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己○○
CA 91801, U.S.A.丙00
00000, U.S.A.丁○○
CA 91801, U.S.A.甲○○乙○○
CA 91801, U.S.A.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己○○於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丙○○、丁○○、甲○○、乙○○於各超過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甲○○、乙○○各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己○○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蒼於民國83年9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等共八人均為繼承人,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為新台幣(下同)944萬0,237元(包括應納遺產稅額663萬3,235元,及短漏報遺產稅額280萬7,002元之同額罰鍰)、執行費8萬0,845元,合計共952萬1,08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分攤1/8即119萬0,135元(9,521,082元÷8)。惟上訴人自60年間起,長期旅居國外,對上述稅負不聞不問,致伊與李開元、李如鑠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追繳,不得已乃於92年5月23日向銀行貸款繳納。上訴人因伊清償繳納,均同免責任,受有按應繼分應分攤比例之利益,伊則受有逾越應繼分應分攤比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92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119萬0,135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就贈與稅為141萬4,154元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於本院,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李蒼與被上訴人重婚後,上訴人己○○自60年間起,即攜同子女(其餘上訴人)避居美國,未再過問其等家務,是就其後李蒼之財產、存款狀況始終不得而知。依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淨額為4,059萬1,708元,以之抵繳被上訴人所墊繳上開稅負,尚有餘額,伊並無不當得利。又本件之所以會漏報李蒼之銀行存款1,180萬6,501元(存款金額分別為751萬、429萬6,501元),遭裁處短漏遺產稅額罰鍰280萬7,002元,係因被上訴人於李蒼死亡前後,先後將前開存款盜領入己,而刻意隱匿真相,不告知其他繼承人,亦不據實申報,終被查獲,是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漏報情事可言,該漏稅罰鍰部分,無論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或同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要無訴求伊等分擔之餘地。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盜領李蒼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1,180萬6,501元,係於李蒼生前或死後所為,該筆款項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縱認上述漏稅罰鍰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則系爭遺產稅費部分,因屬繼承費用之性質,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被上訴人既為實際繳納李蒼遺產稅事務之管理,自應先以其當時已盜領李蒼之前開款項繳納,且被上訴人自83年9月13日李蒼死亡後,將公同共有遺產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所收租金亦足以抵銷,是被上訴人當無請求伊等分攤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蒼之繼承人(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乃李蒼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李蒼死亡後,依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為663萬3,235元、漏報遺產稅罰鍰280萬7,002元、執行費8萬0,845元,合計共952萬1,082元,係由其於台北行政執行處追繳時,予以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罰鍰繳款書、繳款收據、執行費收據、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簽發臺灣銀行付款支票、原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10至15頁、34至43頁,訴字卷10、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117頁背面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漏報遺產稅罰鍰280萬7,002元應由何人負擔?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遺產存款及遺產租金主張抵銷?茲詳析如后:
㈠漏報遺產稅罰鍰280萬7,00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⒈上訴人所稱己○○於李蒼與被上訴人重婚後,即攜同其餘上
訴人避居美國。迨李蒼83年9月13日死亡後回國奔喪,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全體繼承人代表提出申報。嗣因漏報遭被上訴人於李蒼生前提領之存款751萬元(此部分遭課徵贈與稅141萬4,154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及死時存款429萬6,501元(此部分遭被上訴人於李蒼死後提領403萬4,311元,見本審卷26頁),合計銀行存款1,180萬6,501元,致遭台北市國稅局裁處短漏遺產稅額罰鍰280萬7,002元(見本院重上字卷㈠134、13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贈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且「……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倘納稅義務人未曾或未及主動申報,「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遺贈稅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再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經查,兩造既不否認均為李蒼之繼承人,即皆負有獨立申報遺產稅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依上開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納稅義務人中之上訴人己○○先為申報時,同免其申報之義務,但此僅指已遵守法定期限之部分而言,至於申報內容之正確,仍有其應盡納稅義務人之據實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李蒼死亡後一個月內曾接獲稅捐機關遺產稅申報通知書,對於其須據實申報遺產稅一事,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抗辯己○○既因被上訴人與李蒼重婚而於60年間去國,迄李蒼死亡時始返國,對於其去國二十餘年後之李蒼財務狀況,難以確實知悉一節,又與常情無悖。況就遭罰之未申報存款而論,其中751萬元為被上訴人於李蒼生前所提領,另403萬4,311元為被上訴人於李蒼死後提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己○○於申報遺產時,無從知悉上揭751萬元及死時存款429萬6,501元須申報等情,要屬信而有徵,此部分之據實申報義務,應由實際提領存款、且於李蒼死亡前二十餘年間與李蒼共同生活之被上訴人負責,始符公允。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150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因未據實申報存款而遭裁罰280萬7,002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係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已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擔或分攤。
㈡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存款及遺產所收取之租金主張抵銷應納稅款663萬3,235元,及執行費8萬0,845元: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各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83年9月13日被繼承人李蒼死亡後,將公同共有遺產即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足以抵銷上訴人等應分攤之遺產稅云云。然兩造對於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蒼之遺產,雖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尚未分割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26頁)。被上訴人自83年9月13日李蒼死亡後,將公同共有遺產即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其所收取之租金,及被上訴人將李蒼生前在銀行所領取之上開存款,俱屬遺產,在分割前,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以遺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及上開存款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而為抵銷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足取。
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雖無連帶明文,觀其文意,應作如是解釋(73年7月20日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釋足資參照)。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如上所述,除罰鍰280萬7,00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被上訴人墊支遺產稅663萬3,235元、執行費8萬0,845元合計671萬4,080元(6,633,235+80,845),依前揭法條、司法院函釋,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此外,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5條之規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修正前民法第998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1144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1號判例參看)。查己○○為李蒼之原配偶,被上訴人則為李蒼於59年1月1日重婚之配偶(見原審調字卷11、12、14頁),依上說明,己○○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民法第1144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本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李開元、李如鑠共八人,已如前述,除己○○應繼分1/14外,其餘上訴人各為1/7。因此,上訴人己○○應分擔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執行費為47萬9,577元(6,714,080 ÷1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上訴人各應負擔95萬9,154元(6,714,0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分擔之金額及均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