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交通路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相 對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08萬173元,有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2號確定判決可按,本件大棟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訴訟之勝敗影響聲請人債權之實現,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情,並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本院卷㈡第262-266頁)。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 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4 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均足供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發包「臺北港南碼頭區臨時圍堵工程」,而與相對人大棟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詎相對人大棟公司於96年12月間驟然停工,聲請人於97年3月28 日終止契約,因而向相對人大棟公司請求給付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108萬1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固據聲請人提出確定判決為憑(本院卷㈡第262- 266頁)。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棟公司間上開工程糾紛,與本件相對人大棟公司及台電公司間係有關核四工程涉訟,二者根本無關,聲請人僅意在向相對人大棟公司滿足上開債權之實現,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勝敗並非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既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則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有所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