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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敏哲律師高瑞錚律師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256-1、-2、-3、-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洪考祥偽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6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89年2月25 日自稱為上訴人繼承人,持以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文件係偽造,竟予准許,並製發系爭土地為洪考祥所有之所有權狀。洪考祥即於同年3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鏡明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同年3月28 日,上訴人行經該地發覺曾鏡明所豎立整地建屋公告牌,始知上情,嗣申請更正登記,然被上訴人僅註銷洪考祥關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回復上訴人所有權,但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曾鏡明嗣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中第256、256-2、256-3等3筆土地,並於90年5月30日聲請承受上開土地,後於95年2 月22日以36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恆良所有。被上訴人依洪考祥偽造文件為不實繼承登記,進而登記系爭抵押權,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錯誤登記,否則也是該條虛偽登記,被上訴人處理登記業務顯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考祥持偽造文件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公務員依專業知識仍無法以肉眼判斷其真偽,已盡其注意能力及義務,並確實依相關法令審核無誤後始准予繼承登記,並無過失可言。何況,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並不包括第三人詐術行為致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本件係因洪考祥施詐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已塗銷洪考祥繼承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洪考祥持偽造之上訴人88年12月6日死亡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89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將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同年月

29 日獲准。同年3月21日,洪考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鏡明。

㈡上訴人發覺上情後,申請被上訴人更正所有權與繼承登記獲

准,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上訴人對曾鏡明提起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敗訴確定。曾鏡明不服系爭土地回復上訴人名下,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2714號土地登記事件亦敗訴確定。

㈢曾鏡明向桃園地院聲請89年度拍字第10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該院89年度執字第9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第256、256-2、256-3等3筆土地,因無人投標,曾鏡明於90年5月30日聲請承受上開土地,上訴人遂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已於95年9月19日移轉登記為劉恆良所有。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洪考祥所提出上訴人88年12月6日死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89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疏於審查致於同年月29日准予登記。

89年3月21日,洪考祥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鏡明,致曾鏡明得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承辦人員無法以肉眼辯識洪考祥提出之文件係偽造;本件既係因洪考祥施詐所致,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公務員辦理洪考祥繼承登記有錯誤或虛偽情事致其受損,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核被上訴人有無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者言,例如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己有,第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喪失或受有其他損害者是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

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定有明文(後於90年9月14日修正)。被上訴人既為地政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結果將影響人民權利甚鉅,對於登記所需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自應具有審核其真實性之專業能力。而戶籍謄本配偶姓名欄僅填現有配偶姓名,其已離婚或死亡之配偶姓名欄,不記載配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有台北縣政府95年4月11日北府民字第0950198293號函所附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洪考祥申辦繼承登記時,固提出上訴人除戶謄本與洪考祥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證物袋證物第6、7頁,本院前審卷外證物編號上證第11號),然其中上訴人記事欄既載明「配偶洪寶學民國84年12月22日變更為(歿)」,而上訴人配偶欄卻仍然記載「洪寶學」,顯與前述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規定不符,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即可發覺其記載矛盾,然被上訴人公務員並未發覺此情,其審查顯有疏失。

㈣況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應經所轄稅捐分處查註「查無欠

繳地價稅費」、「查無欠繳房屋稅」,亦為被上訴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所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305頁)。而洪考祥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9年2月10日遺稅字第A000000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無相關記載(見本院證物袋證物第10頁、本院前審卷外證物編號上證第13號),其關防、文字字體及大小均與該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符,管理代號非該局代號,編號遺稅字第A0000000號不合邏輯及限繳日期欄位空白,均與該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7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8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公務員依專業知識及技術應能發現前開不符事項,其竟未發覺,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洪考祥持偽造文件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進而登記系爭抵押權,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列登記虛偽情節,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雖以前開繼承登記係第三人洪考祥施詐所致,而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包括第三人施詐情形。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不宜排除第三人詐術行為致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形,已如前述。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固謂「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亦將公務員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列為虛偽登記情形之一;而本件被上訴人公務員形式審查既可發覺洪考祥所持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係偽造,已如前述,縱依該判決意旨亦可認為本件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虛偽登記。至於被上訴人謂其已塗銷洪考祥之繼承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無損害云云;因洪考祥在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以前,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嗣後因而遭受查封拍賣,上訴人不得不與曾鏡明和解以塗銷抵押登記(詳如後述),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填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上訴人主張因洪考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鏡明,後經曾鏡明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95年2月22日以3600萬元與曾鏡明和解,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曾鏡明於95年2月22日以3600萬元和解,曾

鏡明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支票分期付清360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附表支票提示資料、上訴人在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72、73頁、第261至270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狀固催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惟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票面日期才支付各筆款項,是各期利息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開始計算,超過部分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上訴人僅有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仍宜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台幣元┌──┬───┬──────┬──────────┬──────┬──────┐│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支票號碼) │票面日期 │利息起算日 │├──┼───┼──────┼──────────┼──────┼──────┤│ 1 │李重仁│台灣中小企業│200萬元(AT0000000)│95年2月22日 │95年2月23日 ││ │ │銀行五股分行│ │ │ │├──┼───┼──────┼──────────┼──────┼──────┤│ 2 │ 同上 │ 同上 │200萬元(AT0000000)│95年3月22日 │95年3月23日 │├──┼───┼──────┼──────────┼──────┼──────┤│ 3 │ 同上 │ 同上 │200萬元(AT0000000)│95年4月22日 │95年4月23日 │├──┼───┼──────┼──────────┼──────┼──────┤│ 4 │ 同上 │ 同上 │200萬元(AT0000000)│95年5月22日 │95年5月23日 │├──┼───┼──────┼──────────┼──────┼──────┤│ 5 │ 同上 │ 同上 │200萬元(AT0000000)│95年6月22日 │95年6月23日 │├──┼───┼──────┼──────────┼──────┼──────┤│ 6 │ 同上 │ 同上 │200萬元(AT0000000)│95年7月22日 │95年7月23日 │├──┼───┼──────┼──────────┼──────┼──────┤│ 7 │ 同上 │ 同上 │200萬元(AT0000000)│95年8月22日 │95年8月23日 │├──┼───┼──────┼──────────┼──────┼──────┤│ 8 │台灣土│台灣土地銀行│2200萬元 │95年9月19日 │95年9月20日 ││ │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PQ0000000) │ │ ││ │北中壢│ │ │ │ ││ │分行 │ │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