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上訴人 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張宏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21日派員檢查其供應電力予被上訴人而設置於被上訴人工廠電號00-00-00 00-00-0之電錶(下稱系爭電表),以發現「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掉」等情,造成電表無法計量影響計費為由,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1年份電費新台幣 (以下同)900 萬2363元。於94年9月23日以桃區費稽字6240號繳款通知書,限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前繳納完畢,逾期不繳即執行停電,並依法訴究。上訴人以電錶被破壞有竊電行為為由不接受陳情,僅同意延展繳納期限至94年10月13日,且一再以停電通知被上訴人為要脅。被上訴人不能承受停電的損失,乃與上訴人協議分期付款,自94年11月
15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分24期繳納,簽發24張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已撤銷上開協議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25 萬2363元,及其中37萬2363元,自94年11月15日起、38萬元自94年12月15日起、37萬5000元自95年1月15日起、37萬5000元自95年2月15日起、37萬5000元自95年3月15日起、
37 萬5000元自9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所示編號7至24號之18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如已兌領或無法返還者,應將已兌領或無法返還之支票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自各該兌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會同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明煌在場,將「經檢查KV電表電流1S、3S無電流計費,再詳查電表T方MO二次側外箱封印鎖二只已遭撬開回封過跡象。再詳查二次側CT端子1S及3S均已遭卸掉撬開,而造成電流無法正常計費,影響台電公司電表計費」等事實,填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由陳明煌簽名確認。被上訴人表示其曾找人裝設省電設備,已支付6萬元,並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極為明確。兩造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依規定繳交上訴人所追償電費,上訴人不會同警察移送法辦,被上訴人應繳交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計算之電費,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票款本息、未兌領之票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以發現「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掉」等情,造成電表無法計量影響計費為由,認被上訴人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1 年份電費900萬2363元,並以繳款通知書限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前繳納完畢,逾期不繳即執行停電,並依法訴究。被上訴人以電表被破壞無竊電行為為由,向上訴人陳情不被接受,上訴人僅同意延展繳納期限至94年10月13日,且一再以停電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承受停電損失,與上訴人協議分期付款,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分24期繳納,並簽發24張支票支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繳款通知書、停電通知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用電實地調查書、陳情書等在卷為憑 (原審卷,13、14、52、59、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向其追償電費,自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有竊電事實,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其追償電費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並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查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最高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電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
依法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
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為舉證便利而設,非謂電業稽查時,若未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者,縱已作成文書,亦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經檢查KV電表電流1S、3S無電流計費,再詳查電表T方MO二次側外箱封印鎖2只已遭撬開回封過跡象,再詳查二次側CT端子1S及3S均已遭卸掉撬開,而造成電流無法正常計費,影響台電公司電表計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為憑。被上訴人查獲上開事實,雖無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但「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既載明:「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等字,並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明煌代表被上訴人於該調查書上簽名確認(原審卷,59頁),應認該調查書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竊電並表示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事實。
㈣再按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72號之刑事裁判意旨明載:「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依此見解,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與同條第1款相同,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害、改變或失效不準之情形,均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
㈤況依被上訴人所提電費通知單顯示,被上訴人被查獲當月(
94 年8月29日至94年9月27日)之電費為80萬3507元,上月(94 年7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之電費為96萬9755元,次月(94 年9月28日至94年10月26日)之電費為92萬4591元(本院卷,42至45頁),3個月之電費雖無明顯增減。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6、7月間請人裝設省電裝置,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比較表顯示,94年7、8月之總度數僅30餘萬度,與94年6月及9月,每月總度數40餘萬元相較,被上訴人請人裝置省電裝置期間雖未大幅降低,但確實已經有降低效果,且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不以行為人有無實際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查獲當月與前後各一個月之用電並無明顯增減情形,即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竊電。
㈥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4年8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抄表時
,無發現異狀,本應於94年9月29日再前往抄表,但其因接獲信息,而提前於94年9月21日派員檢查被上訴人之電表,發現KV電表電流1S、3S無電流計費,電表T方MO二次側外箱封印鎖2只已遭撬開回封過跡象,二次側CT端子1S及3S均已遭卸掉撬開,而造成電流無法正常計費,影響台電公司電表計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曾於94年6月間分3個月以每月12萬元報酬請自稱王長興之男子為被上訴人裝置省電裝置,並於94年6月16日開立12萬元支票交由王長興兌現,再於94年7月間開立6萬元支票交由王長興兌現等語(原審卷,7至8頁)。上訴人稽查員李德培於原審到場結證稱:「當天用電流表測試後發現電錶有異常,電流進來後沒有顯示,表示用電也不會計費」、「外面箱子上封印鎖被撬開再回封過,我們與廠長將箱子打開,看到計費端子1S及3S被撬開,與前方的計費端子沒有銜接,所以根本不會計費」、「電流沒通過,當然電錶的用電全部也不會計費」等語(原審卷第92至94頁)。上訴人檢驗員彭標東亦結證稱:「會同到被告 (指上訴人)的電錶箱,我們稱為MOF,先檢查電錶,從電錶上測試到其上沒有電流通過,檢查電錶部分接線沒有異狀,繼續打開高壓CT、PT的部分,打開後電壓 (PT)部分正常,CT二次的引接端子,上面3S、1S及1L、3L的接線端子都被剪開,電流無法到電錶去計費」、「4條線被剪開,電費應該是零」、「如果是在6月份作的話 (按:指剪掉引接端子),除非有人恢復,否則7、8、9的3個月用電都是零度。當我們電腦分析出來時,他每個月的需量都有顯示出來,度數也有出來,與6月之前的量是差不多的,假如以這種偷電方式,電費、需量會突降,至於7、8、9的3個月電量都要零」、「過期換錶不是由我們作,換錶以後的當月,電腦上的計量都有出來,跟6月之前的用電都很平均」、「(依據你當天查獲的狀況是無法計費,但原告 (指被上訴人)在7、8、9月都有繳電費?)因為有人在這動手腳期間有恢復幾次,讓電錶可以正常計費」等語 (原審卷,
98、99頁)等語。上開證言顯示,被上訴人曾於94年6月間請人就系爭電表裝設省電裝置,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該電表之計費端子被撬開,與前方的計費端子沒有銜接,接線端子被剪開,所以電流無法到電表計費,電費應該是零,但因有人在動手腳期間有恢復幾次,讓電錶可以正常計費,所以被上訴人在7、8、9月都有繳電費。因此,被上訴人在7、8、9月雖有繳電費,但系爭電表於被上訴人請人裝設省電裝置後,曾經損害而無法正常計費,已合於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定之竊電要件。
㈦被上訴人雖稱:自稱王長興之訴外人王沐照已於偵查中承認
沒有裝省電裝置,且推測係介紹人劉志中惡意破壞系爭電表箱等語,並提出偵訊筆錄為證(本院卷,54至66頁)。惟王沐照證稱: 被上訴人曾請其裝設省電裝置,其已收受16萬元,且自承其為監視畫面所攝影毀損電表箱之人,被錄到當天其去談作電的事情,告訴工人作負載的電表,可以省電很多,負載電表是在電箱裡面,13、14日已經改好電表等語(本院卷,57至59頁、64至66頁)。證人廖先志則證稱:其承攬省電工程後,並收取報酬,因其被通緝所以介紹劉志中作省電工程,除了破壞電表外,要配兩條線等語(本院卷,60至61頁)。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請王沐照等人作省電裝置,王沐照為達省電功能而請人改變及損壞系爭電表,王沐照既係被上訴人所授權破壞及改變系爭電表箱之人,應認被上訴人已經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定之竊電行為。
㈧末按電業法第72條第1、4款規定,電業因用戶有竊電行為或
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得對用戶停止供電。而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有竊電行為,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明定,向被上訴人追償1年份電費900萬2363元,並以繳款通知書限期被上訴人繳納,逾期不繳即執行停電,並依法訴究,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協議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24張支票支付,上訴人基於該協議書取得系爭支票及提示後之票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辯稱:並無竊電,遭上訴人以停電及依法訴究為脅迫而成立上開協議,其得撤銷上開協議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其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萬2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附表所示編號7至24號之18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如已兌領或無法返還者,應將已兌領或無法返還之支票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自各該兌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萬2363元,及其中37萬2363元自94年11月15日起、38萬元自94年12月15日起、37萬5000元自95年1月15日起、37萬5000元自95年2月15日起、37萬5000元自95年3月15日起、37萬5000元自9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所示編號7至24號之18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如已兌領或無法返還者,應將已兌領或無法返還之支票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自各該兌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