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上 訴 人 己○○○
乙○○癸○○甲○○丙○○庚○○丁○○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被 上訴人 子○○○○○
1樓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12月15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中面積44坪7合7勺部分設定地上權與上訴人之先祖林興,存續期間為30年(下稱系爭地上權),林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事後隔成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4號2間房屋,於40年間將其中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第1層面積為82.9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30.4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七子林全所有,林全於89年2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共同取得,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於47年12月15日屆滿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㈡給付新台幣(下同)850,735.5元,及減縮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興自日據時期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建屋居住,並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25日遷入,嗣雙方為加強該租賃關係,乃於昭和3年12月15日另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雙方仍維持原基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按期收租。林興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伊之被繼承人林全繼承取得,原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林全每年均依約將地租給付予被上訴人各年度負責收租之人,林全死亡後,該房屋所有權歸伊繼承,故系爭地上權雖已消滅,伊仍可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基地,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雖於47年12月15日屆滿,但雙方就系爭土地既仍有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每年亦持續向林興、林全及伊收取租金至79年為止。另依被上訴人檢送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備查之「子○○○○○沿革」(下稱系爭聖王公沿革)第四點所載,被上訴人於88年選出新任管理人前,即授權其值年爐主對外收租及處理財產事務,用以支應當年度廟會慶典活動經費所需,其值年爐主每年向伊收取金錢,並出具收據,其性質應屬租金,不因其名稱為「地租」或「緣金」而有差異,且其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其值年爐主向伊收取租金,惟值年爐主向伊收取租金既已歷經80餘年而形成慣例,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伊信賴值年爐主有收取租金之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㈡應給付850,735.5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就㈠、㈡部分如分別以2,751,000元、2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8,255,350元、850,735.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5年7月25日94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0頁):㈠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12月15日將前揭
472地號土地中,面積44坪7合7勺部分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之先祖林興,存續期間30年,林興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事後隔成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4號2間房屋,於40年間將其中24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分配予7子林全所有,林全於89年2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3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30頁至第140頁、第106頁至第113頁、前審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前審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
㈡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於47年12月15日屆滿。
㈢被上訴人直至79年間,每年由擲交杯產生爐主,在農曆2月
16日聖王公廟會祭祀,固定向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住戶,收取金錢,作為演戲酬神之費用。其中向上訴人收取,73年、75年、76年向上訴人收取之金錢為1年2,000元,77年收取2500元,79年收取3000元。
㈣被上訴人檢送中和市公所備查資料中,關於「子○○○○○
沿革」,記載「..每年農曆2月16日實施聖王公廟會祭祀,連續數日以歌仔戲班布袋戲或電影等活動於廟口慶祝,所需費用均由土地收益充之..」。
㈤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游景琛、游貽枝、游垂桶、游老江、游梯
、游貽鎔、游阿龜於40年間已死亡,未再選出新任管理人,嗣88年間始召開會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人。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直至79年間,值年爐主每年向上訴人收取2,000元
或2500元或3000元,其性質是否為上訴人承租使用土地之對價?㈢如屬於承租使用土地之對價,則由爐主向上訴人收取,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㈣如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雖已屆滿,但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等情,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能舉證以明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非法之所許。經查:
1.上訴人抗辯直至79年間,被上訴人每年均由值年之爐主向伊收取租金,73、75、76年每年租金2,000元,77年為2,500元,79年為3,000元,並提出租金收據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1頁),其中73年3月11日由游象傳收款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聖王公會爐主收組金(應為租金之誤繕)新台幣貳仟元,林阿全先生台照」、另由游世南擔任爐主之收據記載「暫收林阿全先生,聖王會地租,新台幣貳仟元,炉主游世南」,已分別載明「租金」(誤載為組金)及「地租」之文義(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
2.又對照卷附子○○○○○沿革第四點所載:「..凡值年之爐主應負責舉辦下年度開漳聖王廟祭典活動事宜,每年農曆2月16日實施聖王公廟會祭祀,..所需費用均由土地收益充之..」等文句(見前審卷㈡第25頁、第26頁),記載每年爐主負責籌辦下年度開漳聖王廟祭祀活動時,所需費用均由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收益」充之。而出租土地供他人建屋居住使用,承租人繳納之租金,自屬於土地收益之一。另參諸上訴人之鄰居即證人戊○○(原住中和市○○路○○號)於原審證述:以前聖王公是由爐主來管理收租地的租金,游景榴、游象傳、游世南等人是當時的聖王公的代表,以前租金要交給爐主,爐主收租後要做戲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前審卷㈠第155頁),此部分證述與上開子○○○○○沿革所敘述之情況吻合。查證人戊○○係00年0月00日生,迄於原審作證時之93年11月1日,年逾7旬,一向居住於前揭安樂路32號房屋,該32號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亦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可參(見前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0頁),該名證人之立場與被上訴人相對立,所為證言自無刻意扭曲,以迎合上開聖王公沿革內容之必要,故本院認該名證人所言,應屬事實,是被上訴人每年均由值年之爐主,向租地建屋使用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以供演戲酬神祭祀之用,足堪認定。
3.另74年間是證人游世南任值年爐主,由其大哥之長媳寅○○○代理向上訴人收取2,000元;76年間由證人游漢堂擔任值年爐主,亦由其母寅○○○代理向上訴人收取2,000元,並交付收據等情,業據證人游漢堂、寅○○○證述在卷(見前審卷㈡第41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參諸證人游世南證稱:(爐主如何產生?)我們是由各會分照輪,爐主的責任是收租、演戲酬神、辦理祭祀等事宜,如果擲筊被輪到擔任爐主的人就要去收租,都是在聖王公聖誕之前,收租的錢用來演戲酬神,辦理拜拜的事,但是收租的錢都不夠用,不夠的錢就由爐主自負..爐主只能收租、管祭祀等事。(收租金是指收什麼?)是指出租土地的租金等語(見前審卷㈡第40頁、第41頁),已敘明爐主必須在被上訴人出租之土地,向各住戶收取租金之事實。而證人游漢堂雖證述其擔任爐主時,由母親寅○○○所代收者為「緣金」,然核其所證述:(何人須出緣金?)因為以前的慣例都是向住在聖王公所有土地的住戶收取緣金,我就是依照該慣例去收取緣金,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種習慣等語(見前審卷㈡第42頁),則證人游漢堂所謂之「緣金」,其收取之對象限於住在聖王公所有土地上之住戶,有特定之範圍,此與向一般信徒即非居住於聖王公所有土地上之信眾所收取者,顯然有別。故雖名為「緣金」,仍僅限於承租聖王公所有土地之住戶,始負有繳納之義務,應可認定。
4.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每年均在農曆2月16日開漳聖王誕辰慶典之前,繳納一定數額之租金予值年之爐主,供其舉辦演戲酬神、祭祀之用等語,洵屬可信。
㈡又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租地建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
地上權登記,不過加強租賃關係而已,兩者自可並存。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訴請承租人返還土地時,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自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倘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另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值年爐主並非伊之管理人,不能代表伊,縱認爐主收取租金,對伊亦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日據時期原登記之管理人為游景深(昭和9年6月23日亡)、游貽枝(民國36年2月7日亡)、游垂桶(民國34年12月4日亡)、游老江(昭和6年5月24日亡)、游梯(民國41年亡)、游貽鎔(民國43年1月15日亡)、游阿龜(民國44年11月22日亡)等7人,直至88年始改選由游政吉任管理人,嗣90年再改選由丑○○為管理人,有上開管理人游景深7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中和市公所92年11月19日北縣中民字第0920051788號函附被上訴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影本、92年10月22日北縣中民字第0920046025號函可參(見前審卷㈡第76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可信為真實。是日據時期選出之管理人游景深等7人於民國44年間已淍零,直至88年選出新任管理人劉政吉之前,每年皆由值年爐主對外收租及處理祭祀慶典,縱謂值年爐主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但向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住戶收取租金,行之數十年,從未見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出面主張權利或為任何反對之聲明,已足使上訴人信賴值年爐主具有收取租金之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認值年爐主對外收取租金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認前揭472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無權占有人建
屋居住,伊已訴請拆屋還地或已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均獲原審及本院判決伊勝訴在案,上開無權占有人均無人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7號、19號、20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9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114頁至第127頁、前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52頁)。惟查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法院之事實認定,乃由訊問證人、鑑定、書證、勘驗等而得證據資料,斟酌該等證據資料及辯論之全意旨,依自由心證而為之,各個訴訟事件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不同,判決之結果亦會不同。故縱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472地號土地上,其他無權占有人未主張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或均受敗訴確定,亦不能限制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中提出,是本院不受上開判決之影響,而得本於本案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自由判斷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以租賃權為其權利來源,並非無權占有,其所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及應給付850,
735.5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本案非無權占有,未構成不當得利,故兩造之爭點㈣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