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人 乙○○
壬○○丁○○辛○○戊○○己○○庚○○馮鈺琄(原名馮美紅)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76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馮文秀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55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中,上訴人主張系爭558地號土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辛○○單獨所有,而將上述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辛○○應將系爭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文秀於80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補充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將馮文秀之父馮佳崔名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段
389、389-1、390、390-1、391、557、557-1、558、518、518-1、518-2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下稱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又馮佳崔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除馮文秀外,固尚有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然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係由馮文秀單獨繼承。又馮文秀就系爭558地號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然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就上開518、518-2、5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下稱系爭518、518-2、55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馮文秀於92年6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並於95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558地號土地登記為辛○○單獨所有,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又馮文秀因遲未就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馮丙丁及馮敏之繼承人反悔,不同意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係因可歸責於馮文秀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762,45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6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辛○○應將系爭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馮文秀並未將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縱認馮文秀簽訂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係將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然馮佳崔之繼承人除馮文秀外,尚有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故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應由馮文秀、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馮文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為本件請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馮文秀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馮文秀既將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全權委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則就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於馮文秀名下,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是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況馮文秀僅自上訴人收受價金50萬元,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額亦僅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係馮佳崔之遺產,其中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仍登記於馮佳崔名下,而系爭558地號土地則於77年9月5日由馮文秀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於92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所有;又馮文秀已於92年6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61至73、100至109、126、134,本院卷第120頁),均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馮文秀於77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77年3月21日協議書),嗣馮文秀又於78年8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78年8月8日協議書),再於8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等情,亦有上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馮文秀間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馮文秀簽訂系爭77年3月21日協議書之真意係上訴人如將馮佳崔之遺產即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為馮文秀辦妥繼承登記,則由上訴人給付50萬元後,馮文秀同意以系爭389地號土地作為報酬,並非將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等語。惟查:
㈠系爭77年3月21日協議書係記載:「查座落於台北市○○街
後庄子之萬大段1小段屬馮佳崔名下所有之土地由馮文秀(甲方)繼承,放棄並全數由甲○○(乙方)全部處理,同意如下:所有欠地價稅、規費均由乙方全部處理,並於甲方付貳拾萬之後,開始辦理甲方所有房地(不含已建好之房屋)更名過戶全部予乙方之手續。已建好房屋部分,屬馮水河、馮添進、馮文秀(三房代表)共四戶,由甲方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惟乙方應配合辦理給予土地相當持分,但代書手續由乙方代辦。東園街73巷37弄1號作水槽部分,於乙方通知甲方時,乙方再付參拾萬元整(共伍拾萬元),甲方並於接獲通知十日內全部清理完畢供乙方施工,絕無異議。如有任何需甲方用印、提供資料時均無條件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觀諸上開文義,馮文秀顯係以其為馮佳崔之唯一繼承人自居,將坐落台北市○○街後庄子之萬大段1小段登記於馮佳崔名下所有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非僅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又依系爭78年8月8日協議書記載:「原作水槽之73巷37弄1號均全部騰空,自即日起無條件供乙方拆屋,同時收尾款參拾萬元整。另補貼貳拾萬元亦一併收訖。於已建西藥房側五樓之產權除已訂明歸甲方者外,其餘一概無償拋棄,全權由乙方負責處理,於清理房地之土地合併、過戶等手續須領印鑑證明、用印、提供資料時,均無條件速即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10頁);及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記載:「前依雙方77年3月21日協議書由甲○○(乙方)協辦馮佳崔繼承之土地,馮文秀(甲方)已完成過戶買賣手續,價款業已收清,過戶名義人由(乙方)指定,地價稅由乙方代為繳納無誤,其地分別係台北市○○段○○段389、389-1、390、390-1、391、557-1、558、558-1、557、518、518-2等土地(係原馮佳崔名下土地)。如有未規定事項,依原合約書辦理」(見原審卷第8頁),益徵馮文秀簽訂系爭77年3月21日協議書,係將屬馮佳崔遺產之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與馮文秀成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前以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518-1、557-1、391、390-1、389-1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已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另案起訴請求馮文秀將對台北市政府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受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讓與地價補償費請求權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廢棄,並判命馮文秀應將上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馮文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台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229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馮文秀於該訴訟中即係以其僅將系爭389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未就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而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依馮文秀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所載,馮文秀係將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非僅出售系爭389地號土地(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所載,附於原審卷第14至17頁),而此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就此項重要爭點,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其復於本件訴訟為與上開判斷相異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所許,而不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馮文秀係馮佳崔之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馮佳崔於36年2月1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除馮文秀外,尚有馮蔡罔市(於46年1月1日死亡)、馮丙丁(於79年7月25日死亡)及馮敏(於65年8月5日死亡),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4頁、發回前本院卷㈡第1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1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馮佳崔於36年2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馮蔡罔市、馮丙
丁、馮文秀及馮敏均與馮佳崔同住,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44至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於36年2月13日馮佳崔死亡時即已知悉彼等得繼承之事,則依前揭規定,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至遲應於36年4月13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馮文秀表示拋棄對馮佳崔之繼承權,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據上訴人主張:其係支付代價一一拜託馮佳崔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且分別於77年2月11日給付馮敏之繼承人郭碧杉等人70萬元,於77年2月15日給付馮丙丁25萬元,彼等並出具收據承諾放棄馮佳崔名下之土地權利、財產,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8、399頁,發回前本院卷㈡第159-1頁)。則依其主張,馮丙丁係於77年2月間始表示拋棄繼承,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馮蔡罔市及馮敏於當時均已死亡,自不可能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馮敏之繼承人亦不能代馮敏溯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確已於法定期間以法定方式拋棄繼承。況依上訴人所提以馮丙丁名義於77年2月15日所出具之收據係記載:「茲有座落於台北市○○街後庄子係馮佳崔名下屬馮丙丁之權利,其資料、證件於收足貳拾伍萬元時,由甲○○全權處理,今先收參萬元正,餘款於77年3月底前應辦妥,可則一概不予承認」(見原審卷第398頁);另以馮敏之繼承人郭碧杉、郭添澄、郭添鴻、郭添財、郭秀戀等人名義於77年2月11日出具之收據亦記載:「查座落於北市○○街後庄子之萬大段一小段土地,原屬馮佳崔名下,今由郭碧杉、郭添澄、郭添鴻、郭添財、郭秀戀為其繼承人共同並收到柒拾萬元整,並放棄所有土地、財產等之一切權利,並由甲○○先生全權處理」(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159-1頁),均係向上訴人表示放棄對馮佳崔名下土地之權利,並同意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而非向馮佳崔之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縱認上開收據係屬真正,亦不合拋棄繼承之要件,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之389、390、389
-1、390-1、518-1、558地號土地均係由馮文秀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足證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確已依法拋棄繼承,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准予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192至199、282、290、296、300、32
6、328、341、342頁)。惟查上開土地均係於77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距馮佳崔死亡時已逾40年,而當時蔡罔市及馮敏均已死亡;又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15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0982900號函覆:經查上開390地號土地係馮文秀以該所77年雙園字第7849號登記申請案辦理繼承登記,惟該登記案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依規定銷毀,故無從提供該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66頁);復於94年4月13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430455400號就原法院函詢系爭389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389-1、390-1、391、557-1、518-1地號土地,於77年8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馮文秀所有之依據為何等事項,函覆:「…查行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現修正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⒈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⒊繼承系統表。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⒌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次查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中『繼承』之意義為『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之意義為『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另『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繼承不動產並辦理繼承者,尚非法所不許。…尚須提出分割遺產之協議書加附印鑑證明,…』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明定,故數人繼承之不動產如欲登記為其中一人所有,得以分割協議加附印鑑證明或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檢附遺囑辦理,惟因馮君 (指馮文秀)77年間申辦登記原案已逾保存件限銷毀,無從查知案附文件為何」(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故馮文秀於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究係檢附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確已依法拋棄繼承,已無從查證。又依上開行為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45頁),顯見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提出之各項文件為形式審查,是上開土地雖經地政機關准馮文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不足據以證明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確有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7年6月8日之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主張馮文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確有檢附繼承拋棄書,足證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確已依法拋棄繼承等語。惟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台端(指馮文秀)於77年6月4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雙字第4833號)乙案經查尚須補正…補正事項:⒈馮氏快之子女有代位繼承權。⒉拋棄繼承書內容欠詳。⒊檢附遺產稅免稅(繳納)證明文件,並查欠馮蔡罔市、馮氏敏。…⒌請檢附馮氏色被收養入戶之謄本憑辦」(見原審卷第263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馮文秀於申請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時,曾提出內容欠詳之拋棄繼承書,然既無從查知該拋棄繼承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查知馮文秀嗣後究係如何予以補正,是亦難憑此即足認定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已依法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另主張馮佳崔名下土地於65年間與他人合建房屋時,
馮佳崔之繼承人中僅馮文秀列名為起造人,由此足證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106、107頁)。惟查馮文秀是否有權提供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並僅列自己為起造人,核與馮佳崔之其餘繼承人是否依法拋棄繼承,乃屬二回事,上訴人執此主張馮文秀為馮佳崔之唯一繼承人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㈥依上訴人所提由馮丙丁、馮文秀於43年9月18日與訴外人石
田所簽訂之「持分土地一部賣渡證」(外放證物之證11)所載:「立土地持分額賣出人馮丙丁、馮文秀等二人,因鄙人所有台北市東園町438番之土地係與馮佳崔、馮森、馮雲如公業鄙人所有持分先抽出一部分該坪數伍拾坪賣出…」,顯見馮丙丁於43年間尚以馮佳崔之繼承人自居,而與馮文秀共同出售登記於馮佳崔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石田,由此益證馮丙丁並未於馮佳崔死亡後2個月內依法拋棄繼承。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馮佳崔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馮
文秀外,其餘繼承人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上訴人主張馮文秀為馮佳崔之唯一繼承人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是馮佳崔之遺產應由馮文秀、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辛○○將系爭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馮文秀雖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389地號等11
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然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非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享有完全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是馮文秀所簽訂之系爭77年3月21日協議書、系爭78年8月8日協議書及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於馮文秀與上訴人間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為馮文秀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馮文秀依上開協議書所負之債務。又系爭558地號土地已由馮文秀辦妥繼承登記,復經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辛○○,則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辛○○將系爭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762,452元本息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現仍登記於馮佳崔名下,而此3筆土地應由馮文秀、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與馮文秀所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馮文秀固將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惟馮文秀依約仍負有提出申請登記所須相關文件之義務,而依馮文秀於82年5月29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馮文秀主張其僅將系爭389地號土地以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未出售其他土地,且表示解除一切委託或協辦事項(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顯見馮文秀當時已拒絕提供辦理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且此3筆土地既為馮文秀、馮蔡罔市、馮丙丁及馮敏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繼承馮文秀就該等土地之權利,仍無權就該3筆土地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於馮文秀名下,再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顯已不能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而此給付不能乃係因可歸責於馮文秀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時,自得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計算其損害額。經查上訴人就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在原審93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387至39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18地號等3筆土地之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損害額,自屬有據。又查系爭518地號土地面積為256平方公尺,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597元;系爭518-2地號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594元;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為409平方公尺,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508元(見原審卷第400至402頁),則依馮佳崔之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762,452元(計算式為:83,597×256×1/3+81,594×141×1/3+86,508×409×1/3 =22,762,452,小數點以下捨去)。
㈢查上訴人上開93年10月20日追加起訴書狀固記載「繕本已寄
送對造」(見原審卷第387頁),惟未據上訴人提出該書狀已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依卷附資料所示,應認該書狀係於原審9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送達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上開賠償金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93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馮文秀固於77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惟馮文秀嗣又於78年8月8日簽訂協議書,再度承諾配合用印及提供資料俾上訴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嗣又於8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並明定仍依系爭77年3月21日協議書辦理,顯見馮文秀於8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時,已向上訴人表示其認識上訴人依系爭77年3月21日協議書之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該請求權於80年11月8日因馮文秀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又查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距80年11月8日尚未滿15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762,452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為訴之變更,請求辛○○將系爭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除確定部分外)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楞鬘L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