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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上 訴 人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丙○○

戊○○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1月16日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函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頁),乙○○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頁之書狀),經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戊○○、丁○○於89年3月9日,被上訴人甲○○

於92年8月28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2億元為限額;被上訴人丙○○於92年4月30日簽立保證書,以1億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激態公司對伊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嗣伊持有激態公司93年6月15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訴外人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面額390萬1,191元及1089萬3,015元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該公司背書轉讓伊票貼執有,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伊對發票人激態公司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因該公司受有獲得貨物之利益,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所受利得,而被上訴人甲○○、丙○○、戊○○、丁○○等人為激態公司連帶保證人,就此債務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勤鑫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伊辦理融資貸款,足以證明勤鑫

公司不僅在主觀上已有接受激態公司以該票據作為清償貨款之意思存在;且在客觀上亦持以轉讓交付伊而供作擔保借款使用,足見勤鑫公司對激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因受領支票已生代物清償而不復行使等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9萬4,206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9萬4,206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戊○○、丁○○上訴最高法院,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應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激態公司、甲○○、丙○○為上訴人。嗣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9萬4,206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丁○○、劉德鴻則以:㈠勤鑫公司持激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融資借款,

借款債務人實為勤鑫公司並非激態公司,被上訴人丁○○、劉德鴻就該筆借款債務自無須負保證之責。系爭支票雖係激態公司簽交勤鑫公司以支付貨款,惟勤鑫公司或上訴人均未向激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勤鑫公司對激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支票即非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激態公司及被上訴人丁○○、劉德鴻負利益償還責任。

㈡上訴人與勤鑫公司間立有融資貸款契約,上訴人係本於資

金關係之票貼行為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惟於票據權利罹於時效後,執票人即上訴人固不得對於發票人即激態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然上訴人本於資金關係之對價,仍得向勤鑫公司本於融資借款契約,請求償還相當系爭支票融資借款債權額,是此部分勤鑫公司並無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激態公司、甲○○、丙○○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丙○○分別於92年8月28日及92年4月30

日簽立保證書,向上訴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保證被上訴人激態公司(即主債務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各以本金2億元及1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激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㈡被上訴人戊○○、丁○○於89年3月9日簽立保證書向上訴

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保證被上訴人激態公司(即主債務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2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激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㈢上訴人合法持有被上訴人激態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勤鑫

公司,發票日期均為93年6月15日,面額各為390萬1,191元、1,089萬3,015元,由勤鑫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均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8、49、

60、61頁之爭點整理狀、第66、67頁之筆錄),並有保證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7頁之筆錄)。茲就各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激態公司是否因系爭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而受有利益?如受有利益,實際所受利益為若干?系爭款項,係票據利得償還債權或係貨款債權?係屬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戊○○、丁○○辯稱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向勤鑫公司購買貨品,因清償貨款而簽付,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勤鑫公司對於激態公司之貨款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又激態公司及勤鑫公司間之貨物買賣契約,與勤鑫公司及上訴人間之融資借款契約係二個獨立之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

1、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激態公司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係

勤鑫公司執以向上訴人為融資借款(即俗稱之票貼),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依銀行法第39條(即中期放款或貼現)規定:「銀行對個人購買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是依銀行法第39條後段規定,銀行僅得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票據」辦理票貼。則勤鑫公司執系爭二紙支票向上訴人辦理票貼時,並檢附其開立予激態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向上訴人擔保系爭二紙支票確係激態公司向其買受貨品所簽發(見原審卷第7、8頁之系爭支票、本院重上字卷第26頁之統一發票)。再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自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激態公司開立交付勤鑫公司之二紙發票,明載激態公司為「買受人」,並詳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6頁之發票),觀之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上開二紙統一發票售貨金額相符,且該二紙統一發票業經勤鑫公司帳列銷貨收入,併入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31037號函可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7頁),足證系爭支票確係激態公司向勤鑫公司購買貨品所支付之貨款對價。

⒊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

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系爭二紙支票既係激態公司用以向勤鑫公司買受上開發票上所載貨品之對價,是上訴人若因對系爭二紙支票發票人即激態公司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消滅,致激態公司因而免付貨款,則激態公司自受有取得所購貨品之利益。

⒋再按民法第320條係規定舊債務之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即舊債務之當事人間若約定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償還舊債務,而無特別約定者,如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即舊債務之債權人仍得請求舊債務之債務人履行舊債務。惟查,勤鑫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票貼,激態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新債清償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抗辯。

⒌縱激態公司以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勤鑫公司為

其清償貨款之方法,而與勤鑫公司間有貨款之債權債務新關係存在。惟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固然舊債務尚不因新債清償契約之成立而直接消滅。但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告暫時停止作用,債權人於新債務到期前,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於新債到期時,亦須先行請求履行新債務。準此,原債權人勤鑫公司如對債務人激態公司之新債請求權已不復存在,勤鑫公司自無從再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向債務人主張其因未履行新債務,故舊債務未消滅,而請求其履行舊債務之問題。查,勤鑫公司既將其對激態公司之新債即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則勤鑫公司對於激態公司應已無新債即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且勤鑫公司既已因票貼,而自上訴人處貼現取得現款,則勤鑫公司顯無從再向激態公司請求履行舊債務即請求給付貨款。況被上訴人戊○○、楊清嵐、激態公司亦均抗辯上訴人對激態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足見激態公司實際已免付貨款予勤鑫公司,卻早已取得向勤鑫公司所購之貨品利益。而上訴人對其票款請求權又因時效消滅,激態公司亦免付票款予上訴人,激態公司亦已受有該貨品之利益。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發票人即激態公司即受有免付貨款即相當於票載面額1,479萬4,206元之利益。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激態公司

償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甲○○、丙○○、戊○○、丁○○是否應與激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戊○○、丁○○辯稱激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戊○○、丁○○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自均得主張之債務人所有之抗辯。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簽交勤鑫公司以支付93年2月之貨款,勤鑫公司未向激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勤鑫公司對激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激態公司即非因系爭支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受免付貨款之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及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742條固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被上訴人戊○○、丁○○、甲○○、丙○○既為激態公司對上訴人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對激態公司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時效尚未消滅,連帶保證人自無時效抗辯權足資主張,自不得執前開理由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戊○○、丁○○所為前開時效之抗辯,殊不足取。

⒉又系爭二紙支票係激態公司向勤鑫公司購買貨品所支付

之對價。而上訴人對系爭二紙支票發票人即激態公司之票據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且發票人即激態公司因此免付貨款1,479萬4,206元,卻早已取得向勤鑫公司所購之貨品,而受有取得所購貨品之利益,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因此所受之利益1,479萬4,206元。

⒊被上訴人甲○○、丙○○分別於92年8月28日及92年4月

30日簽立保證書,被上訴人戊○○、丁○○於89年3月9日簽立保證書,向上訴人保證激態公司(即主債務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甲○○、丙○○各以本金2億元及1億元為限額,戊○○、丁○○以本金2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激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有保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甲○○、丙○○、丁○○、戊○○就主債務人即激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及其他債務(含系爭利得償還債務),應負連帶償付責任,並非僅止於借款債務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戊○○、丁○○辯稱其僅同意就激態公司為業務所需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取。則激態公司因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時效消滅受有利益,應償還上訴人1,479萬4,260元,則被上訴人甲○○、丙○○、戊○○、丁○○既係激態公司對上訴人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9萬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激態公司之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56頁之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