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文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王靖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周科志、楊塗明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周科志、楊塗明(下稱周科志等二人)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該銀行已於95年間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越興公司)對於該銀行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新越興公司自92年7月3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陸續向該銀行借款14筆,金額、清償日期及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及13至16原借金額、借據起訖日及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越興公司僅繳付本息至附表一繳息止日欄所示日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如附表二債權本金欄所示借款共1,091萬5,540元,迄未清償,依該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雖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聲明終止保證契約,伊於同月6日收受,惟被上訴人仍應就該通知到達(即95年4月6日)前所發生主債務人即新越興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自應與新越興公司及周科志等二人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新越興公司、周科志等二人連帶給付1,091萬5,54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新越興公司、周科志等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及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及12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乃上訴人員工陳啟明於伊上班時間於辦公處所內匆忙簽名,毫無審閱可能,自無合意可言。被上訴人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簽名時,對保日期與債務範圍等系爭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均係空白;「參仟萬元整」之債務範圍、「92.7.-2」之對保日期等文字,均係上訴人事後擅自填載。故系爭保證契約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伊當然不受未成立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履行保證契約。又上訴人未依營業常規辦理新越興公司相關借款,就各該借款是否真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務,係於對保多年後始密集發生之鉅額借款,足證各該借款均屬虛偽。況伊已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伊於退保後,已非連帶保證人,毋須對新越興公司嗣後之債務不履行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1萬5,5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新越興公司邀同周科志等二人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884萬2,000元,其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新越興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對被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前之借款,尚欠如附表二之本金債務1,091萬5,540 元。被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該書面通知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匯率及利率查詢單及被上訴人提出通知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傳真書面等為證(見原審卷8至42頁、85至86頁),原審共同被告新越興公司、周科志、楊塗明亦經原審判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開借貸有所不實之前,上訴人主張新越興公司借款未償之事實部分,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否認新越興公司有系爭借款存在云云,自無可取。且不因主債務人借貸發生時間密集,而有不同。
五、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查:
㈠被上訴人自原審以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抗辯其已通知終止保證責任而已。是其在本院此次審理時否認有擔任保證人,已無可取。且據系爭借款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啟明在本院就被上訴人簽名保證之過程證稱:「(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的時候,對保日期是否已經蓋上去了?)必須要丙○○簽名之後,我核對她身分證之後,才當場蓋上日期戳」、「(丙○○的印章是否他本人蓋的?)不是他本人蓋的,當時有三個保證人,因為負責人跟另外一個保證人都是在公司擔任要職,當時對保的時候,是先到新越興公司對保後,丙○○的章放在新越興公司,印章是事後再拿去新越興公司蓋的」、「(丙○○有看清楚授信約定書內容?)有」、「(依你的瞭解,92年7月2日綜合授信約定書你是否有交給被上訴人看,或是你有告知他債務範圍3000萬元等內容,才辦理對保手續?)大約有告知,然後我們都有交給保證人看,經保證人同意簽名之後,我們才辦理的」、「(對保的時候有沒有核對被上訴人的身分證?)有」(見本院更㈠卷69至70頁筆錄)。由此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抗辯承辦人員陳啟明未將綜合授信約定書交其審閱,其即匆忙在其上簽名,及對保日期與借款金額3,000萬元係上訴人事後填載云云,均不足採信。此外,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是時與前夫周科志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周科志做生意,其乃配合需要而簽名等情(見本院更㈠卷128頁反面筆錄),是縱謂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2年7月2日簽名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之上時(見原審卷58至61頁),尚未填載授信金額「參仟萬元整」一節是實,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婚姻之信賴及相互扶持關係而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周科志本人對於該授信金額為三千萬元一節,從未否認,仍應認被上訴人須就其概括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負完全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曾於92年8月11日檢
送被上訴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更㈠卷92、93頁),當時尚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擔任新越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上訴人既未於實際對保後立即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料,足證上訴人當時亦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任何保證關係云云。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綜合信用報告」中之借款、授信保證人等資訊,係以92年6月底之資料為依據,新越興公司向其借款係從92年7月開始,當然該份綜合信用報告中自無被上訴人擔任新越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資料等語。上訴人上開所言,核與該報告所載「(資料日期至92年6月底)」(見本院更㈠卷93頁),及前揭92年7月2日綜合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58至61頁)相符,堪予採信,故該報告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未為「債務保證」之認定依據。況從該份綜合信用報告中,可看出被上訴人非第一次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此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自當知悉保證之用意及相關權利義務。又上訴人對新越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周科志、楊塗明、丙○○信用狀況進行徵信時,曾要求提供當事人身分資料,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其上更加註「限辦理台北國際商銀貸款用」(見本院更㈠卷120頁),由此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擔任新越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抗辯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保證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該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惟保證人僅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就終止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則仍應負保證責任。非謂主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發生在終止保證契約之後,保證人即可不負發生在前之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本件主債務人新越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884萬2,000元,被上訴人雖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聲明終止保證契約,上訴人於同月6日收受,然依上開說明,在95年4月6日以前,凡新越興公司之借款而未清償者,被上訴人均應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系爭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除編號6及編號12二筆以外之14筆借款,其借款日期均在95年4月6日保證契約終止前,亦即該14筆借款債務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經發生,是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之保證責任(詳如附表二)。茲主債務人新越興公司已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㈣查新越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後,自95年4月12日起方陸續
違約未按期限繳納借款及利息之事實,有上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及附表一借款明細表可證,且為新越興公司及周科志等二人所不爭執。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上訴人主張新越興公司確實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節,洵為有據。被上訴人就該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致消滅全部或一部之抗辯,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能就此債務消滅之利己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又新越興公司於95年4月6日以前均按時繳款,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95年4月12日起始陸續違約,依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見原審卷8頁),該主債務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新越興公司自
95 年4月12日起因違約未為繳納借款及利息所生之債務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即應負擔連帶返還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新越興公司、周科志、楊塗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