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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同母異父之長兄,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及同段1081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伊生父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民國(下同)40年間李阿頭死亡後,由上訴人繼任為戶長,並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時,以其名義代表承領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係李阿頭所遺祖產,兩造與訴外人即其餘兄弟李合源、李金福於52年間分居時,遂將系爭土地連同李阿頭所遺其他土地分由兩造之母李石足與李合源、李金福及兩造輪流耕作。嗣李石足死亡後,兩造與李合源、李金福於89年 6月13日在上訴人之子丙○○住處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由4兄弟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頭死亡後之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見該土地並非李阿頭之遺產,自不屬系爭同意書約定分配之標的;又系爭同意書係伊受脅迫、詐欺之情形下所簽立,爰撤銷該所為之意思表示;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李阿頭所遺祖產,惟李阿頭之繼承人除兩造及李合源、李金福外,尚有訴外人即李阿頭之女李爽,系爭同意書欠缺李爽之同意(當時李爽已死亡),亦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同母異父之長兄(上訴人原名王阿魁,其母為李石足,生父為王添才,嗣因生母與李阿頭結婚,於日治大正15年 1月20日為李阿頭收養,從養父姓為甲○○─見原審卷14至16頁),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之系爭兩筆土地,原由伊生父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李阿頭於40年 4月1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任為戶長,嗣以42年 5月31日放領為原因,於42年 9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兩造生母李石足於62年7月8日死亡,兩造與其餘兄弟李合源、李金福於89年 6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 4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4分之1,絕無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0至24頁及本院更一審卷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標的,即應由 4大房按各4分之1持分共有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並非李阿頭之遺產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於42年間辦理放領時,李阿頭已死亡,而由上訴

人承領,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桃園縣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57、58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李阿頭生前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斯時已由兩造及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共同繼承並共同耕作,上訴人僅係以戶長身分代表承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規定:「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並參諸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及田賦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及收據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59至82頁及原審卷133、134頁);且訴外人李金福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年僅14歲,仍在就學,不具自耕能力,亦無可能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見本院更一審卷24頁)等情,足見上訴人並非以戶長身分承領系爭土地,而係經由桃園縣政府查明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為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後,始因承領而由其一人單獨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就法律層面而言,系爭土地固不屬李阿頭之遺產。

㈡惟依前述,上訴人係因繼受李阿頭生前承租系爭土地之地

位,始得實際耕作系爭土地,進而得以該土地之現耕農民身分,於42年間承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一般通常觀念而言,將系爭土地稱為李阿頭所遺祖產,尚難謂全然無因。復查,李石足死亡後未遺有任何不動產,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復屬實(見本院重上字卷99、100頁); 而李阿頭生前登記所有之不動產,則僅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 790、

798 、801地號等3筆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49、124頁),該3筆建地已於64年間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及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分別共有,因上訴人為養子,故其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49分之2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9分之4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重上字卷63至83頁);另李阿頭生前承租,嗣亦係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同時承領取得所有權之部分田地,先前已由兩造與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共同成立皇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京公司)予以開發建屋,出售得款於70年間另購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此即系爭同意書所指「所購台中土地」─見本院更一審卷 126頁背面),由兩造與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亦有皇京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96、55至63頁);再經徵諸證人李金福在原審到場證述:「當時我有提到農地…」(見原審卷 149頁);而證人呂學詩亦在原審到場證述:「(我在當時唸同意書給被告聽時,我認知的祖產是)房子、土地及台中的土地、及原來的農地、土地,就是龜山的土地」(見原審卷 153頁)明確,足見兩造及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簽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係包括由上訴人承領取得,惟尚未開發之田地在內,即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彼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亦視為李阿頭所遺留之土地,而作為該同意書約定之標的。

㈢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標的,僅限於李阿

頭遺產之3筆建地云云。然查,上訴人就上開3筆建地,原僅取得其他兄弟2分之1之共有權,已如前述。果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標的,僅限於上開 3筆建地,上訴人因此可取得多出之2分之1之共有權,衡情理當樂意接受,乃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多次提出要求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呂學詩、丙○○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149頁及本院更一審卷 135頁),足見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標的,非僅止於上開 3筆建地而已,自係包括上訴人因承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內。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享有各4分之1之共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五、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伊已屆75歲高齡,罹患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且重聽兼視神經重度萎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除對伊脅迫外,又故意在系爭同意書內隱匿應分配土地之地號,致伊誤認而簽立該同意書等情,抗辯係被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惟查,當時在場之證人呂學詩已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唸給上訴人聽,證人呂學詩、李金福均向上訴人說明所分配之祖產係包含農地在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殊無可能誤認該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標的,自無被詐欺之可言。又上訴人係在其子丙○○所開設汽車修理廠之房間內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女李麗寬當時亦近在咫尺之房門外,苟上訴人確有被脅迫之情形,殊無可能不設法向其兒女求援。雖證人李麗寬在原審到場證述:「…原告即三叔(指被上訴人)事先有打過我父親(指上訴人)4、5次」云云(見原審卷 10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始終並未提出驗傷之診斷證書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備案,以實其說;況該證人為上訴人之女,尤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被詐欺、脅迫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不足取。

六、末查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並非屬李阿頭之遺產,係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或基於該土地有關之權利,均非屬李阿頭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準此,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按各4分之1持分共有,並非處分公同共有之財產,即與李阿頭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女李爽無涉,故毋庸得李爽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因欠缺李爽之同意,故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