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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 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原名梁爽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徐邵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附帶被上訴人所執同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確定支付命令,就原審判准,以新台幣350 萬元本金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10% 股權,價金新台幣(下同)1,650 萬元。伊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支付價金,因上訴人未移轉股權,伊乃未兌現該等支票。詎上訴人竟聲請原法院核發,伊應向上訴人清償165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確定。伊清償150 萬元後,更於92年8 月27日與上訴人會帳,確認本件股權價金尚欠餘款為1,5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代上訴人償還訴外人李文禮340萬元、李詩旺310萬元,伊再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存放在訴外人李詩旺處保管;93年間再清償500 萬元,系爭股權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則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財產之程序即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或李文禮均未收到被上訴人代償之340 萬元,李文禮又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3 紙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伊於93年間受領之500 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夫王清俊要求伊扛下刑事責任的酬勞,非系爭股權之價金,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被上訴人猶欠1,190 萬元之本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同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350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未撤銷後項強制執行程序廢棄。㈡原法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附帶被上訴人所執同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確定支付命令,就

350 萬元本金所生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350 萬元本金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㈠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台原公司10%

股份,價金1,65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共11張,經提示均未兌現。

㈡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90年11月21日90年度促字

第64725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上訴人清償1,6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價金,先於91年3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

予上訴人,復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王清俊與上訴人於92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1-13 頁協議書)

一、股權轉讓及價金:⒈甲○○持有台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十股權讓

渡給梁爽承受,經雙方商妥會帳後尚餘1,500 萬元,由梁爽給付給甲○○。

⒉右股權轉讓價金1500萬,經雙方協議會帳後結果及給付辦法如左:

一、梁爽代墊付李文禮340 萬元(本項代墊款是屬李文權與李文禮之間兩人私帳)。

二、梁爽代償李詩旺310 萬元(本項代墊款是屬李文權與李詩旺之間兩人私帳)。土銀三峽分行EJ0000000 ﹟0000000 、EJ0000000﹟0000000

00.8.27 收訖(即票號EJ0000000 、EJ0000000發票人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160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收訖)右一、二項代墊款經甲○○與梁爽自願同意,並同意由股權價金中抵扣之。經雙方會帳結果餘款850 萬元,由梁爽開具銀行支票金額850 萬元給付甲○○收受之。土銀三峽分行EJ0000000﹟0000000、EJ0000000﹟0000000 、EJ0000000 ﹟0000000 共3 張支票(即系爭3 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7頁支票影本)。

二、台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稅捐稽徵法及水利法事件…甲○○願意提供擔保品作保證。保證品即甲○○所得之股金850 萬元,並同意存放李詩旺先生代管…。

㈣上開310 萬元票款已由上訴人轉交李詩旺收受(見原審卷第14-16 頁支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㈤放置於李詩旺處之系爭3 紙支票,上訴人迄未取回,亦未提示。

㈥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另交付票號M0000000、EJ0000000 面額分

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2 紙,業經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8-20 頁支票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0年11月21日核發、同年11月26日確定之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5年執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所有台原公司持股等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1650萬元本息,其於事後清償

150 萬元,經兩造會帳確認餘款為1500萬元後,又清償1150元,餘剩350 萬元本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對受償

150 萬元及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抗辯係受脅迫簽字,簽具協議書後僅受清償310 萬元等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18 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2年8 月27日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得否以被脅迫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92年8 月27日簽協議書時有李詩旺、劉水

木、蕭信伕、李文禮、陳俊傑、王清俊、李榮華、陳德旺在場,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場,我們是在李詩旺的茶葉包裝場○○○鎮○○路○○巷談的…在李詩旺的茶葉場沒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 頁),⑵證人李詩旺證稱:「這協議書是我簽名的,協議書是因有

金錢糾紛,在我家裡簽的,是因為股份的糾紛,當天有劉代書即劉水木、李文禮、蕭信伕在場,另有兩個人名字我忘記了,王清俊也有在場,原告是晚一點才來,原告是在簽完協議書後才來,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甲○○及李文禮,我是別間公司的股份讓給甲○○,甲○○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也有股份的糾紛…是『甲○○說要到我這邊解決』…當天沒有人脅迫甲○○,也沒有人打甲○○」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⑶證人李文禮證稱:「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有在

場,是在李詩旺的家裡簽的…當天沒有人脅迫甲○○…」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⑷證人劉水木證稱:「這協議書我有看過,簽的時候我也在

場…草稿是我寫的,事前協議書雙方當事人都有授意我寫草稿,協議書好像是在大溪李詩旺家裡簽的,當天我有看到甲○○,…(問:當天證人所看到的情形,是否有發生爭吵爭執的情形?)現場都是老朋友,氣氛好像沒有糾紛,我也沒有看到有爭執之情形。(問:證人看到當天情形是否有人強迫他簽字?)我沒有看到有強迫的事情,應該沒有什麼強迫的情形…雙方應該會有講類似(別再說了,兄弟事)的話,但是動作並沒有粗暴…我認為在場都是好朋友…」(見原審卷第90-91 頁)。

⑸證人陳清標證稱:「我有看過這協議書,簽的時候我也有

在場,當天好像是我跟上訴人甲○○有約,他叫我一起去談公司的事情,當天是在李詩旺家裡談的,當天沒有人脅迫甲○○,氣氛都很好,我只坐在旁邊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⑹斟酌上開證人所言,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或有磋商

、斡旋、折衝之情形,但沒有人對上訴人為粗暴或脅迫之言語或行動;再衡諸上訴人自行要求至李詩旺家協商,李詩旺、劉水木與本件股權價金債務無關,劉水木只是代為草擬協議書,李文禮係上訴人之兄,陳清標更係因上訴人邀約始到現場,均無聯合脅迫上訴人之可能。況上訴人於92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業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即使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協議書,在其撤銷該意思表示前,仍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不得拒絕履行。

⑺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不生效力。查: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台上字第2461號、86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②系爭協議書由王清俊在「立協議書人」簽名並載明其個

人之身分證號碼,有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但,系爭協議書之本文已明白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梁爽』二人今為股權轉讓給付股金事件,經當事人同意達成協議,承諾履行各個權利與義務如下:…甲○○持有台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十股權讓渡給『梁爽』承受…『梁爽』代墊付李文禮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梁爽』代償付李詩旺先生…右一、二項代墊款經甲○○與『梁爽』自願同意,並同意由股權價金中抵扣之。…」等語觀之,協議書上關於本件股權價金之約定,顯係規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則王清俊在協議書最後簽名時,書寫「立協議書人:王清俊」,應足以認定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為之,而上訴人全程參與協議書內容之議定,並於「立協議書人:王清俊」之後,簽具「立協議書人:甲○○」,王清俊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簽具協議書,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係協議書之當事人,當然受其拘束。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未簽名而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500萬元債務?

⑴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訴外人李詩旺310 萬

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已依協議書約定代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李文禮340 萬元債務;上訴人則抗辯:伊或李文禮均未收到該筆款項,且李文禮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與李文禮間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不生清償系爭股權價金之效力云云。經查:

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參照)。

②證人李文禮於原審證稱:「…協議書上記載梁爽要代甲

○○還我錢,是我賣工廠給甲○○的錢,共340 萬元,因為我又欠王清俊錢,因為我另外賣一塊土地給王清俊,王有給我錢,但一直都沒有過戶,銀行沒有塗銷抵押權,所以沒有辦法過戶,我就先把340 萬元還給王清俊,甲○○還給我的340 萬元由梁爽代墊,當作我給王清俊清償我賣土地給王清俊銀行抵押的債務,都是口頭上說,沒有交現金,現在甲○○沒有欠我錢,340 萬元都算已清償完畢…」、「我是賣(土地)給王清俊,銀行的貸款是3,000 多萬,我先清償部分的銀行貸款,等土地過戶後再清償其他貸款,王清俊也將土地價款給我了,我係拿王清俊給我的錢去清償銀行貸款。(銀行貸款)還沒有清償,先保留340 萬元在王清俊那裡,等以後土地過戶後王清俊再一併給銀行清償。…(王清俊)土地價款分期款都給我了,340 萬元要等土地過戶後再一併還給銀行,目前土地還沒有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95 頁),堪認「被上訴人」應給付34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積欠「李文禮」340 萬元買賣工廠價金;「李文禮」又因收受「王清俊」土地買賣價金但未移轉土地所有權,擬先返還王清俊340 萬元,待過戶後,再由王清俊給付給李文禮,此與協議書上記載:「…右股權轉讓價金1500萬,經雙方協議會帳後結果及給付辦法如左:一、梁爽代墊付李文禮340 萬元(本項代墊款是屬甲○○與李文禮之間兩人私帳)。…右一、二項代墊款經甲○○與梁爽自願同意,並同意由股權價金中抵扣之。…」之內容相符,足認兩造間確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李文禮340 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本件價金中340 萬元。

③綜上,兩造與李文禮間既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

340 萬元給李文禮」之方式,作為清償本件價金中340萬元之合意,且明載於協議書上,並經兩造及李文禮分別於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則本件價金中之340 萬元、上訴人積欠李文禮之340 萬及李文禮要返還王清俊之340萬元,即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墊付340 萬元予李文禮,再依李文禮指示先交付予其夫王清俊保管時,同時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協議書約定代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李文禮340 萬元債務,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價金中之340 萬元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而消滅,上訴人抗辯「李文禮」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此約定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尚屬誤會;上訴人積欠李文禮之340 萬則因被上訴人與李文禮間之債務承擔,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李文禮指示交付王清俊340萬元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其與李文禮均未收受340 萬元不生清償效力,亦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再主張:伊依協議書簽發以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EJ0000000 票面金額3,000,000 元、票號EJ0000000 票面金額3,000,000 元、票號EJ0000000 票面金額2,500,000 元,均未載發票日之支票3 紙,置於訴外人李詩旺處,已清償本件價金中之850 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協議書約定,簽發上述3 紙支票交訴

外人李詩旺收執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②惟,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支票3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見原審卷第17頁),當然無效,縱使上訴人由李詩旺處取回,仍無法提示兌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取回支票後,得要求被上訴人填寫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日期云云,但,此一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該3 紙支票仍為無效票,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85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3年間交付上訴人票號M0000000、

EJ0000000 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2 紙,用以清償系爭股權價金,並提出支票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20 頁),上訴人不爭執已提示兌現該500 萬元,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該款項係王清俊為刑事案件應支付上訴人報酬1,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清標證稱:「…甲○○跟我說他須要用錢是去年

或前年(94或93年)的事,他說急需用錢,叫我去跟王清俊談,說再請王清俊付一筆500 萬元,這應該是股權的部分,因為王清俊尚未還清,這筆錢應該有先後順序,當初甲○○強調股份的部分(即系爭股權價金)還沒有還清,要請王清俊再付一筆500 萬元…我就去跟王清俊說上訴人須要500 萬元…我有跟王清俊說股權的部分還沒有還清,應該要先付,訴訟費用的部分(即1,000萬元)因為刑事還沒有結束(現在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所以還不到要付的時候,王清俊說好…我跟王清俊聯絡時有跟王說股權轉讓金要先給甲○○,因為大家都拿了股權轉讓金只有甲○○沒有拿到…我後來回報給甲○○說王清俊答應清償500 萬元,我跟甲○○強調股權轉讓金一定要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 頁)。上訴人於93年間請託證人陳清標向王清俊表示有用錢之需,無論有無言明係要求王清俊給付系爭股權價金,抑或另案1,000 萬元之報酬,惟受託之陳清標係向王清俊表示系爭股權價金部分應先清償,被上訴人亦同意支付該價金

500 萬元,陳清標再向上訴人回報王清俊答應清償股權價金500 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於93年間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系爭股權價金之意思而給付,上訴人經陳清標告知亦知悉該500 萬元係清償股權之價金,則系爭股權價金中之500 萬元,自因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而消滅。

②證人李文禮雖證稱:「…當天(即92年8 月27日)除了

協議書的事情外,還談到甲○○原來是公司負責人,王清俊要補貼甲○○,萬一甲○○被判刑,要給甲○○1千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但,證人李文禮亦稱:「…萬一甲○○被判刑,要給甲○○1 千萬元,不是要甲○○去頂罪,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後來協議書上梁爽對甲○○的債務有無清償我不清楚,93年王清俊給甲○○500 萬元的事,我不知道。…(問:1 千萬元給甲○○是王清俊個人給,還是由其他來源來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 頁)。證人李文禮對該「1 千萬元」應由何人支付,並不知情;對93年王清俊給上訴人500 萬元事,亦不知悉,自難以證人李文禮於「92年8 月27日」聽聞「王清俊要補貼甲○○,萬一甲○○被判刑,要給甲○○1 千萬元」,即認定「93年間」王清俊交付之500 萬元,係「甲○○被判刑的1 千萬元」,是證人李文禮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③上訴人又抗辯:依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上訴人所得之股

金850 萬元由李詩旺代管云云,則上訴人請求王清俊給付500 萬時,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王清俊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取回該850 萬元,尚若非另有1 千萬元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焉有已交付850 萬元支票作為清償方法,又同意另交付50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之理,況上訴人請求王清俊給付之500 萬元係上訴人與王清俊間之1 千萬債務問題,本件股權價金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王清俊所為之給付,不可能係清償被上訴人之股權價金云云。查,本件協議書上明文記載「二、台原公司涉及稅捐稽徵法及水利法事件…甲○○願意提供擔保品作保證。保證品即甲○○所得之股金850 萬元,並同意存放李詩旺先生代管…」,且該850 萬元支票還寄放在李詩旺處,此據證人李詩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上訴人未現實取得850 萬元現金,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急需用錢的要求(詳如前述),先再給付

500 萬元,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又王清俊係被上訴人之夫,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本件股權價金給付事宜,已如前述,則王清俊再代理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股權價金500 萬元,亦無不當;再者,協議書上所稱之刑事案件,係指「台原公司涉及稅捐稽徵法及水利法案件」,有上訴人提出臺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6日判決之88年度訴字第759 號案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 68頁),現由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8 號審理中,與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應無關聯,上訴人以該案業於93年間確定,王清俊因此於93年間支付500 萬元云云,非可採信。

㈢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利息部分是否業已消滅?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於92年8 月

27日會帳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確認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尚餘金額為1500萬元,關於原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讓步而消滅。上訴人則以:伊有無移轉系爭股權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約定之內容為「股權轉讓及價金」,雙方僅就股權轉讓價金如何給付乙事達成協議,至於已發生之遲延利息1,605,000 元,未一併處理,非協議之範圍,無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等語置辯。經查:

①本件執行名義係命「被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上訴人清償1,6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11紙票款1650萬元本息,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11紙支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質諸兩造本件價金應於何時支付?股權應於何時移

轉?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以供審酌,上訴人僅陳報價金給付時期,依如附表所示之票載日期(見本院卷122 頁);被上訴人則當庭陳稱:「(股權)於簽訂協議書之後,92年10月到93年初中間轉讓」(見本院卷第118 頁)、「…股權沒有轉讓,被上訴人沒有拿到股權,上訴人沒有配合拿到公司印鑑章,所以才會跳票,因為股權沒有轉讓…所以這部分應該沒有利息問題」(見本院卷弟第188 頁);上訴人亦稱:「…因為第三人股權沒有處理好,所以才沒有轉讓股權…」(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認兩造於92年8 月27日會帳前,對於已簽發之支票未兌現、應支付價金的時期及股權未過戶等事,各有立場,尚未達成一定的共識。

③兩造為股權、支票、價金事,於92年8 月27日邀及訴外

人李詩旺、劉水木、李文禮等人共同見證,並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一、股權轉讓及價金:⒈甲○○持有台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十股權讓渡給梁爽承受,經雙方商妥會帳後尚餘新台幣1,500 萬元,由梁爽給付給甲○○。⒉右股權轉讓價金1500萬,經雙方協議會帳後結果及給付辦法如左:…梁爽代墊付李文禮340 萬元…代償李詩旺310 萬元…甲○○所得股金850 萬元,並同意存放李詩旺先生代管…」等語,有協議書可證。兩造就本件股權價金,既已確認價金債務為「1500萬元」,對原約定以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給付價金之方式,亦重新議定由被上訴人代償李文禮、李詩旺各340 萬元、310 萬元,及交付面額

850 萬元之支票置於李詩旺處保管,參以斯時股權又未移轉等情,足認兩造就原給付期限所產生之利息即如附表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已因上訴人對給付期限之讓步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已消滅,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已發生之遲延利息1,605,000 元未一併處理,非協議之範圍云云,與相關爭執應一併處理之常態及協議書之記載「經雙方商妥會帳後尚餘新台幣1,500 萬元」不合,非足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提及「雙方並於92年8 月27日再簽立協議書,經會帳後由本人就尚未支付之『轉讓金』新台幣1500萬元,再分別支付…」(見原審卷第21- 22頁),即認系爭協議書中所協議之1500萬元係「股權轉讓金」,不包括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於90年11月21日核發、同年11月26日確定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上訴人清償1,6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於91年3 月1 日匯款清償150 萬元;兩造於92年8 月27日協議確認本件股權價金為1500萬元,利息部分因會帳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又已依協議書約定,代上訴人清償訴外人李詩旺310 萬元債務、代償訴外人李文禮340 萬債務;另於93年間再清償500 萬元,合計執行名義所載1650萬元本金部分清償1300萬元(150 萬+310萬+340萬+500 萬=1300 萬),餘剩350 萬元;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經上訴人協議和解讓步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號強制執行程序,在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確定支付命令,逾350 萬元本金(即1300萬元本金及以165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該執行名義於13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判命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撤銷以350 萬元本金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單位:新台幣)┌──┬────┬────┬────┬────┬────┬─────┐│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 │提示日 │面 額│票 號│├──┼────┼────┼────┼────┼────┼─────┤│1 │乙○○ │台北國際│89/11/01│89/11/02│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2 │乙○○ │台北國際│89/12/01│89/12/01│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3 │乙○○ │台北國際│90/01/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4 │乙○○ │台北國際│90/02/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5 │乙○○ │台北國際│90/03/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6 │乙○○ │台北國際│90/04/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7 │乙○○ │台北國際│90/05/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8 │乙○○ │台北國際│90/06/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9 │乙○○ │台北國際│90/07/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10 │乙○○ │台北國際│90/08/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11 │乙○○ │台北國際│90/09/01│90/10/18│0000000 │QF0000000 ││ │(梁爽)│商業銀行│ │ │ │ ││ │ │鶯歌分行│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