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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謝伊婷律師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 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各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工業廠房,於民國90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柯順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3年10月21日死亡)購買渠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坐落台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及柯順源應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申請興建工業廠房之建造執照,渠等並保證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業廠房時,應加倍賠償系爭土地價金。詎被上訴人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3,095萬2,000元後,上訴人及柯順源竟拒不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仍不履行,且系爭土地遭國有同小段14-2地號土地包圍,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駁回,亦無法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773萬8,000元及自90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柯輝坤、柯輝信、柯美麗、洪柯美英、柯美美〈以上5人為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5萬2,000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及柯輝坤、柯輝信、柯美麗、洪柯美英、柯美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如上述。又柯順源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柯輝坤、柯輝信、柯美麗、洪柯美英及柯美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認柯順源尚有繼承人陳柔君及柯美華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而將被上訴人對柯順源請求部分發回原審,此部分不在本次審理範圍),並變更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73萬8,000元及均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工業廠房,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僅約定上訴人負有排除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並無所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尤未將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為給付價金之條件,上訴人顯無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申請興建工業廠房建造執照之義務。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兩造均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同小段14-2地號土地所環繞,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復意旨,被上訴人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第53條規定,向該局申請讓售或標售,被上訴人不先申購,反以上訴人違約興訟,與誠信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及柯順源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補充事項約定:「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即上訴人及柯順源)負責,供買方(即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095萬2,000元,並於90年6月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7-24、4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補充事項之約定,係謂上訴人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廠廠房之義務,上訴人拒不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伊函催後,仍不履行,且系爭土地遭國有同小段14-2地號土地包圍,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駁回,亦無法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各給付伊773萬8,000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91

年1月29日詢問筆錄,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新芝蘭公司經理陳政達證稱:兩造係在淡金路之新芝蘭仲介公司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先生在場,有表明要蓋廠房之用,訂約時,特約條款有講明上訴人要提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權,否則,不可能用三千多萬元買,訂約時講明通行權部分由賣方負責等語(原審卷246頁背面);證人即代書李英男證稱:簽約時買方有表明要蓋廠房,賣方代表人丙○○有保證蓋廠房沒問題等語(原審卷247頁);證人鄭萬得證稱:伊是見證人,詳情如陳政達所述,通行權部分,上訴人有答應才簽約等語(原審卷247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阿江之兄陳金發於91年4月16日詢問筆錄亦證稱:有強調要蓋廠房,路權是該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通行權,由賣方負責,買方不另支付價金,土地移轉同時,土地同意書應該要給伊等,伊等才會簽立等語(原審卷249頁背面),嗣並於原審再度證述上開意旨(原審卷164頁);證人陳阿江亦在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丙○○有保證可建廠房,否則以成交價加倍賠償;當時有談及設廠過程中,如需賣方協助,賣方需無條件提供協助等語(原審卷250頁);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補充事項第1項載明: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柯順源保證可蓋廠房,並應提供系爭土地與淡金路間連接道路通行權予伊永久通行使用等語,為可採信。至系爭買賣契約書何以未明載上訴人等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諸證人李英男另證稱伊沒申請過建照,伊不知道要準備什麼資料等語(原審卷248頁),即可能係因李英男代書不明瞭申請建築執照需要此份文件致未明載,尚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台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㈢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原審卷100頁);內政部71年12月20日台內營字第122688號函載:「建築執照之核發... 基地如不直接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通路相連接者,應先取得該私設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一併檢附審核」(原審卷101頁)。查系爭土地因未直接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通路相連接,故申請建築執照,應先取得該私設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一併檢附審核,有台北縣政府93年12月2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765335號函記載:「主旨:有關本縣○○鄉○○○○段4棧橋小段14-1地號等乙筆土地以私設通路臨接建築線,是否須取得該私設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乙案,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 依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略以:『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審核。』... 本案址未直接連接建築線,如欲申請建造執照,應取得該私設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可稽(原審卷1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欲申請建造執照須由建築師為之,因無法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建築師無法提出申請,並非伊不願提出申請等語,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柯順源曾於92年3月19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坐落台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14-1、45-9地號間通行之同小段14-2地號國有土地,經該處函復因比鄰同小段14-1及45-9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所有)未符規定,此承購之權乃在被上訴人,而非伊等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記載:「國有土地得予讓售之情況主要有二:㈠已有租賃關係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得依規定辦理讓售。㈡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取具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予讓售」(原審卷69-70頁),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並無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亦遭駁回(原審卷50頁),被上訴人實無從依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外圍之國有台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14-2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不為申購上開國有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及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所述,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興建廠房,並保證提供系爭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予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柯順源應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申請工業廠房建造執照等語,應屬可採(參照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補充事項第1點所謂道路通行權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有不受他人阻礙通行私設道路之權,僅限於第三人妨礙通行時,伊等負有排除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及柯順源既負有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義務而未履行,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1日函催上訴人及柯順源於文到7日內提供該連接道路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以申請建築工廠之建築執照,並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否則將依法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柯順源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上訴人及柯順源於同年月19日均已收悉上開律師函,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47-49頁),上訴人及柯順源仍拒不履行,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業廠房,上訴人及柯順源顯有重大違約,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12頁),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773萬8,000元(30,952,000元÷4人=7,338,000元)及均自90年10月7日(原審卷77頁,按上訴人於90年6月8日受領買賣價金-原審卷18-20、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甲○○、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