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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癸○○

申○○巳○○甲○○丙○○乙○○戊○○子○○辰○○壬○○辛○○丁○○卯○○戌○○丑○○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林穆弘律師被 上訴人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范 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癸○○、丙○○、甲○○、戊○○、子○○、寅○○、丑○○、壬○○、戌○○、辛○○、丁○○、卯○○對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之派下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乙○○、辰○○、申○○、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癸○○等16人(以下稱全體時則稱上訴人,如就各個上訴人則逕列其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於本院撤回對被上訴人酉○○、午○○、未○○、庚○○、己○○之上訴,並經渠等表示同意,有撤回上訴聲明狀、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高氏祖籍在福建大平共分13房,來台者有十房(上長、下長、上二、上三、下三、上四、下四、上五、下六、下八)。

系爭祭祀公業高惠連之設立,依安平高氏族譜誌略萬華高氏宗祠歷屆進主派下調查表歷屆進主小誌,其設立經過略為:

咸豐年由各房募集資金設立,各房輪流值當,因未建祖祠祭祀頗感不便。日本領台後,艋舺區吳昌才有將艋舺學海書院轉讓之意,宗親高榮華(下派八房世居六張犁,俗名大租榮)通知乃叔派裕轉報文山各宗親,經聚集各房房長,於景尾街數次開會議決承買,並各房推舉代表共十九人,經數次開會,決由各房按租攤出,計得三千餘金承買書院。復依安平高氏族譜誌略萬華高氏宗祠來歷小誌記載,萬華高氏宗祠創建,係於戊申年經聚集各房房長商議後,由各房依次捐出歸墊承買,翻築充作合族宗祠,並於承買後,公議定每年11月

3 日為冬祭日期,由在台十房輪流值祭)。於戊申年(即明治41年,西元1908年)承買後首次翻築,辛酉年(即大正10年,西元1921年)各宗親以宗祠雖經兩次修築,尚未完美,於是各房長聯名抵廈門,請宗親選鋒(字墀英,上派三房)旋台整理。查上派三房為祭祀公業高惠連設立房派之一,其子孫就祭祀公業高惠連自享有派下權存在。而上派三房設有祭祀公業高佛成,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員高萬鍾同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高萬鍾之祖父及其父高標謙、高火生均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執事,亦因其執事職務而出任祭祀公業高惠連之執事,並列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員,且十房後代共306位進主宗祠,其中上派三房進主者共有61人,占20%,有進主位置圖為證,又安平高氏族譜誌略就宗祠牌位整理,記載各房別及現在派下,確列有上派三房。而被上訴人所印行之「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之歷史淵源」一書,其內容記載資料來源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萬華高氏宗祠來歷小誌,該書並記載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先後共捐金1678元,捐款情形詳細刻載於宗祠石碑上。上派三房既曾捐款作為設立資金並承買宗祠,高氏宗祠即系爭公業,並因系爭公業係由十房設立,則上派三房自為設立人之一。又捐款係以「房」之名義捐,因此派下係以房之名義,各該房之子孫應皆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查祭祀公業高惠連之前主任委員高六龍(已歿、下逕稱高六龍)於64年11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並經由該局以64年12月4日北市民三字第18699號公告所載之派下子孫系統表排第三之高積端,即為高佛成之子,積端之下應有子昌、子顯、子望等支,高積端一系並非只生鍾鼎、明德、標謙、火生、火旺、萬鍾、墀材。上訴人等均為子昌、子顯之子孫,癸○○、申○○為高子昌之後;巳○○、甲○○、丙○○、乙○○、戊○○、子○○、辰○○、寅○○、丑○○、高扶宇、高泉欽、戌○○、卯○○、壬○○、辛○○、丁○○(高鑫楨已亡故由其子壬○○、辛○○、丁○○繼承)為子顯之子孫,而為上派三房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自應同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高六龍明知上情,卻故意漏列上派三房絕大多數之派下員,以偽造不實之沿革資料、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其派下員名冊僅列名派下員103人,系統表所列十房亦不全)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並經該局核准在案。上訴人發現前揭情事後,多次洽請高六龍將各房子孫列入派下員名冊,然迄高六龍死亡,均遭拖延並未辦理。經上訴人委請律師通知全體派下員於10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將上訴人等人列入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派下員,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派下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節錄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另上訴人先引高六龍所填報之「祭祀公業高惠連沿革」主張祭祀公業高惠連「於咸豐年間成立,降至日據時代,以積立金購置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431地號等田業(業主名惠連祖公管理人高明),越年購置台北市龍山市町三丁目八零地號等建地及地上建物(原學海書院)改充高氏宗祠」;復主張「約明治44年西元1910年的時候設立」;又引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之歷史淵源主張「萬華高氏大宗祠由來‧‧‧光緒21年(西元1895年)‧‧‧當時吾族下派八房高榮華宗親‧‧‧遂通知乃叔派裕‧‧‧轉報文山地區各派宗親‧‧‧遂召集各派房長,於景美街數次開會商議籌備資金‧‧‧由標螺先行墊支二千元成交,其墊付款由各房依次捐出歸墊,辦完登記手續,學海書院為吾宗所有」;俟再又引安平高氏族譜誌略第七頁、高氏宗祠石碑上之記載「戊申年承買萬華宗祠(艋舺祖祠)」。足見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高惠連之設立人、設立時間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致,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尤其購買艋舺書院之時是否即得視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設立時間,亦非無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皆有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權。

(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以及子孫系統調查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證明渠等為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上派三房係由何人參與祭祀公業高惠連之設立、上訴人是否確為該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之重要事實。縱認上訴人等確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惟該祭祀公業高佛成與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員認定亦屬二事,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習慣上尚無任何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不以派下為限,倘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不能僅憑此即遽認其亦當然符合為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員資格之積極證據。祭祀公業高惠連規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限制派下員之資格,非謂所有由惠連公所傳下之男系子孫皆有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權。又上訴人尚應證明上訴人及其祖先並無規約第3條第2項因出養或出贅而中斷其派下權之承繼等事實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高扶宇、高泉欽未上訴外,其餘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棄。(二)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癸○○業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確認為上派3房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該判決揭示: 「高佛成之全體後代均有派下權為可採」。至於訴外人高木貴與上訴人癸○○等人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亦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確認申○○、巳○○、甲○○、戊○○、子○○、戌○○、卯○○、壬○○、辛○○、丁○○、寅○○、丑○○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當然為佛成公之直系子孫。至於辰○○、乙○○雖未被認定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但就此部分前開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且姑不論其二人就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其為高佛成之直系子孫則屬無疑,而祭祀公業高惠連係由上派三房所出資設立,非由祭祀公業高佛成所出資設立,辰○○、乙○○既為上派三房之子孫,其二人就祭祀公業高惠連即應享有派下權,不受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之影響。

(二)上訴人巳○○之生父為張水柳,昭和4年1月13日為高烶發(即高長)收養,光復後申報戶籍時漏載養父母高長、劉幼,有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故上訴人巳○○應有繼承高烶發派下權之權利。

(三)上訴人申○○之父為高興,在前審係誤載為高銘蔥,又高興即為高銘興,銘乃輩份之名。

(四)上訴人高長春之父為高屋,而高屋即高烶屋,烶乃輩份之名。

(五)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系統表編號4、6、7均係以該房全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並有派下員名單或經過登記,其餘各房共18人,足證祭祀公業高惠連係以房份出資。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申○○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更為主張其父親為高興即高銘興,縱屬實情,惟高興因招贅而入陳家,依祭祀公業高惠連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自出贅而喪失派下權,是上訴人申○○自無繼承派下之可能。

(二)上訴人巳○○主張養父為高長即高烶發,為高標道之子,然依其所提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系統圖顯示,高烶發並非高長,而係高春良;而高烶發有一子高水柳、一女高桃,並無直系子女高長,是上訴人巳○○無法證明其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三)縱認上訴人(除乙○○、辰○○外)依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惟該派下權取得與本件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是否相同,未見上訴人舉證,僅以同為惠連祖公後裔,尚不足為其享有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權之證明。

(四)祭祀公業高惠連係以各房子孫即高六龍所列派下員積捐出資。而高佛成之子孫諸多世代,故於派下子孫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4頁)僅列「積端」(為高佛成之長子),證明高萬鍾、高墀材係出於積端之系統。此外,祭祀公業高惠連每一房加入之子孫人數多寡不一,有些僅單房之個人出資,有些則由小公財產出資(派下子孫系統表編號4、6、7)。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高氏祖籍在福建安溪大平共分十三房,來台者有十房(上長、下長、上二、上三、下三、上四、下四、上五、下六、下八)。

(二)萬華大宗祠(即艋舺學海書院)係由在台十房子孫所出資購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205頁反面),依據祭祀公業高惠連前管理人高六龍於64年10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登記時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係分為十大房,其中上派三房(即積端)則列高萬鍾、高墀材為派下(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三)祭祀公業高惠連之前管理人高六龍所制作之派下系統表係參考「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四)兩造所各別持有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經本院當庭勘驗除有關於紀念相片及手寫部分外,其餘部分係屬相同(見本院卷第204頁,影印本外放)。

(五)祭祀公業高惠連無原始規約或字契,有64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全員代表高六龍呈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申請書及派下全員切結書可証(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3-117頁)。

八、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惠連係由在台十房子孫依房出資,於清咸豐年間成立,上派三房為出資設立房派之一,上訴人為上派三房之後代子孫,應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等語,但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祭祀公業高惠連係由在台十房共同設立,必須係出資之後代才享有派下權,伊是從23世代開始稱派下,現今是39世代孫,上訴人應証明上派三房於第幾世代之子孫出資參與設立,以及上訴人與該出資者之關係,才能取得派下資格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為:祭祀公業高惠連是否係由在台十房子孫依房份出資?上訴人是否為上派三房中出資者之子孫?上訴人是否已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九、法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行政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派下員系統證明,乃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而為事後之核備,對於其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此關於派下權如有爭執,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89年2月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証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証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証、物証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參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二)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研究所示,通常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其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出其私人之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方法之不同,可分為:

A、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通常由享祀人之子輩或孫輩等最近之親屬組織之,而派下權在直接房係平均相同,逐代派出之各房派下權,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B、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各子孫自由決定參加與否,故縱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

C、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俗稱丁仔會):不問出資金額之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逐代所出生之男子孫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份一份,是總股份數,隨時可增加,惟原派下死亡即當然喪失其派下權,不發生派下權之繼承問題。

而台灣私法稱前述鬮分字祭祀公業、合約字祭祀公業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為狹義之祭祀公業,稱合約字祭祀公業由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為「祖公會」,兩者之區別:

(a)關於會員權之內容:狹義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應有部分。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權,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

(b)享祀者及設立者性質之差異:祭祀公業係近親者為祭祀近祖所設立,故同血緣、同族親之意識頗為濃厚,得以房份算定派下權。祖公會則係遠親為祭祀其遠祖所設立者,同血緣之意識較為稀薄,由股份名義人之股份以一定比例表示之,身分關係多不甚明確。

(三)本件享祀人高惠連乃宋代開國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對祭祀團體係於清咸豐年間肇始,亦無爭執,此二者相距之時間達千年之久,依上開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不可能為𨷺分字公業,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記載「來台高姓十房中,嘉道年間已有五房成立祭祀同房始祖之神明會,... 但成員之資格是有限制,僅限於同房之族人,組織之維持,主要靠祀祖與祭祀儀式,祀租由參加者按股或由同族人計丁醵資,祭典則每年農曆十一月擇一固定日期,輪流當值,... 祭祀費用由祀租支出。... 中國人之傳統人際關係是有階序性,從內而外,由親而疏,當親族關係之小宗祠建立,景美集應廟之大宗祠性質減弱時,在傳統人際觀念主導下,自然希望有合族大宗祠,把各房派結合在一起,共同在祖宗庇蔭下,日人據台後十三年機會終於來了,在高姓族人努力下,終於購下清代艋舺學海書院舊址,作為大宗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0、181頁),系爭祭祀公業之性質應屬合約字祀祭公業中之祖公會,依上所述,祖公會之股份屬自始確定(縱每一出資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而依本院前審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調之64年12月4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8699號辦理祭祀公業高惠連公告徵求異議案所附之系爭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將其派下員分為十大房,就系爭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第一條亦記載「凡是高惠連祖傳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權繼承應以有出資之十大房之男性子孫為限。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祭祀公業高惠連沿革」及「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之歷史淵源」等書証為証據,用以証明祭祀公業高惠連係在台十大房以房份出資設立,固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查:

1、比對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二書,其中有關「高氏源流考」、「本土水源憶大平」、「高氏開閩歷代祖上世系併附萬華宗祠創建歷史」、「景美高姓集應廟小誌」、「萬華高氏宗祠來歷小誌」、「上派三房佛成公祖祠來歷」、「上派四房佛福公祖祠來歷」、「下派長房積傳公祖祠來歷」、「下派三房積淵公祖祠來歷」、「下派四房積祥公祖祠來歷」、「上派四房貽椒公祖祠來歷」各篇文章記載之內容均相同。

2、証人高燦棠在本院93年上更㈢字第114號案到庭証稱「安平高氏族譜誌略」係伊父高烶深所製作,製作後沒有人認內容不對,高烶深係屬下派八房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7、188頁),另參之海基會於91年4月2日(91)海惠(法)字第008017號函查,獲安溪縣大坪高氏宗親理事會函復:「來函于本月21日收悉,經查「安平高氏族譜」原舊本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入閩三十世孫昊遊之本源,核對正本清源無誤,現將原複印件八頁蓋章寄回,請收,係與原版相符」,有該函影本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0-260頁),堪認高烶深所編製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應具有可信度。

3、至於被上訴人所印制之「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之歷史淵源」,高六龍所製作之「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沿革」,其內容亦與「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二書內編之「高氏開閩歷代祖上世系併附萬華宗祠創建歷史」「萬華高氏宗祠來歷小誌」二文極近似(詳見下述),縱令上開証物均屬私文書,但因族譜係屬記錄民間私人家族間之史實,被上訴人對於高六龍於64年申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派下全員証明,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亦承認係參考安平高氏族譜、渤海高氏族譜(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則依下列各項之說明,應認上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二書中有關祭祀公業高惠連設立經過之記載係屬真正。

4、依據安平高氏族譜誌略一書中「高氏開閩歷代祖上世系併附萬華宗祠創建歷史」之記載略以:「... 咸豐年間裔孫派熙追念七世惠連祖功德,倡首雕主奉祀,募集貳佰餘金,逐年生息,祭典悉在景美集應廟內,迨明治二十八年,領台時,將艋舺學海書院收為國有,三十二年始將七世祖從前積立金四百餘圓購買文山郡溪仔口祭祀業,明治四十一年政府將領收學海書院,全部掃下,乃維時裔孫十九人(上派三房有烶祿,上派三房有愚陂、鑑湖、清江,上派四房有烶齊、竹林,下派長房有標水、聯柳、烶蘭,下派三房有標螺、清俊,下派四房有西湖,下派六房有烶安,下派八房有派蚶、標此、烶通,上派五房有標樓、水成、標吉,共計十九人)提倡醵金參仟餘圓承買該院。... 」(見外放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核與同書「萬華高氏宗祠歷屆進主派下調查-歷屆進主小誌」記載略以:「...至咸豐年間有裔孫鍾緝者,追念開閩七世惠連祖功德,倡首雕主奉祀,募集貳佰餘金,逐年生息,祭典悉在景美集應廟或景美街內,各房輪流值當,相沿至己亥年,以歷年積立金購買文山郡溪子口祭祀業,未建祖祠頗感不便,緣因日本領台後,將艋舺學海書院收為國有,後拂下艋舺吳昌才,嗣因吳昌才有將該院轉讓之意,適為在吳家供職裔孫標榮聞悉,隨即將情轉告乃叔派裕,奔至景美與諸宗親接洽,時值下派六房輪祭,... 議決承買,嗣由各房推舉代表共十九人關于醵金問題經數次開會,決由各房按租攤出,計得參千餘金承買書院,... 惟此舉除代表十九人熱誠努力外,各宗親戮力贊助共襄成事,其發揮吾姓睦族美風,於此可知其一瞥,... 」幾乎完全相同(見外放安平高氏族譜誌略)。亦與「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之歷史淵源」之記載略以:「貳、萬華高氏大宗祠由來... 光緒二十一年(一八九五年)... 當時吾族下派八房高榮華宗親... 遂召集各派房長,於景美街數次開會商議籌備資金... 由標螺先行墊支貳仟圓成交。其墊付款由各房依次捐出歸墊,辦完登記手續,學海書院為吾宗所有」「肆、祭祖... 咸豐元年間(一八五一)下派八房派熙為追念七世祖惠連公功德,首創彫主奉祀,募集貳佰餘圓生息,每年在景美集應廟內祭典,惟因我高氏尚無合族宗祠,故倡議承購學海書院作為合族宗祠之舉... 由上派長房依序而下,輪流值祭」內容近似(見原審卷四第226-249頁),再比對高六龍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高惠連沿革」所記載內容略以:「... 遜清領台各房子孫相繼來台,墾闢台北平原,至咸豐年間在台子孫為追念七世祖功德,倡首彫主奉祀,降至日據時代,以積立金購置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四三一地號等田業(業主名惠連祖公,管理人高明),越年購置台北市龍山寺町三丁目八O地號等建地及地上建物(原學海書院)改充高氏宗祠,擇定農曆十一月初三日各房按年輪流祭祀,嗣又購置台北縣○○鎮○○○段十二張小段六九地號等田業,鞏固祭祀之資(祖祠基地、祖祠房屋及新店鎮田業均為業主名祭祀公業高惠連管理人高沛蚶),雖前後業主名不同,實乃同一性質之公業」等語,足証艋舺學海書院即萬華大宗祠(下稱萬華大宗祠)係由高氏在台子孫於戊申年即明治四十一年所醵資設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高惠連之設立沿革有前後不一之情,尚非可採。

5、另依據被上訴人所印制之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之歷史淵源一書中記載:戊申年購買學海書院籌資參仟圓,有功高氏先賢名錄:

上派3房:高烶祿、高愚陂、高鑑湖、高清江。

上派4房:高烶齊、高竹林。

下派長房:高標秋水、高聯柳、高烶蘭。

下派3房:高標螺、高清俊。

下派4房:高西湖。

下派6房:高烶安。

下派8房:高派蚶、高標此、高烶通。

上派5房:高標樓、高水成、高標吉。

戊申年承買艋舺祖祠併建築,每房捐金及踴躍寄附金數目:

上派長房:佛安祖派下。捐金八十一元。

下派長房:積傳祖派下。捐金五百二十元。

上派二房:佛養祖派下。捐金一百三十一元。

下派三房:積淵祖派下。捐金六百九十九元。

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捐金五百八十元。

下派四房:積祥祖派下。捐金二百一元。

上派四房:佛福祖派下。捐金八百三十一元。

下派六房:積成祖派下。捐金四十四元。

上派五房:佛信祖積崑派下。捐金一百三十六元。

上派五房:佛信祖子全派下。捐金一百二十五元。

下派八房:積和祖子綿派下。捐金二百六十一元。

下派八房:積和祖子全派下。捐金一百五元。

集應廟高同記祭祀公業:捐金一千元。

集應廟高萃記祭祀公業:捐金七百元。

稻江:派財旺。寄附金一百五十元。

稻江:烶蘭。寄附金二百元。

景美:標螺。寄附金一百元。

稻江:墀清潭。寄附金五十元。

稻江:墀拋。寄附金五十元。

收進主位金:共一千二百四十三元。

右共計:七千一百九十九元。

按以上記載,核與高氏宗祠石碑上之記載,及「高氏開閩歷代祖上世系併附萬華宗祠創建歷史」一文中所記載之十九名裔孫姓名均相同,其對於出資者分為派下及個人,凡由派下出資者,稱為捐金,且未將派下出資者姓名詳細記載,僅列名佛安祖派下、積傳祖派下、佛養祖派下、積淵祖派下、佛成祖派下、積祥祖派下、佛福祖派下、積成祖派下、佛信祖積崑派下、佛信祖子全派下、積和祖子綿派下、積和祖子全派下,顯與由個人出資者則列姓名並稱寄附金有別。

6、再參諸艋舺大宗祖祠之開會決議條規:第2條:各房捐金,及踴躍寄附金,此為有心念祖,非從

平均攤出之列,皆就各房素集積立金,私置祭祀業之多寡,按租議捐,併個人寄附,以建此大宗。

第3條:各房捐金,及踴躍寄附金,其金額多系,皆特書

大簿,並錐石碑,... 但各房捐金,書第幾房名義,... 。

第6條:大宗祖祠,自辛酉年,重新翻築,... 各房按租捐金,...。

第9條:戊申年承買艋舺大宗祖祠契券全宗,... 己亥年

承買文山郡萬盛庄溪仔口祭祀業契券全宗,議決公交派蚶收存,...。

第13條:大宗祖祠自戊申年承買,... 法律未諳,赴所登

記十九人共業名義,...,始知登記共業錯誤,須登記管理即為合法,將來務須變更。

亦明定係由各房按租捐金,並明認萬華大宗祠初登記為19人共有是錯誤,亦足証該祀產係各房以積立金出資,非屬私人財產。

7、查祭祠公業高惠連之前管理人高六龍於64年10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証明時,已表明系爭公業之設立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或字契,有派下全員切結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3、114頁),而觀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切結書、推舉書,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子孫系統表、及64年11月29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實施業務公開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審查小組第45次會議審查表,重點說明三記載「三、該代表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高惠連祖公派下全員証明,其派下員共計104人,分為十大房,...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5-120、122-124頁),將其派下員分為十大房(惟其中有部分係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以及於高六龍亡故,另推選管理人時,於90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聲請書,亦表明「... 本公業係由大陸渡台十房子孫設立,由各房派下員自行推選一名管理人或房長,為公業管理委員,... 」(見原審卷四第43頁),堪認系爭祀公業係由在台十房按房出資而設,上派三房佛成祖公派下為其出資人之一。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法証明其為上派三房之中出資者之後代子孫云云,惟查祭祀公業高佛成,依據安平高氏族譜誌略一書中「上派三房佛成祖祠來歷」內記載:「一、創設沿革:... 相傳係在嘉慶戊寅年十二月間,有鍾岳、鍾成、鍾別(以上子昌公支)、派友、鍾清、派琳(以上子顯公支)等六人... 遂各自解囊捐出六大員,創置祭祀基金,計三十六大員,...,遂以歷年積立金創議購置萬盛庄及內湖阿泉坑祭祖。... 二、創建祖祠:... 經標法、烶買等倡首建築祠宇,... 遂決定建築於現址,... 旋移主奉祀,... 歷年祭祀大興,惟以建築宗祠耗資過多,無法償還負債,不得已將祀田出典,... 數年後贖回出典祀田,轉危為安,其長子愧陂善繼志,日據後任管理人,... 竭誠經營,不遺餘力,除戊申年抽公租承買萬華宗祠,重新翻築外,... 」,顯然佛成祖公派下係以公租出資承買及翻新萬華大宗祠,而無法區分係由其上派三房中何一房之子孫個別出資,再參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係採用投票選舉高萬鍾代表擔任萬華大宗祠管理員一節,亦有56年12月22日派下臨時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19頁、182-183頁),應認上派三房係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設立人,並推派代表擔任祭祀公業高惠連之管理委員或房長(見原審卷四第43頁)。

(六)又縱令上訴人應舉証証明其為上派三房中出資人之後代子系孫,然查依高六龍所申報之派下繼承系統表,其中佛成公積端支僅列高萬鍾、高墀材二人,依據渤海高氏族譜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系統表之記載:

a、高萬鍾-高火生-高標謙-高派發-高鍾鼎-高培尊-高炅意-高植遠-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

b、高墀材-高火旺-高標風-高派發-高鍾鼎-高培尊-高炅意-高植遠-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

該二人係分屬佛成公下積端派內之子顯支。但高萬鍾本人並未主張伊係因上派三房佛成公派下之出資房而成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其僅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經派下員大會推派擔任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房長之一。再參之被列名為萬華大宗祠石碑上上派三房有功人士高墀河(清江)、高愚陂(烶德)、高墀祝(鑑湖),依據渤海高氏族譜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系統表之記載:

a、高墀河(清江)-高烶花(捷魁)-高標興-高派友-高鍾于-高培用-高炅表-高植遠-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

b、高坤石-高愚陂(烶德)-高標煉-高派河-高鍾美-高培善-高炅茂-高植生-高淳全-高欽礎-高文增-高子昌-高弘安-高積端-高佛成。

c、高墀祝(鑑湖)-高烶祿(萬福)-高標時-高派明-高鍾計-高培甫-高炅臣-高植生-高淳全-高欽礎-高文增-高子昌-高弘安-高積端-高佛成。

係分屬積端下之子昌、子顯二支,足見高六龍所申報之派下繼承系統表僅列高萬鍾、高墀材,並非正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進主牌位、宗祠維修捐款、子孫祭祖等資料,因高氏宗祠對於高惠連子孫之牌位進主、宗祠維修捐款、祭祖等,並無限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尚無法作為派下之証明,附予說明。

(八)依據祭祀公業高惠連規約(89年9月19日修正通過)第3條明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以高惠連祖傳下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其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派下權,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或出贅者,對本生家祭祀公業,自被收養或出贅起喪失派下權(見原審卷七第233、234頁),上訴人雖經本院93年上更㈢第114號判決認定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乙○○、辰○○除外),惟其既主張係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自仍應符合其規約之規定,舉証証明係高惠連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院以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為據,核對結果,茲分述如下:

⒈癸○○部分:

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表:癸○○-高萬寶-高周招(女,贅婚)-高標興(滿旺)-高派箕-高鍾解-高培爵-高炅封-高植雅-高淳泰-高欽礎-高文增-高子昌-高弘安-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06、207頁)。查癸○○為高萬寶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頁),高萬寶之父為楊廉,母原名楊周招,嗣改為高周招,招贅楊廉入戶(參見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事實欄),則高萬寶自享有派下權。次查高佛成為高惠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兩造所不爭,癸○○既為高萬寶之直系子孫,當然為高佛成、高惠連之直系子孫,應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⒉申○○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申○○-高銘蔥-高墀南-高烶水-高標香-高派明-高鍾計-高培甫-高炅臣-高植生-高淳全-高欽礎-高文增-高子昌-高弘安-高積瑞-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08-210頁)。惟申○○之父為高興,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並非高銘蔥,上訴人之主張已有矛盾,其在本院改稱高銘蔥乃係高興之誤載,惟並未提出具體証據,尚難採信。是申○○尚難認係高惠連之直系子孫,當然為高惠連之子孫。⒊丙○○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丙○○-高火煉-高瑤程-高標善-高派友-高鍾于-高培用-高炅表-高植遠-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15、216頁)。而丙○○之父確為高火煉,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足認丙○○為高佛成之子孫,當然為高惠連之子孫。

⒋甲○○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甲○○-高銘鴻-高墀英-高烶心-高標壑-高派談-高鍾慧-高培俯-高炅友-高植遠-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13、214頁)。雖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上僅載至高墀英,惟高墀英確有子「銘鴻」(見原審卷四第184、185頁),有渤海高氏族譜為證(外放)。而甲○○之父確為高銘鴻,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足認甲○○為高佛成之直系子孫,當然亦係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⒌乙○○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乙○○-高添丁-高水旺-高標儉-高派豆-高鍾萬-高培潔-高炅繹-高植靜-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17、218頁)。雖乙○○之父為高添丁,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惟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上記載,高添丁之父為高水圳(烶旺),並非水旺,且乙○○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亦經本院93年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在案,尚難認其為高佛成之直系子孫,自亦難認係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⒍巳○○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巳○○-張水柳-高烶發-高標道-高派新-高鍾遠-高培巍-高炅築-高植祖-高淳惠-高欽穆-高文京-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11、212頁)。然依巳○○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為「張水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頁),雖巳○○於本院辯稱其生父為張水柳,昭和4年1月13日為高烶發(即高長)收養,光復後申報戶籍時漏載養父母高長、劉幼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依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上記載,高烶發「春良」,尚無証據可認高烶發即為高長,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無法認定巳○○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⒎戊○○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戊○○-高標樹-高派吟-高鍾克-高培誠-高炅老-高植育-高淳滿-高欽賓-高文京-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

219、220頁)。而戊○○之父為高秋金,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頁),依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中於高標樹旁註明「(秋金)」,足認戊○○為高佛成之子孫,亦應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⒏辰○○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辰○○-高金柱-高天圖-高烶桴-高標德-高派舉-高鍾袞-高培愷-高炅相-高植子-高淳揆-高欽在-高文京-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23-225)。因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上僅載至高天圖,且辰○○既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認定其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此部份尚乏證據,自難認係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⒐子○○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子○○-高烶屋-高文化名頭北字標育-高新車字派馬-高鍾合-高培六-高炅靈(高炅遊)高植衛-高淳熙-高欽旋-高文京-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21、222頁)。雖依子○○戶籍謄本所載其父為高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並非高烶屋,然觀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上第35世所載,絕大多數派下員均以「烶」為輩份命名,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高屋即高烶屋,烶乃輩份之名等語,堪屬可信。足認子○○之父即高烶屋,子○○既為高佛成之直系子孫,自足認其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⒑寅○○、丑○○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寅○○、丑○○-高軟-高金水-高烶往-高標華-高派時-高鍾獻-高培瑯-高炅明-高植丹-高淳藏-高欽在-高文京-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26、227頁)。而高軟之父為高金水;寅○○、丑○○之父為高軟,有高軟、寅○○、丑○○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8、551-554頁),足認寅○○及丑○○為高佛成之子孫,亦應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⒒壬○○、戌○○、辛○○、丁○○、卯○○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主張:辛○○、丁○○、卯○○-高鑫楨、壬○○、戌○○-高全啟-高土木-高墀芳-高烶壁-高標壑-高派談-高鍾慧-高培俯-高炅友-高植遠-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見原審卷七第230-232頁)。而高鑫楨、壬○○、戌○○之父為高全啟;高鑫楨死亡後有子辛○○、丁○○、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9-442頁,卷四第7頁),足認壬○○、戌○○、辛○○、丁○○、卯○○為高佛成之子孫,亦應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權存在,除乙○○、辰○○、巳○○、申○○部分不能証明為高惠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應准許外,其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乙○○、辰○○、申○○、巳○○部分所為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