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己○○
蔡志忠律師上 訴 人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原名陳炳燦.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上訴人 玄○○
未○○丙○○辛○○黃○○申○○丑○○寅○○宇○○亥○○壬○○宙○○天○○C○○乙○○A○○戌○○戊○○酉○○巳○○甲○○原名王月惠.地○○丁○○癸○○B○○卯○○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蔡慧玲律師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之金額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喬虹公司)、午○○(原判決誤載為馮和冶)及宏鎰營造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臺北新家族社區」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均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直接或輾轉買受系爭房屋。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下稱921地震),臺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當時地震震度分級表中5級強震,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規定,屬中震區,震區係數為0.8,建物之耐震程度應達5級以上,即系爭房屋不應發生損害。詎系爭房屋於921地震後,竟每一根樑柱皆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大樓之30根樑柱中有9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甚至有些樑柱斷裂呈中空狀況,僅靠部分外部鋼筋支撐,且因大樓牆壁均龜裂及混凝土脫落,整座樓梯龜裂變形無法使用,經「921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驗結果評屬「半倒」。喬虹公司雖於88年11月8日與「臺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進行修復、補強、鑑定、驗收,惟該協議無效,且喬虹公司僅進行部分之施工補強,迄未完成修復、補強及經鑑定安全無虞,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系爭房屋於預售時之廣告強調耐震之最佳效果,卻因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致欠缺耐震品質而經921地震呈現半倒之狀態,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喬虹公司非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宇○○、亥○○、壬○○、B○○、未○○、寅○○、戊○○等人與喬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係在消保法施行前,不得援消保法之規定為請求。又喬虹公司曾於88年11月8日與「臺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11月8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90年9月14日始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被上訴人所承購系爭房屋因921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自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喬虹公司委由宏鎰公司承攬建造及午○○設計監造「臺北新家族社區」房屋,均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且按圖施工,並無設計瑕疵、施工不當之情形,喬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宏鎰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原名陳炳燦、陳齊茂)及上訴人午○○等被訴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喬虹公司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修繕補強義務完竣,並經鑑定安全無虞,符合耐震程度之規範,被上訴人再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喬虹公司、午○○及宏鎰公司依序分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午○○及宏鎰公司均為消保法所指從事設計、生產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買受系爭房屋。921地震臺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為5級,屬中震區,震區係數為0.8,耐震之程度應達5級以上。系爭房屋於921地震後,每一根樑柱皆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大樓之30根樑柱中有9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8年11月25日88北縣莊民字第64412號函送內容列入房屋半倒受災戶清冊,並經現場勘查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88年7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嗣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年5月21日90北工使字第B─3515號函「本案房屋尚未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其房屋迄今(93年)仍按減半徵收房屋稅」。喬虹公司於88年11月8日與「臺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協議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新家族」預售廣告、使用執照、初步鑑定報告書、受災證明書、系爭協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8月10日中象參字第0930004102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8月13日北稅莊㈡字第0930026555號函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第183頁、第194頁至第237頁、第264頁至第270頁、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85頁、第238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㈤第56頁、原審卷㈥第2頁至第6頁、第163頁、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7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喬虹公司為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喬虹公司雖與「臺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協議,然該協議無效,且喬虹公司迄未完成修復、補強及經鑑定安全無虞。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921地震呈現半倒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系爭房屋於預售時之廣告強調耐震之最佳效果,卻因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致欠缺耐震品質而經921地震呈現半倒之狀態,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分別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而消保法固未定義何謂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惟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可認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應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喬虹公司委託宏鎰公司承攬建造,則身為系爭房屋定作人之喬虹公司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生產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生產之商品(即系爭房屋)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之安全性。喬虹公司抗辯其非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云云,委無足取。又由消保法第1條第1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規定,顯見消保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乃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僅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既優先適用消保法,於法律適用順序上,即應優先適用消保法,而非因有其他法律之規定,即認消保法之保護範疇應有所限縮。況若秉持消保法之請求賠償範圍不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勢必產生屬消費爭議、消費訴訟卻非屬消費者權益保障範疇之矛盾。是應認消保法規範所生損害,其客體應非但為他人權利,且及於利益,使用商品致權利受侵害者,包含財產權、人格權或身分權等固屬之;至利益之損害,諸如因商品本身瑕疵致需另行修繕所受之損害,亦應屬之,始符消保法之精神。是上訴人抗辯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被上訴人所承購系爭房屋因921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宇○○、亥○○、壬○○、B○○、未○○、寅○○、戊○○等人與喬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依序分別為82年2月28日、82年3月5日、82年6月7日、82年3月27日、82年3月21日、82年3月28日、82年4月7日,被上訴人子○○係向訴外人邱昆木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4樓房屋,而邱昆木與喬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82年3月2日,雖均在消保法83年1月11日制定之前,惟系爭房屋係於85年1月17日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宇○○等人主張其等所買受之各該房屋係於消保法施行後之85年間始完成交屋乙情,應屬可信。
上開房屋既係於85年間始流通進入市場,上訴人自應使其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宇○○等人不得援消保法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應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喬虹公司曾於88年11月8日與「臺北新家族社
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11月8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固於921地震後,即出現根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甚至樑柱斷裂呈中空狀況、大樓牆壁均龜裂及混凝土脫落、整座樓梯龜裂變形無法使用等情形,然被上訴人係於89年8月10日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90年5月18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由於標的物1樓挑高及挑空甚大,致地震時1樓柱受力極大,又因部分柱混凝土澆置時有料粒分離現象,造成結構桿件強度降低,因而於921地震時明顯受損」(見原審卷㈠第37頁,該鑑定報告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90年5月18日取得該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因921地震呈半倒所受損害負責,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於90年5月18日始實際知悉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半倒所受損害負責,則自斯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按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公寓大廈因震災
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查系爭房屋既經主管機關判定因921地震毀損為半倒狀態,而需辦理修繕補強,則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適用上開條例規定即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召開,且其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始得為之。茲被上訴人既否認「臺北新家族社區」有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取得上開法定區分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與喬虹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乙情,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抗辯喬虹公司已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補強與「臺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云云,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對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等語,應屬可取。
㈣查921地震發生後,喬虹公司曾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
辦事處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鑑定,依張宏章建築師於89年5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地下3層、地上14層,地面以下屬大片開挖,1樓其剪力因地上勁度與地下勁度相差甚大,呈應力集中現象,樑、柱配筋驟然縮小,有害極限耐力,側向變形因地下連續壁之勁度屬邊界效用,作用幫助有限」、「原結構未準備其牆受力,牆卻硬充先鋒而應震爆裂」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設計應有瑕疵。另依結構技師公會於90年5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此混凝土試體在第6、7、10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象。…地下2樓高程差最大斜傾率為1/133偏大…。經現場標的物柱鋼筋配置重點抽查之結果得知,所抽測9處之柱箍筋間距…有3處較設計圖間距大…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1頁),亦堪認系爭房屋樑柱鋼筋所配置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應有施工不當之情形。而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粒料分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工程材料檢驗與判識」一文之記載,粒料分離之發生原因為「⑴混凝土輸出管與澆置面落差過大。⑵升層過高或鋼筋過度密集,澆置工作不易進行」,其改善方法為「⑴加設輸送軟管或滑槽,使落差減小。⑵配合鋼筋綁紮工作,妥善規劃澆置管路。⑶鋼筋密集,可適度調整混凝土最大粒徑、級配、用砂率與坍度。⑷加強混凝土搗實工作」(見外放證物),可見料粒分離係施工方式偏差所造成而非自然現象,上訴人抗辯粒料分離乃施工程序難以避免之自然現象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因921地震呈現半倒而受損,應屬可採。又喬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宏鎰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原名陳炳燦、陳齊茂)及上訴人午○○等被訴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3頁),惟查,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所處罰者乃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因起造、設計及監造、承造系爭房屋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疏失不同,自不因其等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即得免除民事賠償責任。
㈤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營建研究院鑑定系爭房屋於92
1地震受損經喬虹公司補強後,結構是否已達安全標準,經該院於93年6月16日出具鑑定審查報告書記載:「⑴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均缺乏相關技師簽核,且兩份圖說均缺乏樑柱配筋圖,實難以確認大樓補強前之結構配筋。⑵依據建商補強計畫(即補強位置及施工詳圖)及補強現況照片,缺乏補強材料(如鋼板、鋼筋、混凝土等)之設計強度及施工時之材料檢驗報告,實難確認大樓補強時之材料強度。⑶依據附件六建商圖送之大樓補強後之分析資料,其分析採用SAP2000結構分析程式,由於疑似分析資料輸入有如前章14~15點所述,致分析結果大樓之層間變位過小,故因而認定建物補強後是否符合法規要求是有疑慮,除此之外,分析資料並未能顯示補強後之樑柱配筋及大樓耐震能力是否符合法規要求。綜合以上各點,本院認為建商目前所提送之相關資料,經研判難以斷言受損大樓之補強計畫符合原設計法規要求」等語(外放證物,見該鑑定審查報告第8頁),自難認喬虹公司已履行其修繕補強義務完竣。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修補完竣之鑑定報告係於89年間所完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倘系爭房屋於斯時即已完成補強,則系爭房屋當不致於有迄90年5月間猶未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且於93年間仍按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設計、建造並無瑕疵,施工亦無不當,系爭房屋符合耐震程度,喬虹公司已完成修繕補強云云,均非可採。
㈥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均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所起造、設計及監造、承造之系爭房屋既有上述之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系爭房屋於921地震後,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列入房屋半倒受災戶清冊,並經現場勘查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88年7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再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年5月21日90北工使字第B─3515號函「本案房屋尚未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其房屋迄今(93年)仍按減半徵收房屋稅」乙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8月13日北稅莊㈡字第0930026555號函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經「921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驗結果評屬「半倒」,則系爭房屋之損害額,自宜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者,其房屋稅減半」之規定,以系爭房屋購入價格之5成計算為妥適。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如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玄○○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玄○○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24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12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24萬元。
②裝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玄○○主張伊屋內牆面因龜裂有
重新裝璜之必要,花費3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日期89年1月10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6萬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0萬元(計算式:224萬元+6萬元=230萬元)。
⑵被上訴人未○○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未○○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供本院審酌,僅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主張不動產購入總價為1,225萬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就其所購不動產(含停車位)向銀行抵押貸款1,025萬元,以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一般不逾不動產價值之8成計算,被上訴人未○○主張伊房屋(含停車位)購入價格為1,225萬元,尚屬合理。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同意房屋(含停車位)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見原審卷㈥第176頁),則該房屋(含停車位)價值為368萬4,210元,屋損(含停車位)以5成計算為184萬2,105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368萬4,210元。
⑶被上訴人丙○○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240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20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40萬元。
⑷被上訴人辛○○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辛○○主張伊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59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同意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見原審卷㈥第176頁),則該房屋價值為177萬4,436元,屋損以5成計算為88萬7,218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77萬4,436元。
⑸被上訴人黃○○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黃○○主張伊房屋購入總價為208萬元,有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04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08萬元。又被上訴人黃○○於提起本件訴後之90年12月25日雖將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9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阮秀鳳,惟其已取得之賠償請求權(債權)不因該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影響,附此敘明。
⑹被上訴人申○○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申○○主張伊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34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同意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見原審卷㈥第176頁),則該房屋之價值為102萬2,556元,屋損以5成計算為51萬1,278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02萬2,556元(原判決主文102萬2,256元,應予更正)。
⑺被上訴人丑○○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丑○○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169萬
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84萬5,000 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69萬元。
②裝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丑○○主張伊屋內牆面因龜裂有
重新裝璜之必要,花費12萬5,600元(89年3月29日),業據提出永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5萬1,200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丑○○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
4萬1,200元(計算式:1,690,000元+251,200元=1,941,200元)。
⑻被上訴人寅○○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寅○○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156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78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56萬元。
⑼被上訴人宇○○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宇○○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169萬
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84萬5,000 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69萬元。
②搬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宇○○主張伊房屋因半倒無法居
住須搬遷,支出搬遷費用3萬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經核並無不合。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6萬4,000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
5萬4,000元(計算式:1,690,000元+64,000元=1,754,000元)。
⑽被上訴人亥○○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亥○○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各為205
萬元及178萬元(合計383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紙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91萬5,000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383萬元。
②裝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亥○○主張伊屋內牆面因龜裂有
重新裝璜之必要,花費81萬6,4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日期89年8月29日)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63萬2,900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亥○○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
6萬2,900元(計算式:3,830,000元+1,632,900元=5,462,900元)。
⑾被上訴人壬○○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壬○○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220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10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20萬元。
⑿被上訴人宙○○、天○○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宙○○、天○○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
為150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75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宙○○、天○○各1/2,即每人各為75萬元。
②裝璜等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宙○○、天○○主張伊屋內牆
面因龜裂有重新裝璜之必要,花費5萬216元,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0萬432元。被上訴人宙○○、天○○各1/2,即每人各為5萬216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宙○○、天○○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80萬216元(計算式:750,000元+50,216元=800,216元)。
⒀被上訴人C○○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C○○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186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93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86萬元。
⒁被上訴人乙○○、A○○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乙○○、A○○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
為189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94萬5,000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89萬元。被上訴人乙○○、A○○各1/2,即每人各為94萬5,000元。
②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乙○○、A○○主張伊停車位購入
價格為85萬元(包括土地及建物),有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A○○同意建物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則該停車位價值為25萬5,640元,停車位損失以5成計算為12萬7,820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25萬5,640元。被上訴人乙○○、A○○各1/2,即每人各為12萬7,820元。
③裝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A○○主張伊屋內牆面因龜裂有
重新裝璜之必要,花費3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日期89年3月10日)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6萬元。
④小結: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
7萬2,820元(計算式:945,000元+127,820元=1,072,820元);被上訴人A○○得請求之金額為113萬2,820元(計算式:1,072,820元+60,000元=1,132,820元)。
⒂被上訴人戌○○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戌○○主張伊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
62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戌○○同意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見原審卷㈥第176頁),則該房屋價值為186萬4,662元,屋損以5成計算為93萬2,331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86萬4,662元(被上訴人戌○○僅請求186萬4,661元)。
②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戌○○主張伊停車位購入價格為10
0萬元(包括土地及建物),有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戌○○同意建物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則該停車位價值為30萬752元,停車位損失以5成計算為15萬376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30萬752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
6萬5,413元(計算式:1,864,661元+300,752元=2,165,413元)。
⒃被上訴人戊○○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戊○○主張伊因搬遷無法尋得買賣契約書,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就其所購不動產(含停車位)向銀行抵押貸款592萬元,以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一般不逾不動產價值之8成計算,被上訴人戊○○主張伊房屋(含停車位)購入價格為740萬元,尚屬合理。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同意房屋(含停車位)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見原審卷㈥第176頁),則該房屋(含停車位)價值為222萬5,564元,屋損(含停車位)以5成計算為111萬2,782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22萬5,564元(被上訴人戊○○僅請求222萬5,563元)。
⒄被上訴人酉○○、巳○○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酉○○、巳○○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186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93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86萬元。被上訴人酉○○、巳○○各1/2,即每人各為93萬元。
⑱被上訴人甲○○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212萬
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06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12萬元。
②裝璜等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伊屋內牆面因龜裂
有重新裝璜之必要,花費15萬元,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30萬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2萬元(計算式:212萬元+30萬元=242萬元)。
⑲被上訴人地○○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地○○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228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14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28萬元。
⑳被上訴人丁○○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219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09萬5,000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19萬元。
㉑被上訴人癸○○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癸○○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200萬
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算為100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00萬元。
②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癸○○主張車位購入價格為90萬元
(包括土地及建物),有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同意建物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則該停車位價值為27萬676元,停車位損失以5成計算為13萬5,338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7萬676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癸○○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
7萬676元(計算式:2,000,000元+270,676元=2,270,676元)。
㉒被上訴人B○○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B○○主張伊房屋購入價格為132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屋損以5成計為66萬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32萬元。
㉓被上訴人卯○○部分:
屋損部分:被上訴人卯○○主張伊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63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卯○○同意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見原審卷㈥第176頁),則該房屋價值為189萬4,736元,屋損以5成計算為94萬7,368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89萬4,736元。
㉔被上訴人子○○部分:
①屋損部分:被上訴人子○○主張伊房屋與土地購入總價為
63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同意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見原審卷㈥第176頁),則該房屋價值為190萬9,774元,屋損以5成計算為95萬4,887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90萬9,774元。
②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子○○主張伊停車位購入價格為10
5萬元(包括土地及建物),有買賣契約書可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同意建物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1:2.325,則該停車位價值為31萬5,789元,停車位損失以5成計算為15萬7,895元。再依前述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31萬5,789元。
③小結:被上訴人子○○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
2萬5,563元(計算式:1,909,774元+315,789元=2,225,56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上開⑴至㉔所載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喬虹公司及宏鎰公司均自91年1月15日、午○○自9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丑○○超過194萬1,200元部分之本息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至原審就被上訴人丑○○之請求超過194萬1,20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房屋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所有權人
(01) 10號7樓 (含停車位) (01) 玄○○
(02) 16號12樓 (02) 未○○
(03) 14號12樓 (03) 未○○
(04) 12號14樓 (含停車位) (04) 丙○○
(05) 8號8樓 (05) 辛○○
(06) 8號9樓 (06) 黃○○
(07) 4號10樓 (07) 申○○
(08) 10號7樓 (08) 丑○○
(09) 14號7樓 (09) 寅○○
(10) 14號14樓 (10) 宇○○
(11) 14號3樓(含停車位) (11) 亥○○
(12) 16號3樓(含停車位) (12) 亥○○
(13) 12號6樓 (13) 壬○○
(14) 14號13樓 (14) 宙○○
(14) 天○○
(15) 10號8樓 (15) C○○
(16) 12號4樓(停車位另買) (16) 乙○○
(16) A○○
(17) 8號11樓(停車位另買) (17) 戌○○
(18) 12號5樓(停車位另買) (18) 戊○○
(19) 6號13樓 (19) 酉○○
(19) 巳○○
(20) 16號2樓 (含停車位) (20) 甲○○
(原名王月惠)
(21) 10號10樓(含停車位) (21) 地○○
(22) 10號6樓(含停車位) (22) 丁○○
(23) 10號13樓(停車位另買) (23) 癸○○
(24) 2號12樓 (24) B○○
(25) 12號10樓 (25) 卯○○
(26) 16號14樓 (停車位另買) (26)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