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複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且以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經花旗銀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8月間,與訴外人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委由金成鴻公司代理於台灣地區經銷各項電腦週邊產品,嗣金成鴻公司要求提高經銷數額及交易量,並透過MONEY(U.S.A)
INC.公司經由訴外人美國花旗銀行加州洛杉磯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開立美金200萬元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以擔保貨款之支付,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8日接獲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收狀通知銀行之系爭信用狀,並於同年11月4日將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之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記載押碼正確後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因信賴系爭信用狀可資擔保貨款之支付,遂自收受信用狀日起至同91年11月20日止陸續出貨與金成鴻公司,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4,366萬6,455元。因金成鴻公司遲延給付,擬就系爭信用狀行使權利,乃委請被上訴人新店分行與開狀銀行聯繫,經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緊急傳真電文向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要求提供開狀銀行之完整地址、電話及確認信用狀內容,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於翌日函覆該行並無系爭信用狀編號紀錄,上訴人始知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乃即要求金成鴻公司給付全部貨款,並追尋貨物之下落,惟金成鴻公司已人去樓空,追索無門,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為推卸其過失責任,竟向上訴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索回系爭信用狀原本,並於91年12月4日在系爭信用狀上載明因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等語後,傳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竟發生嚴重錯誤,自有違背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且有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66萬6,45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6 萬6,455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惟通知銀行僅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單純將信用狀通知並轉交受益人而已,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不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公司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29日收到開狀銀行之委託通知後,即於當日下午依信用狀所載要求,發電文向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進行押碼確認,並於翌日將接獲系爭信用狀乙事通知上訴人,惟因系爭信用狀外觀有諸多疑點,被上訴人公司新店分行遂請求台北分行協助查證。因上訴人一再催促交付系爭信用狀收狀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新店分行雖於91年11月4日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與上訴人,然亦同時告知仍在持續查證,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已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過失可言。而上訴人前為上櫃公司,利用信用狀做為交易付款工具,已有多年經驗,自有分辨信用狀真偽之能力,其於久候不到美國花旗銀行回覆時,更主動要求伊提供美國花旗銀行之聯絡方式以便自行查證,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詢後,亦已傳真與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信用狀尚有疑問,且仍在查證中,竟自91年11月4日起大量出貨與金成鴻公司,應自行承擔出貨風險,況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信用狀而出貨,亦無貨款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由金成鴻公司代理上訴人於台灣地區經銷各項電腦週邊產品,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
㈡嗣金成鴻公司透過MONEY(U.S.A)INC.公司經由美國花旗洛
杉磯分行開立擔保金額美金200萬元、有效期日為2004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2004年11月8日之信用狀,以擔保貨款之支付,有系爭信用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
㈢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28日接獲訴外人花旗銀行洛杉
機分行以「TELEX」方式發送、以被上訴人為收狀通知銀行之系爭信用狀。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29日發送電文向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查證,要求以「SWIFT」方式回覆,有電文及中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即原證九)。被上訴人新店分行復於91年11月1日接獲以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名義發送、時間為美國西岸時間20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54分、以「TELEX」方式發送之電文,有電文及中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即原證十)。
㈣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30日將系爭信用狀以傳真方式
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並於91年11月4日於系爭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TEST CORRECT)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後交付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新店分行通知函及中譯文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
㈤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發送電文向花旗銀行洛杉
機分行要求提供開狀銀行之完整地址、電話及確認信用狀內容,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於91年11月21日函覆該行並無系爭信用狀編號紀錄,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有被上訴人新店分行電文及中譯文、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於91年11月21日傳真電文及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
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陳秀華於91年12月4日將系爭信用狀正本
交給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人員李茂政,業經陳秀華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27頁)。
㈦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2月4日於系爭信用狀上載明,因
系爭信用狀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被上訴人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等語,並傳真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新店分行傳真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㈧訴外人李昌吉原為上訴人之高雄辦事處專案經理,於91年8
月間離職後,以其妻弟陳世鴻所經營之金成鴻公司名義從事電腦週邊設備買賣,金成鴻公司並於91年8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嗣於91年9、10月間,李昌吉與訴外人黃世宗、吳政珂共同行使偽造之系爭信用狀,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1年11月4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核計交付價值4,366萬6,455元之貨物予金成鴻公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2月不等,有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查證系爭信用狀之真偽?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㈢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時,是否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之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查證系爭信用狀之真偽?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係伊多年業務營運之主力銀行,遂指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故兩造間就系爭信用狀之真偽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負有查證系爭信用狀真偽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證人李茂政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人員、證人曾麗君即上訴人之財務主任、證人傅億梅即被上訴人之外匯主管、及證人高懷玲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協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詞為證。
⒉惟按依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簡稱ICC)於1993年制定之「國際商會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實務」(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Documentary Credit,簡稱UCP,下稱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通知銀行之義務」 (a)項規定:「信用狀得經另一銀行(通知銀行)在該通知銀行不受約束之情況下通知受益人,但該銀行如選擇通知信用狀,則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予以查對。銀行如選擇不通知信用狀,則其應將此意旨儘速告知開狀銀行。」有該規定英文及中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14頁)。從而信用狀之通知,通知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通知銀行基於上開委任關係據以提供受益人信用狀通知之行為,僅係單純通知之表示,雙方並不因此而產生法律關係與法律效果。至於通知銀行向受益人收取之通知費,其性質上係反映其作業成本,通知銀行係受開狀銀行之委任而通知受益人,通知銀行與受益人之間不會因通知費之收取,而成立委任關係,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又通知銀行之義務範圍則為下列事項:㈠通知銀行與開狀銀行為代理關係,在接到開狀銀行關於信用狀之通知時,應即時將信用狀轉交受益人,若怠於通知,應負擔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㈡通知銀行負有正確且完整傳達之責任,亦即通知內容應與信用狀條款相符。㈢由於開狀銀行對於因傳達上之原因,致使其指示未經實施,不負責任(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6條參照),因此通知銀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見梁滿潮教授著,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89頁即原審卷第153頁)。而通知銀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 (a)項規定,所負有查對信用狀外觀真實性之義務,依一般實務認為主要是指通知銀行應核對信用狀之簽字(或押碼),藉以確定該信用狀表面上係屬真實,設若事後證明通知銀行查對之信用狀係屬偽造,通知銀行並無責任,因通知銀行僅就外觀之真實性負責,至內在(或實質)之真實性,除非有重大過失,否則通知銀行應不須負責(見楊培塔編著,當前銀行押匯問題之研究,第85頁,即原審卷第78至79頁)。且依照國際信用狀慣例,通知銀行只負責核定信用狀外觀真實性而不受其他約束,蓋銀行的承辦人員只是銀行業務的專家,不可能熟悉世界各國銀行作業,亦不可能通曉世界各國語言,更不可能精通各行各業的業務,例如銀行承辦人員通常不具備鑑定單據偽造之專業訓練,銀行亦欠缺相關精良儀器設備,所以信用狀統一慣例只要求通知銀行以相當的注意確定外觀上與信用狀條款相符即可。至於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充足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的一般或特別條款,一概不負義務或責任(見吳松枝著,國際貿易法,第203至205頁即本院卷第66至68頁)。
⒊上訴人並未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
經查證人曾麗君即上訴人之財務主任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高雄分公司業務主管許大茂電話通知我有一客戶金成鴻公司要開國外擔保信用狀,我回復他說公司長期配合銀行為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有關外匯也是由該行承辦,我請他以該行為擔保信用狀通知行,後來我打電話給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李茂政說我們公司最近有一筆信用狀會進來,並以華僑新店分行為通知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因內部業務上之需求,而要求開狀銀行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為通知銀行,再由開狀銀行委任被上訴人為通知銀行。且證人曾麗君嗣後僅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指定被上訴人為通知銀行,但觀察其前後通話內容,均未言及上訴人另行委任被上訴人查證系爭信用狀真偽,亦未約定報酬之給付,則解釋上訴人之真意,曾麗君之電話通知目的應僅在於促使被上訴人注意收受系爭信用狀,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信用狀之內容真實性查證成立委任關係。
⒋被上訴人之持續查證行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所致:
⑴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主任曾麗君於原審證稱:「……後
來在10月30日李茂政電話通知我信用狀到了,為了要確認信用狀條款與我們公司與金成鴻公司洽談條件是否相符,我請李茂政把信用狀傳真給我,我在當天四點半左右收到傳真,我在隔天打電話給李茂政,請教他信用狀中……的文義是否指我們公司在二年後才可以押匯,並且問他是不是可以提早押匯,因為金額是美金貳佰萬元,所以我請求僑銀確認信用狀真實性的工作,李茂政說有需要可以提早押匯,只要我們把押匯文件交給他們,負擔墊款期間利息,僑銀就可先墊款給我們公司,他也強調說已在進行信用狀核押的工作,另外也跟花旗銀行台北方面聯繫,確認信用狀真實性……」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且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李茂政亦於原審證稱:「在91年10月29日收到總行傳過來由花旗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收狀後我打通知書並發電文要求國外確認,我們一般作業流程是在打好通知書即蓋上Test Correct的章,等到國外發電文通知確認後,再把正本交給客戶。在還沒有收到這張信用狀前,原告(即上訴人)已經通知我們有一筆信用狀會進來,請我們注意,我收到後先把信用狀傳真給原告的承辦人員曾麗君,告訴她說信用狀已經到了,但是我們已經發電報請求確認,同時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從而據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財務主任曾麗君與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李茂政間於91年10月29日、30日所聯繫查證者,僅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7條 (a)項所謂之信用狀外觀真實性,無從認為兩造間有何查證系爭信用狀外觀或內容真實性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就曾麗君與李茂政之聯繫內容觀察,並未言及上訴人有何另行委任被上訴人查證系爭信用狀之外觀或內容真實性之意思,是據此無從認為兩造間有何查證系爭信用狀真實性之委任關係存在,亦不能認為李茂政之持續查證行為,係為履行委任契約所致。
⑵而證人李茂政亦於原審證稱:「……一般信用狀都是SWIFT
方式會自動押碼,都是已經經過銀行確認,直接通知客戶,而本件是TELEX方式,我們會發電文確認,且因為本件金額很大,所以我同時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2頁)。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收到系爭信用狀後,確於91年10月29日發送電文予系爭信用狀所載開狀銀行即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查證,要求該行以「SWIFT」之方式回覆,並載明該行應於覆電中引用被上訴人於查證電文中所載之「交易檔案編號」(transaction reference number) 2AMAQL0037,有該電文及中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即原證九)。惟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收到上載美國西岸時間2002.10.29上午9時54分,以「TELEX」方式發送之電文,並未依被上訴人上開電文要求以「SWIFT」方式發出,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交易檔案編號2AMAQL0037」,亦有該電文及中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即原證十)。而花旗銀行為全球知名之銀行,其洛杉磯分行竟以二次大戰時代所通用之電傳電報(TELEX)方式發送系爭信用狀與電文予被上訴人,而不採取現代銀行所通用之「SWIFT」方式傳送,則被上訴人自得合理懷疑上述回電之真實性而不予採信,並繼續向花旗銀行查證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
⑶又證人高懷玲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協理於原審證稱:「新店
分行李先生跟我聯絡,說他們銀行有收到花旗銀行海外信用狀,但不是以SWIFT方式開的信用狀,想要跟我確認他的真實性,我當時有用花旗銀行的內部e-mail去詢問花旗紐約,我查詢的時間在91年10月31日,隔天李先生說這件金額很大,沒有回音,希望我再查,我在11月1日又發e-mail給花旗的相關部門,之後李先生有告訴我,他有發電文去催,但是也沒有回音……李先生在這期間都一直與我聯繫,有一天他告訴我說,客戶想與美國花旗聯絡,希望我提供聯絡電話……李先生平常都是用電話追蹤,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根據信用狀所載的號碼去查詢,一直未獲得回音,是因為根本沒有信用狀所載的單位,因為花旗銀行作業中心在佛羅里達州而信用狀所載的是紐約,我當時看到信用狀時,有發現二個疑點,第一是花旗銀行信用狀不會由LA發出,第二是付款時間是二年,因為一般信用狀standby L/C是一年,我有告訴李先生,李先生說客戶要求要有白紙黑字說明,因此要求我去查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45、246頁)。且高懷玲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有來查證,我曾經為了這信用狀發E-MAIL給花旗在美國的押碼部門查證,我記得這是10月31日的事情,一直沒有獲得回音,到了11月上旬,我又再發了E-MAIL,仍然沒有回音,此時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的李先生一直跟我保持聯繫,甚至於請我提供花旗銀行在佛羅里達州的客服部門的電話,希望直接跟花旗銀行的客服部門聯絡,這應該是在11月上、中旬之間的事情,可是仍然沒有得到國外的回覆,我就於11月20日將原證三的信用狀交給我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另外一個部門的同仁王貴武看,王貴武看了之後跟我說有可能是假的,可是王貴武並沒有幫我作求證的工作,當天我就去找他那個部門的另外一位同事陳小姐,請她給我一個花旗銀行可以查證原證三信用狀是否偽造的人員姓名,陳小姐就幫我把E-MAIL發送出去,當天就獲得回覆,說這張信用狀是假的,這是11月20日當天的事情」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9、210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收到系爭信用狀後,於91年10月29日發送電文予系爭信用狀所載開狀銀行即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查證,但遲未收受回文解碼,因此被上訴人始持續向花旗銀行查證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而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既然尚未經證實,被上訴人自無進一步受任查證系爭信用狀內容真實性可言。
⑷至於證人沈秋桂於另案即訴外人李昌吉涉嫌偽造文書、詐欺
等刑事案件(案列高雄高分院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審理中到庭證稱:「……信用狀開狀的方式有兩種,一種用電報的方式,SHIFT,這個它有一個特定的開信用狀的方式,我們稱它為MT700,這種方式是固定開發信用狀之用的。它本身是電腦自動作押。我們收到這個的時候,我們會去看它是否有透過作密押方式進來,如果沒有顯示密押不符的狀況,那這張信用狀是真的。第2種是用郵寄的方式,信用狀的開狀銀行會在上面簽字,通知銀行會核對上面的簽樣是否相符。兩家銀行必須事先交換簽樣及密押,核對相符才會通知領取。(通知銀行作以上的程序要幾天?)當天就會通知。如果郵寄的話,承辦員馬上核對相符的話,當天會通知受益人。(提示偵查卷第49頁STAND-BY L/C的原稿,這有無符合你們的電報郵寄標準作業?)這張信用狀與我剛才所說的第一種方式不一樣,這一份是電傳電報(TELEX)所發送的,與目前世界銀行所通行的(SWIFT)方式不同。有些銀行沒有加入SWIFT的會員,會用這種方式來傳遞信用狀,用這種方式應該會加1個密押來確認真偽,這個要透過人工的方法來解押。如果押碼對,才會通知受益人。(用這種電傳方式確認押碼要多久?)如果押碼對的話,也是當天就可以確認。(花旗銀行他們會用電傳傳送押碼?)據我瞭解花旗銀行、華僑銀行都有加入SWIFT……」,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第7至8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證人沈秋桂既稱以電傳電報(TELEX)傳送之信用狀,若押碼正確,即得於傳送當日確認其真實性並通知受益人;則若押碼不正確,當然無法於傳送當日確認其真實性。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收到系爭信用狀後,既已於91年10月29日發送電文予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進行查證,但遲未收到回文解碼,有如前述,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因無法於傳送當日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且跨國聯絡不易,因此始持續密集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請求查證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尚難據此查證行為即推認雙方有委任關係存在。
⑸另證人傅億梅即被上訴人之外匯主管於原審到庭證稱:「這
張信用狀是91年10月29日用TELEX方式傳過來的,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花旗銀行,問為何是以電傳方式發狀,花旗銀行回稱是因為部分系統在整合,所以才用電傳方式,我們在這段期間都在確認這張信用狀,我們也拜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高懷玲確認,確認過程中因為原告一直在催,所以我們就先行在11月4日通知,但是有口頭告知信用狀請台北花旗銀行確認中……(提示原證3第2頁螢光筆部分是否有與第3家銀行作押碼確認?)我們收到信用狀時就有與開狀銀行確認。(請問你們有無與CITIBANK NA確認?)……在10月29日、11月20日各發一通給洛杉磯花旗銀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4、195、198、199頁)。則據此足證由於系爭信用狀之傳送方式異於常情,因此被上訴人始終懷疑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而持續向花旗銀行查證。且就傅億梅之全部證言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曾發送原審卷第154、155頁即原證九電文向花旗銀行查證等情觀察,其所謂「我們收到信用狀時就有與開狀銀行確認」等語,應係僅指發送上開電文求證而言,並非謂被上訴人已獲得確認系爭信用狀外觀真實性無誤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事後持續查證行為,應仍屬於查證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並非另受上訴人委任而查證其內容之真實性。至於傅億梅所稱上訴人一直催促被上訴人確認結果,應認為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多年業務營運之主力銀行,雙方基於長期相互往來關係,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確認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而被上訴人亦因此持續向花旗銀行查證,但不能僅憑上訴人之催促行為,而認為兩造間有何締結委任契約以查證系爭信用狀內容真實性之合意。
⑹從而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並非另受
上訴人之指定,而僅係依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所進行之程序,且被上訴人僅負有查對信用狀外觀真實性之義務,並及時而正確地將信用狀條款內容通知上訴人,並不負有查證信用狀內容真實性之義務;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履行查證信用狀外觀真實性之義務,即認為兩造間有查證系爭信用狀內容真實性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何時經由何人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處理事務內容為何、約定報酬若干,其僅憑證人曾麗君於91年10月28日之前即告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為通知銀行,曾麗君復於91年10月29日詢問是否收到信用狀正本,證人李茂政於91年10月30日告知信用狀已收到並先傳真,及就曾麗君對於信用狀內容之詢問予以答覆,且李茂政於91年10月29日即已開始查證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於系爭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將密碼塗去並交付與上訴人後,仍持續密集查證其真實性等情,即認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查證系爭信用狀內容真偽云云,並不可採。且系爭信用狀之金額高達200萬美元(約合新台幣6,000萬元以上),以現今我國國民平均所得約為1萬4,000美元而言,相當於一位國民142.86年的所得,而一般人於處理此種鉅額款項之事務時,衡諸常情必然謹慎為之且形諸文字並立書面。再者被上訴人經營銀行業務,於接受一般客戶存款時,尚需簽立書面契約,自不可能於受託確認鉅額信用狀之外觀或內容真實性時,卻僅由承辦人員出面收取電報通知信用狀處理費用新台幣200元,卻未約定相當報酬,復僅以口頭聯繫之方式,與上訴人約定締結委任契約而受任查證系爭信用狀之外觀或內容真實性。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從而管理人必須未受本人之委任,且管理人對於本人事務之管理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情事,始足當之。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開狀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在接
到開狀銀行關於信用狀之通知時,為了迅速且正確地將信用狀轉交受益人即上訴人,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通知銀行之義務」 (a)項規定,查證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以履行其作為通知銀行對於開狀銀行應盡之客觀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主觀上認識其所管理者,亦為開狀銀行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的利益歸於開狀銀行。至於被上訴人雖亦將因被上訴人之查證行為而間接獲益,惟因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既係基於其與開狀銀行間之委任關係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而為系爭查證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且主觀上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無因管理。從而證人李茂政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人員雖於原審證稱:「……基於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們分行客戶,也是知名廠商,因此在11月4日把信用狀正本交給原告……原告又是被告 (即被上訴人) 大客戶,基於彼此往來互信基礎,給客戶方便……」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30、231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視上訴人為重要客戶,而提供上訴人便利服務,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即查證系爭信用狀外觀及內容真實性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
時,是否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之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將系爭信用狀密碼塗
去並加蓋「TEST CORRECT」戳章及複核押碼之主管人員印章後交付予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按依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通知
銀行之義務」 (b)項規定:「通知銀行如無法確認該外觀之真實性時,應儘速告知外觀上顯示所由收受指示之銀行其無法確認信用狀之真實性。但如其仍選擇通知信用狀時,則須告知受益人其無法確認該信用狀之真實性。」有該規定英文及中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14頁)。而通知銀行收到以「TELEX」方式傳遞之信用狀後,一般係先核對其與發電銀行間交換之電文押碼 (TEST KEY) 是否無誤,以查證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通知銀行若將信用狀密碼塗去並加蓋「TESTCORRECT」戳章及複核押碼之主管人員印章,即表示通知銀行已核對密碼無誤,該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業經確認,但並不保證信用狀內容之真實性及是否付款無虞;又通知銀行將信用狀通知受益人,通常以書面為之,倘通知銀行先以電話通知受益人,俟受益人至銀行領取信用狀時,信用狀上通常會併付通知書乙紙,有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反面)。而「核對押碼」雖僅為通知銀行在查對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時,諸多工作中最初步之一環而已,故通知銀行僅在信用狀蓋上「TEST CORRECT」,並不代表就信用狀外觀真實性之查對工作,已然全部完成。
⒊經查證人王貴武即花旗銀行於91年間進出口業務產品經理業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稱:「SWIFT是亂碼傳送,被介入修改的機會較少,TELEX不是用亂碼,所以被竄改的風險比較高,國際間大部分都是以SWIFT的方式開信用狀,審核都是一樣。」、「(原審卷)第29頁(即系爭信用狀)倒數第19行,有我以原子筆標註1、2、3之段落文字,可以判斷它是典型的偽造擔保信用狀。(如果是如此,高懷玲小姐為何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華僑銀行?)我們的單位對信用狀的真偽比較熟悉,高懷玲他們可能比較沒有辦法判別,因為我們的單位是做外匯的,而高懷玲他們的單位不是作外匯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8、24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8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李茂政未能辨別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等情,並無重大過失之責。
⒋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28日接獲訴外人花旗銀行洛杉
機分行以「TELEX」方式發送、以被上訴人為收狀銀行之系爭信用狀後,被上訴人新店分行雖於91年10月29日發送電文向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查證,要求以「SWIFT」方式回覆,上訴人新店分行復於91年11月1日接獲以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名義以「TELEX」方式發送之電文,有該等電文及中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即原證九、第156、157頁即原證十)。惟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尚未確認系爭信用狀之外觀真實性前,即於91年10月30日將系爭信用狀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並於91年11月4日於系爭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TEST CORRECT)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後交付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新店分行通知函及中譯文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而證人李茂政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人員於原審證稱:「……到10月29日之後曾小姐問我國外電文確認結果是否有回來,而且催促是否可以領信用狀,基於原告是我們分行客戶,也是知名廠商,因此在11月4日把信用狀正本交給原告,但我有口頭告知目前尚未得到花旗台北確認……(既然你們在收到信用狀時就會蓋上TEST CORRECT章,在11月4日交付正本給原告時,信用狀還未確認,為何不將事先蓋好的章塗掉?)因為信用狀通知時,已經告訴曾小姐有發電文及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原告又是被告 (即被上訴人)大客戶,基於彼此往來互信基礎,給客戶方便,在交付正本時,我也一再強調還沒有得到確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0、231頁)。是據此足證李茂政於交付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時,即已告知上訴人尚未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
⒌至於證人曾麗君即上訴人之財務主任雖於原審證稱:「……
後來在11月4日李茂政電話通知我這張信用狀經過押碼確認沒有問題,我在當時他說一般信用狀開立是SWIFT,這個信用狀是TELEX原因為何,他說他們有打電話給花旗銀行台北,他們回復說有可能系統轉換問題,所以才開TELEX。當天我跟行政單位張文華經理報告我跟僑銀聯繫的經過,也告訴他信用狀確認沒有問題,當天請財務陳秀華小姐去把信用狀領回來。(這張信用狀有無發生問題?)在去年(即91年)11月中旬,張文華經理通知我說金成鴻公司有延遲付款情事,要我跟僑銀新店要開狀銀行地址及連絡電話等更詳細之資料,這段期間我催了幾次,在11月19日我收到開狀行連絡資料,11月21日下午張文華告訴我信用狀有問題,我不清楚是什麼問題,並且告知我暫停對金成鴻出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惟上訴人與金成鴻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日,每月之25日為結算日,金成鴻公司應於每月30日付款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自陳其係自91年11月4日至20日止,陸續出貨4,366萬6,455元,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從而依上訴人與金成鴻公司前開約定,金成鴻公司應付款時間為91年11月30日,則該公司自不可能於91年11月30日前發生遲延付款情事,上訴人亦不可能因金成鴻公司遲延付款而欲依系爭信用狀行使權利。且縱使依上訴人所稱金成鴻公司先前於91年9月25日結帳、應於91年10月25日付款之貨款,屆期未清償,經上訴人催促後,該公司表示係為處理系爭信用狀之資金調度權宜措施,上訴人遂依慣例給予寬容10日,嗣被上訴人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後,上訴人遂出貨予該公司,但因該公司逾越寬容期限仍未付款,上訴人始再向被上訴人索取開狀銀行聯繫資料云云。但金成鴻公司之付款期限91年10月25日既獲得寬容10日,則該公司即應於91年11月4日前付款;又該公司屆期既仍遲延給付,則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收受系爭信用狀時,理應立即依信用狀約定條件,備妥受益人聲明書及受益人發票,透過國內銀行押匯,以保障自身權利。但上訴人非但未行使信用狀權利,反而自91年11月4日起至91年11月20日間大量出貨予金成鴻公司,並遲至11月中旬始準備行使信用狀權利;且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間長達二年,而金成鴻公司既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竟期待二年後之擔保,顯然有違常情。故證人曾麗君之證言,並不足信。證人李茂政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證稱伊於11月4日交付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時,已告知上訴人尚無法確認其外觀真實性等情,應屬可信。⒍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明知開狀銀行尚未確認系爭信用狀
之外觀真實性之前,卻仍選擇通知並交付信用狀而有可議,但上訴人縱有大量出貨,亦非因信賴系爭信用狀內容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交付貨物予訴外人金成鴻公司: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自91年11月4日起至同91年11月20日止陸續出貨予金成鴻公司,總計貨款4,366萬6,455元,並提出客戶對帳單1張及送貨簽收單22張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56頁)。惟客戶對帳單為上訴人所製作,而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依送貨簽收單上「客戶全名簽收欄」所示,簽收人分別為「李昌吉」、「張進鳳」、「余思緯」、「曾○○」,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昌吉」、「張進鳳」、「余思緯」、「曾○○」等人有權代理金成鴻公司收受貨物。另原審卷第49頁所示送貨簽收單上加註「請蓋店章並簽全名前兩聯簽回台中站」,簽收人則為「源富資訊專賣店」;且原審卷第37至39、41至42頁所示簽收單均註明「此聯簽回桃園速利」,但金成鴻公司並非設址於桃園縣市。又系爭擔保信用狀載明擔保範圍為購買電腦相關產品(CPU、SDRAM、HDD、主機板、液晶監視器、筆記型電腦、XANDER系統個人電腦、印表機、掃描器)之到期未付貨款,有系爭信用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然依上開送貨簽收單所示商品,均與上載電腦產品無關,是據此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貨物予金成鴻公司。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若干:
按上訴人與金成鴻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日,每月之25日為結算日,金成鴻公司應於每月30日付款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已如前述。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1/05/02、11/06/02、11/07/02、11/08/02、11/11/02、11/12/ 02、11/13/ 02、11/15/02、11/19/02、11/20/02,顯然與上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不符,是據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貨款損害4,366萬6,455元。
⑶又縱使上訴人確曾交付貨物予訴外人金成鴻公司而受有損害
,實因上訴人不當信賴訴外人即該公司離職員工李昌吉,且上訴人內部風險控管流程具有嚴重缺失所致:
①系爭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為美國MONEY INC.公司,並非金成
鴻公司,惟本件並非上訴人與該美國公司間之交易,何以該美國公司會向美國花旗銀行申請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受益人之系爭信用狀?金成鴻公司與該美國公司間有何關係存在?金成鴻公司是否合法且有對價取得系爭信用狀?是否確有該美國公司存在?該公司之債信如何?而上訴人公司在同意接受金成鴻公司以系爭信用狀為擔保品之要求前,有無事先要求金成鴻公司說明,並進行必要之查證?是上訴人同意金成鴻公司以系爭信用狀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顯與常情有異。②經查上訴人公司財務主任曾麗君於91年10月30日以電話詢問
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李茂政,系爭信用狀中所謂「MATURING ON OCTOBER 24, 2004 AND EXPIRING ONNOVEMBER 08, 2004」之意義,而經李茂政答覆稱:「……信用狀有效期及到期日均為二年之後即2004年10月24日及11月8日,這條款與一般擔保信用狀條款不同,這點對他們不利……」,業經曾麗君與李茂政分別於原審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2、230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早於91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信用狀該項條款對上訴人不利。且依上訴人高雄辦事處協理許大茂於91年11月6日(即收到系爭信用狀正本之第三日),以簽呈向該公司總經理陳稱:「請財務及法務部門確認以下事項:a.L/C之有效性。……c.在金成鴻不履行付款義務時,我方可隨時憑此L/C押匯取得貨款。如因而產生之銀行利息(估7000萬元,兩年之銀行利息約為420萬元)由金成鴻負擔。……」,經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於91年11月11日會簽意見:「2.該stand
by L/C為擔保性質,故應特別留意該L/C所擔保帳款期間,避免發生帳款非L/C所涵蓋期間,以致求償無門。」經該公司總經理於91年11月12日裁示:「OK但L/C有效期縮短以掌控風險。」有簽呈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狀關於有效期及到期日之不利約定、押匯時是否會發生押匯瑕疵問題、「在金成鴻公司不履行付款義務時,該公司是否得隨時憑系爭信用狀押匯取款」、「系爭信用狀長達兩年之時間,其利息是否得由金成鴻公司負擔」等疑慮,業經上訴人財務部、法務處之研究、會簽,最後尚由總經理特別核示應將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縮短,以掌控風險,可見上訴人公司直至91年11月12日止,對於信用狀內容尚有疑慮,並未信賴該擔保信用狀,則在總經理之指示尚未完成前,上訴人實不可能因信賴系爭信用狀而貿然出貨。
③而金成鴻公司自91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約時起,即未依照
兩造間經銷合約書約定付款,至91年10月25日止,已積欠上訴人貨款達2,085萬9,994元,僅交付62萬5,194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交易、擔保品、付款等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5至19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自陳金成鴻公司於91年9月25日結帳,結帳後即9月30日金成鴻公司並沒有付款,也沒有簽發支票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但上訴人高雄辦事處協理許大茂在金成鴻公司已積欠貨款達二千多萬元情況下,竟然仍於91年11月6日上述簽呈要求上訴人提高經銷額度,自2,500萬元增加至8,000萬元,有該簽呈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雖遲至91年11月12日始批示該簽呈,但在上訴人公司各部門尚有疑慮,且總經理尚未批示前,上訴人公司竟持續出貨,其中
11 月1日起至11月6日止,計出貨九次,出貨金額為1,742萬9,475元;11月7日起至11月12日止計出貨13次,出貨金額共1,799萬7,105元,合計共出貨金額3,542萬6,580元,有上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0頁)。又依金成鴻公司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但上訴人與金成鴻公司於91年8月26日簽約後二個月內,即出賣價值高達二千餘萬元之貨物予金成鴻公司,有如前述,已超過金成鴻公司的資本額,且又均為賒銷即「出貨在先,貨款後付」之交易方式,上訴人復未懷疑高雄縣市電腦週邊設備市場需求,何以突然暴增,亦未評估有無出貨必要,足見上訴人與金成鴻公司間之交易模式,顯然悖於常情。從而上訴人本應依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若甲方逾期給付貨款者,乙方得拒絕再予出貨。若因此造成甲方任何損失均與乙方無涉,甲方絕無異議。」拒絕出貨;然上訴人竟大量交付據稱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貨物予金成鴻公司,則上訴人如確實受有損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選擇通知系爭信用狀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6萬6,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