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翊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盧柏岑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鄭洋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第2屆董事及監察人,依其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審共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股東戶號為3號,訴外人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股東戶號為1號,嗣系爭股東會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開票過程,發現16張選票(代表4,250萬選舉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1,戶名:合作金庫」(下稱系爭選票),另28張選票(代表2,750萬4,000選舉權數)記載:「戶號3,戶名:中國商銀」,此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2項授權股東會於93年6月11日訂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該44張選票均屬無效票。詎系爭股東會竟將上開無效選票代表之選舉權數,分別計入合作金庫及中國商銀之得票權數,作成合作金庫及中國商銀各以18億3,137萬7,607、18億1,690萬7,737得票權數,當選為被上訴人第6席及第7席董事之決議,實際上合作金庫之得票權數僅為17億8,887萬7,607,較諸上訴人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姮興公司)所指派代表人鄭達騰之得票權數17億9,526萬8,918為低,致上訴人姮興公司指派代表人無從當選為董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顯違反被上訴人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上訴人翊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登公司)及甲○○並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合作金庫當選為董事之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姮興公司(指派代表人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所為合作金庫當選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姮興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鄭達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姮興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所為合作金庫當選董事之決議既未當場異議,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系爭股東會並未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章程並未規範董事之選舉方式,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或方法自無違反公司章程情事。又系爭選舉辦法雖係依章程之授權,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訂定,但其效力與章程有別,自難以違反系爭選舉辦法即認係違反章程;而系爭選舉辦法亦非法令,縱認系爭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違反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亦非屬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選舉辦法屬章程或法令,惟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無效票之規定,系爭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應從嚴解釋,即被選舉人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及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均不符時,該選票方為無效,換言之,選票所填被選舉人股東之姓名與股東名簿記載相同,僅未填載戶號或戶號記載錯誤、錯置時,應不影響該選票之效力。況一般公司進行選舉董監事時,選舉權人往往無法確知被選舉人正確之戶號,是於選舉時誤載戶號自有可能,此時,自應以文字記載之戶名為準。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控股公司,就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金融控股公司法並未有相關規定,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定之,依公司法規定,其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上訴人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函文雖載明系爭選票為無效票,惟證交所僅係營利性社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之組織,其所出具之函文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選票係無效票,縱認證交所亦為行政機關,惟系爭選舉辦法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訂定,並非證交所所制定,系爭選舉辦法之適用及解釋,自屬被上訴人公司治理之範疇,並非證交所所得置喙,且證交所之函文亦未說明股東戶號錯置即屬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之情形,因此,該函文無從作為系爭選票為無效票之佐證。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系爭選票為無效票,惟上訴人姮興公司所徵求之委託書,有部分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該委託書所代表之選舉權數不應列計,上訴人姮興公司扣除該選舉權數後,其總得票權數即不足17億9,526萬8,918,亦無法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8條第2項明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由股東會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被上訴人乃於93年6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系爭選舉辦法,並於9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第2屆董事及監察人,合作金庫之股東戶號為3號,中國商銀之股東戶號為1號,惟於開票過程中,發現有16張選票 (代表4,250萬選舉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1,戶名:合作金庫。」;有28張選票 (代表2,750萬4,000選舉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3,戶名:中國商銀。」,而系爭股東會仍將之分別計入合作金庫及中國商銀之得票權數,作成合作金庫及中國商銀分別為18億3,137萬7,607及18億1,690萬7,737之得票權數,當選為被上訴人第6席及第7席董事之決議,而上訴人翊登公司及上訴人甲○○對系爭決議曾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章程、系爭選舉辦法、被上訴人93年及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 (本院重上字卷64-73頁、76-83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系爭選票應屬無效票,其所代表之選舉權數不應計入合作金庫之得票權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被上訴人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性質上屬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股東雖不必一同起訴,惟如已行共同訴訟,因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法院自不得為歧異之判決。上訴人姮興公司雖未於系爭股東會表示異議 (本院重上字卷83頁),惟其既與上訴人翊登公司及上訴人甲○○一同起訴,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翊登公司及上訴人甲○○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重上字卷26頁),則本院自應就訴訟全部一同審判,而為一致之判決,被上訴人辯稱姮興公司未於股東會表示異議,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翊登公司及上訴人甲○○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前,曾公開徵求委託書,用以支持選舉上訴人姮興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原審卷㈠156-161頁),並於事後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足認彼等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認其股東權益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受有侵害,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外,併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姮興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鄭達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原決議對其所造成之侵害,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提起確認之訴,僅須當事人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姮興公司既主張其所指派之代表人鄭達騰應取代合作金庫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則其主觀上已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經衡諸上訴人於本件既併予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則上訴人姮興公司所主張之上揭不安狀態,即非無可能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姮興公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鄭達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選舉辦法雖係依章程之授權,經由股東
會決議通過訂定,但其效力與章程有別,自難以違反系爭選舉辦法即認係違反章程;而系爭選舉辦法亦非法令,縱認系爭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違反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亦非屬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2項既明白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應本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並由股東會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本院重上更字卷69頁),被上訴人股東會復於93年6月11日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本院重上更字卷75頁),系爭選舉辦法第1條亦開宗明義說明系爭選舉辦法係依公司章程並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定而訂定,且系爭選舉辦法並無違反時之效力規定,應認系爭選舉辦法係章程之延伸,即屬章程之一部分,否則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如有違反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自得依法聲請撤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選舉辦法並非章程,上訴人不得依法主張撤銷云云,自不足採。
㈣查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前段雖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
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本院重上更字卷78頁),惟該條並未規定選舉票之填載如違反該規定之效力如何?系爭選舉辦法有關選舉票無效之情形係規定在第11條,其中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
「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所填被選舉人如非股東身分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經核對不符者」,及「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而未填股東戶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可資識別者」,綜合該2款條文內容以觀,如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均為應記載事項,未填載股東戶號該選舉票則當然無效,根本無庸區分被選舉人之姓名是否與其他股東相同,如此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將形同具文,可見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就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仍應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即在被選舉人之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之情形下,如選舉票未填股東戶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可資識別者,該選舉票始為無效;惟若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股東之姓名不同,一望即足以識別,則選舉票是否填股東戶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應不影響該選舉票之效力。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印之重訂標點符號手冊記載,「、」頓號乃用於平列連用的單字、詞語之間(原審卷㈠114-115頁),頓號之用法如未在所列單字、詞語後列有「或」字,則頓號並無帶有「或」之文義,觀之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戶名、股東戶號」後緊接「與股東名簿不符者」,應係指戶名「及」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之情形,準此,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真意,應解釋為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及股東戶號二者均與股東名簿不符者,該選舉票方屬無效。又依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及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股票持有人在未辦理過戶前,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得享受基於股東身分之權益,然就其他股東而言,該受讓人仍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亦得選舉其為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應係指如選舉權人本意欲選舉未辦理過戶手續之股東為董事或監察人,然因其未辦理過戶手續,故選舉票上所記載之被選舉人姓名及戶號自與股東名簿之記載不符(按本件並非此種情形),故認定該選舉票為無效票,尚難以如股東戶名及戶號二者均與股東名簿不符者,當然即非公司股東而不得為董事或監察人,而遽認無須特訂其為無效票之必要。
㈤又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因無被選舉人公告制度,且須
由股東親自在選舉票上填載被選舉人之戶名及股東戶號,而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關於股東戶號之資料,僅有現場備置之股東名簿得以參閱(本院重上字卷208頁),且依公司法第210第2項規定,股東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範圍,始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則在股東動輒上萬人以上之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東在填寫選舉票時,即難期其均得以確知被選舉人之股東戶號而正確填載;另觀諸系爭選舉辦法第12條規定:「投票完畢後當場開票,開票結果由主席當場宣布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本院重上更字卷79頁),乃為使開票結果無爭議得以隨即當場宣布結果,而於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特別規定無效票之認定標準,綜合該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及股東戶號均與股東名簿記載不符時,因當場無從辨識其股東身分,故認定為無效票,換言之,如其戶名或股東戶號雖有一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包括錯置),但有填寫部分仍與股東名簿之記載相符時,因仍得以辨識其股東身分,自應認其為有效票,必須該選舉票確實達到有無法辨識選舉權人欲選舉何人時,始得認定該選舉票為無效;而戶名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符,但股東戶號錯置時,究應依戶名認定或股東戶號認定其選票效力?依一般經驗法則,因戶名係以文字表徵,股東戶號則以號碼表徵,自形式上觀之,戶名顯較諸股東戶號更易於辨識其所表彰之對象,且亦較不易發生誤寫之情事,故依一般經驗認知,選舉票上所填載之被選舉人戶名,應較諸股東戶號更足以代表選舉人之真意。系爭選票係填載「戶號:1,戶名:合作金庫。」已如上述,其戶名與股東戶號雖非一致,惟衡酌該戶名既係以文字表示,一望即足以識別其所表彰之對象,即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戶名並無與其他股東相同之情形 (本院重上字卷56 頁),故單由該戶名之記載,顯已足以識別系爭選票所表彰之被選舉人即為合作金庫。雖各該選票上所使用之號碼,將合作金庫之股東戶號原應為「3」,誤寫為「1」,依上開標準,仍應以戶名之記載認定其為有效票,據此,系爭股東會將系爭選票所代表之選舉權數,計入合作金庫之得票權數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系爭選舉辦法。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辦法並未規定被選舉人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以股東戶名(或戶號)為準,系爭選票上之戶名、股東戶號係不同之二人,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票云云,洵不足採。
㈥至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規定,雖與證交所依據「上市上櫃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1條、第43條規定,於94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之「OO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第12條規定相同 (本院重上更字卷82-83頁),證交所並於94年8月19日以台證上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如於該公司內部相關規範中,確有與『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第12條相同之無效選票認定標準,則來函所述股東戶號錯置之情形,自應屬該條文內容所規範『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之情形」 (本院重上更字卷87頁)。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且不受其拘束,而應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參照),更遑論證交所僅係依據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所設立之營利性社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組織,是其上開函示,既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自不足採。況上開函示並未就上開範例第12條第6款規定 (相當於系爭選舉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併予比較說明,其釋示已非完整,且其作成時間又係在系爭選舉辦法訂定後之94年8月19日,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在訂定系爭選舉辦法時,係本於與該函示內容同一之認知而訂定上開第11條規定。是上訴人本於上開證交所之函示,主張系爭選票應為無效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姮興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鄭達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