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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宏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

參 加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以該買賣為原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參加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亦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純精之債權人,為輔佐被上訴人對本件商標訴訟表示意見,聲請參加訴訟云云,然參加人為本件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自不得聲請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以該買賣為原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參加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亦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純精之債權人,為輔佐被上訴人對本件商標訴訟表示意見,聲請參加訴訟云云,然查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加人所稱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乙節,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聲請參加訴訟。又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與訴外人林純精無關,參加人縱係林純精之債權人,亦難謂與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不得為訴訟參加,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