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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上訴 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簽訂「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推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玉峰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經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乙紙 (下稱系爭保險單) ,替代玉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履約保證金之交付。

爾後由於因玉峰公司未給付第一期設場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第11、

12 款及同條第6項第1款,及94年1月27日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解除系爭營運契約,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

3 目「無故停繳或延遲繳交工程回饋金經通知仍未改善者。」及第 9目「因可歸責於乙方(即玉峰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及第26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以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履約保證金業經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所代替。爰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第 5條之約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4年6月1日所擬制之系爭保險單,係提供被上訴人先行審核之參考範本,未經上訴人正式用印,依系爭保險單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自不生效力。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然所承保之系爭營運契約係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91年2月25日所訂之契約,該契約因玉峰公司未如期給付第1期回饋金,遭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19日通知解除,依保險法第51條第1、2項,保險標的已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雖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於94年 1月27日重新訂立契約,惟不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第 4條但書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玉峰公司與其簽立系爭營運契約,並由上訴人94年6月1日出具系爭保險單,以代替玉峰公司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嗣玉峰公司未給付第一期設場權利金 1,500萬,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營運契約,欲沒收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保險單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3千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保險單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

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有系爭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

㈡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單原本,勘

驗結果:此保險單原本與支付命令卷所附之影本相符,其上「兼總經理王錦標」部分,確實是另外用一張紙貼上去,騎縫處另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章,此有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另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承辦主管乙○○證稱:因上訴人公司常換總經理,故保險單上總經理姓名欄位為空白,實際使用保險單時,再將總公司寄來的總經理名條,貼在保險單上,並於騎縫處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騎縫章,公司印信是四方形,因系爭保險單係試送保單,故未蓋公司印信,亦未收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23頁反面) 。參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保險單使用之印信為方形印信,並提出其出具予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0頁) ,查其上確另蓋有上訴人公司方形印章,而系爭保險單上未蓋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方形印章,況其中騎縫處所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章,並未使用上訴人全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以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常與外界公文來往,應能分辨未載公司全名之長條章,並非公司印信,上訴人所辯:長條章非上訴人公司印信,堪予採信。依系爭保險單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系爭保險單既未蓋上訴人公司印信,自不生效力。

㈢查訴外人玉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營運契約,玉峰公司

乃向上訴人要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上訴人於94年 4月26日將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 4月30日至94年 2月30日之保險單,提供予玉峰公司,玉峰公司94年 4月28日函被上訴人請准以該保險單換回原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94年 5月13日上訴人又以簡便行文表將定型化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範本提供予被上訴人。94年 5月18日兩造與玉峰公司在被上訴人石碇鄉公所鄉長室就該保險單契約內容進行磋商,兩造對上開契約之承保範圍等內容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隨即於94年 5月25日再函玉峰公司及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出具之上開保險單相關條文與本案不符,且系爭工務期限為8年,保險期限與系爭工程期限8年不符,請玉峰公司與上訴人研議後再送相關資料憑辦。嗣上訴人94年6月1日另提供玉峰公司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之系爭保險單,玉峰公司94年6月7日發函提供系爭保險單予被上訴人,並於說明欄說明契約第10條賠償方法第1、2款刪除,增備註約定保險期間 1年,可以一個月前提出延期申請,且綜上所述上訴人承諾要保人不履行契約時之違約金,負保險金額 3千萬元之履約保證賠償責任;上訴人收受後即於94年 6月10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被上訴人及玉峰公司,表明系爭保險單承保內容與賠償範圍僅止於承包商因未能繼續施工而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要求金額 3千萬之損失賠償保證與本保單之規定相違背;被上訴人公司則未以任何公文表明是否接受系爭保險單,嗣上訴人公司質疑玉峰公司之能力,而未出具正式保險單,亦未要求玉峰公司提供質押品等情,有上開保險單、被上訴人及玉峰公司函、上訴人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5頁、第191至第193頁、第19 7至第199頁、卷2第26頁),且據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承辦主管乙○○、被上訴人前建設科科長丁○○、玉峰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戊○○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 1第86至91頁、卷2第20至24頁)。審酌上述過程,及上訴人出具上開第1張保險單後,兩造與要保人玉峰公司事後於94年5月18日仍就契約內容磋商,而該張保險單僅蓋公司長條章,未蓋用公司印信 (見本院卷 1第192頁),被上訴人當必知悉該保險單未具正式保險單之效力,嗣上訴人再出具之系爭保險單亦僅蓋長條章,未蓋用公司印信,且所附之契約內容並未更改,僅以筆劃線刪除第10條賠償方式第1、2款,且以手寫方式增加備註保險期間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9、200頁),顯非不得再行磋商之正式保險單,尚難認保險契約已成立。㈣上訴人雖於94年6月1日將保險費收據併同系爭保險單交予玉

峰公司,惟上訴人實際上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承辦主管乙○○、玉峰公司總經理甲○○、特別助理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90頁、卷2第21頁反面),自不得以保險費收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出具保險費收據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保險單未經上訴人蓋用印信,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則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營運契約為何?是否已解除而不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以系爭營運契約是否解除,已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乃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單不生效力,應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單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3千萬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