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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野有限公司間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7年2月5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18萬3,3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4萬2,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裁判費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