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上 訴 人 壬○
庚○○辛○○癸○○己○○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丙○○複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羅雲之承
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乙 ○(謝塗生之承受訴訟人)
巳○○(同上)辰○○(同上)未○○(同上)謝淑華(即寅○○、同上)申○○(同上)午○○(同上)謝淑惠(即卯○○、同上)酉○○(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16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羅雲之遺產管理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羅雲之承受訴訟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23日由丁○○變更為莊翠雲,丁○○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莊翠雲於同年10月 4日具狀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業據提出財政部令、民事聲明狀在卷(本院卷第70至73頁)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係臺北市北投區大慈寺之信徒,與大慈寺財團法人董事長、即上訴人壬○、庚○○、辛○○、癸○○、己○○、子○○、丑○○ (以下稱壬○等人)等大陸人士之父、上訴人鄭羅雲(已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受訴訟 )在臺之養父鄭恩普具有師徒關係;56年 6月30日鄭恩普向訴外人林天賜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十八分小段 997-1地號土地,57年1月15日分割出997-1、-3地號;同所1006-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萬來出售予訴外人邱嘉雄,嗣鄭恩普為期其所承購包括同所997-2、250地號之土地,能為他日辦理慈善事業之用,將分割出 997-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邱嘉雄所承購1006-1地號土地交換(互易),57年3月13日將99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嘉雄,訴外人劉萬來自應將100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恩普;詎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竟乘與鄭恩普之師徒關係,鄭恩普均將管理財產等之俗事委其代為管理之便,以偽造委託書所請領之鄭恩普印鑑證明書於57年 2月26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自訴外人劉萬來所有1006-1地號、即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16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自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鄭恩普、及鄭恩普之繼承人;為此,於原法院求為塗銷登記之判決,經原法院、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變更為上訴人等應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羅雲之遺產管理人。(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所承受訴訟之鄭羅雲被收養當時,鄭恩普並未同意,且已不省人事,該收養為無效。系爭土地係謝塗生出資購買,因師徒關係而信託登記為鄭恩普名義,約定將來再移轉登記予謝塗生;且事後鄭恩普與謝塗生成立和解,鄭恩普之繼承人應受該和解效力拘束,不得訴請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固以證人韓啟洲、朱春榮、胡子翔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證稱鄭恩普當時已不醒人事,亦未同意收養鄭羅雲,收養自始無效等語為抗辯。惟查已故鄭羅雲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鄭羅雲養父鄭恩普,記事欄亦載明69年 7月23日被鄭恩普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117頁、本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982號刑事卷證物袋)足稽。且證人沈佩淑於本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 887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該收養事件係其所辦理(見該卷第65頁正面),以及證人胡子翔於該案件調查時受命法官訊問其「後來鄭恩普又收養了鄭羅雲你知道嗎﹖」,答稱:「有的,在和解後的第三天,後來鄭老有說要收養我,且共有五個人,我沒有讓他收養,我認為沒這個必要。」(見該卷第36頁背面),再者,鄭恩普收養上訴人鄭羅雲時,係在69年 7月23日,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於刑事案件中一再抗辯鄭恩普於69年7月28日(即收養鄭羅雲之後)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為真正,刑事案件亦認該撤回狀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見本院7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1號刑事判決),則誠難認鄭恩普於69年 7月23日收養上訴人鄭羅雲時,已不醒人事;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以鄭恩普未同意收養,且已不醒人事抗辯收養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無非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謝塗生已於57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距被上訴人等於83年 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期間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72年度臺上字第 738號、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46年度臺上字第34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 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於00年 0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訴外人劉萬來移轉登記予自己,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恩普係於68年11月間始發覺,而對於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提起自訴偽造文書等事實,有前述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鄭恩普於68年11月間始實際知悉謝塗生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法益,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68年11月間起開始進行,上訴人等於83年 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等另以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出資購買,因師徒關係而信託登記為鄭恩普名義,約定將來再移轉登記予謝塗生;且事後鄭恩普與謝塗生成立和解,鄭恩普之繼承人應受該和解效力拘束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鄭恩普於56年 6月30日自訴外人林天賜承購前述997-1地號土地,分割出997-3,57年 3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分割後之 99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嘉雄等事實,經證人林天賜於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 (69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72頁)足稽;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所1006-1地號,57年3月7日由訴外人劉萬來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75、176頁)足稽;惟實際上係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鄭恩普將其所承購997-1地號土地分割出997-3地號擬與劉萬來交換重測前之1006-1地號土地,因劉萬來已將重測前之1006-1地號土地出售予邱嘉雄,始將分割後之99
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嘉雄,以交換劉萬來所有重測前之100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萬來於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即本院72年度上更(二)字第887號)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謝塗生出資購買,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鄭恩普於同期間所承購同所250、997-2、及997-1分割後之99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歷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 225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3號、本院75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原審卷第15頁、本院上字卷第223至235頁、更一字134號卷第3至11頁、原審卷第22至35頁)足憑。
(三)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訴外人劉萬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鄭恩普,竟以偽造文書方法之侵權行為,移轉登記予自己,應堪信為真實。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謝塗生,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訴外人劉萬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鄭恩普,竟以偽造文書方法之侵權行為,移轉登記予自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鄭恩普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鄭恩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應承受其義務。
八、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稱兩岸條例)第69條1項前段、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壬○等與已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受訴訟之鄭羅雲分別為鄭恩普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同順序之繼承人,上訴人壬○等依兩岸條例第6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臺灣地區同順序繼承人鄭羅雲亦已亡已故,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並已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等基於為鄭恩普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謝塗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羅雲遺產管理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末查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應承受其被繼承人謝塗生之義務,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羅雲遺產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繼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羅雲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