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上 訴 人 皇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10,521,161元向上訴人購買面板(品名LG15-PANEL,型號LM150X06)乙批(下稱系爭面板),並於92年9月2日匯款3,156,348元與上訴人,及於同年9月16日、18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1,756,348元。上訴人亦簽發92年9月15日期、面額3,156,348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匯款後15日內交貨,屢經催請,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已於93 年6月28日解除契約,且於同年7 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等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12,696元,及其中3,156,348元自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00,000元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其餘1,756,348元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9日表示解約,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交付訴外人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世界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129,797元、3,129,824元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亦同意解約,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於93年6 月28日解除契約。且上訴人就系爭面板與訴外人雪世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該公司未出貨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交貨與被上訴人,此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總價美金308,448元即新台幣10,521,161元向上訴人購買品名LG15-PANEL,型號LM150X06面版乙批,並於92年9月2日匯款3,156,348元與上訴人,及於同年9月16日、18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1,756,348 元。上訴人亦簽發92年9月15日期、面額3,156,348 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經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提示遭付款人退票,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2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五、次查兩造間買賣系爭面板契約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署,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完成後15日內交貨,並無約定應由訴外人雪世界公司交貨,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頁),顯然買賣系爭面板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訴外人雪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經查該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雪世界公司,有契約書可查考(原審卷㈠第54、55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雪世界公司之間買賣契約並未簽署完成,僅有訴外人雪世界公司一方之簽章,上訴人並未在該契約上簽章(原審卷㈠第54頁),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雪世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契約分屬兩個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兩者並無聯立,係為互不相屬,為可認定之事實。

六、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次按種類之債之標的物,苟非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失其存在,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蓋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之情事,即屬給付可能。此猶債務人不得以無資力為給付不能者,其理相同。是故,給付不能惟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57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條約定:「貨物名稱:型號:LM150X06,品名:LG15"PANE

L LM150X06」、第2條約定:「貨物明細、規格、品質:規格:型號:LM150X06,品質:甲方保證提供之貨品為原廠原裝原包,未開封、未篩選,A級新品。且無亮點比率不得低於85% ,本契約所有貨品具有其應有之效用外;其他品質規範依雙方議定之標準。」、第3 條約定:「數量、單價、總價:數量:1,728PCS,單價:USD178.5/PC,總價:USD308,448」(原審卷㈠第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係指示型號LM150X06,品名LG15"PAN EL LM150X06,數量1,728PCS,且查無上訴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之情,故本件買賣標的屬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交貨期限於匯款完成後15日內交貨,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考(原審卷㈠第7 頁),則本件之給付係定有期限。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9月2日付款總價款之30%即3,156,348元,並於同年9月16日付款1,400,000元,9月18日付款1,756,348元,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匯款完成後15日內交貨,惟上訴人迄今未交付貨物,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訴外人雪世界公司未出貨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貨予被上訴人,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八、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貨款支付方式:交貨前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30% 訂款……,甲方(即上訴人)需開立同金額支票作為擔保……」(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給付第一次價金3,156,348 元,亦即買賣總價金10,521,161元之30% ,上訴人交付支票號碼AO159838,發票日為92年9月15日,面額3,156,348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原審卷㈠第20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據前開約定,上訴人僅須開立總價金之30%金額之支票為擔保為已足,則上訴人既已交付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顯然即無法律上之義務再交付其他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以為擔保。

㈡訴外人雪世界公司開具支票號碼CC0000000、CC0000000,金

額分別為3,129,797元、3,129,824元(下稱系爭雪世界支票),於92年12月19日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嚴鴻璋收受,有支票及簽條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0頁),與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價金6,312,696元(即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8日所給付3,156,348元、1,400,000元、1,756,348元),金額極為相近,所差無幾。若系爭雪世界2張支票亦為擔保票據,則被上訴人所收受3紙票據共計9,415,969 元(亦即上訴人3,156,348元之票據、系爭雪世界支票6,259,621 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約占系爭面板買賣總價金之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5),已超過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顯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協理嚴鴻璋收受系爭雪世界支票係供擔保用云云,為不可採。

㈢證人嚴鴻璋證稱:被上訴人已經匯錢給上訴人,董事長叫伊

去處理,一開始被上訴人公司錢付了,但是貨沒有拿到,但是上訴人也的確付錢給雪世界公司,雪世界公司沒有出貨給上訴人,所以伊就把雪世界公司開給上訴人的支票拿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10 頁)。查證人嚴鴻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深協理,職位次於副總(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受被上訴人董事長委任,處理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卻未取得貨物乙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取回系爭雪世界支票,於93年4月6日方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中間長達3 個月多時間未有任何催告上訴人履約之行為,而系爭雪世界票據非作為擔保系爭面板買賣之有價證券,詳前述,然系爭雪世界支票6,259,621 元,已相當於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價金6,312,696 元,況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開立3,156,348 元之擔保票據,所持票據之總額業已超過其給付之價金,雖嗣後系爭雪世界支票未獲付款(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票據係為有價證券,證人嚴鴻璋收受系爭雪世界票據,可認係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收回,有默示解除系爭面板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6,312,696 元,卻未收受貨

物,系爭雪世界支票並非為系爭面板買賣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自上訴人處收回系爭雪世界支票共計6,259,621元,可認兩造另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九、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惟兩造既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92年12月19日另為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8日復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 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非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12,696元,及其中3,156,348元自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400,000元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756,348元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2年12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93年6 月28日解除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