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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蔡炳楠律師周燦雄律師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上訴人 子○許謹得之

庚○○許謹得戊○○許謹得辛○○許謹得壬○○許謹得丁○○許謹得癸○○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擴張聲明,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許萬得於民國46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432、433、433-1、436至440號等土地(即重劃前臺北市○○○段207-31、258- 12甲乙丙丁戊及308-2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蓋建工廠,供其創立之大安工研食品工廠使用,上開廠房登記為許謹得、許侯進、許侯才、許澄清(下稱許謹得等4人)之名義,嗣許萬得將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變更為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仍擔任董事長,並且將上開廠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足見許萬得及許謹得等4人均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確認許謹得、癸○○、乙○○、許侯進、許侯才、許澄清等兄弟6人(下稱許氏6兄弟)簽立協議書前,系爭土地係由許萬得無償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

三、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許萬得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自應承受許萬得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除非有法定終止事由,否則借貸關係迄仍存在,如被上訴人欲終止借貸關係,應向借用人為之。75年7月14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係由許氏6兄弟簽立,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故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何況協議書之內容,亦無終止借貸之表示。

四、上訴人與許萬得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貸關係,未定期限,則在上訴人使用其上廠房以供營運之借貸目的未完成前,許萬得及其繼承人均不得請求返還。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許嘉欽、許嘉隆、許嘉坡共同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戶名許嘉欽,帳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608,520元之支票,經許謹得提示兌現,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惟查上開支票如係屬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則上訴人當時既有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斷無不使用之理,且租金支出,可列費用,減輕公司稅賦,上訴人亦不可能不予列帳,反適足以證明該票款非上訴人所應支出,亦非支付租金之用,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事項表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合作金庫送金簿、上訴人93年第

2 次董事會議事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資料查詢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子○、庚○○、戊○○、辛○○、壬○○、丁○○(即許謹得之繼承人,下稱子○等六人)及癸○○、乙○○各8,905,316元,及自更審前二審言詞辯論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據台北市政府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有二家命名為大安工研食品之營利事業,一為上訴人,另一為「大安工研食品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屬獨資類型,現況係「歇業/撤銷」,最近異動日期為「0000000」,可知許萬得當初係先設立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而該工廠既係許萬得個人獨資所設,其將土地提供獨資工廠使用,亦無由發生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之理。

二、上訴人設立於62年12月20日,董事長係許萬得,衡諸常情,應不會特意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負舉證責任。

三、許萬得先生雖同意許謹得等4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乃其雙方成立特定債之關係,第三人不得持此主張有使用權利,上訴人使用建物及系爭土地,即應支付代價。

四、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許萬得身兼公司負責人與土地權利人身分,其如將土地借貸上訴人,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五、依協議書約定可知,許氏6兄弟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即表明以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租用另一批約八百坪土地條件計租,從未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六、許氏6兄弟中,許侯進、許侯才、許澄清簽立協議書時,持有上訴人公司高達93.3%股份(即所有股份4500股,三人持有4200股),則該協議書對上訴人自有拘束效力。且協議書簽定後,上訴人曾以許嘉欽、許嘉隆、許嘉坡共同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戶名許嘉欽、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79年11月15日、票號0000000、金額608,520元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

七、上訴人雖稱「國產基金」是三大股東自行提撥,作為向土地銀行購買其他承租土地之用,然土地銀行早於92年12月23日即函文上訴人,雙方租賃契約於92年12月31日終止,不再續租。此後,土地銀行即積極辦理土地標售事宜,卻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向土地銀行購買土地之動作,益證國產基金與購買土地銀行土地完全無關,實為上訴人依協議書提存之系爭土地租金。

八、縱認許氏6兄弟於75年7月14日協議出租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場,有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及公司法第223條董事個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禁止規定之疑慮,惟嗣後上訴人已有支付、提撥租金行為,堪認上訴人縱與許氏6兄弟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惟自協議出租予上訴人,並具體表明租金之內容、給付方式及時期等,已有終止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俟後曾支付及提撥租金,當然有承認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雙方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屬有理。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許嘉欽開戶資料、支票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 號、86度年台上字第37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大安工研食品工廠總行」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國產基金回存本利和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資料、臺灣土地銀行92年12月

23 日總產發三字第0920036032號函、上訴人公司94年4月7日94 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侯才、甲○○、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子○等六人與乙○○,並非上訴人之董事,渠等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以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於第一審起訴列公司監察人詹美惠、許乃文二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見一審卷㈢第44頁),而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以其二人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就該部分業於本審補正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己○○,有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0-7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並經其援引歷次陳述及所提證據,堪認本件更審前訴訟行為業為承認。至被上訴人癸○○則屬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一,其等屬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因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故由監察人之一丙○○○為代表人應訴,應為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子○等6人、癸○○、乙○○各8,905,316元,及自更審前二審言詞辯論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於原審並無視為撤回起訴情形:

(一)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於原審91年10月14日及92年2月26日先後2次合意停止訴訟,經被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後復於92 年11月18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顯違反合意停止訴訟次數限制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本件訴訟在原審已視為撤回,自不得再進行訴訟程序。況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改定於92年11月27日續行訴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亦應視為撤回起訴,不得為實體判決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及第191條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上訴人所稱兩造於原審先後於91年10月14日及92年2月27日合意停止訴訟,所適用者應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次為限。」之規定,核先敘明。查兩造於原審91年10月14日、92年2月26日二次具狀合意停止後,被上訴人已於92年2月10日、6月25日聲請續行訴訟,因此程序進行合法,並無違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而有應視為撤回起訴之情。至兩造嗣有擬制合意停止之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擬制合意停止之規定,與同法第190條合意停止規定無涉,上訴人所辯:兩造遲誤原審92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惟承辦法官竟改定92年11月27日,顯非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適用,應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全部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為前提。所謂合法通知,包含全部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包含在內,下同)有2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理論上固得向訴訟代理人中1人為之,惟如期日之通知書,若僅以1份向訴訟代理人中1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通知其他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結果其他訴訟代理人因未受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對於當事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而影響其權益甚鉅。故於多數訴訟代理人之場合,應將期日通知書分為按其人數為送達;否則,對於當事人之遲誤期日不到場辯論,即不能謂為無正當之理由,而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92年11月27日之開庭通知書,並未記載「期日種類」,此有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4頁、第135頁),故被上訴人無從以此通知得知為「言詞辯論」程序,已難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況原審開庭通知書就被上訴人部分,僅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薇薇律師、林育鴻律師,並未送達另位複代理人黃麗蓉律師等情,有民事報到單、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難認被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上訴人雖另辯稱:黃麗蓉律師與訴訟代理人李薇薇律師,依其委任狀所載兩人之事務所同為「台北市○○路○○號4樓」,是92年11月27日開庭通知書,依法理向其中1人送達即生效力云云。然查訴訟代理人李薇薇律師之事務所於92年間業已變更至「台北市○○區○○○路○○○號11F」,而複代理人黃麗蓉律師之事務所亦已變更至「台北市○○○路○段○○○號11F-1」,此有92年版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在卷可參(本院上字卷第77-79頁),故難證明黃麗蓉律師確已獲悉開庭通知,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9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顯未合法送達,依法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撤回起訴之效果,因此原審查明後,另定期繼續審理,並於開庭通知書中載明,送達有問題,未發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此爭執,自屬無據。

四、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

(一)上訴人抗辯:許萬得已於65年去世,其繼承人於75年7月

14 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期間,其等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為無效;何況許萬得遺產業經其繼承人9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按,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為全體繼承人9人公同共有,可見許萬得之合法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又無遺產之分割協議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二)查依許萬得之繼承人於75年7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1第25-27頁、第171-173頁)內容,並經其等簽名於後,及參酌繼承人中5姊妹即江許好、張方英、楊蔡蓮、林許勉、顏許完所提出之陳訴書、母親遺囑見證書、同意書、73年1月2日、7月3日之協定和解書及委任狀(原審卷

2 第276、278-296頁)之內容整體性觀之,系爭協議書應係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協議,而非女兒們表示拋棄繼承,故不涉及拋棄繼承問題。

(三)又依上開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應歸許氏6兄弟所共有,各應有部分為6分之1(參照協議書上載「6兄弟等分繼承」)。雖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先父許萬得於4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已繳清價金,惟因延誤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期間,致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國有財產局移轉之事實,業據提出許萬得與國有財產局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院6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221-275頁),是許氏6兄弟所繼承者應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許氏6兄弟將其繼承之使用收益權分割為6等分,被上訴人就其等分之部分為租金之請求,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萬得於40年6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並連同其上廠房供所創之上訴人使用,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曾訂立該契約,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嗣許萬得於65年12月31日過世,系爭土地權利則由其子女協議由許氏6兄弟繼承取得,上訴人公司董事許侯進、許侯才、許澄清於75年7月14日亦有參與,許氏6兄弟並協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縱認其等繼受許萬得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亦可認定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在場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侯才及董事許侯進、許澄清所瞭解,而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從斯時起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子○等6人、乙○○、癸○○自82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373,004元,及自89年8月21日更正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即88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89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905,316元,及自更審前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6,449,131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許侯進、許侯才、許澄清9,673,695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670,8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訴,而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7,373,004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備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許萬得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貸與期限,則在上訴人使用廠房以營運之借貸目的未達成前,許萬得及其繼承人既無法定終止事由,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借貸關係迄仍存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萬得於40年6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罹於時效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其擁有使用權。

(二)系爭土地係由許萬得提供上訴人使用,許萬得已於65年12月31日去世,上訴人則繼續使用迄今。

(三)許萬得之女兒各因繼承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1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為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係依據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由許萬得無償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與許萬得間成立借貸關係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雖其嗣後主張該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然未證明有何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則其撤銷自認應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為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而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許萬得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時,其同時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固屬雙方代理行為,惟此無償借貸行為係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其主張雙方借貸契約發生效力,應屬有理。

(三)又許萬得於65年12月31日去世後,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遺產之一部分。許萬得之繼承人曾於75年7月14日簽立協議書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應歸許氏6兄弟所共有,各應有部分為6分之1,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主張許氏6兄弟簽訂協議書以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同時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且為在場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侯才及董事許侯進、許澄清等人所瞭解,對上訴人已生效力云云。然查上開文書標題為「許氏6兄弟協議書」,其內容均係就許萬得之各項遺產進行分配,最後則為6兄弟及7姐妹個人簽名,並無表明公司代表身分,堪認許侯進、許侯才、許澄清在協議書上「六兄弟簽字」欄簽名係本於私人身分所為,而非代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身分簽名,上訴人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縱使協議書內第㈤項記載「先父生前購置之大安十二甲200號……土地,在未取得所有權狀前,由工研公司向六兄弟租用,租用條件完全依照目前工研公司向土地銀行之另一批約800坪土地條件(本年度每月租金約……),租金三分之二,每月月底直接分別付予六兄弟,租金之其他三分之一,以六兄弟名義共同存入銀行……」,仍難認上訴人已接受許氏6兄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況,依上開協議書之文義,亦難認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簽立協議書即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足取,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仍屬存在,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373,00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373,004元之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905,316元及自更審前二審言詞辯論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另上訴人雖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惟因該部分業經更審前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即該部分已為確定,本件更審判決無從再為審究原判決假執行部分之當否,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