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分別於⑴民國78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⑵78年10月6日借款50萬元、⑶78年10月30日借款100萬元、⑷78年11月2日借款70萬元、⑸78年12月21日借款100萬元、⑹79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⑺79年10月4日借款100萬元,總計借款560萬元。兩造於78年年底結算債務,乙○○將⑴、

⑵、⑷借款之160萬元,以發票日為79年1月30日、票號KH0000000號、面額為166萬元(6萬元部分為利息)之支票,與伊換票。嗣於80年1月21日,就⑶、⑸、⑹之借款及利息各104萬元之支票3紙,與上開166萬元支票債務,共計478萬元,再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為583萬元,與伊換票,加上⑺之借款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支票,總計積欠伊本金560萬元,連同利息638萬元。乙○○歷次簽發之還款支票,均於到期日或當日重新簽發支票與伊換票,替換之支票均由其取回,伊未曾留底,僅留存票號,伊所持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均為乙○○最後簽發交予伊者,其上所載發票日即為兩造約定之最後還款日。上開借款本息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甲○○638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8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因基礎事實不同,於法不合,原審逕以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有違誤。而甲○○所主張之系爭6紙支票,發票日為79年11月9日起至81年2月28日間,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又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甲○○自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甲○○雖主張伊前後七次向其借款,然其主張之借款期間長達一年,借貸次數高達七次,其間分文未還,如真有借貸關係,豈有可能前債未清又再出借之理;況兩造既屬舊識,伊長期任職同一單位,支票帳戶均為正常,甲○○豈有可能從未催討借款,或將支票提示兌現,足見其主張違反常理,虛偽不實。至甲○○所提證物,均為其所製作,不得做為證據,自無法證明其所述屬實。此外,甲○○就遲逾五年始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給付300萬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或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之本金560萬元自81年2月29日起至89年11月6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甲○○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乙○○應再給付甲○○383萬元,及其中260萬元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乙○○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甲○○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以乙○○向其陸續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為原因事實(見原審促字卷2頁),其訴訟標的即已包括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至其提出之支票六紙,無非作為借款之證明及票款請求之依據,尚難謂其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乙○○所稱甲○○於原審原係以票據關係為請求,嗣變更為依借貸關係請求,且該變更於法不合云云,尚有誤會。原審以甲○○於審理中所表明「本件只是以消費借貸關係來請求」之旨(見原審訴字卷22頁),逕以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判決,洵無違誤。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第37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

又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必當事人雙方此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且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觀修正前民法第474條、第475條之規定即明。故主張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而據以主張權利之甲○○,因乙○○否認該消費借貸之事實,即應先由甲○○就其主張此項事實,即「消費借貸合意」及「現金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六、甲○○就前揭七次借款之主張,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其自書筆記本及小抄、乙○○名義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及合庫長安支庫之支票等件為證。惟查:

㈠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甲○○固提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六紙及其他支票影本為證,然乙○○既否認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難據該六紙支票正本及其他支票影本,作為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㈡「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第2536號判例。甲○○提出其自書之筆記及小抄,固為陳年舊物,然仍屬私文書,且為其單方面之記載,僅足證明其本人曾有如其上內容之記載,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記載內容為真正,自不因非臨訟製作,即可推論其上之記載必為真實。

七、除上述支票、筆記及小抄外,甲○○就前揭七次借款,另提出訴外人林哲義、林麗君、周仕崙銀行存摺、其名義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交易明細、送金簿存根、其名義合庫長安支庫存摺、其名義華銀城東分行存摺、其名義華銀中山分行存摺等件為證。惟查:

㈠上述⑴78年9月26日借款4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係以訴

外人林文勝返還現金257,000元、手邊現金43,000元,與自訴外人林哲義存摺提款10萬元現金,合併為40萬元而交付云云。然林文勝還款、林哲義存摺提款,均無從證明甲○○曾將之與其自有之43,000元一併交付乙○○。

㈡上述⑵78年10月6日借款5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自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帳中提領50萬元現金直接交付乙○○云云。

然其縱曾自其存摺提領現金50萬元,仍無從證明其曾將之交付乙○○。

㈢上述⑶78年10月30日借款10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係以

其自有之50萬元,連同訴外人林麗君名義之50萬元,分別轉帳入乙○○之合庫長安支庫帳戶中,並提出該存摺為證,固堪採信。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乙○○既否認係因消費借貸而收受,於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前,尚難僅以「現金交付」一事,即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㈣上述⑷78年11月2日借款7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係以其

名義存摺所提領之現金20萬元、自周仕崙存摺中提領之現金50萬元,合併為70萬元而交付云云。然自存摺提款,無從證明甲○○曾將之交付乙○○。

㈤上述⑸78年12月21日借款10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係自

林麗君、林哲義之存摺中,轉帳入乙○○之合庫長安支庫帳戶中,並提出該存摺及送金簿存根為證,固堪採信。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乙○○既否認係因消費借貸而收受,於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前,尚難僅以「現金交付」一事,即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㈥上述⑹79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係自其

名義存摺中,轉帳60萬元入乙○○之合庫長安支庫帳戶中,再自其名義存摺中,提領現金48萬元,將其中40萬元存入乙○○同一帳戶中,並提出該存摺及送金簿存根為證,固堪採信。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乙○○既否認係因消費借貸而收受,於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前,尚難僅以「現金交付」一事,即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㈦上述⑺79年10月4日借款10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係自其

名義存摺提領現金50萬元、自林麗君存摺中提領之現金50萬元,合併為100萬元而交付云云。然自存摺提款,無從證明甲○○曾將之交付乙○○。

八、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固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承前所述,甲○○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與乙○○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其就上述⑶、⑸、⑹部分,縱已證明有全部或一部之「現金交付」,仍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甲○○所述,其自78年9月26日起至79年10月4日止,分七次借款共560萬元予乙○○,倘屬實在,竟於短短一年期間之內,多次借出高額款項予乙○○,僅在其筆記中詳細記載借貸過程,卻未要求乙○○寫立書面借據,以供日後證明之用;又未要求乙○○提供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確實擔保;於清償期屆至後(依其所述,最後一筆為81年2 月3日),又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更未依先前慣例換票,以確保權利等項,均與常情不符。是就經驗法則而論,綜合甲○○所證明之前揭諸間接事實以觀,仍不足以推認與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有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九、從而,甲○○主張乙○○應返還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之金額638萬元本息,尚屬不能證明而不應准許。原審命乙○○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就原審駁回甲○○請求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