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11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