應依內政部對於神明會組織、不動產登記樣式之解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徵收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依行政院函示,將系爭土地賣回予被徵收前之原所有人即土地公與三官大帝以供建築,渠等並已繳回買回土地價款,被上訴人並核發「臺北市政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予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惟因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因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於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㈠上訴人主張其經全體信徒之同意,並經全體信徒選定為選定

當事人,自得以上訴人之名義,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且上訴人並非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㈡按臺灣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

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而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至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則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而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有屬公同共有之性質。亦有以神明會本身,為會產之權利主體(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三六、六四四至六四五頁)。查臺灣之神明會,據內政部對於神明會組織之解釋,神明會顯現在不動產上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外加值年爐主之管理人名義登記。其組織依常態性分析,大多設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以處理其會務及財產。其成員通稱會員或信徒,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一人繼承。由政府主管機關發給會員或信徒名冊,並非以信徒全體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參閱內政部民政司神明會組織解釋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又神明會得為土地登記主體,在日治時期承認具有法人人格,光復後,不承認其為法人,惟為配合其已取得之土地權利,在實務上,其土地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三七頁)而光復以後之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亦認:「原審既認定『公業福德正神』屬神明會,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即應闡明,並命上訴人改列該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節省勞費。...」經查本件神明會土地公、三官大帝為當地居民之信仰

中心,當初是信徒出錢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被徵收後,該等神明會即無獨立之財產,無法辦理寺廟登記,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從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神明會即應為社團性質,如設有管理人,即屬非法人團體。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當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土

地所有人為「土地公」,管理人為陳壽重郎,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土地所有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為李濱川、馮允成、馮湖、陳壽重郎、許炳泉、林軟、王添泉、洪榮瑞、陳紅毛、王秋綿、許烏嘴、許雙義、周頭北、許玉安等十五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0一,九0至九五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徵收前之原所有人土地公與三官大帝,被上訴人並核發「臺北市政府臺北自來水事業○○○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並分別載明:「右給土地公、、、、管理人:陳壽重郎」、「右給三官大帝、、、、管理人:李濱川、馮允成、許炳泉、王秋綿、許玉安、王添泉、馮湖、林軟、許烏嘴、周要、陳壽重郎、許雙義、洪榮瑞、陳紅毛、周頭北」,亦有該等證明書影本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於該等證明書分別載明土地公及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台灣民間之神明會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非以不存在之神明為買受人。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全體信徒之同意,由上訴人一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一人名下,俟直潭長興宮辦妥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再由上訴人無條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直潭長興宮云云。惟查「土地公」與「三官大帝」,目前雖尚未完成寺廟登記,然寺廟在未完成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俟辦妥寺廟登記後,應申請更名登記,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一百五十條所明定。經查自八十年迄今,土地公、三官大帝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管理者是否存在,應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予以實質審查。由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公」與「三官大帝」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一百五十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出售區段徵收分宗整理後之土地予土地公、三官大帝,方以其名義發給證明書。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為「土地公」與「三官大帝」,而非信徒全體。上訴人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神明會全體信徒之被選定人,(僅係假設,事實上許鵬翔等十九人是否為系爭神明會全體信徒,仍有疑義,詳下述)非直潭淨水廠工程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具有優先買回土地重建家園之權利,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與行政院核定由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重建家園意旨相違。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土地公

」及「三官大帝」之全部信徒共有十九人,如原證六、七之事實,表示無意見,並表示不爭執原證六、七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有具有證明力之台北縣新店市直潭里里長之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須再負舉證責任。若認上訴人僅能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向信徒全體給付,而不得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云云。

㈡惟按選定人既非當事人,復非委任被選定人代理訴訟,則被

選定人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向非當事人之選定人為給付,自為法所不許。因此,被選定人為原告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並無請求被告向非當事人之選定人為給付之理。(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頁)況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為「土地公」與「三官大帝」,而非信徒全體。上訴人主張縱然屬實,(僅係假設)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原證六、七之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然此僅生擬制自認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七之私文書之真正效力而已,(即對此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毋庸證明其真正)然其實質證明力,仍應由法院認定。經查原證七為選定同意書,固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許鵬翔等十九人選定之當事人。然原證六依其文義,僅足證明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為「台北縣新店市直潭地區奉祀三官大帝、土地公直潭長興宮」信徒。經查被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當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土地所有人為「土地公」,管理人為陳壽重郎,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土地所有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為李濱川、馮允成、馮湖、陳壽重郎、許炳泉、林軟、王添泉、洪榮瑞、陳紅毛、王秋綿、許烏嘴、許雙義、周頭北、許玉安等十五人,有如前述,足見神明會土地公,與神明會三官大帝,顯為不同之神明會,更與神明會「直潭長興宮」不同。上訴人並未提出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之規約,證明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人有何繼承關係?如何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亦未提出政府主管機關發給會員或信徒名冊,更非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管理者。而信徒名冊核發、認可,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職掌,當地里長無此權責,是以上訴人所提出台北縣新店市直潭里里長之證明書,仍無實質證明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許鵬翔等十九人全體,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