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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相對人即上 訴 人 癸○○○

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律師相對人即上 訴 人

寅○○○甲○○丙○○己○○戊○○壬○○丑○○子○○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欄編號11乙○○關於本院判決結果B部分第6至7行:「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乙○○給付37萬2,1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乙○○給付32萬756元」。

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欄編號12辛○○關於本院判決結果B部分第1行:「辛○○應給付39萬5,886元」之記載,第9至12行:「則扣除已確定部分19萬7,944元後,擴張之訴部分僅於39萬5,8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

「辛○○應給付49萬4,858元」、「則扣除已確定部分9萬8,972元後,擴張之訴部分僅於49萬4,8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欄編號5至10己○○、戊○○、壬○○、丑○○、子○○、庚○○關於本院判決結果A部分:

「丑○○、子○○、庚○○應各給付1,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壬○○、丑○○、子○○、庚○○應各給付1,114元」。

四、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欄編號12辛○○關於本院判決結果B部分第1行:「辛○○應給付6,644元」之記載,第10至12行「則扣除已確定部分3,322元後,擴張之訴部分僅於6,6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辛○○應給付8,305元」、「則扣除已確定部分1,661元後,擴張之訴部分僅於8,3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另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欄編號5至10己○○、戊○○、壬○○、丑○○、子○○、庚○○關於本院判決結果B「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己○○、戊○○應各給付8萬9,394元,加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即壬○○、丑○○、子○○、庚○○應各給付7萬9,240元,己○○、戊○○應各給付2萬1,587元,合計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53萬8,922元(7萬9,240元×4+﹝8萬9,394元+2萬1,587元﹞×2),與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42萬156元相較,共超出11萬8,766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己○○、戊○○、壬○○、丑○○、子○○、庚○○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均主張合計為42萬156元,然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於本院已擴張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欄編號5至10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7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經擴張,其請求之金額自超過原審請求之42萬156元,是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則無錯誤,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