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人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黃介南律師曹馨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三)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二○○一)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可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不可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三)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二○○一)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㈠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西元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㈡人民幣三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點三五元及自西元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西元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點七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海市將校服交予已由上訴人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嗣上訴人將該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被上訴人竟以其中二一張提單上訴人未收回,違反運送契約為由,在大陸地區訴請上訴人賠償,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再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系爭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致上訴人之信函已表示持有聯合國許可證,上訴人應其要求於出具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LHosa n for Import and Export;AL Faris for Import;Fast Trading(下稱AAF公司)進口之文號,該文號即適用於以油換糧計畫交易,甚為因應聯合國檢查,被上訴人亦交付該文件,其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又被上訴人託運時指定提單記載託運人為AAF公司,裝運港要求載為埃及蘇伊士港,目的在AAF公司可憑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足見其交貨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屬A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益見被上訴人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況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律師事後於網站說明時,亦承認此為其與凱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在聯合國以油換糧決議背景下簽訂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張曉華曾傳真文件要上訴人憑受貨人擔保函放貨,該傳真文件右上角是張曉華傳真機號碼,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將提單交付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已在系爭提單貨物運抵伊拉克後,如何付款贖單?更不符合託收常情,顯不存在一般國際貿易之付款贖單,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更與提單是否收回無關。而本件以油換糧交易,受貨人本無付款責任,而係貨到後由巴黎銀行付款給第一手出賣人AAF公司,該公司收到貨款後未依約轉付賽普路斯SMQ ENTERPRISESLTD公司(下稱SMQ公司)、凱琳公司,致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與上訴人放貨是否收到提單尤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提其與凱琳公司之買賣契約、信用狀均矛盾不實,且被上訴人就以油換糧作業特殊性刻意為不實陳述及隱瞞,嗣因巴黎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始陸續提出資料,及聯合國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接續公布以油換糧作業相關報告,上訴人始悉上情。而系爭二一張提單乃指示式提單,託運人均非被上訴人,受貨人皆載為高教部,被上訴人亦非與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未經高教部背書轉讓,提單縱屬被上訴人持有,亦因未經合法背書轉讓而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提單,不得依該提單主張任何權利。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明知無此債權,竟虛構事實,利用大陸地區法院獲得勝訴判決,為訴訟詐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以之與所受損害(即判令賠償之金額)為抵銷,且以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通知。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其權利有妨礙事由,被上訴人尤不可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民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上開確認部分之聲明。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繼續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三)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二○○一)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可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經系爭裁定認可,即具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理,上訴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又被上訴人僅與凱琳公司交易,凱琳公司其後如何將系爭貨物輾轉買賣,被上訴人不知情,亦不知與凱琳公司之貿易係屬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況該貨物買賣乃一般之國際貿易,而裝箱單上顯示有聯合國批文,僅係依凱琳公司指示而為,未因此劃歸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不涉及聯合國第九八六號決議及石油換食品計畫項下之貿易。縱認為以油換糧項下之交易,仍應依正常商業慣例為之,並須交付提單,上訴人未憑提單交付貨物,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況系爭二一張提單既未約定可不憑提單交付貨物,依提單文義性觀之,已不容上訴人事後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明知其簽發正式提單之法效及責任,復願接受承運及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自應就能收回而無收回提單即交付貨物之行為負責,且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在伊拉克放貨收不回提單,更未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張曉華曾傳真文件要其憑受貨人擔保函放貨,該傳真文件右上角是張曉華傳真機號碼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傳真文件之真正,且其上所載提單號碼,與系爭二一張提單號碼不符。被上訴人復亦無要求上訴人將載貨證券上托運人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係為附和買主欺騙聯合國及巴黎銀行。又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交易後,凱琳公司將該貨物轉賣,嗣因上訴人無單放貨致凱琳公司未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同時導致被上訴人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巴黎銀行所付信用狀款項非系爭二一張提單之貨款,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與其無法收到系爭二一張提單貨款間,顯有因果關係。又系爭貨物是否由收貨人領取,更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而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及凱琳公司、HBZ金融公司(下稱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請再審,均分經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抵銷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未有執行時效規定之法庭地法即台灣地區法律,上訴人逕引大陸地區法律為據,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二一紙提單上訴人並未收回,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在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案,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予以認可,亦經原審以系爭裁定予以認可,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八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二0
0、二0一至二0二頁、卷二第五0至五五頁)。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一案,業經上海海事法院(二○○三)滬海法海初字第三六號判決敗訴在案,嗣後上訴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復經該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二○○四)滬高民四(海)監字第一一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再審之申請。而上訴人向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上海海事法院以(二○○三)滬海法海初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六)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七三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六頁,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六八至九四頁)。被上訴人於西元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因未發現上訴人在上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該法院於西元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中止執行。被上訴人現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除上開二一紙提單外,其他提單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已收訖。又依原證一三、一三之一,系爭貨物均已運抵伊拉克,並由伊拉克水運公司收受。HBZ公司交給被上訴人之信用狀四紙,必需凱琳公司之阿拉伯銀行信用狀兌領後,HBZ公司始付款,HBZ公司不負獨立付款責任,故不能以信用狀押匯。由HBZ公司轉證函所附條件內容觀之,該等貨物最終買受人若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貨款。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係運送到伊拉克,伊拉克在聯合國實施制裁下,為解決民生問題,由聯合國實施「以油換糧」計劃,允許伊拉克以販賣原油所得換取民生物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並追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民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後,是否有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上訴人得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放貨的行為,是否違反運送契約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二一張提單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交貨是否為在聯合國管制下以油換糧交易?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受貨人須否付款回贖提單?在上開管制下的交易,所有運送人包括上訴人,交貨是否無法收回提單?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是否有收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二一張提單貨款之損害,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屬於詐欺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得否主張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的債權為抵銷?原審法院系爭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適用我國抑或大陸的時效規定,即該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執行時效時間?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後,是否有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㈠上訴人主張: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系爭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另設有不平等互惠之限制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更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採自動承認制,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即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在系爭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對
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可見係採自動承認制度。但對於外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故外國確定判決仍須經向我國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始能取得執行力。至於對於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在政治上雖因情勢糾葛無法相互承認,但就實質貿易交通上,基於保護雙方人民之財產與權利,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乃特別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者,始適用之。」。足見我國法院對於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係採形式審查之立場,亦即所需考慮者不應是判決是否由大陸地區法院作成,或是由台灣地區法院作成,而是考量法院判決之程序是否足以確保人民依照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也就是平等而充分地去論證其權利之程序上保障。故該條第三項所認「得為執行名義」之主體應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本件執行名義應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且經系爭裁定認可後,有與臺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大陸地區對於台灣地區之判決,則係依據有關「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辦理,其中,大陸地區前揭規定第十二條載明:「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即明文規定承認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我國雖未有相同之明文規定,自法理層面而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本國與外國之關係,惟仍應適用我國與外國間國際法律衝突之相同法理,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所採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則,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理,上訴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已經系爭裁定准予認可確定在案,顯然與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別,當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以同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準則。故被上訴人援用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僅得以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法。惟本件上訴人仍係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諸前揭說明,自嫌無據云云。
㈢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
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原審既認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就審查之項目及程序,前者較後者為寬鬆,則能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逕謂經法院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滋疑問。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此為最高法院本次廢棄發回理由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受發回法院即本院應以此為判決基礎。
㈣且觀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條例
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顯然立法者對於大陸地區判決未採自動承認制,必須經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更明白指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另設有不平等互惠之限制規定,(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若基於禮讓、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等由,遽認經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免速斷」等語,足見原判決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法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以予裁定認可,不論執行名義為系爭大陸地判決或應與台灣地區法院裁定合而為一,均應發生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禁止再訴,禁止為實體上之審查」云云,而拒絕就實體之事實、證據而為審查,確有違誤。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無既判力,法理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適用,況最高法院亦已指明執行名義為我國法院認可執行裁定,該裁定為非訟事件,自有上開規定適用。從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且大陸地區之判決,既無我國判決之既判力,本不得拘束兩造,我國法院更不受其拘束。另一方面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並非實體事由,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影響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訴以為救濟,而此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與大陸地區判決不同,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放貨的行為,是否違反運送契約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二一張提單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亦非交付貨物予上訴人運送之人,被上訴人不論依台灣法律或大陸法律皆無權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或其他請求權,自更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等語。
㈡本件貨物係被上訴人係與香港之華海公司締訂運送契約,並
支付運費予華海公司,華海公司再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鴻海國際船務貨運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締訂運送契約,並由華海公司以自己名義支付運費予鴻海公司,鴻海公司再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上海外聯發國際貨物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外聯發公司)締訂並支付運費,上海外聯發公司又再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三星國際貨物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締訂運送契約,最後三星公司再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締約並以自己名義交付運費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無運送契約關係。又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之證明,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託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第三人,收貨人係記載伊拉克高等教育部及科學研究部或其指定之人,而被上訴人並未經該伊拉克高等教育部背書轉讓並指定為收貨人,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自認,則被上訴人並未經合法背書而受讓持有載貨證券,自不能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被上訴人既非託運人,亦非受貨人,自不能依運送契約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大陸法規,故其須委由第三人代理與運
送人締訂運送契約,依大陸地區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委託貨代公司向長榮公司交付貨物、支付運費,並提出了繕制提單的具體要求,長榮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則完全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簽發提單,將三家國外公司記載為名義託運人,向被上訴人浙紡公司委託的貨代公司交付提單,並從貨代公司處收取的涉案運費,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浙紡公司與長榮公司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原判認定浙紡公司是締約託運人並無不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直接締訂運送契約者係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並非大陸之貨代公司,大陸法規不可能規定貨主應先與香港貨運公司締約。且被上訴人與香港華海公司所締者係運送契約而非委任代理契約,而華海公司亦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與第三人鴻海公司簽約,鴻海公司再經上海外聯發公司、三星公司亦均各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與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符。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非與上訴人直接簽約交付運費之人。至於被上訴人因此輾轉契約關係而交付貨物、支付運費、取得提單,仍係基於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不能因此直接對上訴人取得契約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交付貨物予運送人之人」,依大陸
法,亦係托運人,有權請求云云。惟查所謂SHIPPER在海運實務原即有二義,「英文SHIPPER一詞,在大部分場合,固指託運人而言,然如為託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理託運人裝載託運貨物,則又指裝貨人,此亦不可不知」(參閱楊仁壽著海商上貨損索賠第七0頁)。大陸地區海商法第四二條第㈢項規定:「㈢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即大陸地區規定之托運人與楊仁壽著作所指(SHIPPER)一詞係包括與運送人締運送契約之人及交貨予運送之人二者。而其實際係何種角色,應依實際而定,若非與運送人締約之人即無依運送契約請求之權。何況大陸地區海商法第四十二條另規定:「㈣“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即託運人並無權提取貨物,依大陸地區係收貨人才有權提取貨物,而被上訴人並非收貨人。試問若係上述二種托運人皆有權請求交付貨物,合法載貨證券持有人亦有權請求,則運送人要交貨給何人?足證依大陸海商法並非託運人即有權請求提貨或貨損賠償,被上訴人辯稱依大陸法不論係與運送人締約之托運人或係交貨予運送人之托運人皆有依運送契約,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及賠償之權云云,顯然不可採。更何況本件與上訴人締約之托運人係三星公司,實際交貨予上訴人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第三人三星公司,被上訴人亦非交付貨物予上訴人運送之人,事實上被上訴人設於杭州,而本件係於上海委運並在上海由三星公司交付貨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人,應堪認定。
㈤綜上,縱依大陸地區海商法,亦係「與運送人訂立海上運送
契約的人」才有依運送契約而為主張之權利,至於「將貨物交與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有關承運人的人。」雖係大陸海商法上之「托運人」含義之一種(即楊仁壽著作中「裝貨人」意義的SHIPPER),但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此種「裝貨人」意義之託運人,與「與運送訂立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的「託運人」二者權利、義務,完全不同。裝貨人意義的託運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又非收貨人,無權依運送契約而請求提貨。何況大陸海商法又明文規定「有權提取貨物的人係收貨人」,託運人並非有權提取貨物,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非實際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託運人,更非收貨人,自始無權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及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㈥何況本件上訴人有簽發載貨證券,不論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提單係: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或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唯有合法受讓而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始有請求上訴人交付貨物之權利,而非運送契約之托運人即得請求交付貨物。而被上訴人已明白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並非依據載貨證券為請求。則被上訴人辯稱得依據運送契約而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及賠償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放貨的行為,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二一張提單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㈠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權依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向上
訴人為請求(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查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訴訟,係主張上訴人不憑提單放貨,致被上訴人不得依D/P條件,由買主取得貨款及中國政府退稅款,受有損害云云,亦顯無理由。查國際貿易中,買賣契約、運送契約,與信用狀契約關係,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買賣關係中通常並無約定所謂運送人不憑提單放貨,買方即得不付貨款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所呈買賣契約中亦無運送人應依提單放貨,買方始應付價金,或運送人不憑提單放貨,買方即可不付貨款之約定。且系爭二一張提單中之六張,與被上訴人承認收到貨款之三一張提單中之十一張係同日同船裝載到伊拉克交貨(詳如原審卷附表三之一),苟因無單放貨,被上訴人即不可收到貨款,何以該三一張中之十一張均無問題而被上訴人均自稱有收到貨款?顯然矛盾。足見事實上確有與本件同一批裝船交運之貨物,上訴人未憑提單交貨而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到貨款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與提單是否收回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憑提單放貨,導致其買主不付款云云,已難採信。
㈡再查,依被上訴人所自呈售貨確認書即買賣契約,證明被上
訴人與其買主並非以D/P為交易條件,而係以信用狀交易,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買主KARIM'S公司之售貨確認書,其付款方式記載「以百分之百經確認且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允許轉運及分批運送」,且其售貨確認書一般條款第二條載明「買方對於下列各點所造成之後果承擔全部責任、、
(丁)信用證條款與售貨確認書不相符而不及修改。」第五條載明「買方應在收到本售貨確認書十天內簽退一份給賣方、、在發出後即生效,非經雙同意,不得改更或撤銷。」(見原審卷一第三十至一三六頁),足證被上訴人本件買賣係依信用狀付款方式交易,並非其所主張之D/P方式交易。查所謂「託收」(D/P)之國際交易模式,係買賣雙方約定透過託收銀行,由賣方將相關提單、發票等單據送至託收銀行,由託收銀行通知買方前來繳費贖單,託收銀行收到買方所繳價款後,再將單據轉交買方。D/P託收交易模式與L/C信用狀交易條件完全不同,不可混淆。查被上訴人直至原審仍一再主張其依託收方式可取得貨款云云,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其與買方變更原來信用狀交易約定而改以託收方式交易之變更買賣契約之契約書。查被上訴人所呈買方之售貨確認書除係特別約明係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交易外,一般條款第五條更特別約定「售貨確認書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更改撤銷」,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售貨發票仍記載「信用狀號碼」及「開證銀行」即仍明白顯示係信用狀交易,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之「託收」D/P交易,顯然不實,其請求自無理由,大陸地區判決認定顯然錯誤。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與提單是否收回無關。
八、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交貨是否為在聯合國管制下以油換糧交易?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受貨人須否付款回贖提單?在上開管制下的交易,所有運送人包括上訴人,交貨是否無法收回提單?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是否有收受系爭貨物?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交貨是否為聯合國管制下以油換糧交易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香港凱琳公司間之交易屬普通國際貿易,並非由巴黎銀行付款,不屬於聯合國以油換糧項下交易,貨物運抵伊拉克即便不屬於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交易(即非聯合國付款),仍需取得聯合國之核准文,惟並非有聯合國核准文之貨物皆為以油換糧項下之貨物。在轉口貿易情形下,出口商通常不知最終買受人為何人,僅係直接與貿易商或中間商簽訂買賣契約,依契約書之約定將貨物送抵貿易商或中間商指定之港口。被上訴人與香港凱琳公司所簽訂之「售貨確認書」,約定買受人為香港凱琳公司而非伊拉克高教部,且約定之目的港為「埃及」而非「伊拉克」,自不屬以油換糧交易云云。惟查伊拉克在二○○○年間被聯合國制裁禁運,但基於人道與民生,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採取以油換糧之政策,即凡船舶運送物品進入伊拉克,均需有聯合國批准文件,貨物在港外需經過專署辦公室指派獨立檢驗人員查核無訛,船舶始可進港,交貨給伊拉克政府指定專門負責接受貨物之水運公司統一接受貨物,再代轉交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係AAF公司獲得向伊拉克進口學生校服的許可證,同時獲得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狀,以出售學生校服給高教部,AAF公司經賽普路斯SMQENTERPRISESLTD公司(下稱SMQ公司)向凱琳公司購買,凱琳公司再於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兩次轉向被上訴人購買(參見售貨確認書原審卷一第三十至三一頁),並由SMQ公司申請埃及之阿拉伯國際銀行(以下簡稱阿拉伯銀行)出具二紙可轉讓信用狀,受益人為凱琳公司,凱琳公司嗣將該信用狀轉讓給HBZ公司,由HBZ公司另開立信用狀四紙交給被上訴人。(流程如原審卷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依巴黎銀行給AAF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託運人為AAF公司,裝載港為埃及,為此上開HBZ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託運人應為AAF公司,發貨日期為二○○○年十月十日,信用狀有效期間為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訂立貨物買賣契約,約定發貨日期為二○○○年八月底至十月五日。被上訴人陸續出貨到伊拉克,知悉此屬以油換糧交易,此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分別為:S/AC.25/2000.986/O C701 096、S/AC.25/2000 /986/OC701097以及S/AC.25/2000 /985/ 0C701785(見原審卷二第九二至一一二頁),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予「以油換糧」計劃項下的交易,甚且為因應聯合國檢查,被上訴人事後亦交付該三紙聯合國文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四至二○七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見原審卷三第二三○至二三一頁)。HBZ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須載明:受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HOSAN或AL FARIS出口,裝運港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ALHOSAN或EL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見原審卷一第三二至一三六頁)被上訴人在二○○一年六月二十日在給上訴人信函中表示:「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公司於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通過貴公司向伊拉克出運二一票貨物服裝,收貨人為伊拉克高教部,貨款總額二七四點四九六二萬美元。二一票貨物全部為信用狀方式付款。並持有聯合國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甚至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律師事後於網站說明本案時,亦承認此為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在聯合國以油換糧決議背景下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四第七九至八二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本件交易為履行以油換糧,屬A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如被上訴人於託運前不知最終買受人為何人,豈可能將與香港凱琳公司約定之目的港「埃及」改為「伊拉克」,又豈可能取得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輾轉要求上訴人記載於提單上?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何以同有此准許文號?更何況伊拉克遭國際禁運,所有輸入物資,係遭聯合國管制,除非聯合國許可輸入之物資,不得任意輸入物資進入伊拉克;聯合國介入管制,非上訴人或其他任何運送人得擅自輸入交付任何物資,否則若上訴人或其他運送人得自行控管而決定交付與否,聯合國之禁運管制豈不門戶大開而形同虛設?足見被上訴人嗣後空言辯稱,並非有聯合國核准文之貨物皆為以油換糧項下之貨物,僅有由巴黎銀行付款之交易方屬之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受貨人須否付款回贖提單?在上開管制
下的交易,所有運送人包括上訴人,交貨是否無法收回提單?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以油換糧交易方式及系爭二一
張提單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被上訴人收到之提單不會交給高教部,上訴人無從收回,並同意由受貨人出具保證函領貨。」等語。經查在以油換糧作業下,最先付款人為巴黎銀行,巴黎銀行付款後即將提單留存該行,不會再流出,受貨人高教部不負付款責任,不可能持有,上訴人如何收回?參酌HBZ公司之信用狀46A註明「受益人聲明證明全套單護的一套與非議付正本提單已提交埃及開羅RAMSIS街MAROUF大廈
74 室轉交,收到的必須有正本單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二至一三六頁),是被上訴人並非將提單交伊拉克之受貨人,而上開開羅地址為SMQ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九頁),足見此提單自始即不會給高教部,上訴人如何收回?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2又查證人即在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任職之瑪魯京.克魯格於
原審證稱:「水運公司是唯一負責處理全世界航運公司運送到伊拉克的公家機構。自一九六九年以來至二○○○年,運送人在伊拉克交貨給港口單位,水運公司通知受貨人領貨,受貨人持保證函取代原始提單到該公司換發領貨單,以向港口單位領貨,非憑提單。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唯一的不同是進口的貨物需要取得聯合國進口的核准證明。在伊拉克從無人以提單領貨。一個原因是時間不夠,船靠港時,所有商業文件包括提單還沒有到達。另一個原因是伊拉克所有的受貨人都是國營企業,因此他們所出具之保證函相當於銀行的保證函。如水運公司不接受保證函,則貨物一到港口就卸貨,將會造成港口擁塞。我在水運公司任職超過三十年,沒有看到出具保證函有出問題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至一一三頁)足證依伊拉克當地法令及政府規定,受貨人可不憑提單領貨。
3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在上海業務承辦人員李立於原審到庭證稱
:「報價過程中也跟他們說伊拉克當時的特殊操作狀況,其中包括提單是到聯合國,立榮在伊拉克是沒有代理,還有說在中轉港杜拜轉船的手續很繁瑣,貨物到目的港就是政府提貨,受貨人就是政府單位。」、「當時有跟外聯發說、 、貨物領貨時不能收回提單之風險,這是因為伊拉克以油換糧交易的原故」、「剛開始接洽就已經告知外聯發公司提單無法收回,魏劍(外聯發負責人)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張曉華來找我,詢問為何貨未到」、被上訴人有一份傳真文件給我們,要求我們憑受貨人之擔保函放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五至二四一頁)並提出傳真函件,電子郵件、通知貨到及領貨時間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三第二四四至二六二頁)。雖上開傳真函係就他筆提單之貨物表示,但上訴人係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伊拉克放貨不收回提單,並同意上訴人以保證函放貨。又上開傳真末尾有UNIGLORY立榮之英文名稱,核與證人李立證稱「兩張傳真是被上訴人傳給外聯發公司的馮巍,馮巍再將兩張傳真傳給我,第二張的傳真上面有關傳真號碼是外聯發公司的號碼及被上訴人公司00000000重疊,第一張傳真上面的000000 00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下方的VAST OCEAN是外聯發公司的傳真機號碼。」(見原審卷三第二三八頁),參照被上訴人託運流程有經過外聯發公司,足見證人證述此係被上訴人之張曉華透過外聯發公司要上訴人以此函轉知杜拜之代理商辦理等語,應可採信。足證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人提單無法收回,被上訴人並同意由受貨人出具保證函領貨,不收回提單。
㈢提單是否收回,與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系爭二一張提單,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屬託收交易屬實,(僅係假設)依常情在託運後,貨到伊拉克前,即應將提單透過託收,轉交伊拉克當地銀行,以便受貨人高教部付款贖單,確保權益。然被上訴人係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將提單交付中國交通銀行杭州分行(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二頁)而此時間已在系爭二一張提單貨物運抵伊拉克之後(見原審卷附表三之一,上訴人係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年二月五日運抵,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月十一日卸貨),受貨人如何付款贖單?更不符合託收常情,顯不存在一般國際貿易之付款贖單。且本件係以油換糧交易,受貨人本無付款責任,而係貨到後由巴黎銀行付款給第一手出賣人AAF公司,該公司收到貨款後未依約轉付SMQ公司、凱琳公司,致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與上訴人放貨是否收到提單並無因果關係。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收回提單,以致無人付款贖單云云,顯然不實。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與提單是否收回無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依證人瑪魯京‧克里格於第原審所述,如
上訴人要求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伊拉克水運公司亦當然遵守其要求,則上訴人倘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國際運送慣例,且嚴守此項交貨時應收回正本提單之規定,則因正本提單尚由被上訴人持有未流轉至收貨人處,收貨人無正本提單故無法提領貨物,收貨人為領取貨物必先付款取得提單,縱未付款,而被上訴人至少保有貨物之所有權,而不致於損失不貲云云。惟查證人瑪魯京‧克里格已證稱依伊拉克當地法令及政府規定,受貨人可不憑提單領貨。且其證詞為「如果出賣人有任何問題,必須先跟船公司溝通,再由船公司與水運公司聯繫,要求受貨人必須出具提貨單才可以領貨。這時水運公司就不會接受保證函提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頁)然而本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卻係透過過外聯發公司要求上訴人轉知杜拜之代理商憑受貨人之擔保函放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二一張提單無法收回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參照
大陸地區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七、其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上訴人自無責任。又提單持有人同意不收回提單,當然亦可不收回,運送人亦無責任,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參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五頁)即係本於此旨,以提單持有人認可無正本提單放貸者、卸貨港所在地在法律強制性規定到港貨物必須交付當地海關或港口當局者,均認運送人毋庸就無單放貨負責。
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伊拉克高教部是否須付款贖回提單?有無
收到貨物?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向上訴人請求其買賣價金及退稅款損失?1受貨人高教部不須付款贖回提單: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非直
接與高教部交易,而係輾轉買賣,為AAF公司履行輔助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貨到後經確認由聯合國指定之巴黎銀行付款,毋庸高教部付款,自無可能由該部在伊拉克當地銀行付款贖回提單,尤其巴黎銀行已開立信用狀,負有付款責任,出賣人AAF公司當係向其請求付款,不可能找伊拉克高教部付款。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提單交由交通銀行杭州分行託收,該行再轉給伊拉克當地銀行等待受貨人付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大陸主張,其係通過交通銀行杭州分行經香港HBZ公司向埃及之阿拉伯銀行託收(見原審卷原證九上海海事法院判決第一五頁),顯見並無在伊拉克當地銀行等待受貨人付款,被上訴人辯稱受貨人付款贖單顯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雖辯稱「二○○○年九月二九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
託運之二九張提單,均在十一日至十八日即已收到貨款,足證被上訴人取得提單後即交予銀行進行議付及託收,於編號三0以後之提單不能及時收到款項且需延遲交單,正是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造成。由於上訴人無單放貨,使收貨人發現有可以不憑提單領貨之漏洞,因此,在給付十四張提單貨款後即不再付款,前手凱琳公司一開始因尚不知其前手SMQ公司遲延付款係因上訴人無單放貨,因此先行墊付十五張提單之貨款,惟因凱琳公司遲遲無法收到前手之貨款,故往後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即一再拖延,同時凱琳公司亦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他提單提交給銀行之時間往後延。」云云。惟按諸常理,被上訴人應於出貨後,即以提單押匯或託收,俾能及時收回貨款,以支付其成本、費用,豈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編號三0以後之提單不能及時收到款項而遲延交單?既不能收到款項,未運出之貨即不應出貨,甚至更應向上訴人查明,豈有可能順應凱琳公司要求,延遲押匯或託收?被上訴人在系爭二一張提單裝運前即知道無單放貨情事,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利益,為何不立刻通知上訴人轉知水運公司不可無單放貨?被上訴人非但未如此,還正常出貨,並要求上訴人準時送達,與情理不合,顯見是被上訴人明知不用收回提單。
3被上訴人於本院改辯稱「因上訴人無單放貨致凱琳公司未能
依信用狀取得貨款,亦導致被上訴人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因此受有損失,與上訴人無單放貨行為間,顯有因果關聯」云云。惟查信用狀受益人是否能取得信用狀款,係依其是否已依信用狀所示條件履行而定,完全與運送人是否無單放貨無涉,被上訴人所辯,顯然悖於信用狀本旨,足見不實,不足採信。何況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凱琳公司與其上手間之信用狀,更非可採4再由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之文件觀之,被上訴人已收款之三一
張提單多係於貨到伊拉克後一個月至五個月間才收款,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辯之付款贖單。如為付款贖單,則被上訴人應先取得貨款,豈有可能貨到一個月至五個月間始取得款項?尤其上訴人已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貨將到港口即通知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李立證述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貨到及交付情形,系爭二一張提單,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等待一個月至五個月未領得款項,均未向上訴人異議。且依HBZ公司函,該公司就系爭二一張提單於付款人不付款時仍按被上訴人二○○一年四月二六日指示保持文件,等待被上訴人指示(見原審卷四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然被上訴人卻係遲至六月十一日始向上訴人就未收回提單抗議(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足見並無付款贖單之事實,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立刻向上訴人抗議?5另外四五張提單,上訴人均未收回,但被上訴人仍取得貨款
。系爭二一張提單中之六張,與被上訴人承認收到貸款之三一張提單中之十一張係同日同船裝載到伊拉克交貨(詳如原審卷附表三之一)如因未收回提單被上訴人即不能收到貨款,何以該三一張中之十一張均無問題?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與提單是否收回無關。
6受貨人高教部已收到貨物:關於上訴人主張受貨人伊拉克高
教部確已收到貨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無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參以在大陸地區上海法院,上訴人提出高教部收貨證明公證認證件,該院亦認定高教部有收貨(見原審卷原證九上海海事法院判決第五頁第一三行、第七頁第七行及第一六頁第二行),足認受貨人確已收到貨物。
7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向上訴人請求其買賣價金及退稅款損失?
查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訴訟,係以系爭二一張提單上訴人未收回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及退稅款之損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於買賣價金及付款條件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未收到價金?若被上訴人未收到,其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上訴人?未收回提單與貨款及退稅款之損失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8按所謂信用狀付款,係賣方憑信用狀提出符合信用狀要求之
單據,並不需再取得買方之同意,亦不論買方是否已向其前手獲得價款,賣方皆可憑信用狀取款。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單據交付開狀銀行,開狀銀行以聲請開狀人即買主未來銀行贖單,即將單據退回而不付款云云,並提出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自行翻異變更之新說法,不但適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前在大陸地區訴訟時主張其係D/P「付款交單」方式交易,因上訴人無單交貨,故其買主不願付款贖單而受損云云,確係杜撰之詞,完全不實,大陸地區採認被上訴人此種說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證明係錯誤外。被上訴人此種所謂其買主不贖單,開狀銀行乃不付款而將單據退回之新主張,更與被上訴人自呈之買賣確認書及信用狀自相矛盾,不足採信。查被上訴人所呈其與買主所約定之信用狀內容,不但約定「所有單據皆須在裝船後十五日內且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由受讓人銀行轉交本(開狀)銀行」,而且約定「唯有本銀行從原始開狀銀行接到款項後本銀行才得付款」,白紙黑字,證明並不是被上訴人買主不贖單,事實上被上訴人之買主根本不必付款贖單,被上訴人即須先將單據交付其買主,由其買主無償取得單據,而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單據交予其買主而仍在被上訴人手中,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信用狀內容,係被上訴人自己違反與其買主之約定,不可歸責上訴人,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無單放貨,故其買主不願向銀行付款贖單,致其遭受收不到貨款之損失云云,確係不實,完全與被上訴人自呈之物證不符,自非可採。
㈦綜上,依被上訴人所呈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應先將提單交付
其買方,買方取得其前手所交價金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應得價金,換言之,被上訴人能否取得價金,與上訴人是否憑提單交貨,完全無涉,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上訴人買方拒不交付價款,被上訴人應得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買方付款,被上訴人自無價款損失可言。被上訴人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其買賣價金及退稅款損失,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系爭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系爭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非實際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託運人,更非收貨人,自始無權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及損害賠償。系爭二一張提單無法收回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與提單是否收回無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其買賣價金及退稅款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並追加基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民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0條、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