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子○○
陳詩經律師被 上訴人 己○○
辛○○○癸○○庚○○壬○○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即李麗芬)
戊○○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在新臺幣1,703,540元範圍內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存在。
被上訴人己○○、辛○○○、癸○○、庚○○及壬○○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703,540元,及己○○、辛○○○、癸○○、壬○○自民國88年11月24日起、庚○○自民國8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己○○、辛○○○、癸○○、庚○○及壬○○負擔40%,丙○○、李麗芬、戊○○、乙○○負擔5%,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 3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6萬元為己○○、辛○○○、癸○○、庚○○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辛○○○、癸○○、庚○○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703,54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甲○○、戊○○及乙○○(下稱丙○○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己○○、辛○○○、癸○○、庚○○、壬○○等 5
人(下稱己○○等5人),於86年6月10日以其所有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3淡建字第1590號准予興建地下 1層、地上 8層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坐落臺北縣○○鎮○○段龍木井小段18-7、22、22-2及23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水仙大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作該 8層建物工程,約定結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50,000元,另有裝修工程款7,773,000元,合計為 43,783,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年淡使字第 231號使用執照,己○○、癸○○已分別將部分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4人;惟己○○等5人尚積欠上訴人部分工程款迄未給付。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⒈最高法院就己○○等 5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51項追加工程
款3,967,215元部分發回,係因上訴人主張己○○等5人應再給付4,878,379元追加工程款,己○○等5人僅承認其中之911,164元(已判決確定),否認其它之追加工程款。
⒉己○○每日均到場監工、指示追加工程,經品質檢查後,
於歷次請款單上估驗同意,足認己○○等5人已同意追加工程款。況87年5月26日己○○與被上訴人甲○○簽訂水仙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水仙大廈建材說明書」、88年3月12日核發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88年3月23日己○○簽認之水仙大廈新建工程會議記錄、88年6月7日己○○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之交屋明細書、88年6月13日進行之「水仙大廈工程請款協調會」、88年7月8日及14日己○○等定作人並未對追加項目表示不同意,反而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足認己○○等5人並未否認追加工程之存在。己○○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並未表示不同意追加工程,並以追加工程施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扣款,足證己○○並無不同意追加工程,己○○於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任意砍價之行為,尤不可取,其主張更不可採。
⒊系爭工程曾辦理加減帳,88年 6月13日上訴人與己○○進
行水仙大廈工程請款協調會,己○○並未對追加項目表示不同意,反而在紀錄上載明依合約書第 4條、第2條第5項處理之,並無部分工程項目同意、其他部分不同意之情形,且己○○對於追減工程款完全同意,足見系爭工程曾辦理加減帳,己○○等5人事後否認追加工程,自不可採。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在3,967,215元範圍內之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67,215元,及己
○○、辛○○○、癸○○、壬○○自88年11月24日起、庚○○自8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按:兩造其餘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己○○等5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6年6月間與己○○等5人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承作系爭工程,約定結構工程總價款為36,050,000元,另有裝修工程款7,773,000元及合約外追加之工程款860,912元,合計為44,643,912元,扣除已受領工程款、及溢領工程款,己○○等5人實際未支付之工程款僅餘4,305,293元,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款4,878,379元,除其中之911,164元外,餘均不實。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拖延、進度緩慢,施工品質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其法定抵押權自屬不存在等語置辯。(本院按: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⒈系爭工程龐大而項目複雜,己○○又非專業人士,並無專
業能力能夠到場監工、口頭指示追加工程。兩造依約有核實辦理增減帳及義務,並非承攬人任意提出追加項目明細表,定作人即有照付之義務。本件承攬人有諸多不依合約施工,亂改效果較差之施工法致施工品質有諸多後遺症或虛構請款項目之行為,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⒉己○○並未同意估驗單之內容,只是確認付款金額,並非
估驗合格或同意所有追加項目請款之意,此可觀兩造在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每次付款應先扣留5%保留款,即為此目的。況上訴人常不依通常程序請款,己○○若不允,則動輒以人情及停工相逼,故己○○常因此而未詳加估驗請款項目有無虛假,是否按圖施工等為評估,本件經結算後,上訴人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87年 5月26日己○○與甲○○簽訂水仙大
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水仙大廈建材說明書、88年3月12日核發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88年3月23日己○○簽認之水仙大廈新建工程會議記錄、88年6月7日己○○與乙○○簽訂之交屋明細書、88年 6月13日進行之水仙大廈工程請款協調會等證物中,縱被上訴人並未對其表示意見或未異議,亦非同意請款單全部項目。且自88年 6月30日起,被上訴人就曾委託林雯澤律師發函明示「...該等工程其中有未施作者、有已施作而未完工者...此部分工程款或未成就或欠明暸...」等語,並非被上訴人對追加工程項目不爭執。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爭執或不同意追加工程,但該等工程清單係上訴人起訴後所製作,被上訴人根本於起訴前無從得知及審酌,自不可能於起訴前表示反對之意思。
⒋關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兩造既簽立承攬合約及契約一部分之附件圖說等文件,足證兩造已明文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本有依約施工之義務,並無任意更改施工方法之行為,故上訴人於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前,擅自變更設計施作,雖有專業建築師公會鑑定,但與本件系爭51項追加工程無涉。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砍價:
承攬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應依原承攬項目單價,就變更部分核實辦理加減,故應僅就變更部分加減補貼費,非如上訴人所稱「更改位置工材費」,自無任意砍價之問題。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丙○○等4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己○○等5人,就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已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3淡建字第1590號准予興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86年 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約定結構工程總價款為36,050,000元,另有裝修工程款7,773,000元合計為 43,783,000元;上訴人已完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年淡使字第 231號使用執照,己○○、癸○○分別將部分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4人,己○○等5人於抵銷前尚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未給付,經上訴人催索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為己○○等 5人、丙○○等 4人所不爭執,且有建造執照、系爭合約(含裝修工程、估價單)、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第83頁、第191、192頁、第89頁至92頁),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訂有承攬合約,上訴人主張其經業主同意完成追加工程4,878,379元,但被上訴人己○○等5人僅就其中911,164元(如附件所示項次1-3、22、43、46-48、50-51全部承認,項次4、21、33、38 -42則部分承認)為承認,且該部分之金額業已確定,其餘3,967,215元則加以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如附表所示之51項追加工程,被上訴人除承認部分工程係經其同意施作外,其餘部分則不承認,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第3條第4項、第4條規定「業主於必要時」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權限,承攬人無片面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權,縱本件業主提出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雙方亦應核實辦理加減帳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自認於88年3月23日收受工程明細表,且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施作且經判決確定之911,164元工程,並未經「雙方已核實辦理增減」之程序,是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款需經一定之雙方核實辦理增減程序方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88年3月23日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內容及單價有異議,自不會於88年7月8日給付上訴人320萬元云云,因系爭工程約定結構工程總價款為36,050,000元,另有裝修工程款7,773,000元合計為43,783,000元,依上訴人於本件經發回前提出之水仙大廈結構體工程請款、付款明細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41頁)所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付款為水仙大廈結構體工程款,系爭建物結構體總價款為36,050,000元,於該明細表中上訴人所請求之36,044,399元,已較原承攬之總價為低,尚難認上訴人該次請款係針對追加工程款,而非原約定之結構體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付款之總金額僅為34,513,875元,較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少1,530,524元,足認被上訴人於88年7月8日給付之320萬元,係為支付原合約應付款項,而非追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320 萬元係同意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單價云云,尚無可信。故本院應就兩造所爭執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逐一認定,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均有理由部分:
⒈附件項次5、7-10、13、15-18、28、34、37:
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己○○等5人雖不否認施作,但抗辯屬原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業已說明並非原合約內容之理由,而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並未敘明理由,其抗辯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9,121元(計算式為:249,535+463,200+69,800+ 178,038+120,175+20,000 +8,000+11,000+15,000+20,000+27,873+15,000 +31,500=1,229,121)。
⒉關於附件項次6:
上訴人主張該項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刪除原皂土毯施作工程之替代工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偷工減料。依兩造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對於皂土毯工程業已刪除並無爭執(外放鑑定報告第 5頁),且己○○於鑑定時陳稱不必打牆檢查防水工程,足認防水工程應係在皂土毯工程刪除後之替代工程,己○○等 5人之抗辯尚不足採,應給付上訴人97,400元之工程費用。
⒊關於附件項次12:
己○○等 5人抗辯該部分為重複請款,但若係重複請款,己○○等5人未舉證證明何以需給付上訴人5,000元差額概括補貼費?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73,188元應予准許,因其中己○○等5人承認之5,000元在本件發回前業已確定,故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188元。
⒋關於附件項次21: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2將全部水槽及斜度更改,己○○等5人對此未見爭執,並稱補貼3,000元,足認系爭工程確與原合約不同。己○○等5人抗辯僅需補貼3,000元,但對於何以僅為些許補貼、其計算標準為何,未見詳載理由,其抗辯不可採,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⒌關於附件項次25: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因業主要求拆除已完成之牆壁更改水電管路,雖己○○等5人抗辯該工程非合約項目云云,但己○○等5人既未爭執確有要求將牆壁打除修改管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己○○等5人給付15,000元,應予准許。
⒍關於附件項次38:
被上訴人對於其中之10,000元不爭執,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並非未提及突1-RFL部分,但未載明廁所衛浴未施作完工,則己○○等 5人空言抗辯該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25,000元應無不當,己○○等5人需再給付上訴人15,000元。
⒎綜上,己○○等5人對於前開追加工程項目應再給付上訴人1,436,709元(計算式為:
1,229,121+97,400+68,188+12,000+15,000+15,000=1,436,709)㈡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但其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工程款項如其所請求之數額者:
⒈關於附件項次14:
己○○等 5人抗辯該項工程係因上訴人工程施作錯誤所致,雖己○○稱其並無監工之能力,但己○○每日均至土地關心進度,若水箱施作錯誤,衡情己○○不可能未發現,己○○等5人之抗辯不足採,應給付上訴人該筆工程費用。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單價,不鏽鋼爬梯L= 4.5M之價格為20,000元,依理L=2.25M之價格應為L=4.5M之一半,則上訴人之請求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關於附件項次19:
合約約定二樘門之總價為77,500元,依上訴人主張,僅追加一樘,價格應以38,750元為當。
⒊關於附件項次23:
上訴人與己○○等 5人均同意該項工程為系爭合約第75項改成76項。而系爭合約第75項之金額原為35,360元,第76項之金額為74,759元,二者價格相差39,39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且判決確定之15,000元,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99元。
⒋綜上,上開工程項目,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149元(計算式:10,000+38,750+24,399=73,149)。
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⒈己○○雖於88年3月23日於水仙大廈新建工程會議記錄中
簽名(見原審卷第169頁),但其簽名旁另有上訴人之代理人子○○之簽名,應認己○○及子○○之簽名,係簽認該 2人確有參加該次會議,己○○並同意「水仙大廈追加工程計51項、追減工程計2項,資料交由業主校對。」,並取回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以為校對,尚無簽認上訴人請款之款項或金額之意思。且雙方於88年6月13日水仙大廈工程請款協調會上簽認,確認「⒈第參大項,第一款第5、6、7目承包商同意追減,其餘目依水仙大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承攬價額及量處理之。並依第2條第5項處理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分別規定:數量計算方式,以圖說計算為憑(不以現場丈量為準),甲乙雙方應確實計算圖說並詳予核對,如乙方於承攬或施工前尚未計算核對,則以甲方計算數量為準。總價承包之工程,除因訂約後甲方辦理設計變更應就變更部分核算辦理加減帳外,其估價單所列項目、廠牌、規格、數量、單價,僅供雙方估算參考,乙方應依估價單內容及項目配合原圖說及補充圖說完成全部工程,不得藉詞數量過多或不足而要求加價或重新核算數量。是系爭工程若於數量或單價上有所爭執,而承攬人無法提出經業主同意之數量或單價時,應以業主核算之數量及單價為準,應堪認定。兩造對工程施作並無爭執,但對工程價額有所爭執部分,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為準。上訴人既無法取得其計算單價或數量之標準,亦無法舉證其因施作該項工程所花費之成本為何,本院自應以己○○等5人抗辯且業確決確定之金額為標準,則附表項次4、33、39-42,應以己○○等5人所同意之金額為準,上訴人之請求於65,000元(計算式為:10,000+10,000 +20,000+ 10,000+5,000+10,000=65,000)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件項次24:
上訴人自承該工程非原合約工程項目,但並未舉證業主有要求二次工程之書面,亦未舉證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有合意,其主張已不可採。況上訴人將屋頂墊高後造成系爭建物結構發生問題,其工程對於己○○等 5人而言亦屬無益,自不得請求20,000元。
⒊關於項次26:
上訴人主張原合約漏列1-3樓之平頂粉光工程,但系爭合約建築裝修工程估價單第28、29項關於1-3樓之平頂應有全批土ICI乳膠漆,似無水泥粉光之必要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合約未載明之工程,且無法證明已得己○○等5人同意,又為無益工程,其請求139,524元,不應准許。
⒋關於項次27:
牆面、平頂ICI乳膠漆,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漏列該工程項目,但4-8樓業已就牆面、平頂為水泥粉光,且己○○等5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施作ICI乳膠漆,上訴人之施作對己○○等5人並無實益,上訴人請求450,000元,為無理由。
⒌關於項次32:
上訴人自承原合約項目所無,係業主口頭要求施作者,但機房施作地磚並非合於社會上通認之行為,該工程項目難認有利於己○○等 5人,上訴人請求給付52,548元,為無理由。
⒍關於項次35:
兩造間之承攬工程係為整體建物之營造,施作插頭及開關,本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己○○等 5人係於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另行要求變更者,則上訴人縱有遷移開關之位置,亦不得向業主請求付款。上訴人並未就對其有利之證據加以舉證,則其請求己○○等5人給付,為無理由。
⒎關於項次45:
上訴人自承該項目非工程合約項目,而係使用執照申請費用,但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規定「乙方於訂約前負責提供本約工程(建物)所附設之供電供水電系統...並保證完工後甲方有效接管使用」,故上訴人本應提供能有效使用之供水設施,且本件為總額承攬型合約,接通水電之必要費用,應包含於承攬費用中,上訴人另行請求55,000元已無理由,況該筆費用並非申請費用,而係補件費用,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需補正其送審文件,該部分費用,更不得請求業主支付。
⒏關於附件項次11、20、29-31、36、44、49:
己○○等5人業已證明上訴人就該部分重複請款,上訴人既無法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舉證,其主張不足採,其請求不應准許。
㈣管理費及稅捐: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合計為8%,本件工程為總額承攬型,故系爭合約並無工程管理費及稅捐之項目存在,但兩造對於追減工程有該部分款項且一併扣減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認追加工程部分應有該部分款項存在,依前開說明,己○○等 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9,858元(計算式為:
73,149+ 1,436,709 =1,509,858元)加上本件發回前已確定之己○○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911,164元,合計己○○等 5人應給付上訴人2,421,022元,則己○○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及稅捐193,682元(計算式為:2,421,022×8%=193,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3,540元(計算式為:1,509,858+193,682=1,703,540)。
七、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88年 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施行前民法第
513 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於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發生時即當然成立生效,不以當事人合意或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5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與己○○等5人簽訂系爭合約,承造系爭工程,完成於88年3月8日,均在民法88年 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施行之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與己○○等5人簽訂系爭合約,而承攬建築如附表所示建物,並因此承攬關係,至遲應已於88年3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對於己○○等 5人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除判決確定之 10,715,51元外尚有本院前揭認定之 1,703,540元,未受清償。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乃己○○等 5人,於建築完成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亦分別登記為渠等 5人所有,嗣始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部分建物分別移轉予登記予丙○○等4人所有等事實,為己○○等5人、丙○○等4人所不爭執,且有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所附於己○○等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前開未受清償之承攬報酬債權範圍內,應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此法定抵押權並不因嗣後己○○等5人將其讓與第三人即丙○○等4人而受影響,洵無可疑。從而,丙○○等4人雖於本院前審抗辯:渠等為善意第三人,均已付清買賣價款,上訴人對於渠等善意受讓之建物,不應主張法定抵押權云云,自不足採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 513條之規定,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己○○等5人、丙○○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在 1,703,540元之範圍內,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存在;暨基於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己○○等5人再給付上訴人1,70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己○○、辛○○○、癸○○、壬○○自88年11月24日起,庚○○自8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關於本院命被上訴人己○○等 5人再給付 1,703,540元本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