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92年度重訴90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金部分,變更為:以新台幣臺仟零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價證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川林,於本審中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更㈠卷㈠第53、55-57頁),核無不合。
二、原審原先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大棟公司1,409萬6,454元,及其中1,094萬581元自 91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315萬5,873元自92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經2次裁定更正諭知:台電公司應給付大棟公司1,447萬8,093元,其中1,132萬9,027元自91年1月4日起,另314萬9,066元自92年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重上卷㈠第49 -50頁),惟依其理由記載其各項判准之金額詳如附表甲「第一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大棟公司之金額」欄所示,則主文應係: 台電公司應給付大棟公司1,447萬7,893元,及其中1,132萬9,027元(即第2分項開工遲延准許之1,080萬1,162元加上第2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准許之52 萬7,865元)自91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314萬8,866元(即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部分)自92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大棟公司起訴主張:大棟公司於87年3月26 日承攬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核能四廠第1、2號機發電計劃循環水進水口防波提及重件碼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億1,219萬476元(未稅),工程位於石碇溪南側及鹽寮公園東北側海域,工程項目包括:北堤(含沉箱)、南堤(含沉箱)、碼頭、海域、港池浚挖、引道及貨櫃場、管理站、崗哨、導航燈標、景觀美化、拒馬、電動大門、消防及給水、電器管路及燈桿等部分; 約定分為3個分項工程施作:第1 分項包括管理站、引道、施工安全圍籬及設施、拒馬、消波塊製作,施工期限自通知開工日起200個日曆天完工;第3分項包括景觀美化,自通知開工日起150個日曆天完工;第2分項係第1及第3分項除外之部分,應自通知開工日起1,400個日曆天完工。
㈠第2分項開工遲延:依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核能電廠第1、
2 號機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總預定進度表」(下稱工進表)顯示:台電公司負有於87年7月1日提供第
2 分項施工用地予大棟公司施作之從給付義務,大棟公司自87年6月8日即請求台電公司就第2分項開工提出指示, 並要求迅速召開施工時程協調會, 台電公司於87年6月22日回函:「 第2分項必須俟漁業權補償與貢寮區漁會達成協議後再通知開工並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其後並於87年10月26日明確表示:「 第2分項工程因漁業權補償至今未達成協議,如強行施工恐生爭執,為求工程進行順利,指示大棟公司應俟漁業權補償協議完成後再行施工」等語,迨至88年4月2日台電公司始通知大棟公司開工,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致大棟公司待工275天(87.7.1-88.4.1)因而受有損害。因第1分項實際完工日為87年12月21日, 則大棟公司計算損害分為兩部分計算: 第1部分為第2分項工程預定開工日至第1分項工程完工日(87.7.1-87.12.21,計174天),此期間尚有第1分項工作在施工,故計算損害應考慮第2分項工作所占比例; 第2部分則為第1分項工程完工後至第2分項工程開工前期間(87.12.22-88. 4.1,計101天)。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第231條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 請求台電公司就大棟公司因第2分項開工遲延275天所受如附表甲「第2分項開工遲延」欄所示各項目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更㈠卷㈡第72頁反面)。
㈡第2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迨第2分項工程開工後,施工期
間因有反核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海象天候惡劣、颱風、921地震停電等原因,致大棟公司停工共計123.5天,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增加停工期間如附表甲「第2 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欄所示各項目之給付(本院更㈠卷㈡第72頁反面):
1.民眾抗爭5天:⑴88年5月1日遭反核人士脅迫,威脅現場機械、車輛及人員撤離,破壞測量旗點,迫使停工。
⑵88 年6月30日,反核人士集結大小漁船逾百艘逾施工海
域,並有漁民破壞防污濾布固定錨,路域部分集結百餘人,破壞鐵絲圍籬,迫使停工。
⑶89 年5月25日澳底漁會出動漁船抗議,致拋石船僅完成
2/3拋石數量後即離去。89年5月26日大棟公司發現漁民即將發動抗爭,於是出動人員、機具儘速完成拖船作業後離開,工作進度受損。89年5月29 日拋石船復遭海上漁民抗爭影響施工進度。89年6月1日因貢寮漁會理事長以拋石船石料品質不符、清潔不佳為由檢視拋石石料,影響工作進度。
⑷89年7月28日及29日因民眾抗爭而再度停工。
2.水土保持爭議17天(88年5月3日至20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官員數次會勘工地,並表示本工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工整地,強制停止施工,大棟公司因而停工17天。
3.海象天候惡劣:88年6月6日至89年10月19 日止停工78.75天。
4.颱風:89年7月8日至89年10月27日止因颱風停工15.5天。
5.因921地震致88年9 月21日至89年8月31日止停電而停工7.25天。
㈢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中,台電公司於89
年10月27日為配合行政院停建核四之政策,當天下午通知大棟公司按現狀暫時停工,其後經台電公司於89年11月14日通知大棟公司得依合約第23條(契約終止、解除)規定辦理,大棟公司認為如繼續履行契約並任由工程繼續停工之損失將遠大於終止契約之損失, 於90年1月31日依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就大棟公司上開期間停工97天, 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第231條給付遲延及第240條債權人受領遲延等法律關係, 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甲「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欄所示各項目之損害(本院更㈠卷㈡第72頁反面)。
大棟公司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5,508萬5,869元,及其中 3,671萬5,535元自91年1月4日起算,另1,837萬334元自92年1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棟公司在原審原訴請台電公司給付1億1,232萬241元,及其中1億52萬9,885元 自91年1月4日起,另1,179萬356元自92年1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158頁), 就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二、原審判決經本院更正後為: 台電公司應給付大棟公司1,447萬7,893元,及其中1,132萬9,027元自91年1月4日起,另314萬8,866元自92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大棟公司在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 前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大棟公司4,060萬7,976元,及其中2,538萬6,508元自91年1月4日起算,另701萬8,406元自92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追加部分: 台電公司應另給付大棟公司21萬6,790元,及上開㈠之4,060萬7,976元內之841萬9,852元部分自91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答辯部分: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大棟公司在本審請求大棟公司再給付4,082萬4,766元,及其中3,380萬6,360元自91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701萬8,406元自92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更㈠卷㈠第178頁,卷㈡第281頁),惟因原審判決金額有所誤算,爰將大棟公司在本審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之上開金額,在其上訴第三審金額範圍內之4,060萬7,976元,及其中2,538萬6,508元自91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701萬8,406元自92年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作為上訴金額;至於超過上訴第三審廢棄發回之金額, 即本金21萬6,790元及上開4,060萬7,976元內之841萬9,852元自91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列為追加部分,併此敘明】。
大棟公司補充略以:㈠兩造間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之棄權條款,使交易雙方所負風險顯不對等,風險顯然超過大棟公司可得預期之範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大棟公司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㈡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僅限於民法承攬專章所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承攬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無民法第514條之適用。 ㈢涉及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者,時效起算點依實務通說採取驗收合格說, 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亦以工程結算數量應經台電公司認可核計及正式驗收合格始能確定,是台電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於正式辦理驗收合格後始發生。系爭工程於90年8 月28日完成結算驗收,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大棟公司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0日內起訴,以調解申請日視為起訴日,則大棟公司在本件訴訟中涉及承攬報酬者,自90年8 月28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起算至同年12月25日提起調解之日止,均未超過2年時效云云。
四、上訴人台電公司在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大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㈡答辯部分:大棟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台電公司並為下開辯解:
㈠就第2分項開工遲延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由於甲方(台電公司)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大棟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1、訂約日起6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解約理由自動消失」、施工說明書第24章24.1:「24.1工程開工延誤: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無法開工,超過半年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另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訂約日起6 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等約定,均針對系爭工程若有未開工情事,兩造均有解除契約之權,且就解除契約後雙方權益予以約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第24.1條文意,可知提出解約之一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即係就契約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後就有關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則大棟公司依此約定自不得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
2.施工用地取得之時間非台電公司所能掌控, 蓋第2分項施工用地必須使用台北縣貢寮區漁會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台專漁字第6號漁業權之部分海域, 故經濟部於85年10月14日及88年3月2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撤銷停止台北縣醫療區漁會之部分專用漁業權,台灣省政府遲至88年3月10日始為處分,且本件漁業權被撤銷之補償主體為經濟部,並非台電公司,經濟部嗣於86年10月14日、87年3月13日、4月9日、88年3月12日辦理4次協調會均不成立, 其後3次檢送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及補償金額評估報告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農委會於88年3月12日始決定補償金額後, 台電公司隨即於88年4月2日通知大棟公司開工,可見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3.有關定作人違反協力行為, 不論民法第507條規定修正前後,均無得請求定作人於不為協力之損害賠償規定,僅有承攬人得否依民法第507條 行使解約及請求賠償之問題,並無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4.系爭契約僅約定第2分項應自通知開工之日起1,400日曆天內完工,另工進表雖以88年7月為第2分項工程之開工日,惟備註欄亦載明:「⑴第2分項及第3分項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第2 分項之開工日期,本件應係「給付不確定期限」,大棟公司並未定期催告,且此第2 分項無法開工係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台電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5.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 條:「2.1施工程序、方法與佈置:乙方應於契約規定時限內(如契約未規定則於決標後十五日內)將本工程施工程序及工地佈置以書面送甲方核備、修正時亦同」,可見系爭契約並無施工程序、方法與佈置時限之約定,大棟公司應於決標後15日內將本工程施工程序及工地佈置以書面送大棟公司核備,以利工程與進度之規劃,大棟公司未依約於88年4月2日第2 分項開工前提送完整之各項人員報備及施工計劃予台電公司,甚至於開工後逾半個月並未施工,且仍有進度表、測量計畫、防波堤施工計畫、土石運輸管理計畫等多項重要文書作業未交付台電公司送審,遲至88年4月14 日始提送重件碼頭施工計畫、16日提報名料及石料源等,則大棟公司未履行開工通知前應提送台電公司審認之工程相關書面,自難認為大棟公司提出合乎債之本旨經台電公司通知即可給付之狀態。
6.有關第2分項工程之比重:⑴系爭工程決標日為87 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
書24章24.1:「工程開工延誤: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2 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180 天)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則加上待工期180 天,則遲延開工之日期應自87年9月16日起算至88年4 月1日止為198天。
⑵第1分項與第2分項工程重疊期間為87年9月16日至87 年
12月21日(97天),該期間大棟公司仍在進行第1 分項工程,此期間不應計入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
⑶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 日(101天),亦應扣除此期
間海象惡劣之不抗力致無法施工之18天,是大棟公司實際受影響之天數為83天。
⑷退步縱認第1、2分項工程重疊期間,應按各項工程施工
比重計算大棟公司之損失者,則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為133天。易言之,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 日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為83天;87年9月16日至12月21 日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為50天,第1分項占整體工程之0.86%,第2分項海域部分則占整體工程之1.995﹪予以計算。
㈡就第2分項施工期間之民眾抗爭、停電、颱風、 天候惡劣等
因素所致停工,均於契約書條款有所約定,並非不可預見,大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書暨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章24.2:「工程施工中斷:施工期間若遭遇外力阻撓致工程中斷時,乙方須出面溝通並排除阻撓,甲方如認為有必要時將協助乙方溝通」及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條:「3、工程延期:3.1除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㈢款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遇下列各項原因,乙方應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經甲方核准之天數可展延竣工期外,乙方不得藉詞做其他額外之要求」、「3.1.1 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者…及作防颱設備,災後復舊工作而影響工期者」、「3.1.2 因停電而致停工者…」、「3.1.6 施工期間非因乙方之原因如遭遇民情案件、交通中斷等,致人力、器材、機具無法到達工地而影響工期者」、「3.1.7 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而影響工期者」等約定,本件大棟公司就反核民眾之抗爭,並未出面溝通排除阻擾,且對於該原因及停電、颱風、天候惡劣等因素所致停工,均未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2.水土保持爭議之17天停工,係第三人台北縣政府認定錯誤,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係因系爭工地為核能四廠第1、2號發電計畫地,台電公司已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自72年間即已開始依序動工, 並於75年2月6日、10月4日及84年7月6日完成, 而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係於其後之83年5月27日、84年6月30日始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工地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台北縣政府未予究明,逕於88年4月9日派員至工地會勘,逕自裁處台電公司罰鍰並處以自第1次罰鍰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復於88年5月3日、 5月12日以台電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再派員查報與取締,經台電公司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執行, 嗣於同年6月30日獲台灣省政府准許,並認定台電公司訴願為有理由,撤銷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應係第三人行為造成之履行障礙。
2.依施工說明書第2 章第3條3.3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原因而導致工程停工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及復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提出申請),但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是雖此停工原因與台電公司有關,然依上開約定台電公司亦毋庸負賠償責任。
3.且第2 分項施工期間因上開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颱風、海象天候惡劣、921 地震停電等問題致停工,實際受影響之天數共計僅27.16 天,且都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9 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再參契約第7 條「工程進度與報告」約定:「大棟公司應於開工後30天內以計劃評核圖(作業網)或棒示圖繪製工程預定進度表併每日(24小時)工作時間表送台電公司核准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表備查」,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1 天應以24小時計算,則停工亦同樣以1 天24小時計算,非如大棟公司主張之123.5天。
㈢就行政院宣布核四停工部分:
1.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第1 項係約定:「如甲方因特殊情形須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另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 條3.3:「本工程如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因素而導致工程工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及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出申請),但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施工說明書第24 章24.1:「24.1 工程開工延誤: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2 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180 天)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是兩造簽訂之契約就因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 大棟公司有權終止契約,如大棟公司終止契約,雙方權義關係為:就大棟公司已做工程部分,台電公司核實計價;大棟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台電公司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台電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4項,大棟公司除上述4種權利外,無其他要求台電公司補償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權利,上開約定未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拘束,故大棟公司並無停工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依施工說明書第24章24.1、24.2已分別約定開工延誤及工程施工中斷之處理,可見大棟公司事先已知悉本工程可能遭遇外在因素而致工程延後開工或中斷,並於24.1約定大棟公司就開工延後有解約權。核四工程本有極大爭議,自72年開工以來均有民眾抗爭,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系爭工程之進行有外在因素之影響,乃大棟公司於投標時所明知並可預料者,是大棟公司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依據,為無理由。
㈣大棟公司之上開3 部分縱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有
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1.就第2分項遲延開工部分,台電公司於88年4月2日通知開工,大棟公司之請求權起算點自此日起算,至89年4月1日時效期間已屆滿。2.就第2 分項施工期間之停工事由部分:茲大棟公司主張各項停工因素之最晚停工日期89年10月27日,則以翌日即89年10月28日為大棟公司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至90年10月27日已時效屆滿。3.就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部分:
大棟公司於89年1月31 日終止契約,則1年時效至90年1月31日屆滿。而大棟公司於90年12月5 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第2分項遲延開工及第2分項施工期間之民眾抗爭停工部分申請調解,於92 年1月27日始函台電公司請求賠償行政院宣布核四停工部分,依上開說明,大棟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
㈤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及將系爭契約公告周知,大棟公司若
認契約條款之約定對其不利者,可以提出異議或拒絕投標,況大棟公司非經濟上之弱勢,就系爭工程具有知識及專業,無受不利益之可能,且依證人林居萬證述內容,可知台電公司擬定之契約條款,於廠商投標前已給予廠商相當時間審閱,並得對契約及其所附相關檔內容表示意見,台電公司亦給予說明及答覆,甚至因而修改契約,投標廠商就台電公司擬定之契約條款有磋商機會,自難認為為定型化契約。
㈥就大棟公司請求之3 大部分損害,大棟公司應舉證證明確有
支出而受有損害,及與台電公司應負之責任有因果關係。另大棟公司就3 大部分之損害,台電公司有要求先行施作陸域部分工作,遭大棟公司所拒絕,則大棟公司有未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人力,且提出之石料不足及品質規格不符,可見大棟公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7年3月26 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大棟公司承攬台
電公司之「核能四廠第1、2號機發電計劃循環水進水口防波提及重件碼頭工程」,工程總價11億1,219萬476元,工程位於石碇溪南側及鹽寮公園東北側海域,包括:北堤(含沉箱)、南堤(含沉箱)、碼頭、海域、港池浚挖、引道及貨櫃場、管理站、崗哨、導航燈標、景觀美化、拒馬、電動大門、消防及給水、電器管路及燈桿等,分為3個分項施作:第1分項為管理站、引道、施工安全圍籬及設施、拒馬、消波塊製作,施工期限自通知開工日起200個日曆天完工;第3分項為景觀美化,自通知開工日起150個日曆天完工;第2分項則係第1及第3分項除外之工程,應自通知開工日起1,400 個日曆天完工,有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可稽(原證1、2,證物外放D卷第1-13頁)。
㈡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第1分項已於87年12月21日完成,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㈠第72頁)。
㈢依大棟公司提出之工進表係以88年7月為第2分項之開工日,
於其前之87年6月8日大棟公司即發函予台電公司,詢問有關第2 分項工程何時可施作等事宜,請求台電公司明示;台電公司嗣於87年6月22日函覆:第2分項工程將俟漁業補償與醫療區漁會達成協議後,再通知開工,並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之旨,復於87年10月22日再發函予大棟公司告知:因漁業權補償至目前仍未達成協議,如強行施工恐生抗爭,徒增困擾,不爾後之各項溝通工作,為求工程進行之順利,應俟漁業權補償協調完成後再行施工為宜。台電公司迨至88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大棟公司:第2分項工程開工日期定為88年4 月2日,請提出開工報告單;並於88年3月24 日函覆大棟公司,就大棟公司請求酌予補償停工損失乙節,並無開工,故無所謂停工情事,第2分項遲未通知開工,施工說明書第24章「開工延誤及施工中斷之處理」章程規定已有詳細說明,不予補償等語, 有工進表及兩造上開各函件足憑(原證3-7,10,證物外放D卷第14-20、83-84頁)。
㈣大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政策,台
電公司因而於89年10月27日下午通知大棟公司就現狀暫停施工,並於89年11月14日發函予大棟公司:大棟公司可按契約第23條辦理,大棟公司其後於90 年1月31日發函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大棟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停工96.5天,有台電公司89年10月27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及89年11月14日龍施水字第0000-0000號函及大棟公司90年1月31日90大棟總字第0001號函可按(原證13-15 ,證物外放G卷第9-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㈢第202頁)。
㈤大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大棟公司已施作
部分及材料,於90 年8月21日完成結算驗收,有台電公司簽發之90年8月28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證30,證物外放D卷第412頁)。
六、第2分項開工遲延部分:㈠大棟公司主張:台電公司負有於87年7月1日提供第2 分項施
工用地予大棟公司施作之義務,竟遲至88年4月2日始通知大棟公司開工,致大棟公司待工275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31 條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若施工用地無法如期提供係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則依第227之2條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增加其所受損害金額之給付云云。台電公司則抗辯:提供工地僅係協力行為,並非真正義務,大棟公司依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兩造並未約定87年7月1日為第2分項開工日,大棟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踐行,惟大棟公司並未催告伊開工;大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契約已就無法開工之情事有所預見而有所約定,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當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㈢經查:
1.系爭工程於87年3月19日決標,兩造嗣於87年3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台電公司就大棟公司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工程款之主給付義務,另亦應為交付工地讓大棟公司開工施作之協力行為,此協力行為是否成為台電公司在系爭承攬契約中應負之給付義務,應視兩造於契約中有無約定?若有約定為台電公司之給付義務,台電公司未依約定履行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若無約定為台電公司之給付義務者,則此提供工地之協力行為僅係不真正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予以規範。 參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1條明定:「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2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180天)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等語(被證1,證物外放E卷第1頁),可知: 在本件契約決標87年3月19日後180天即87年9月16日前,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致第2分項無法開工者, 雙方均有解除契約權, 即已將台電公司「交付第2分項工地使大棟公司開工」之協力行為特別約定成為台電公司之給付義務,並明定台電公司提供工地有確定期限即87年9 月16日,當台電公司於上開確定期限前無法提供第2分項 工地讓大棟公司開工時,兩造均有解除契約權甚明。
2.雖大棟公司主張:依其提出經台電公司認可備查之工進表其上記載87 年7月1日為第2分項開工日云云,固據提出工進表為憑(原證3 ,證物外放D卷第14頁)。然依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2條:「大棟公司應遵照承攬契約之規定造具工程(包括施工設備)總預定進度表送台電公司核准……經台電公司核准之預定進度表,僅作為台電公司考工之依據…」(被證8,證物外放E卷第23 頁),另工進表備註欄亦明載:「第2分項及第3分項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等語,可見工進表上記載之87年7月1日僅係大棟公司提出之預定進程,讓台電公司知悉,供作考核依據而已,第2 分項之實際開工日仍以台電公司通知者為準,是大棟公司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3.兩造已於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24.1條將台電公司提供第2分項工地讓大棟公司開工約定為給付義務, 給付期限明定為87年9月26日,已如前陳, 茲因系爭工地涉及貢寮區漁會之漁業權補償問題, 台電公司遲至88年3月22日始通知大棟公司定88年4月2日為第2分項開工日, 有台電公司
88 年3月22日龍施水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7,證物外放D卷第20頁), 而大棟公司嗣於88年4月2日就第2分項如期開工,亦據大棟公司於其後提出之修正工進表中載明(原證8之1,證物外放D卷第22頁),是台電公司確已提供第2分項工地讓大棟公司開工, 則大棟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提供工地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台電公司確有逾施工說明書第24.1條約定之 87年9月16日確
定期限提供第2分項工地讓大棟公司開工之情事, 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查系爭第2分項工地與臺灣省核准貢寮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海域重疊,業據經濟部請求變更、撤銷及停止貢寮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海域,嗣經台灣省政府核認符合漁業法第2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於88年3月10日以88府農漁字第008647號公告變更、撤銷及停止貢寮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海域之處分,並就貢寮區農會漁業權之補償問題進行多次協調會均未得一致結論,最後經農委會於88年3月12日函覆經濟部決定上開漁業權損害補償金額為2億1361萬2752元,始解決有關漁業權補償之爭議,有經濟部函、臺灣省政府上開公告、漁業權補償第3次、第4次協議會紀錄可參(被證16-被證19, 證物外放E卷第65-102頁)。依上可知: 台電公司就第2分項工地無法提供讓大棟公司開工,係因有貢寮區漁會漁業權之爭議,而就相關漁業權海域之變更處分及補償事項分別係臺灣省政府、農委會之職權事項,非台電公司所得為之, 足認台電公司無法於87年9月16日提供第2分項工地讓大棟公司開工, 應係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所致, 是台電公司就第2分項工地提供開工固有遲延情事,惟既係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所致,自無從繩以台電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大棟公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復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兩造間承攬契約雖定於87年3月26 日,依上開說明,雖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在法律關係成立時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若已為當事人預料所及,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有所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兩造於簽約時已就第2 分項有因民情或環保問題致無法開工,且待工期間可能超過半年等情,均已有所預見,並因應解決之道即賦予雙方解約權,以調整兩造間之契約給付關係,此觀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1條約定:「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2 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等語即明。且在大棟公司主張之第2 分項開工日87年7月1日前,其於87年6月22 日已經台電公司函覆告知:第2 分項工程將俟漁業補償與貢寮區漁會達成協議後,再通知開工云云,有台電公司之函件可憑(原證5 ,證物外放D卷第16 -17頁),則大棟公司應無於其主張之開工日87年7月1日即將人員機具進駐工地,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及受損之情形,無任何顯失公平可言。依上所陳,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有所未合,大棟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㈥承上開說明,大棟公司就第2 分項開工遲延乙節,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31條給付遲延及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甲「第 2分項開工遲延」欄所示各項之損害及費用及自91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第2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部分:㈠大棟公司主張:第2分項工程自88 年4月2日開工後,於施工
期間遭遇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海象天候惡劣、颱風及921地震停電等停工事由,致實際上停工合計123.5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增加停工期間如附表「第2 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欄各項費用之給付乙節;台電公司雖不否認大棟公司有因上開事由停工之情事,惟以:系爭工程大棟公司提出之工進表係以24 小時為1天,則停工日數亦應以24小時為1天計算,合計僅停工27.16天,大棟公司就民眾抗爭應依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2條規定出面溝通排除阻擾,其並未為之,另大棟公司就海象天候惡劣、颱風及921地震停電等因素所致停工,未依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 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至於水土保持爭議之停工,係第三人台北縣政府認定錯誤,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云云。
㈡就大棟公司於第2 分項施工期間因上開事由所致停工之日數
如何計算,兩造爭執激烈,茲先予討論。查兩造契約履行期間,遇有停工事由所致停工日數,是否與契約第7 條約定大棟公司提出每日(24小時)工作時間表送台電公司核准之日報表相同計算?遍觀兩造間契約及附件所有條款,其中僅施工說明書第2章「一般說明」第3.1.2條規定:「因停電而致停工者,即上午(或下午)停電2 小時(含)以上可展延工期半天。上午及下午均停電且停電共達4 小時者,可申請展延工期1天」(被證1,證物外放E卷第3 頁),即就停電事由致停工日數之計算有所約定,至於其他各款如:颱風、配合台電公司其他工程施工、壓實或瀝青工作因雨後土質或層面之含水量過大、因變更設計或新增設計致改變工程施工程序或增加工作量、非因大棟公司之原因如遭遇民情案件、交通中斷等致人力器材機具無法到達工地等停工事由未予約定,則上開停電事由之計算方式在同一承攬契約關係中,應可比照作為其他停工事由之計算原則,即上午(或下午)有停工事由2 小時(含)以上者,則以半天計算;上午及下午有停工事由共達4小時者,則以1天計算。又本件契約雖簽訂於87年3月26 日,政府採購法於其後之87年5 月27日始公布,惟台電公司於簽約時為國營事業,亦以公告招標決標方式與大棟公司簽約,則政府採購法有可參考之處,參之政府採購法之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4 條第2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本院重上卷㈢第88頁),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3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本院重上卷㈡第193頁),可見工程實務上就停工日數之計算, 係以半日或一日為單位。則台電公司主張: 本件應以24小時為1天計算停工日數云云, 顯與施工說明書第3.1.2條約定及工程實務上之計算均有未合,應不可採。 另參照施工說明書第3.1.3條規定:「因配合台電公司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局部確實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者」,可見:大棟公司遇有停工事由,並非須致全部無法工作,縱僅致局部無法工作者,大棟公司仍得主張計為停工日數,是台電公司指摘:大棟公司尚得為其他工作,即不得計為停工日數云云,與上開約定有所未合而不足取。
㈢再查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8.1條約定:「本工程之日
報表依台電公司指定格式填寫,自開工起由大棟公司現場人員按實填寫一式三份,就表格內項目:①工作項目;②施工記要;③出工人數…等經大棟公司工地負責人簽章後,一份自存,兩份於次日上午送台電公司之現場檢驗員,經查核如填日報內容,台電公司如有不同意見或記載有出入時,大棟公司應即澄清或更正,並留存正式資料,以供日後作為核延工期或解決紛爭之根據」等語(被證2,證物外放E卷第6頁),則就本件訴訟中大棟公司主張之第2 分項施工期間是否有停工事由,爰以大棟公司依上開約定提出並經台電公司查核之工程日報表,輔以其他相關資料,以資判斷。
㈣就大棟公司主張之各項停工日數予以討論:
1.民眾抗爭:大棟公司主張停工5天(88年5月1日、6月30日、89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9日、6月1日、89年7月28日、7月29 日),台電公司則主張停工0.66天(本院更㈠卷㈠第128、223-224頁)。
⑴88年5月1日:
大棟公司於緊急事故處理回報單上記載:「88年5月1日15時50分當地反核人士抗爭,指責違法施工,脅迫工地停工」、「約於下午4 時30分左右人車斷續離開現場,離開時放話威脅工區再施工將有嚴重後果產生」等語,日報表亦載明:「:下午3:50 左右反核人士至工區抗爭,將工程測量樁拔除並機具、人員停工」(原證9之1至9之2,證物外放D卷第26、27頁),因認當天有民眾抗爭約40分鐘,則依前述停工日數計算原則,以停工 0.5日計。
⑵88年6月30日:
大棟公司於緊急事故處理回報單上記載:「下午2:30-3:30本工程海域部分陸續集結大小漁船約140艘」、「:
下午後陸域部分反核人群也接續集結百餘人,於北堤刺鐵絲網圍籬外圍之停車場及沙灘區」、「陸域部分反核人群於下午4:10破壞刺鐵絲網圍籬進入沈箱製作場預定區之範圍內…」、「整個活動於 :下午5:00在海域船隻將原子爐模型焚燒後結束,於5:20左右所有抗爭眾及船隻漸離現場及解散返港」;日報表記要:「上午完成北堤拋石面檢測。下午(12:00-19:00)進水口區, 漁民及反核人士抗爭活動,工地停工」(原證9之3至9之4,證物外放D卷第28-29頁), 因認當天下午有民眾抗爭致停工,以停工0.5日計。
⑶89年5月25日:
依日報表記載:「下午約5:50左右,南堤拋石作業船及外海暫泊之拖船遭受漁民漁船抗爭」(原證9之5,證物外放D卷第30頁),可見:漁民係至下午5時50 分始抗爭,尚未見有因而影響大棟公司工作之情形。
⑷89年5月26日:
依日報表記載:「本日下午5 點大棟公司自金門工地拖抽砂浮台至本工地,加入抽砂作業,事先澳底漁會不知情,經漁民發現後準備再行抗爭,大棟公司出動人員、機具儘速完成拖航作業,並在漁船未及活動前即將自航拖船駛離,未造成抗爭事件」(原證9之6,證物外放D卷第31頁),亦難認當天因民眾抗爭致影響大棟公司施作之情事。
⑸89年5月29日:
依工程日報表記載:「本日上午10點40分至下午約1 點分,拋石船遭受貢寮區漁民海上抗爭,影響施工進度」(原證9之7,證物外放D卷第32頁),因認大棟公司因漁民自10時40分至13時50分抗爭,施工遭到影響3 小時餘,依前述之停工計算原則,以停工0.5日計。
⑹89年6月1日:
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貢寮區漁會…等以拋石船石料品質不符、清潔度不佳等為訴求,陪同原能會、國營會人員到南北堤檢視拋石料」,復有出工人數之記錄(原證9之8,證物外放第33頁),尚難認有因抗爭致影響大棟公司施作之情事。
⑺89年7月28日:
依工程日報表記載:「石料堆置場,塊石篩選分類」、「境外塊石石料,今日船運進場下午13:00左右, 漁民漁船進入南堤施工海域抗爭」,且有出工人數之記錄(原證9之9,證物外放D卷第34頁),並無因抗爭致大棟公司停工之記載。
⑻89年7月29日:
依工程日報表記載:「南堤臨時碼頭境外塊石卸料,約上午8:30左右,漁民漁船再度進入南堤施工海域抗爭」,且有出工人數之記錄(原證9之10 ,證物外放D卷第35頁),亦難認大棟公司因抗爭致影響施工之記載。依上所陳,大棟公司於第2 分項施工期間因民眾抗爭之停工日數合計為1.5天。
2.水土保持爭議致遭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強制停工:大棟公司主張17 天(88年5月3日至5月20日),台電公司則主張停工11天(本院更㈠卷㈠第128、224頁)。
⑴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88年5月3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系
爭工地會勘,認為系爭工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有違法行為為由,勒令工地現場立即停工,不得繼續施工之情,有台北縣山地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緊急事故處理回報單及日報表可稽(原證9之11至9之13,證物外放D卷第36-38頁),大棟公司因而自88年5月3日下午2時許開始停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復於88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再至系爭會勘,仍要求即日起停工,在台電公司未提出核四廠水土保持計畫前不得再繼續施工,其後88 年5月13日至5月20 日之工程日報表均記載停工,亦據大棟公司提出88年5 月12日會勘紀錄、大棟公司工地緊急事故回報單足憑(原證9之14至之16,證物外放D卷第47-57頁),則大棟公司主張:因上開水土保持爭議問題,因而自88年5月3日下午至88年5月11日(8.5 天)、5月12日下午至5月20日(8.5天)止均停工,合計17天,應屬有據。
⑵雖台電公司抗辯:伊自88年5月5日起至同年5月10 日止
6天期間均已口頭通知大棟公司不准停工,該6天自不應計入停工日數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規定,大棟公司有遵守相關法令,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安全與環境衛生之義務,系爭工地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認為有未遵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而勒令工地停工,大棟公司依上開約定及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有遵守主管機關處分之義務,就系爭工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係屬於台電公司應行辦理之事項,非大棟公司應辦理者,縱台電公司對於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之處分有不同意見,亦應循相關救濟途徑以謀解決,台電公司以言詞告知大棟公司不准停工,將致大棟公司有遭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現場施工機具遭沒收、已完成工作物有強制拆除之危險,是台電公司罔顧法令、逕自要求大棟公司復工,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3.海象天候惡劣風浪過大:大棟公司主張停工78.75 天(88年6月6日至89年10月19日,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24 頁),台電公司主張5 天【雖其於97年11月26日準備㈡狀記載為
5.5天(本院更㈠卷㈠第128頁),惟於以後之書狀及附表C1均記載為5天】:
⑴依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1.7條:「施工期間因
天候因素而影響工期者」,可見天候業經兩造列為系爭工程之停工而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之一。又第2 分項乃系爭工程中第1分項及第3分項外之其餘工作,包括:防波堤(北堤、南堤)及重件碼頭之施築,此觀大棟公司之工進表可明(原證8之2,證物外放D卷第23-24 頁),上開工作均在海上為之,係此分項之要徑部分,如海上風浪過大即無法施作,雖大棟公司尚可從事其餘陸域上之工作,惟陸域工作既非要徑部分,即使施作再多陸域工作,亦無法彌補海上要徑工作無法施工而延宕之工期。另參同項其他款即第3.1.3條:「 因配合台電公司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局部確實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之規定,可見:大棟公司遇有海上風浪過大、海象惡劣之情事而無法施作第2分項之海上要徑工作,縱尚能施作陸域工作,參照上開規定,仍得計為停工日數,始為允妥,此由系爭契約終止後台電公司其後重新發包仍由大棟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就大棟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文件之「核延理由」欄記載:「因為海上作業為本工程之要徑作業,故擬准予核予、「確屬因受強勁東北季風影響,以致海象天候惡劣無法施工,如強行在此期間進行水下作業,將施工人員之生命安全…故擬准予核延」等語亦明(本院重上卷㈢第8-21頁中螢光筆標示部分),是台電公司在本件訴訟中以大棟公司尚得為其他陸域如混凝土方塊製作、鋼筋加工及綁紮、塊石堆置及分類等工作,則大棟公司之工期未受影響為由,辯稱海上風浪過大之天候因素不得計為停工日數云云,應無可取。
⑵至於海上風浪過大(海象惡劣)至何種程度,始影響工
期?斟酌目前世界氣象組織將風力依據風對地面物體或各方面的影響程度,定出「蒲福風級」, 在蒲福風級6級時,陸上情況:強風,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海上情況:大浪形成,四週都是白頭浪,浪花頗大,波高3公尺, 有相關氣象資料可參(本院更㈠卷㈠第111-112、346-350頁),則大棟公司主張在上開蒲福6級及海上達於波高3公尺情形, 第2分項之海域工作無法進行,有其依據。台電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水之海域作業有其特殊性,為大棟公司簽約時所明知,即應提供在海上施作之適當機具施作工程云云。然斟酌於蒲福風級6級及高3公尺之大浪下在海上施作工程,有其本質上之困難,如在上述客觀工作環境相當惡劣期間仍強行要求進行海上作業,將危及施工人員之生命安全,應非以再精良之機具所得補足者,是台電公司上開竟見,實屬過苛,委無可採。
⑶兩造各自主張因海上風浪過大(海象惡劣)之天候因素
而停工之日數(對照表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41-164頁),相同部分為5 天【88年6月6日(1天)、88年8月20日(0.5天)、88年8月21日(1天)、88年10月17日(1天)、88年12月14天(0.5天)、88年12月18日(1天)】,有所爭執者為73.75天(對照表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41-164頁)。茲採取上開蒲福風級6級及浪高3公尺之基準,本院向中央氣象局調取系爭工地所在之龍洞觀測站(設於貢寮鄉龍洞遊艇港外海離岸約1公里, 該處水深約30公尺)觀測之浪高週期波向逐日統計表(本院更㈠卷㈡第132-232頁),斟酌該統計表之逐日「最大波高」,再參考工程日報表之記載,以判斷兩造有所爭執之日期當天是否有因海上風浪過大而影響大棟公司之工期:①在兩造爭執之73.75天中, 僅有88年9月20日、11月1
日、11月16日、11月28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3日,89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 1月30日、1月31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4 日、2月25日、3月8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 日、89年10月13日,達到蒲福風級6級及浪高多於3公尺之情事(對照表見台電公司整理之附表3,本院更㈠卷㈡第247-250頁),則大棟公司其餘主張之停工日期即與上開客觀判斷之風級浪高標準未合,無可採信。
②茲再參酌工程日報表之紀錄,判斷是否影響大棟公司之工期:
a.88年9月20日當天蒲福風級8級,浪高3.77公尺,工程日報表記載:「因巴特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南北堤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72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應以停工1日計。
b.88年11月1日當天蒲福風級7級,浪高3.28公尺,工程日報表記載:「海上風浪大,抽砂機停止抽砂,下午亦因風浪大,北堤塊石及南堤卻石停止拋放」、「東北季風強勁,風浪大,抽砂機上午吊上岸,浚挖工作暫停」(證物外放D卷第77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本應以停工1日計,惟大棟公司僅主張停工0.5日,自無不可。
c.88年11月16 日當天蒲福風級8級,浪高4.09公尺,工程日報表記載:「因風浪大,南北堤未施工」(證物外放D卷第79頁),足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應以停工1日計。
d.88年11月28日當天蒲福風級8級,浪高3.9公尺,工程日報表記載:「今日東北季風增強,海上風浪大,南北堤無法施作」、「東北季風強勁,浪大,築堤工作暫停」(證物外放D卷第82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應以停工1日計。
e.88年12月17日當天蒲福風級8級,浪高4.02 公尺,工程日報表記載:「海上風浪大,南北堤拋石築堤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94頁),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之情事,大棟公司僅主張停工0.5日計,應可採認。
f.88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3日之各日蒲福風級8級,浪高均高於3公尺,工程日報表均記載:「海上風浪大,南北堤拋石築堤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96-100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本應各以停工1 日計,惟大棟公司就其中12月21日、23日僅主張各以停工0.5日計,自無不可。
g.89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19 日之各日蒲福風級均在6級以上,浪高於3公尺,工程日報表均記載:
「海上風浪大,南北堤拋石築堤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09-111 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本應各以停工1 日計,惟大棟公司就此3天僅主張各以停工0.75 計,自無不可。
h.89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1月30 日、1月31日之各日蒲福風級均在7級以上,浪高均超過3公尺,工程日報表均記載:「海上風浪大,南北堤拋石築堤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14-118 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本應各以停工1日計,惟大棟公司就其中1月26日主張停工0.5日計,自無不可。
i.89年2月20日、2 月21日之日蒲福風級均在6級以上,浪高均超過3 公尺,工程日報表均記載:「海上風浪大,北堤抽砂浚挖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24-125 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各應以停工1日計。
j.89年2月24日、2月25 日當天日蒲福風級均在7級以上,浪高超過3 公尺,工程日報表均記載:「海上風浪大,北堤抽砂浚挖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28-129 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各應以停工1日計。
k.89年3月8日當天日蒲福風級6級,浪高3.07 公尺,工程日報表記載:「海上風浪大,北堤抽砂浚挖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38 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應以停工1日計。
l.89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4 日各日之蒲福風級均在7級以上,浪高超過3公尺,工程日報表均記載:「海上風浪大,南北堤工程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56-158 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應各以停工1 日計,惟大棟公司就其中9月13日僅主張停工0.5日,自無不可。
m.89年10月13日當天日蒲福風級7級,浪高超過3.3公尺,工程日報表記載:「海上風浪大,南北堤工程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61 頁),堪認大棟公司確因海上風浪過大致無法施作海域工作,應以停工1日計。
③依上所陳,大棟公司因海上風浪過大之天候因素致影
響工期之日數合計為28.25日【兩造相同主張部分為5天,有所爭執之部分應停工者為88年9月20日、11 月1日(0.5天)、11月16日、11月28日、12月17日(0.5天)、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0.5天)、12月22日、12月23日(0.5天),89年1月17日(0.75天)、1月18日(0.75天)、1月19日(0.75天) 、1月25日、1月26日(0.5天)、1月27日、1月30 日、1月31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5 日、3月8日、9月12日、9月13日(0.5天)、9月14 日、10月13日,未註記者即為停工1日計】。
4.颱風停工:大棟公司主張15.5天(88年7月8日至89年10月27日),台電公司則主張9 天(本院更㈠卷㈠第128、224頁)。
⑴依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1.1條:「施工期間遇
颱風而停工者(因颱風而停工日數之計算,應以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本省北部或東部或東北部海上應予戒備警報當日起算至警報解除後當日止,為所影響之日數),及做防颱設備,災後復舊工作而影響工期者」,可見颱風業經兩造列為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事由之一,且為防颱準備及為災後復舊而影響工作進行者,均得計入停工日數;至於防颱準備及災後復舊是否會影響工作之進行,則以工程日報表之記載以茲判斷。
⑵兩造主張之颱風停工日數(對照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3
3-335頁),相同部分為9天,有所爭執者為6.5天【 89年8月25日(相差1天)、8月28日(相差0.5天)、 8月29日(相差1天)、8月30日(相差1天)、9月8日( 相差1天)、9月10日(相差1天)、10月24日(相差0.5天)、10月25日(相差0.5天)】, 茲就有爭執部分予以論述:
①89年8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 按為碧利斯)
颱風過後工區場地整理及復原」(證物外放D卷第174頁), 並有該強烈颱風之警報資料(證物外放D卷第175、177-179頁), 核與上開第3.1.1條災後復舊而影響工作進行之規定相符,應以停工1日計。
②89年8月28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 中央氣象局於昨
(27)日下午對巴比侖颱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本日下午陸上颱風警報,工地進行封堤作業,其他工作無法施工」、「因巴比侖颱逐漸靠近,南堤臨時封頭消波塊拋放,防颱措施施作」等語(證物外放D卷第180頁),核與上開第3.1.1條防颱準備而影響工作進行之規定相符,應以停工1日計,台電公司主張僅以0.5日計停工日期應無可採。
③89年8月29日及8月30日之工程日報表分別記載:「因
巴比侖颱風逐漸靠近,海上風浪大,南北堤工程無法施作」、「受巴比侖颱風影響,海上風浪大,南北堤工程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81-182 頁),並有巴比倫颱風之89年8月28日海上颱風警報、8月30日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按(證物外放D卷第183- 184頁);該颱風至89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始經中央氣象局解除颱風警報,解除警報尚記載「台灣北部海面風浪仍大,航行及作業船隻仍應注意」,亦有解除颱警報在卷(證物外放D卷第185頁),因認:89年8月29日與上開第3.1.1條「防颱準備而影響工作進行」之要件相符;另89年8月30日與上開第3.1.1條之「停工日數計至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本省北部或東部或東北部海上應予戒備警報當日起至警報解除後當日止」規定一致,各應以停工1日計。
④89年9月8日、9月10 日之工程日報表均記載:「因受
寶發颱風逐漸靠近及東北季風影響,海上風浪大,南北堤工程無法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86、188頁),並有寶發颱風之89年9月8日海上颱風警報、89年9月9日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資料足憑(證物外放D卷第189-190頁);該颱風至89年9月10 日下午3時始經中央氣象局解除警報,亦有解除颱警報足憑(證物外放D卷第191頁),因認:89年9月8日、9月10日均與上開第3.1.1 條之「停工日數計至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本省北部或東部或東北部海上應予戒備警報當日起至警報解除後當日止」規定相符,各應以停工1日計。⑤89年10月24日、10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依序記載:「
雅吉颱風警報,工地防風措施施作」、「雅吉颱風逐漸靠近, 工地防颱措施施作」(證物外放D卷第193、194頁), 並有雅吉颱風之89年10月24日海上颱風警報、89年10月25日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資料足憑(證物外放D卷第197 -198頁);該颱風至89年10月26日上午8時始經中央氣象局解除警報, 亦有解除颱警報足憑(證物外放D卷第199頁), 因認:89年10月24日、10月25日均在雅吉颱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以後、解除颱風警報前之期間, 均與上開第3.1.1條之「停工日數計至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本省北部或東部或東北部海上應予戒備警報當日起至警報解除後當日止」之規定相符,各應以停工1日計,台電公司主張各以0.5日計,與第3.1.1條不合,委無可取。
⑶如上所云,大棟公司因颱風致停工之日數合計為15.5日
【兩造相同主張部分為9天,有所爭執之部分:89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8日、9月10日、10月24日、10月25日均以大棟公司主張之停工日數為可採,共計為15.5日】。
5.因921地震而停電停工:大棟公司主張7.25天,台電公司則主張1天:
⑴查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1.2規定:「因停
電致停工者即上午(或下午)停電2 小時(含)以上可展延工期半天。上午及下午均停電且停電共達4 小時者,可申請展延工期1天」(被證2,證物外放D 卷第3頁),是系爭工程遇有停電情事,即依上開規定計為停工日數。
⑵兩造相同主張88年9月21日停電1天,並有當天之工程日
報表足憑(原證9之19,證物外放E卷第200頁)。惟就其餘6.25天【88年9月22日(相差1天)、9月23 日(相差0.75天)、10月3日(相差1天)、10月4日(相差1天)、10月6日(相差0.5天)、10月7日(相差0.5天)、89年7月1日(相差0.5天)、89年8月31日(相差1天)】,兩造爭執激烈(對照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36-338頁),茲以大棟公司於施工期間記載之工程日報表判斷有無因停電而停工之情事:
①觀之88 年9月22日-9月23日之工程日報表(證物外放
D卷第201-202頁),雖載有「因大地震影響, 分區輪流停電,今日無法混凝土方塊澆置」,惟未載明停電之時間長短, 則此6天系爭工地之分區輪流停電時間是否達於上開契約約定之2小時(含) 以上情事,有所未明,大棟公司並未舉證以明,尚難採認。
②88年10月3日、10月4日之工程日報表載明:「因大地
震影響,今日仍然分區輪流停電,白天5 小時…」等語(證物外放D卷第213-214、219頁),核與上開施工說明書第3.1.2條規定相符,因認有停工2日之事由。
③88年10月6日、10月7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因大地
震影響,今日仍分區輪流停電,白天5 小時…」等語(證物外放D卷第218-219 頁),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第3.1.2條規定本得停工1日,惟大棟公司願縮減停工日數各為0.5日,自無不可。
④89年7月1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下午工區附近停電
兩個多小時,北堤堤面壓頂混凝土澆置暫時中斷」(證物外放D卷第220頁),足認當天下午有停電2小時以上因而影響大棟公司工作之情事,則依施工說明書第3.1.2條規定,應以停工0.5日計。
⑤89年8月31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 台電因工程需要
,工地上午9:30至上午15:00停電5.5小時」、「台二線橫越碼頭工程引道入口高壓線路地下化工作,工地停電」等語(證物外放D卷第221頁), 並有台電公司通知自當天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停電之通知可按(證物外放D卷第222頁),可見當天確有停電5小時之情,則依上開第3.1.2條規定,應以停工1日計。
⑶依上所陳,大棟公司因921 地震停電致停工之日數合計
為5.5日【88.9.21、10.3、10.4、89.8.31(各1天);
88.10.6、10.7、89.7.1(各0.5天 ),合計為5.5日】。
㈤承上開說明,大棟公司就第2分項自88年4月2 日開工後之施
工期間,遇有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海上風浪過大、颱風、921地震停電等事由,致影響工期之停工日數總計為67.75日(1.5+17+28.25+15.5+5.5= 67.75,詳如附表乙所示,停工日期之逐月統計表則如附表丙所示)。
上開之「民眾抗爭」與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3.1.6 約定之「施工期間非因乙方之原因如遭遇民情案件,致人力、器材、機具無法到達工地,因而影響工期者」有所未合;「水土保持爭議」,亦非屬施工說明第3.1 條各款所列停工事由之一,即均非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見,且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停工。另海上風浪過大(天候因素)、颱風及921地震致停電等事由,雖屬兩造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3.1條所列之停工事由,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可知大棟公司自停工事由發生後即時、竣工前得提出延期之申請單,以免有大棟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竣工致遭要求支付違約金之情事。徵之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雖有停工事由亦不會即時提出延長工期,仍勉力施作趕上進度達成如期完工之目標,通常係至竣工前,預忖將會有逾期完工情事,有申請延長工期必要時,始會向定作人申請延展工期。本件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第2分項於88年4月2日開工起,自88年5月1日起至89年10月27日之期間有上述停工事由, 然於89年10月27日下午即因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建政策,台電公司通知大棟公司暫時停工, 其後大棟公司於90年1月31日依約終止契約,大棟公司在終止契約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僅25.7 9%,業據大棟公司陳明(本院更㈠卷㈡73頁反面、254頁),台電公司並未爭執,則斟酌本件於大棟公司自88年5月1日至89年10月27日上午止有各項停工事由,直至其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前,距離系爭工程竣工尚屬遙遠,可見大棟公司就上開契約約定之停工事由,猝不及考慮依約提出延展工期之申請。易言之,就契約未約定之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契約約定之海上風浪過大、颱風、921地震停電等停工事由, 大棟公司猝不及提出延展工期,均有兩造契約成立時無從預料之性質,而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無法施作無從獲取報酬,然仍須支出必要費用及受有損失, 且依契約第3.1條規定大棟公司不得提出其他要求者,顯失公平,則大棟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增加停工期間之給付,應屬有據。
㈥大棟公司就附表甲「第2 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之各項請
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1.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6萬5,205元:⑴查大棟公司在第2 分項施工期間因前開各項停工事由致
無法施工67.75 天,仍須支付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手續費予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而大棟公司就此段期間無法施工取得報酬,則其於上開事由期間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自屬損失,堪認此部分費用與停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台電公司雖辯稱:大棟公司得選擇以現金或銀行出具履
約保證書,提供履約保證金,大棟公司因財務考量自行選擇保證書繳納,自不應由台電公司負擔;此段停工期間仍在原契約工期內,原約定工期尚未屆至,大棟公司有可能如期完工,難認請求大棟公司支付保證書手續費與停工間有關等節。惟查契約既約定大棟公司得選擇以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提出予台電公司,且須按年繳納保證書手續費予銀行,均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大棟公司在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狀態仍須繳納保證書手續費予銀行,而大棟公司於停工期間既未能施工而獲取報酬,依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項約定對保證書手續費又不得向台電公司提出請求,則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支出之保證書手續費自為其所受之損失,與大棟公司是否在契約約定工期內如期完工無涉,故台電公司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⑶次查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出具2
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每張均為1 億元,支付之保證書手續費分別依年息1%、0.4%,按年繳納,有大棟公司提出、台電公司不爭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繳款存根、手續費收據等件附卷(證物外放B卷第3-11頁),應堪採憑,則依上開說明,按停工日數
67.85天比例計算應為25萬9,863元【計算式:1億x保證書手續費率x(1% +0.4%)÷365×67.75= 259,8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大棟公司僅請求給付6萬5,205元,自以上開金額准許之。
2.工地安全衛生費2萬1,408元:⑴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規定:「大棟公司應遵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重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可見大棟公司有依照相關法規負有維護工地安全與環境衛生之義務甚明。又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27日通知大棟公司按現狀暫時停工,則大棟公司在終止系爭契約前之停工期間,人員機具仍須按其前狀態留駐工地待命,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仍必須支付此部分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契約之計價單就此以「一式計價」為27 萬7,340元(包括自動檢查費、安全衛生管理費、清潔維護費),有訂價單、單價分析表可參(證物外放B卷第23-24 頁),並未記載數量、單價,斟酌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多以工期長短估價,因認此項費用按契約原定工期總計1,600 天予以比例計算,則大棟公司於停工期間必須支出之工地安全衛生費為1萬1,744 元(計算式:277,340 ÷1,600 x
67.75=11,744)。⑵台電公司雖辯稱:契約約定按數量計價,就一式計價之
項目,除設計變更外概不增減給付;且大棟公司並未提出派員維護工地安全衛生之證據云云。惟本院係依情事變更原則,就大棟公司於停工期間仍須支出之工地安全衛生費必要費用,按日數比例計算,以臻公平,自無適用上開契約約定之餘地。而台電公司係通知大棟公司按現狀暫時停工,停工期間無從預料長短,則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就工地仍待命運作,衡情就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仍必須進行,故台電公司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3.環境保護費4萬5,695元:此項費用為大棟公司為工地環保工作之必要支出,而系爭契約計價單就此係以「一式計價」為59萬2,000 元,有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足憑(證物外放B卷第23-24 頁),參照前開工地安全衛生費之說明,亦以停工期間與契約原定工期1,600天之比例計算此部分之必要費用為2萬5,068 元(計算式592,000÷1,600×67.75=25,068)。
4.工地行政管理費477萬2,552元:⑴大棟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地設置工務所,於停工期間
仍須支出管理及行政之必要費用,依會計師查核之工地每月行政管理費用予以計算為477萬2,552元,業據提出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證物外放C卷附件5 )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許友會計師之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證(原證26,證物外放)。台電公司則辯稱:大棟公司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無從證明其損失;且明細表上所列第7項保險費、第8項交際費、第10項稅捐、第12項職工福利、第13項教育訓練費、第16項退休金、第19項書報雜誌費等,均係大棟公司為營運所必要之支出,與停工無關云云。
⑵查大棟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設置工務所,以就近管理及
掌控履約事項,則大棟公司在第2 分項施工期間因臨時偶然發生上開各項事由致停工,工務所仍逐日運作,以掌控履約情形及進度,此由工程日報表均逐日記載並提出予台電公司查核即明。觀察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記載:「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目的為協助大棟公司評估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攸關性,亦經會計師核對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收據、繳款書、訂購單及分攤表,各項費用之金額均相符後,據以計算本件訴訟之工地管理費損失數額」,報告書第20頁係會計師就大棟公司88年5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之行政管理費用予以調整後為2,148萬6,196元,應有可供採憑之處。
惟審酌:其中所列第7項保險費205萬1,403元, 係為工地公務車強制險及員工勞健保費所繳納之費用; 第8項交際費6萬3,404元係工地主管與客戶間交際應酬所生費用;第12項職工福利2萬9,869元係大棟公司予員工體檢及就醫發生之費用;第16項退休金44萬5,45 9元係大棟公司依法提撥之員工退休金費用(報告書第44、45、49、53頁說明),均係大棟公司一般人事及行政成本,合計為259萬135元(2,051,403+63,404+29,869+445,459=2,590,135),非專為系爭工地所支出,應予扣除。 至於台電公司指摘之第10項稅捐64萬7,854元, 乃因系爭契約繳納之印花稅及系爭工地公務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報告書第47頁),有為系爭工程支出之直接關係。另第13項教育訓練費4萬7,738元,乃為系爭工地員工參加各項訓練發生之費用;第19項書報雜誌費16,421元,係為系爭工程所需之專業書籍及報紙所生費用(報告書第
50、56頁),查系爭工程乃有關核能電廠發電機之施作,有其專業及特殊性,此由台電公司投標須知上註明:「施工計畫書應由目的事業法規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可見一斑(原證2,證物外放D卷第12頁), 故大棟公司為系爭工程而對員工施予各項訓練及購置專業書籍報紙,有其必要性,均不應扣除。
⑶依上所陳,會計師就大棟公司88年5月1日至89年10月31
日(550天) 工地行政管理調整後之金額2,148萬6,196元扣除上述大棟公司之一般營運成本259萬135元後之金額為1,889萬6,061元(21,486,196-2,590,135 =18,896,061), 再依比例計算各項事由之停工日數67.75日之工地行政管理費金額為232萬3,427元(18,896,061 x
67.75/550=2,327,651),大棟公司其餘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工地管理人員薪資338萬6,501元:⑴大棟公司主張:於停工期間,仍須支付系爭工地工務所
人員之薪資,並提出88年5月至89年10 月之管理人員薪資統計表、人員薪資明細表、出勤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扣繳憑單資等件為證(證物外放C卷附件6)。台電公司否認大棟公司之人員確至系爭工地施作,大棟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且在停工期間,自應扣除一般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金額等語。
⑵依證人即大棟公司之系爭工地主任項光祥證稱:其雖僅
任職至89年3 月,惟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管理模式並無任何改變,所有人員薪資均由工地主任考核人員之實際出勤紀錄後,再由會計部門依出勤紀錄核實發給薪資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66頁),且有大棟公司提出之人員薪資明細表、出勤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可稽(證物外放fF卷附件6),台電公司並未爭執,且系爭工程尚在履約階段,堪認大棟公司確有於上開各事由之停工期間仍須支付工務所管理人員薪資之情。然系爭工地於此停工期間,自無要求管理人員加班及無從休假之情事,是大棟公司在此段停工期間核發予人員之一般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均非必要,應予扣除【統計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52頁台電公司之附表㈡】 ,扣除後得出各月必要薪資後,再依附表丙所示之各月停工日數,得出各該月因停工致大棟公司仍須支付之工地管理人員必要薪資金額,總計為173萬4,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丁「大棟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金額」欄所示,其餘金額則不應准許。
6.直接人員(外勞)費用392萬6,404元:⑴大棟公司主張:大棟公司於上開各事由之停工期間,仍
須支付已聘用之外籍勞工薪資,並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證物外放C卷附件7 )。台電公司則辯稱:本工程包括海域及陸域工程,遇有該等因素,大棟公司應將人力、工作妥善調配,其未為之,係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且大棟公司係於88年6 月起始有外勞加入,停工日期在前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節。
⑵查大棟公司專為系爭工程所引進之外勞於停工期間所支
領薪資,該等外勞常駐系爭工地,因上開各停工事由致無法工作,大棟公司無法臨時因應將之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事理之常,台電公司指摘大棟公司未妥善調配人力,應無可採。 又大棟公司自88年4月16日起陸續獲得行政院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 並自88年6月起始有外勞加入工作;且停工期間並無要求外勞加班或無從休假核發加班費之必要,是每月核發外勞之薪資應扣除加班費得出必要薪資,再依附表丙所示各月之停工日數,計算得出大棟公司於停工期間支付予外勞之必要薪資,總計為101萬7,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戊「大棟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外勞費用金額」欄所示,其餘金額則不應准許。
7.總公司管理費422萬2,484元:大棟公司主張:總公司於上開各事由之停工期間,仍須為管理系爭工地支出相關費用,固據提出88、89年度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計算表及財務報表為憑(證物外放C卷附件
8 )。惟查大棟公司之總公司綜管該公司所有事務,縱無系爭工程系爭工地之事務,仍須為其他經營項目及事務而運作,因認大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費用為系爭工程所必需,自不應准許。
8.設備折舊費153萬7,085元:大棟公司主張:工地之機具設備於前述各事由之停工期間持續折舊,折舊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負擔,雖提出機具設備每日折舊費用計算表、機具設備購買憑證等件為據(證物外放C卷附件9 )。然本件縱無上開停工情事,大棟公司就自己設置使用之機器設備之折舊仍會發生,此乃自然定律,與此停工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大棟公司請求台電公司就機具設備之折舊增加給付,應屬無據。
9.營業稅(5%)89萬1,896元大棟公司主張:其就第2 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所為各項請求總合計算5%,為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云云,惟大棟公司就其各項請求是否獲准,尚在未定之天,並未實際支出,自難認其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㈦依上所述,大棟公司就第2分項施工期間之各項停工事由,
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款項為:履約保證金6萬5,205元、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1,744元、環境保護費2萬5,068元元、工地行政管理費232萬7,651元、工地管理人員薪資173萬4,604元,直接人員(外勞)費用101萬7,833元,合計為518萬2,105元(65,205+11,744+25,068+2,327,651+1,734,604+1,017,833 =5,182,105)。
㈧此部分係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客觀衡酌各項因素後,判命
台電公司增加給付,非依損害賠償原則為之,自無再討論台電公司抗辯之大棟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部分:㈠大棟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於年10月27日下午1 時通知伊暫時
停工,嗣伊依契約第23條約定終止契約,於停工期間伊受有支出附表甲「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欄所示各項費用及損失,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31 條給付遲延、第240條受領遲延、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或增加給付等情。台電公司雖不否認上開停工之事實,惟以:大棟公司終止契約,則依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 項規定,大棟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屬有效;本件係因政策變更,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大棟公司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且其就系爭工程之進行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金額等節。
㈡查興建核能第四電廠原本為國家既定政策,其後因政策變動
,行政院於89年10月27日宣佈核四停建政策,台電公司因而於89年10月27日下午通知大棟公司按現狀暫時停工,並於89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大棟公司:可按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辦理,大棟公司於90年1月31日依第23 條規定向台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共計停工96.5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行政院嗣後宣佈核四停建政策,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料,在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待工96.5天期間,大棟公司已進場之人員、機具仍必須於工地現場待命,致遭到閒置,仍須就必要費用予以支出,而停工期間並未完成工作自無從獲得報酬,將致大棟公司之成本增加及資金積壓,受有財務之損失。而本件因台電公司通知大棟公司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大棟公司依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時,依同條第1項約定, 台電公司僅須就大棟公司已做工作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按約定價格收購並補償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外,大棟公司不得提出其他請求,即台電公司就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之支出費用及損害不負有賠償或補償義務,二者相權顯失公平,故大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請求台電公司就停工期間之支出及損害增加給付,應屬有據。
㈢大棟公司請求如附表甲「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欄所示各項
目之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1.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7萬137元:⑴查行政院突然宣佈停建核四,在大棟公司於90 年1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仍在履約狀態,自仍須支付89年10月27日下午至終止契約日止停工期間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予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而大棟公司就停工期間無法施工取得報酬,則其於停工期間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自屬損失,堪認此部分費用與停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台電公司雖辯稱:大棟公司得選擇以現金或銀行出具履
約保證書,提供履約保證金,大棟公司因財務考量自行選擇保證書繳納,自不應由台電公司負擔;此段停工期間仍在原契約工期內,原約定工期尚未屆至,大棟公司有可能如期完工,難認請求大棟公司支付保證書手續費與停工間有關等節。惟查契約既約定大棟公司得選擇以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提出予台電公司,且須按年繳納保證書手續費予銀行,均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大棟公司在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狀態仍須繳納保證書手續費予銀行,而大棟公司於停工期間既未能施工而獲取報酬,依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項約定對保證書手續費又不得向台電公司提出請求,則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支出之保證書手續費自為其所受之損失,與大棟公司是否在契約約定工期內如期完工無涉,故台電公司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⑶查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出具2 張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每張均為1 億元,支付之保證書手續費分別依年息1%、0.4%,按年繳納,有大棟公司提出、台電公司不爭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繳款存根、手續費收據等件附卷(證物外放B卷第3-11頁),應堪採憑,則依上開說明,按停工日數96.5天比例計算應為37萬137元【 計算式:1億x保證書手續費率(1% +0.4%)÷365×96.5=370,137】。
2.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6,814元:⑴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規定:「大棟公司應遵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重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可見大棟公司有依照相關法規負有維護工地安全與環境衛生之義務甚明。又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27日通知大棟公司按現狀暫時停工,則大棟公司在終止系爭契約前之停工期間,人員機具仍須按其前狀態留駐工地待命,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仍必須支付此部分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契約之計價單就此以「一式計價」為27 萬7,340元(包括自動檢查費、安全衛生管理費、清潔維護費),有訂價單、單價分析表可參(證物外放B卷第23-24 頁),並未記載數量、單價,斟酌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多以工期長短估價,因認此項費用按契約原定工期總計1,600 天予以比例計算,則大棟公司於停工期間必須支出之工地安全衛生費為1萬6,727元(計算式:277,340÷1,600x96.5=16,727)。
⑵台電公司雖辯稱:契約約定按數量計價,就一式計價之
項目,除設計變更外概不增減給付;且大棟公司並未提出派員維護工地安全衛生之證據云云。惟本院係依情事變更原則,就大棟公司於停工期間仍須支出之工地安全衛生費必要費用,按日數比例計算,以臻公平,自無適用上開契約約定之餘地。而台電公司係通知大棟公司按現狀暫時停工,停工期間無從預料長短,則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就工地仍待命運作,衡情就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仍必須進行,故台電公司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3.環境保護費3萬5,890元:此項費用為大棟公司為工地環保工作之必要支出,而系爭契約計價單就此係以「一式計價」為59萬2,000 元,有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足憑(證物外放B卷第23-24 頁),參照前開工地安全衛生費之說明,亦以停工期間與契約原定工期1,600天之比例計算此部分必要費用為3萬5,705 元(計算式592,000÷1,600×96.5=35,705)。
4.工地行政管理費95萬7,320元:⑴大棟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地設置工務所,於停工期間
仍須支出管理及行政之必要費用,依會計師查核之工地每月行政管理費用予以計算為95 萬7,320元,業據提出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證物外放F卷附件5 )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許友會計師之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據(原證26,證物外放)。台電公司則辯稱:大棟公司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無從證明其損失;且明細表上所列第7項保險費、第8項交際費、第10項稅捐、第12項職工福利、第13項教育訓練費、第16項退休金、第19項書報雜誌費等項,均係大棟公司為營運所必要之支出,與停工無關云云。
⑵觀察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記載:「本次工作係
依照審計準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目的為協助大棟公司評估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攸關性,亦經會計師核對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收據、繳款書、訂購單及分攤表,各項費用之金額均相符後,據以計算本件訴訟之工地管理費損失數額」,第5頁即為會計師執行後調整89年11月1日至90年1月31日之管理費用明細為95萬1,550元,應有可供採憑之處。然審酌:其中所列第7項保險費47萬8,357元,係為工地公務車強制險及員工勞健保費所繳納之費用;第8項交際費為4,800元係工地主管與客戶間交際應酬所生費用;第16項退休金5萬7,406元係大棟公司依法提撥之員工退休金費用(報告書第44、45、53頁說明),核均係大棟公司之一般人事及行政成本,合計54萬563 元(478,357+4,800+57,406=540,563),非專為系爭工地所支出,應予扣除。
至於台電公司另指摘之第10項稅捐、第12項職工福利、第13項教育費等項,已經會計師調整為0;另第19 項書報雜誌費1,500 元,係為系爭工程所需之專業書籍及報紙所生費用(報告書第56頁),而系爭工程乃有關核能電廠發電機之施作,有其專業及特殊性,此由台電公司投標須知上註明:「施工計畫書應由目的事業法規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可見一斑(原證2 ,證物外放D卷第12頁),故大棟公司為系爭工程而購置專業書籍及報紙,有其必要性,自不應扣除。
⑶依上所陳,會計師就大棟公司89年11月1日至90年1月31
日(92 天)之工地行政管理調整後之金額95萬1,550元,扣除上述大棟公司之一般開54萬563 元後之金額為41萬987元(951,550-540,563=410,987),再依比例計算89年10月27日下午至90年1月31 日停工期間(96.5天)之工地行政管理費金額為431,090元(410,987x96.5/92=431,090),其餘金額則予以駁回。
5.工地管理人員薪資97萬4,820元:⑴大棟公司主張:於此段停工96.5天期間,仍須支付系爭
工地工務所人員之薪資,並提出89 年10月27日至90年1月31日人員薪資統計表、人員出勤華僑銀行客戶薪資入帳核對表、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證物外放F卷附件
6 )。台電公司否認大棟公司之人員確至系爭工地施作,大棟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且既在停工期間,自應扣除一般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金額等語。
⑵依證人即大棟公司之系爭工地主任項光祥證稱:其雖僅
任職至89年3月, 惟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管理模式並無任何改變,所有人員薪資均由工地主任考核人員之實際出勤紀錄後,再由會計部門依出勤紀錄核實發給薪資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66頁),且有大棟公司提出薪資項目明細表、人員出勤表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可稽(證物外放F卷附件6),台電公司並未爭執, 因認大棟公司確有於系爭工地停工待命期間支付工務所管理人員薪資之情。然系爭工地於此停工期間,應無要求管理人員加班及無從休假而發加班費之情事,是大棟公司在停工期間核發之一般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均非必要,應予扣除,扣除後為93萬6,328元, 大棟公司其餘金額應予駁回:
【a.薪資總額: 89年10月為62萬9,959元、11月為44萬
5,298元、12月為24萬4,416元、90年1月為18萬3,500元。
b.一般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89年10月為36,726元、11月為8,500元、12月為1,500元、90年1月為1萬3,000元。
c.a-b 後可得出必要薪資:
89 年10月27日下午至31日為4.5天,以比例計算之必要薪資為8萬6,114元(593,233x 4.5/31=86,114);89年11月之必要薪資為43萬6,798 元、12月之必要薪資為24萬2,916元、90年1月之必要薪資為17萬500元。
d.總計93萬6,328 元,兩造統計資料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54頁,卷㈡第155頁】。
6.總公司管理費266萬1,251元:大棟公司主張:總公司於此段停工期間仍須為管理系爭工地支出相關費用,固據提出89、90年度總公司管理賢用分攤表及財務報表為憑(證物外放F卷附件7 )。惟查大棟公司之總公司綜管該公司所有事務,縱無系爭工程系爭工地之事務,仍須為其他經營項目及事務而運作,因認大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費用係系爭工程所必需,自不應准許。
7.預期利潤310萬6,475元:查大棟公司於此段期間停工,配置於系爭工地現場之人員機具遭到閒置,無從施工無法因而獲得報酬及預期利潤,則大棟公司主張:此段停工96.5天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失,確係其於契約成立時所無從合理預見者,則其請求台電公司增加給付,應屬有據。參酌本院調取之大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更㈠卷㈡第82-103頁):大棟公司於88、89 、90年逐年之營利淨利率為5.39%、1.48%、7.04%,可知其近年來之平均營利淨利率為4.64%(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按大棟公司訂價單記載稅什費(含管理費、利潤)為8,251萬3,117元(稅什費率為
8.01%),及系爭工程總工期1,600天之比例,據以計算大棟公司得請求之預期利潤損失為288萬2,808元【計算式:
82,513,117x(4.64%/8.01 %)÷1,600×96.5=2,882,808】,其餘金額則應予駁回。
8.直接人員(外勞)費用23萬5,105元:⑴大棟公司主張:因此段停工期間,大棟公司須支出外勞
薪資而受有損失之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證物外放F卷附件8 )。台電公司則辯稱:大棟公司遇有停工,應將其人力妥善調配,其未為之,不應由台電公司負擔云云。
⑵查大棟公司專為系爭工程引進外勞常駐系爭工地,於89
年10月份支出外勞薪資總額47萬1,944元,89年11 月支出外勞薪資總額15萬8,985 元,其後始予遣返,業據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證物外放F卷附件8 ),可堪採信,惟外勞在待工期間應無加班之必要,則上開89年10、11月之加班費15萬7,776元、1萬1,852 元均應扣除,扣除後之薪資總額依序為31萬4,168元、14萬7,133元。又本件大棟公司接獲台電公司停工後,無從預料停工期間長短,自無可能知悉如何因應而將外勞調往其他工地或解聘遣返回國,則大棟公司於此段停工96.5天仍須支付薪資予外勞,核屬必要支出,是台電公司之抗辯,委無可採。
⑶查大棟公司係於89年10月27日下午始接獲台電公司通知
停工,則其得請求台電公司增加給付之89年10月份之4.5天及同年11月之外勞薪資總額,合計為19萬2,738元【計算式:(314,168x4.5/31)+147,133=45,605+147,133=192,738】,逾上開數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9.設備折舊費85萬9,141元:大棟公司主張:系爭工地之機具設備於停工期間持續折舊,折舊費用係因停工而衍生,台電公司應增加給付,雖提出機具設備折舊費用計算表、機具設備購買憑證等件為憑(證物外放B卷附件8,F卷附件10 ),惟本件縱無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建政策、台電公司通知停工之情事,大棟公司就自己設置使用之機器設備折舊仍會發生,此乃自然定律,與此部分停工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大棟公司請求就機具設備之折舊增加給付,洵屬無據。
⒑管理顧問費3萬9,999元:
大棟公司主張:因停工爭議而委請專業顧問(包括法律顧問)提供諮詢,支出管理顧問費乙節,固據提出付款單據影本(證物外放F卷附件11),惟大棟公司就此停工事宜欲自行研究契約各項約定,抑向律師諮詢請求因應舉措,得由其斟酌考量,尚難認與停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⒒機具動員運輸損失57萬6,110元:
大棟公司主張:台電公司通知停工有持續情事,大棟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遂將機具運離現場,支出動員費用應由台電公司給付云云,雖提出拖運費、吊運費等統一發票為憑(證物外放F卷附件13),然大棟公司在終止契約前,為運用機具而將系爭工地之機具送往其他工地,係為履行其他契約而為;且兩造契約關係終了時,大棟公司置於系爭工地之機具均須運離,必定有將機具搬運而須自行支出動員運輸費用之情事,綜上因認大棟公司提前將機具運離系爭工地之費用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⒓營業稅(5%)33萬4,210元:
本件大棟公司就此段停工期間之各項請求,是否獲准尚在未定之天,且本院判決台電公司增加給付,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法律規定而為,非因大棟公司之營業行為;且大棟公司就此營業稅並未支付,則其此部分請求自不得准許。大棟公司主張:其就第2 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所為各項請求總合計算5%,為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云云,惟大棟公司就其各項請求是否獲准,尚在未定之天,並未實際支出,自難認其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㈣承上開說明,大棟公司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7萬
137元、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6,727 元、環境保護費3萬5,705元、工地行政管理費43萬1,090元、工地管理人員薪資93 萬6,328元、預期利潤損失288萬2,808元、直接人員(外勞)費用19萬2,738元,合計為486萬5,533元(370,137+16,727+35,705+431,090+936,328+2,882,808+192,738 =4,865,533),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本件有關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部分,本院係依民法第227 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係針對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政策變更所致停工,並客觀衡酌兩造損益,判命台電公司增加給付,非依損害賠償原則而為,自無再討論台電公司抗辯之大棟公司與有過失之必要。又大棟公司此部分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他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依上所云,大棟公司就第2 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等2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總計得請求台電公司增加之給付為1,004萬7,638元(5,182,105+4,865,533=10,047,638)元。再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是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增命給付部分,該金額必待法院為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在法院尚未為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並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債務人自無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則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於判決確定時始屆清償期,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大棟公司僅得請求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其就上開第2分項施工期間停工事由部分請求台電公司自91年1月4日起,就行政院宣佈核四停工部分請求台電公司自 92年1月28日起,均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大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於1,004萬7,63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除上開應給付部分,為大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大棟公司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大棟公司於本審所為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電公司就其給付部分,於本審聲明願提供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且因本院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有所減少,核無不合,爰予變更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一、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大棟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