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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6頁),並非根據租佃關係,揆諸前開判例之旨,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及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於民國(下同)72年間承租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之10 號公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租約期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上訴人乙○○、楊重庸於78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前,並未辦理續約,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不存在。自次日起上訴人乙○○、楊重庸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215 平方公尺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屢經催繳使用補償金,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收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此標準計付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伊。㈡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8,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973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及楊重庸之父張富(已故)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乙○○及楊重庸繼續承租,迄至78年間因地目由耕地變為工業用地,被上訴人調漲租金,乃未再與被上訴人續約。然被上訴人自始未終止系爭租約,伊迄今仍持續使用未曾中斷,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又系爭土地多為廢棄閒置土地,經濟價值甚低,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似嫌過高,應參酌兩造原訂租約之租金標準。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即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伊主張就此得請求之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375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973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於72年9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7月1日至78年6月30日,有臺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系爭契約租期至78年6月30日屆滿後,未再續定書面契約,被繼承人楊重庸於95年1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丙○○繼承,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二人持續使用迄今未曾中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70、76至77頁)。次查,系爭447-1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審於95年7月6日至現場勘驗,上訴人乙○○表示坐落在447-10地號上之建物是伊蓋的,蓋來給伊兒子作廠房使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位置面積,系爭447-10地號土地上所建廠房之使用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空地為37平方公尺;另依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系爭447-4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尚未分割,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6年9月7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96008184號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土地現未作耕地使用,為可認定之事實。

五、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72年7月1日至民國78年6月30日止共計6年。」、「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是系爭契約租約期間屆滿時,上訴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有依前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申請續租,或兩造有就系爭土地另定租賃關係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為可認定之事實。

六、上訴人辯稱:㈠被證一79年5 月23日之79北府地四字第144735號函為其申請

續租之證據云云(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反面)。經查,前開函件行文正本係致上訴人乙○○、楊重庸及訴外人張丁財,內容略以:渠等申請續租三重市○○○段438-3、447-4、7、1

0 地號等4 筆縣有土地,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實地調查,渠等擅自變更使用,違反租賃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請自即日起一個月內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前審卷第35頁)。

前開函件發文日期係79年5 月23日,詳閱該函之文義,係上訴人有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不予續租終止租約,並命為回復原狀。然系爭契約早已於78年6 月30日屆滿,詳前述,不能逕以該函推論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續定租約。又上訴人雖稱自承租時起迄今仍使用未曾中斷,但仍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依限申請續租。且查,79年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亦經被上訴人據此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曾陳述未收受前開第144735號函云云(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反面),竟於本院前審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函為其申請續約之回復(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反面),顯然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

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⒈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現仍為耕地,而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無從自任耕作云云,然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已詳前述,故並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定租約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收回耕地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租約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並無剝奪承租人之續租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3 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⒈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詳前述理由五,被上訴人並非因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提前終止租約,是本件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因期滿而消滅,詳前述理由五,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兩造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明訂: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查系爭土地89、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00 元(原審卷第26頁),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該土地係位於臺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內,臨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廠房作工廠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使用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頁、第52至56頁),是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請求以支付命令到達上訴人之時0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95年1月23日中斷時效,有送達證書2 紙附原法院促字卷宗可稽。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0年1月24日起算至9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478,375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15×8900×5%×5=478375),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3 元(計算式為:215×8900×5%÷12=797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不自任耕作之不當得利起算日云云,查上訴人已於79年間變更使用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79年5 月23日之79北府地四字第1447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辯稱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範圍無影響。

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毋須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詳前述理由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云云,係屬無據。

十一、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兩造間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亦即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375 元本息,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3元,為有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478,375元本息,並自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73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