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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癸○○○、乙○○、辛○○、寅○○○、甲○○、丙○○、己○○、戊○○、壬○○、丑○○、子○○、陳麗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97年12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上訴人「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麗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