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劉民信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徐淑芬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邱木泉
林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憲邦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邱沛紋(原名邱琳雅)兼法定代理 李瓊婉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佰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本息、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各自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原名邱琳雅)於本件訴訟繫屬(即民國89年5月16日)時,雖尚為胎兒,惟其後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89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24、25頁),是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既基於可享受之利益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扶養費、慰撫金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其於起訴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三、查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於89年5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附帶民事起訴狀末所列具狀人為丙○○、乙○○、甲○○及胎兒甲(法定代理人甲○○)四人,並蓋有丙○○、乙○○、甲○○(其兼為胎兒之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至鄭勵堅律師為撰狀人名義,且起訴狀後附有89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丙○○等四人委任鄭勵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丁○○(原名邱琳雅)出生後,鄭勵堅律師並於91年3月5日再次補呈載有邱琳雅姓名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之委任人為丙○○、乙○○、邱琳雅、甲○○(兼邱琳雅法定代理人),狀末並蓋有委任人丙○○、乙○○、甲○○三人之印文及受任人鄭勵堅律師之印文。是本件起訴確由丙○○、乙○○、甲○○、邱琳雅四人提起,並於原審合法委任鄭勵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指稱本件起訴及訴訟代理不合法云云,洵屬誤會。又上訴人聲請在勘驗錄音帶前停止訴訟乙節,因本件刑事扣案證物,業已銷燬完畢,此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4日竹檢慎總字第096830012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已無法再為勘驗。故上訴人聲請停止審判,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害人戊○○之父,被上訴人乙○○係被害人戊○○之母,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戊○○之配偶,被上訴人丁○○(原名邱琳雅)為甲○○與被害人戊○○所生之女(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7月10日)。
被害人戊○○於89年4月21日晚間,在新竹市○○路上訴人租屋處,遭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鐵鎚、球棒、剪刀等兇器毆打致死,死狀悽慘。上訴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已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應負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計受有1.扶養費:被上訴人丙○○250萬7278元、乙○○320萬9036元、甲○○484萬6143元、邱琳雅282萬2214元;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各請求2000萬元之慰撫金。因被上訴人乙○○、丁○○就扶養費部分已分別獲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56萬6576元、50萬8179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2250萬7278元、乙○○2264萬2460元、甲○○2484萬6143元、丁○○2231萬4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50萬元、乙○○239萬2125元、 甲○○319萬6477元、丁○○153萬6410元,暨均自8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以:戊○○連續強姦上訴人庚○○,再告上訴人庚○○恐嚇,勒索掩飾其實際犯行,就其行為違反正義,顯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還要上訴人賠償,分明欺人太甚。戊○○係欲於夜深人靜時再行強姦上訴人庚○○,始循線至上訴人住所,並在進門後上鎖,當其下體外露時,問窗外「他是誰」,突然不省人事,與後來辛○○進門時間,顯無相當關係之連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0489號鑑定書就戊○○突然昏迷死亡,未發現有腦內出血或對衝性腦挫傷,無內傷性顱腦部損傷,惟對於戊○○如何具有腦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腔內有五十cc血液之原因,則未說明,該證據顯有瑕疵。又依現場直接證據,自辛○○破門而入至錄音帶終止共約一分三十秒許之時間,戊○○無故突然不省人事昏迷在地且下體外露,始終沒有任何動靜的反應,與辛○○進門後時間並無相當關係之連結。辛○○單純毆打戊○○下體與其突然昏迷死亡無相當關係之聯絡,若無法正確證明現場連續重擊聲為何,僅憑現場連續重擊聲之外表,未經鑑定,即憑空推測辛○○於此1分30秒許之時間內持續重擊戊○○致死,顯違背證據法則。另現場錄音帶內之女聲並非上訴人庚○○,因庚○○不在場。又本件自89年4月21日至91年4月22日,已屆滿2年,依法請求權時效已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查被上訴人丙○○係戊○○之父,被上訴人乙○○係戊○○之母,被上訴人甲○○為戊○○之配偶,被上訴人丁○○為甲○○與戊○○所生之女(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7月10日,原名邱琳雅,於95年8月25日改名)。被害人戊○○於89年4月22日因顱腦部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背部鈍力外傷、顱骨凹陷性骨折合併胰臟破裂出血,經送新竹醫院急救不治死亡,有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89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40頁、89年度相字第231號卷第34頁)
七、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殺害戊○○犯行,但查:㈠緣上訴人辛○○與庚○○於87年7月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庚○○向辛○○告稱其於85至87年間,曾經遭先前由婚友社聯誼認識交往之男子戊○○強姦多次,戊○○並以電話持續對其恐嚇騷擾等語,辛○○知悉後甚為氣憤。二人商議後,由庚○○邀約戊○○會面。89年4月21日晚間約9時20分許,戊○○到達新竹市國立新竹中學校門口,即以電話通知庚○○,庚○○乃騎機車至新竹中學引導戊○○開車至住處,辛○○則先一步在房間內按下置於塑膠衣櫃上之錄音機後,即躲藏於屋外窗戶下,而庚○○、戊○○進入房間後,庚○○即亟思導引話題,欲誘導戊○○承認曾於85年間對其強暴,然前後歷時約20餘分鐘,戊○○始終未承認有強姦之事,庚○○及躲於屋外之辛○○漸感不耐,旋於對話中開始出現庚○○、戊○○彼此要求對方「主動」之對話,繼之對話中庚○○突然說「裙子脫掉了」之後,庚○○即一改平和之語氣,轉而放聲高喊:「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強暴我啦」,企圖製造戊○○對其強暴之假象,戊○○聞言乃說:「我沒有強...(聲音甚小,無法確認)為什麼將裙子脫掉」,庚○○即又說:「我」、「你先脫的」、「沒有啦,他是因為」等語,而當庚○○高喊之時,躲藏於屋外窗戶下辛○○聽見庚○○之訊號,立即從窗戶向房內望以觀察房間內之情形,發現戊○○僅穿著內褲,且狀似有曖昧之行為,同時戊○○亦見到辛○○於窗外,即問:「他是誰」,庚○○心慌而隨之答以:「因我隔壁住的,他學生,住學生,學生有時帶狗」,戊○○乃表示:「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他可能對你」,庚○○即說:「不會啦」,而在庚○○與戊○○此段對話中,辛○○因本對戊○○已深為不滿,至此已難耐怒火,頓萌生殺害戊○○之犯意,隨即衝入屋內,並以腳踢破房間門,破門而入後即以三字經等語痛罵戊○○,並持置於房間內為先前房客所遺留之鋁製球棒朝戊○○之頭部、腹、腰部、外陰部猛擊,戊○○遭辛○○一陣猛力毆擊倒地後,辛○○持以毆擊戊○○之鋁製球棒突然揮空鬆手脫落,詎辛○○此時仍不罷手,因見木製置物櫃內尚有其所有之榔頭(即鐵鎚)一把,竟又迅即持該榔頭繼續朝戊○○之頭部猛力敲擊(其間,戊○○僅有於辛○○開始毆打之後,曾以台語喊『等ㄌㄟ』(即等一下之意)三聲、大叫『哇』一聲痛苦聲、以及於被毆打後之呻吟聲之外,並未有其他言語),在此同時,庚○○見辛○○狀似瘋狂以鋁製球棒重擊戊○○之頭部、腹、腰部(其中戊○○腹、腰部已受有一處棍棒傷,而造成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骨折與腸繫膜出血之傷害,若不救治,即可致命)、及以榔頭重擊戊○○之頭部(頭部多處裂傷,其中一處造成戊○○左後枕部凹陷性骨折,邊緣長2.9公分),已然知悉辛○○欲置戊○○於死地之決心,竟仍基於精神幫助辛○○殺害戊○○之意思,持續放聲高喊「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等語,以刺激、強化辛○○殺害戊○○之決心,而辛○○於此期間果無法平息怒氣,竟於一分三十秒之時間,接連不斷以鋁製球棒及榔頭持續重毆戊○○,戊○○因突然遭受辛○○之重擊,毫無反抗之力,並倒地不起,嗣庚○○見戊○○受辛○○之重擊,已倒於木製置物櫃前,明知戊○○遭重擊已然奄奄一息,任何持續之加害行為,均足以使戊○○死亡,而無從割裂單獨之加害行為,竟欲思報復,乃將精神上幫助殺人之犯意提升為與辛○○共同殺害戊○○之殺人犯意聯絡,而持當日所購買剪刀一把,並高喊:「我幫你幹破」(國語發音)後,即朝戊○○之陰莖及陰囊部位猛剪一下,然因剪下時稍滑了一下故此部分僅造成戊○○陰莖根部一處弧形利器傷,長度5.5公分,陰莖前端包皮一處2.5公分利器傷,陰囊一處長2.5公分利器傷,共三處之利器傷。而庚○○以剪刀剪戊○○之下體後,辛○○猶持續以榔頭猛擊戊○○,庚○○亦持續放聲高喊:「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等語,迄至戊○○已無聲息,辛○○始罷手,而此期間,自辛○○破門而入迄至罷手,歷時約1分30秒,而戊○○已因二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因而造成右眼一處7×6.5公分紅棕色皮下出血,左眼一處6.5×4公分紅棕色皮下出血,右眼眶下緣兩處裂傷(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1.2公分),左臉頰下端一處之紅棕色皮下瘀血傷(長15公分、寬6公分),其上一處8×3公分脫皮區,下頜骨左側位於左下頜第一小臼齒處一處由外向內之線狀骨折及一處長0.6公分之左側頰粘膜裂傷,口腔上下唇均有瘀血傷,前額一處條長8公分裂傷,左前頂部一條長7公分裂傷,右顳部一條長3公分線狀裂傷,右後枕部一個「Y」字形裂傷,其兩段長度分別為4公分及2公分,右後枕部下端一個圓弧狀「C」形裂傷,圓弧長度2.9公分,頭皮後前額、左頂部、右顳部及後枕部均廣泛頭皮下出血,左後枕部一處凹陷性骨折,邊緣長2.9公分鈍力傷害,顱腔兩側頂、枕部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左下端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腦部左前頂葉、右下顳葉及小腦左下端均有局部腦挫傷,腰背部一處棍棒傷,大小為18×6公分,其下造成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骨折及腸繫膜出血,恥骨連合部有一處橫向棍棒傷,大小為10×7公分,陰莖及陰囊共有三處利器傷,陰莖根部上一處弧形利器傷,長度5.5公分,陰莖前端包皮一處2.5公分利器傷,陰囊一處長2.5公分利器傷,左前臂腹側一處15×7.5公分之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左手腕外側一個6×6公分之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其上有裂傷,左手掌背一處10×6公分之紅棕色皮下瘀血傷,而僅剩一息尚存。嗣二人罷手後,乃意假造戊○○入侵強暴庚○○及辛○○入內與戊○○打鬥之場景,即拖地、敲壞房間窗戶玻璃與脫下戊○○之內褲,迄至晚間10時38分許,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即以電話撥打110警方陳述其女友被人強暴目前人還在現場等語,嗣並以電話聯絡陳詩文律師,至員警到達現場,即自動向警員陳述現場被打倒之戊○○乃為其所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現場扣得辛○○所有之榔頭一把及辛○○、庚○○所有之剪刀一把而共同供殺害戊○○所用之物,另扣得鋁製球棒一枝、木製球棒一枝,而戊○○雖經警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仍因顱腦部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背部鈍力外傷、顱骨凹陷性骨折合併胰臟破裂出血,延至89年4月22日上午4時許不治死亡。而辛○○、庚○○因前開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辛○○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庚○○有期徒刑12年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上訴人辛○○雖辯稱僅單純毆打戊○○下體,並未重擊戊○○
,戊○○突然昏迷死亡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害人戊○○係於89年4月21日下午22時許經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延至89年4月22日上午4時許,仍因「一、顱腦部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二、頭部及背部鈍力外傷,三、顱骨凹陷性骨折合併胰臟破裂出血」不治死亡,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89年度相字第231號卷第34頁),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及解剖發現戊○○計受有:「1.外傷性顱腦部損傷(traumatic craniocerebral injury),造成兩側頂、枘部的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有50西西的血液。
左前頂葉、右下顳葉及小腦左下端均有局部腦挫傷,未發現有腦內出血或對衝性腦挫傷。2.頭部多處裂傷,其中左後枘部為一圓弧狀模式傷,造成相並之顱骨凹陷性骨折。經比對凶器後,其傷害形態與刑事人員於命案現場所查獲之鐵鎚可以吻合。
3.左臉頰有一處棍棒所造成的模式傷,其長度為15公分,寬度為6公分,其上有一處8×3公分的脫皮區。此傷於下頜骨左側第一小臼齒處,造成一條由外向內凹陷的線狀骨折及左側頰粘膜一處長0.6公分的裂傷,其傷害的形態與刑事人員於命案現場所查獲之鋁棒外形、大小可以吻合。4.腰背部有一處棍棒所致的模式樣傷害,其大小為18×6公分,其下造成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的骨折及腸繫膜出血,雖經醫院剖腹手術後,在腹腔內仍殘留有50西西的血液。背部的棍棒模式傷經比對後,與刑事人員於命案現場所查獲之鋁棒外形、大小可以吻合。5.恥骨連合部有一處橫向之棍棒模式傷,其大小為10×7公分。此傷僅傷及皮下,其傷害形態與刑事人員在命案現場所查獲之鋁棒外形、大小可以吻合。6.陰莖及陰囊共有三處之利器傷,陰莖根部上有一部弧形利器傷,其長度為5.5公分。陰莖前端包皮有一處長2.5公分的利器傷,陰囊有一處2.5公分的利器傷。以上利器傷均僅傷及皮下,未傷及深部組織。右側睪丸有明顯瘀血,但未破裂。外陰部的三處利器傷與死者生前所穿著之破裂內褲比對後,發現其傷害形態與刑事人員於命案現場所查獲之剪刀所致的傷害特徵可以吻合。」「以上腰、背部之傷害為鈍力打擊性傷害,若不救治,可致命。」「死者的死因為遭人以鋁棒及鐵鎚毆擊頭部,導致外傷性顱腦部損傷(traumatic cra
n iocerebralinjury)及腹腔內出血,導致昏迷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489號鑑定書足憑(見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212至222頁),是被害人戊○○係因辛○○衝入房間之後,以鋁製球棒、榔頭猛擊,暨庚○○以剪刀剪其下體(詳後述),因而死亡,應堪認定。參以上訴人辛○○於偵查供承戊○○為伊所打死,伊原用棒球棍擊打戊○○身上、頭部,但球棍脫手,就拿起鐵鎚打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11、13、14頁),於刑事第一審亦供承有毆擊戊○○腹部、頭部、背部(見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73、274頁),益證辛○○於本院辯稱僅毆打戊○○下體,未重擊戊○○其他部位,戊○○死亡與其無涉云云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害人戊○○陰莖及陰囊部位所受之陰莖根部一處弧形
利器傷,長度5.5公分,陰莖前端包皮一處2.5公分利器傷,陰囊一處長2.5公分利器傷,共三處之利器傷之部分,業據上訴人庚○○於警訊時供稱:「(問:死者戊○○的生殖器是在何時?被何人所傷?)戊○○在被辛○○毆打倒地時,有爬起來(是試圖爬起來,但未起來)我看到戊○○試圖要起身,我因害怕就把持在手中的剪刀就戊○○的生殖器連著內褲對準剪了下去」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135頁),於偵查中供稱:「邱倒在地時,我才趁邱倒地…去剪他下體,因當時他仍有知覺,剪刀放在床下的」、「見邱倒下後仍有知覺,才拿出床下剪刀剪他下體」、「劉打邱以後我才拿出剪刀」、「剪一刀滑了一下剪了較長」(見89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2至24頁)、「劉的鋁棒脫手了,我拿出剪刀,且邱仍在叫、掙扎,我想剪他下體,以後警察問何以他下體會受傷,才會說出他強暴我之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36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外陰部三處利器傷與死者生前所穿內褲比對結果,其傷害形態與扣案之剪刀傷害特徵吻合,因其內褲僅有一處大弧形的破裂,推測其傷害應為一次剪傷所造成的大區域弧形傷害。」等情(參見前開鑑定書),核與上訴人庚○○所陳情形相符,顯見上訴人庚○○於案發時不僅在場,甚且於辛○○毆擊戊○○時,持利剪剪傷戊○○下體。
㈣又於案發現場所發現,原本係上訴人辛○○、庚○○二人擬要
用以蒐證用之錄音帶,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為:「錄音帶全長約28分37秒。譯文僅記載大要,庚○○語氣平和,戊○○聲音量甚小,不易聽出內容,可辨其係與庚○○對話。」、「錄音帶中有:邱男聲『我希望你主動一點』、徐女聲『我希望你主動』、邱男聲『…』(無法辨識)、徐女聲『今晚就不住在這裡了?』、邱男聲『我要回去…』、徐女聲『你不是說他回娘家嗎』、邱男聲『…』、徐女聲『裙子脫掉了』(說話語氣平和與先前對之語氣相同)、徐女聲(突然高喊)『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強暴我啦』、邱男聲『我沒有強…為什麼將裙子脫掉』徐女聲『我』、『你先脫的』、邱男聲『…』、徐女聲(語氣漸平和)『沒有啦,他是因為』、邱男聲『他是誰』、徐女聲(語氣平和)『因我隔壁住的,他學生,住學生,學生有時帶狗』、邱男聲『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他可能對你』、徐女聲『不會啦』」、以及「庚○○說完後,突然出現撞擊聲,辛○○突然撞門進入,隨即大喊『幹你娘╳╳』(台語,二聲),同時出現重擊聲,庚○○同時高喊『不要強暴我』(數聲),之後出現一聲似東西落地聲,戊○○喊『等ㄌㄟ』(台語,三聲),隨即又出現辛○○邊喊『幹你娘』等三字經,同時重擊聲不斷,期間庚○○又接續喊『不要強暴我』,且在辛○○連續重擊聲期間,出現『ㄎㄧㄤ』聲一聲,又出現庚○○發出『ㄎㄧ』聲一聲,以及喊『我幫你幹破』(國語發音)一聲,接著,辛○○又重擊一聲,稍有停頓後,出現戊○○大叫『哇』一聲痛苦聲,而戊○○此聲『哇』痛苦聲並非緊接續辛○○之重擊聲之後隨即發出,而是在辛○○重擊聲之後,略稍微停頓之後才發出『哇』聲,而在辛○○重擊後,戊○○未馬上發出『哇』聲痛苦聲,應可判斷,此時戊○○之『哇』聲應非係遭辛○○重擊後而發出之聲音,之後辛○○又繼續毆擊戊○○,並伴隨辱罵三字經聲不斷,庚○○亦不斷喊叫『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等語,而此期間,亦有辛○○重擊中斷,辛○○之喘氣聲,以及戊○○之呻吟聲。」、「自辛○○破門而入至錄音帶終止共約1分30秒許。」,有勘驗筆錄可稽(見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244至246頁)。上訴人庚○○雖辯稱現場錄音之女聲非其聲音,因其不在場云云,惟查上訴人庚○○於刑案第一審法官訊問錄音內容真意時自承確有喊「不要強暴我」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78頁),且揆諸前揭說明,案發當時現場,只有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並另無其他之人在場,上訴人庚○○於偵查中復供承當時確有持利剪剪傷戊○○下體,則錄音帶中女聲部分,自係上訴人庚○○之聲音無訛。而扣案之榔頭、鋁製球棒、剪刀、及上訴人辛○○之棕色球鞋、花格襯衣、牛仔褲,上訴人庚○○之女用內褲(原送鑑物品女用衣物中,僅有女用內衣褲一套及淺色女牛仔褲一件,有送鑑定函之文稿在卷可稽,而鑑定回函中則記載為『女用內衣』、『胸罩』、『女牛仔褲』三項,因此,其中所記載之『女用內衣』應係『女用內褲』之誤載)、胸罩,被害人戊○○之手錶、內褲毛髮、男內褲、長西褲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血跡之DNA型別均與被害人戊○○之DNA型別相同,而女牛仔褲上則未有血跡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9月11日(89)陸(四)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238至241頁),益證上訴人庚○○不僅於事發時現場,並於辛○○重擊戊○○時,在旁高減「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等語,以刺激、強化辛○○殺害戊○○之決心,並持利剪剪傷戊○○下體,則上訴人辛○○、庚○○間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又扣案之鋁棒(鋁製球棒):長85公分,最大直徑6.5公分,
鐵鎚(按即榔頭):為黑色金屬鎚頭及木質把柄,全長31公分,把柄長25.6公分,寬高為2.6╳2.5公分,金屬鎚頭長9.8公分,寬高為4.7╳4.6公分,剪刀:為黑色金屬剪刀,全長23公分,剪刃長8.3公分,刃厚0.4公分,握柄長14.7公分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89年度相字第231號卷第33頁)。衡諸常情,以此等金屬製堅硬鈍器,朝人體之頭部、腹、腰部、外陰部之部位重擊將導致死亡。上訴人辛○○於衝進房間內之後,隨即持鋁製球棒、榔頭朝戊○○持續重擊長達1分30秒許,而此期間,被害人除曾以台語喊「等ㄌㄟ」(即等一下之意)三聲、大叫「哇」一聲痛苦聲、以及於被毆打後之呻吟聲之外,並未有其他言語及互毆之聲音(參見上開錄音帶勘驗筆錄),及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起並發出呻吟聲,上訴人辛○○仍予重擊,其於重擊之間短暫有發出喘息聲之後復再持續重擊,以及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與其中腹、腰部受有一處棍棒傷,造成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骨折與腸繫膜出血之傷害,若不救治,可致命,以及頭部多處裂傷,其中一處造成戊○○左後枕部凹陷性骨折,邊緣長2.9公分,足見上訴人辛○○下手甚為兇狠,且持續朝被害人致命部位重擊,顯然有殺害被害人之決意甚明。而上訴人庚○○在見到辛○○以鋁製球棒重擊被害人戊○○之頭部、腹、腰部,於鋁製球棒鬆手脫落後迅即改持榔頭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致被害人頭部多處裂傷之凶狠過程中,被害人已倒地不起奄奄一息之情形下,猶全程持續放聲高喊「不要強暴我」,顯然係基於在精神上幫助辛○○以刺激、強化遂行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嗣庚○○再持扣案之剪刀,高喊「我幫你幹破(國語發音)」後,朝被害人之陰莖及陰囊部位猛剪一下,並於辛○○持續以榔頭毆打被害人之時,猶再繼續放聲高喊「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等語,顯見其持剪刀下手剪被害人下體時,已經轉變其犯意,而基於與上訴人辛○○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聯絡而為之並參與下手實施殺人之行為甚明。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曾強迫庚○○為口交之行為云云。然依前
揭案發現場錄音帶勘驗筆錄,上訴人庚○○與被害人進入屋內後,雙方仍持續聊天,而在庚○○說「裙子脫掉了」後隨之放聲高喊「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強暴我啦」,被害人質之「我沒有強…為什麼將裙子脫掉」,庚○○即解釋說「我」、「你先脫的」、「沒有啦,他是因為」等語,之後上訴人辛○○即衝入毆打被害人,是被害人顯然無強迫庚○○為口交行為之時間。再者,被害人之陰莖抹拭棉棒,僅發現符合死者基因型的結果,未發現有庚○○的基因型,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見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222頁)。上訴人此節所辯,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㈦至上訴人庚○○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
已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其請求即應予駁回乙節,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僅表示就扶養費部分捨棄傳訊證人己○○及撤回被上訴人丙○○就喪葬費用之請求,此觀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64、267頁)。上訴人此節所辯,核與事實有間,自無可取。
㈧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重新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帶,惟本件刑事扣案
證物,業已銷燬完畢,此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4日竹檢慎總字第096830012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自無從再為勘驗。且該錄音帶業經刑事第一審勘驗詳盡,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曾提示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5、146、198至200頁)。況上訴人係聲請勘驗錄音帶以查明上訴人連續重擊被害人身體何部位,惟錄音帶僅能錄製現場聲音,無法查看被害人受傷位置及大小狀況,是錄音帶內容本即無法判斷被害人受重擊之部位,亦無勘驗必要。至上訴人聲請閱覽刑事卷宗乙節,業據本院影印前述引用之刑事相關卷證,並於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供上訴人閱覽暨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135至218頁),併此敘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上訴人二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戊○○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侵權行為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乙○○於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戊○○之母,有戶口名簿可稽(見89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12頁),其為苗栗高商畢業,於事發迄今均無工作、名下僅有土地乙筆,公告現值為2490元亦無資產,業據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
次查,被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戊○○死亡時為58歲,按8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其之餘命為23.03年,按8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70歲部分每人每年7萬4000元、滿70歲部分每人每年11萬1000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乙○○應得之扶養費總額為137萬61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被上訴人丙○○與乙○○為夫妻,丙○○於事發時擔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年薪約80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投資及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604萬7260元,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丙○○自應對乙○○負扶養義務(丙○○業經原審認定能自行維持己之生活,而駁回其於本件之扶養費請求確定)。而丙○○、乙○○育有子女己○○、戊○○二人,均已成年且有工作,亦應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戊○○所應分擔之被上訴人乙○○扶養費為1/3即45萬8701元。(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超逾前述標準計算之扶養費請求,業經原審駁回,乙○○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3.查被上訴人甲○○於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戊○○之妻,有戶口名簿可稽(見89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12頁),其為台南家專畢業,於事發時無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總金額約4萬餘元股票,顯不能維持生活。惟其自92年起,每年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均超逾60萬元,甚有年度達到84萬463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6月18日北區國稅資字第0911029834號函暨檢附被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9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4頁)。是被上訴人甲○○自92年起已能維持生活,自不得再為扶養費之請求。次查,被害人戊○○係89年4月22日死亡,依前述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甲○○自89年4月23日至91年12月31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6萬5243元(計算式: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3087*(2.00000000-0.00000000)]=165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甲○○就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5月24日起算,故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甲○○就超逾依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標準之扶養費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甲○○表示不服,已告確定)。
4.查被上訴人丁○○(原名邱琳雅)於事發後之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任何之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6月18日北區國稅資字第0911029834號函暨檢附被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9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0頁),足證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害人戊○○及被上訴人甲○○分別為被上訴人丁○○之父母,渠二人對丁○○自負有扶養義務。惟被上訴人甲○○於事發後至91年12月31日尚不能維持己之生活,詳如上述,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免除其該段期間對丁○○之扶養義務。至92年起至丁○○成年止,應由戊○○、甲○○共同負擔對丁○○之扶養義務。而戊○○於89年任職華碩公司時,年薪即將近200萬元,考量其若健在每年仍有調薪可能,及甲○○於
92 年初始年收入僅有61萬6172元,本院認戊○○、甲○○對丁○○扶養義務之分擔應以3/4、1/4比例為適當。又按8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總額為82萬4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丁○○就超逾依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標準之扶養費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丁○○表示不服,已告確定)。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承前述,被害人戊○○遭上訴人二人聯手,以兇殘手段毆擊致死,被上訴人丙○○、乙○○、甲○○、丁○○分別為被害人戊○○之父母妻兒,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辛○○係高雄海專畢業,曾任警察,後辭職赴國外念書,事發前服務於日本ROY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庚○○為明新工專電子科畢業,原任職於智邦公司,名下有與他人共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應有部分為1/4;另被上訴人丙○○係中正理工學院畢業,現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年收入約80餘萬元,名下擁有土地多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一部等財產,被上訴人乙○○為苗栗高商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資產,被上訴人甲○○係台南家專畢業,於事發時原無工作、有房屋一棟及投資總金額約4萬餘元股票等財產,被上訴人丁○○於被害人戊○○死亡時尚未出生,現屬稚齡幼童,名下無任何之財產;暨被害人戊○○係00年0月00日生,於遇害之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且原任職於華碩公司,年收入將逾二百萬元,前程似錦,竟遭此橫禍。而上訴人辛○○於1分30秒許之時間內持續重擊被害人,活活將被害人重擊致死,手段兇殘,上訴人庚○○則係予辛○○之精神上幫助在先,在被害人遭重擊已經奄奄一息下,猶以剪刀剪被害人下體部位,二人所為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且其等殺害被害人後猶清理現場掩飾犯行,於被訴殺人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犯罪,復於本院否認犯行,在在均加深被害人家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又被上訴人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可期待被害人成家立業後,含頤弄孫,安養晚年,竟於晚年遭受喪子打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精神實蒙受無可彌補之痛苦;被上訴人甲○○於被害人死亡時,與其結婚甫年餘,並懷有被上訴人丁○○,突遭喪偶變故,且於被害人死亡後須獨立撫育一名稚女,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惟其所受之痛苦,應較晚年喪子之痛苦程度為輕;再者,被上訴人邱琳雅於被害人遇害之時,為胎兒尚未出生,其出生後即面臨遭喪父之痛,致失所怙,並在其成長過程中無父親得以依靠,其精神痛苦亦不待言,惟其因為幼齡稚子,是所受痛苦之程度應較丙○○、乙○○、甲○○為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丙○○、乙○○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萬元、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邱琳雅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允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其連帶賠
償金額,被上訴人丙○○部分為精神慰藉金250萬元;乙○○部分為扶養費45萬8701元及精神慰藉金250萬元,合計295萬8701元;甲○○部分為扶養費16萬5243元及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合計216萬5243元;丁○○部分為扶養費82萬4753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182萬4753元。
㈣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乙○○、丁○○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丙○○殯喪費8萬3790元、乙○○扶養費56萬6576元、丁○○扶養費50萬8179元,有該會89年度補審字第10、11、12號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0至254頁)。因丙○○受補償者為殯喪費,與本件慰撫金請求無涉,不予扣除。至乙○○、丁○○所獲補償者為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乙○○、丁○○所得請求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計分別為239萬2125元、131萬6574元。
㈤末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
觀起訴狀之收文章甚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以本件自89年4月21日至91年4月22日,已屆滿2年,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殊屬誤會,自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250萬元、乙○○239萬2125元、甲○○216萬5243元、丁○○131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5月24日(見89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20-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反訴部分:㈠上訴人辛○○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戊○○反覆強姦庚○○在
先,且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竟隱蔽實情,勾串證人,誣告及嫁禍上訴人殺害戊○○,致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之一般評價受貶抑,而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辛○○9388萬4671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
㈡上訴人庚○○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殺害戊○
○,造成精神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1億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庚○○1億元。
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殺害戊○○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非誣告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㈣查上訴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戊○○,事證明確,並經刑事判決上
訴人有罪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誣告或嫁禍等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辛○○、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一(被上訴人乙○○應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總額之計算式):
一、被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戊○○死亡時為58歲,按8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其之餘命為23.03年,是其第1年(58歲)至第12年(69歲)之期間每年應以7萬4000元計算,合計70萬9668元;第13年(滿70歲)至第23.03年之期間每年應以11萬1000元計算,合計66萬6434元。故其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之總額為137萬6102元(000000+666434=0000000)。
二、計算式:㈠第1年至第12年,每年以7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乙○○此
期間內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70萬9668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709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13年至第23.03年,每年以1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乙
○○此期間內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66萬6434元,其計算式為:
⒈第1年至第23.03年,每年以11萬1000元計算之總額為173萬0
936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11000*0.03*(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1年至第12年,每年以11萬1000元計算之總額為106萬4502
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9.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故第13年至第23.03年,每年以11萬1000元計算之總額,自
應以第1年至第23.03年之總額減去第1年至第12年之總額,即為66萬6434元(000000-0000000=666434)。
附表二(被上訴人丁○○應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總額之計算式):
一、丁○○於事發後至9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此部分本應由被害人戊○○單獨負擔。依每年7萬40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應為16萬5243元。
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3087*(2.00000000-0.00000000)]=165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丁○○於92年至其成年止之扶養費,本應由被害人戊○○、被上訴人甲○○按3/4、1/4比例分擔。依每年7萬40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應為659510元。
計算式:
1.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000000-000000元=879346(此為丁○○自92年至其成年止之扶養費總額)
3.879346×3/4≒659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丁○○於事發至其成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82萬4753元。計算式:165243+6595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