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巳○○
辰○○○寅○○癸○○○丑○○子○○壬○○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卯○○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上訴人 庚○○
甲○○乙○○丁○○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陳麗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於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縱使上訴人被繼承人柯明鐵 (下稱柯明鐵)使用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並未因柯明鐵死亡而消滅 ,惟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亦已對柯明鐵之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縱認被上訴人與柯明鐵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基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經被上訴人終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為憑,經核除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外,並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係無權占有所為之補充,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證據方法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者為上訴人巳○○、辰○○○及辛○○ (追加部分另裁定駁回)等3人,上訴人寅○○、癸○○○、丑○○、子○○、壬○○ (下稱上訴人寅○○等5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被上訴人之父柯堯銓 (下稱柯堯銓) 知悉並同意柯明鐵出租系爭房屋等語,經核關於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之事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而關於柯堯銓知悉並同意柯明鐵出租乙節,則係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即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巳○○與其弟辛○○於52年間共同向柯明鐵承租等語所為之補充,故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主張為適法,併予敘明。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指有無作為原被告之資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訴請遷讓,其以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疑慮,至於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系爭房地則屬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市○段3小段535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如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 (下稱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柯堯銓所有,柯堯銓於民國 (下同)72 年2月3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7人共同繼承,基地部分並已辯妥遺產分割登記而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及辛○○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及基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寅○○等5 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房屋連同隔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7、9、11、13號(下各稱隔鄰7、9、11、13號房屋) 合計5間房屋,與系爭基地及同小段536地號之2筆土地,在日據時期原為日人澀谷嘉助所有,由柯堯銓之父柯錦津(下稱柯錦津)所購買,惟當時除隔鄰7、9、11、13號房屋及其等坐落基地已移轉柯錦津所有外,系爭房屋及基地均未完成移轉登記。臺灣光復後,系爭房屋及基地並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後改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接管。柯錦津於42年死亡,柯錦津7名子女柯堯銓、柯震勝、柯明鐵、柯福賢、柯福壽(以上5人 ,下稱柯堯銓等5子)、柯麗秀與柯世好等人(下稱柯堯銓等7名子女)至47年12月27日 ,才將隔鄰7、9、11、13號等4間房屋辦妥繼承登記,並由臺灣省公產管理機關將此4 間房屋坐落之基地,以出售之原因,移轉登記柯堯銓等7 名子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至系爭房屋及基地則於47年3月31日,由柯堯銓代表柯家向臺灣省政府財產廳申購 ,並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柯錦津死亡前 ,即已將上開5間房屋,按附表所示方式,分配予柯堯銓等5 子各自管理使用,期間長達數10年之久。故柯堯銓等5兄弟間,就前述5間房屋,應有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存在。因此,系爭房屋雖登記為柯堯銓所有,然實際管理使用權人向為柯明鐵,柯堯銓所能管理使用者,係隔鄰11號房屋,其2 人間就系爭房屋與隔鄰11號房屋存在互為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此租賃關係在柯堯銓死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至於伊等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巳○○與其弟辛○○於52年間共同向柯明鐵承租,59年6月8日復曾由辛○○代表其兄弟2 人與柯明鐵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約簽訂當時,柯明鐵即向上訴人巳○○借款新臺幣 (下同)13 萬元,以押租金之名義載於租約之內,嗣後柯明鐵更陸續向上訴人巳○○借款32萬元,合計達45萬元,均未收取利息,雙方遂約定以借款利息代租金之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雖未再以書面續約,但該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在柯明鐵於73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終止其與柯明鐵繼承人間關於房屋交換使用之契約,或柯明鐵之繼承人未清償柯明鐵積欠上訴人巳○○及辛○○借款債務前,伊等均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7號房屋及基地均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7。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占有人為上訴人及辛○○,上
訴人除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占有人有上訴人寅○○等5人有爭執外,其餘則不爭執。其中上訴人巳○○自55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柯堯銓於72年2月3日死亡,柯明鐵於73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柯堯銓之繼承人,並未繼承柯明鐵任何權利義務。
四、查原審於93年6月16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時 ,上訴人巳○○自陳:「 (除蔣建勳外,其他被告 (即上訴人) 是否均住在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祇有住這些人,沒有其他人居住,也沒有出借或出租」 (原審卷第65頁背面),上訴人7人之訴訟代理人在現場亦無異見,並經上訴人具狀自認無訛(發回前本院卷第182頁) ,且上訴人7人之書狀所載地址均與上訴人巳○○同為系爭房屋 ,足見上訴人7人確係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同有占用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己撤銷前述之自認,惟迄未舉證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其抗辯要非可採,上訴人7 人除上訴人巳○○外主張其等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取,不足採信。
五、查系爭房屋確於59年6月8日由柯明鐵出租予上訴人巳○○及辛○○,雙方並簽立書面租約,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租賃期間為3 年即自59年6月8日起至62年6月7日止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及辛○○於發回前本院當庭提出租賃契約書、借據原本無訛 (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45、46頁、第54至第57頁) ,並經證人即系爭租約介紹人之一周陳寶桂於發回前本院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長安西路220巷17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時你有無在場 (提示原審卷第45、46頁) ?我有在場,當初因為柯明鐵需要用錢,而辛○○等人需要租屋,所以經由我夫妻2 人的介紹承租該屋,13萬元原先係借款,後來談成租約就以該13萬元的利息抵付租金,租約上的簽名確實係我先生周萬壽的簽名,我先生目前癱瘓在床。」、「 (法官問:訂立3 年租約後,後來是否有繼續租用?) 有繼續租用,但雙方沒有再訂立書面租約,一切條件依照原來租約的約定。」、「 (法官問:當初訂立契約時在場有何人?) 巳○○、辛○○、柯明鐵及我夫妻2人在場,當時租約是巳○○與辛○○2人一起承租的,因為他們一起作生意,且住在一起。」、「 (上代問:系爭房屋是否是柯明鐵的?) 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柯明鐵個人的,我只知道他們兄弟有5間房屋 ,柯明鐵表示係兄弟共有的。」、「 (法官提示上開契約問:契約誰訂立的) 是我拿我先生的印章給代書用印的,契約是代書寫的」等語(前揭本院卷第62、63頁、第200頁),而辛○○於發回前本院陳稱:「 (法官問:59年6月8日所定之書面租約 (提示原審卷第45、46頁) ,是否係你與柯明鐵所訂立,租金是否係以押租金13萬元之利息抵充?)是我和柯明鐵訂立的,租金以柯明鐵向我借13萬元的借款利息抵充房租。」、「 (法官問:租約到期有無將房屋交還柯明鐵?) 租約到期房屋沒有交還柯明鐵,柯明鐵同意我繼續租用,但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直到目前我還住在該屋內,租約仍以該筆13萬借款的利息抵付,因為該13萬元柯明鐵沒有返還,這期間柯明鐵陸續還向我借了很多錢,都祇是寫便條的收據 (庭呈借據原本,與原審卷第54至57頁借條影本相符,閱畢發還)。」、「(上代問:你承租這間房屋有無同意你大哥巳○○居住嗎?) 從我承租開始我就和我大哥巳○○一起居住、做生意直到目前為止,上訴人等也是住在一起,上訴人等是我同意他們一起搬來居住系爭房屋內。」、「 (上代問:上訴人稱系爭租約是你和你大哥一起承租,祇是系爭租賃契約是用你的名義訂立,是否實在?)當時我大哥巳○○和我一起和柯明鐵一起定租約,只是用我的名義訂定而已。」、「 (上代問:借款13萬元是兄弟間做生意的共有財,還是你個人的?)柯明鐵和我兄弟都熟識,借款向我和巳○○共同借的。」、「 (上代問:租賃契約內寫明係13萬元係押租金,為何與你所言不相同?) 應該係借款,只是為了好聽,所以才寫押租金。」、「上代問:到底先借錢還是先租房子?) 是先借錢,後來談一談就用房子租給我,且用該13萬元借款作為押租金,而以利息抵付租金。」、「 (上代問:當天訂立契約時有何人在場?) 柯明鐵、我、巳○○、周萬壽、周陳寶桂都在場。
」等語 (發回前本院卷第60至62頁) ,自堪信該租約為真正,柯明鐵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巳○○及辛○○,租約係以辛○○名義訂立,且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巳○○及辛○○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柯明鐵或被上訴人等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柯明鐵亦確有向上訴人巳○○及辛○○等兄弟借款130,000元 。再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末尾「批明」處所載:「㈠乙方 (即被上訴人巳○○兄弟) 承租之部分房屋可以轉租他人,甲方 (即柯明鐵) 無異議。㈡對於本租賃物如甲方之兄弟提出異議或發生糾葛時,概由甲方負責解決理清不得推諉責任。㈢本約成立同時乙方給付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正與甲方作為押租金但無利息計算。俟屆期滿乙方將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甲方時,甲方得隨即將押租金悉數退還與乙方各無異議。」、「甲方本日收到押租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59.6.8」、第3 條關於租金之約定原記載為伍佰元,嗣則刪除,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每月捌日先繳」,第10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則記載「違約金伍佰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5、46頁) ,足證雙方於訂約當時,柯明鐵出租系爭房屋,已同意轉租,並對於其是否有出租權利予以保證,關於租金金額原約定為500元 ,嗣再更改為借款不須付利息,租金亦不須支付。再就該借款金額130,000元 ,如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542元 (130,000×5%÷12=542,以四捨五入計算) ,經核該借款利息金額與當時雙方原所約定之租金500元亦屬相當 ,足證柯明鐵確有向上訴人巳○○及辛○○兄弟借款130,000元 ,雙方當時確有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並非無租金之約定。
六、上訴人主張:柯堯銓有兄弟5 人,均同財共居,所有財產均由柯堯銓統籌分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係柯堯銓分配予柯明鐵居住管理使用,柯明鐵有出租之權利等語,並舉證人即柯堯銓之弟柯福賢、柯福壽為證,證人柯福賢於發回前本院證稱:「 (法官問:上訴人巳○○與訴外人辛○○住在長安西路220巷幾號?住多久了?)巳○○住220巷17號,住多久我不清楚,但辛○○沒有住在那裡,我住220巷7號。」、「(法官問:巳○○及辛○○基於何種關係住進上開220 巷17號?) 巳○○是向柯明鐵承租的,這房子是我大哥柯堯銓的房子。」、「 (法官問:為何是柯明鐵租給巳○○的?) 這是我們大哥柯堯銓、大嫂庚○○在分配的,當時柯明鐵當兵回來,大哥、大嫂給他暫住的,220 巷17號的房屋是我大哥的,但沒有言明住多久。」、「 (法官問:柯明鐵將房子出租你大哥、大嫂是否知道?) 不知道,沒有人知道,我大哥、大嫂後來也一直也沒有向柯明鐵要房子回來。」、「 (法官問:既然你們是住在附近怎麼會不知道柯明鐵租給巳○○?又為何沒有向巳○○要房子?) 我是後來才知道柯明鐵將房子租給巳○○,我也不知道我大哥、大嫂為何沒向柯明鐵或巳○○要房子。」、「 (法官問:就長安西路220 巷7號、9號、11號、13號及17號房屋,你們兄弟5 人有何約定如何分配使用?)7、9、11、13號是我們5兄弟2姊妹共有的 ,17號房屋是我大哥柯堯銓自己買的,我們兄弟從小都是我大哥柯堯銓撫養我們,目前7、9、11、13號房屋都沒有分配,只是大哥、大嫂將7號房屋交給我住,9號房屋給我妹妹柯世好居住,11號大哥大嫂自己住,13號柯福壽居住,目前我們尚未分產,都是共有的。」、「 (法官問:柯明鐵原先是否分配居住11號?後來又與17號交換使用,有無交換合約?) 都沒有。」等語,證人柯福壽證稱:「 (法官問:上訴人巳○○與訴外人辛○○住在長安西路220巷幾號?住多久了?)巳○○住220巷17號 ,辛○○我就不知道,巳○○住多久我不清楚,只知道住很久。」、「 (法官問:巳○○及辛○○基於何種關係住進上開220巷17號?)我只知道巳○○與柯明鐵是好朋友,是因為柯明鐵的關係才住進17號房屋,至於何關係住進去我不清楚,因為我和柯明鐵很少往來。」、「 (法官問:你知道為何柯明鐵租給巳○○?) 我不知道。」、「 (法官問:柯明鐵為何住17號?) 當時我年紀還小,我大哥柯堯銓在第一銀行上班,有經濟能力,家中大小事都是由大哥處理,我們兄弟姊妹都是由大哥撫養長大,柯明鐵住進17號當時我還小,大哥如何交給他住,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法官問:柯明鐵將房子出租給巳○○,你是否知情 ,你大哥、大嫂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大哥、大嫂是否知道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因為柯明鐵與巳○○金錢關係,巳○○才住進17號房子,至於他們二人間是何關係我不清楚。」、「 (法官問:就長安西路220 巷7號、9號、11號、13號及17號房屋,你們兄弟5人有何約定如何分配使用?)7、9、11、13號是我們5兄弟2姊妹共有的,17號房屋是我大哥柯堯銓自己買的,我們兄弟從小都是我大哥柯堯銓撫養我們,目前
7、9、11、13號房屋都沒有分配,只是大哥、大嫂將13號房屋交給我暫住,9號房屋給我妹妹柯世好居住,11號大哥大嫂自己住,7號柯福賢居住,目前我們尚未分產,都是共有的」、「 (法官問:柯明鐵原先是否分配居住11號?後來又與17號交換使用,有無交換合約?)都沒有,我只知道從開始17號就交給柯明鐵住」、「 (法官:13號房屋你目前有無居住?) 我出租給他人,租金由我收,但都是我大嫂同意我才這樣做,因為13號房屋是我大哥、大嫂分配給我管理的」等語 (發回前本院卷第97至102頁),核與證人即住於系爭房屋之老鄰居李文良、陳林秀陽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150至160頁) ,自堪信系爭房屋確係原所有權人柯堯銓交付予柯明鐵居住管理使用,並未定期限或為不得出租或其他處分之限制,且柯堯銓交付系爭房屋予柯明鐵管理使用,柯明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巳○○及辛○○多年,柯堯銓及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表示異議或主張權利,應認柯堯銓或被上訴人均知悉柯明鐵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巳○○及辛○○。柯堯銓或其繼承人對柯明鐵出租系爭房屋乙節並未異議或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則上訴人巳○○及辛○○果為無權占有人,所有權人柯堯銓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對於知悉系爭租約訂定後,以至於租期屆滿上訴人巳○○及辛○○繼續使用租賃物,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豈有知情仍未曾異議,或為任何權利主張之理,足證柯明鐵本於其與柯堯銓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巳○○及辛○○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柯明鐵或其繼承人及所有權人即柯堯銓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認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七、按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經查系爭房屋確係原所有權人柯堯銓分配交付予柯明鐵居住管理使用,並未定期限或為不得出租或其他處分限制,柯明鐵與柯堯銓對於系爭房屋應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但柯堯銓已於72年2月3日死亡,柯明鐵則於73年10月29日死亡,柯堯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7 人 (柯堯銓之次子柯震勝早於68年7月23日即已死亡,並未繼承系爭房屋)已委顏廷鈺律師於96年2 月14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
87、88頁) 終止柯堯銓與柯明鐵之使用借貸契約,柯明鐵之繼承人柯麗卿、柯福壽、柯福賢、柯也好,經柯麗卿等4 人於96年2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此有收件回執4紙在卷(本院第89頁) 可考,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則柯明鐵之繼承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縱與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又查系爭房、地係由柯堯銓於47年3月31日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申購,並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舊謄本 (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同上卷第15頁、第16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同上卷第93至95頁)在卷佐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方式 ,與隔鄰同巷7、9、11、13號4間房、地,由台灣省公產管理機關以出售為由移轉登記為柯堯銓等7名子女分別共有之情形不同 ,且柯堯銓於申購房、地時係任職第一銀行,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尚非共同繼承後分配予柯明鐵居住,亦非經柯明鐵、柯堯銓訂立交換使用合約等情,亦經證人柯福賢、柯福壽於原審證述無訛,均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為柯堯銓單獨所有,柯堯銓僅將系爭房地交付予柯明鐵使用,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交換使用契約,上訴人抗辯柯堯銓與柯明鐵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分管契約,柯明鐵本於該分管契約而有權出租系房、地予上訴人巳○○及辛○○云云,殊非可取,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柯明鐵於42年11月13日繼承開始時,就系爭房、地與同巷11號房、地,各有應有部分7分之1,繼承登記後,柯明鐵將上開房、地交與柯堯銓夫婦使用,而柯堯銓於48年
4 月19日柯明鐵退伍時,亦將系爭房地交與柯明鐵使用,此交換使用之事實,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柯堯銓單獨所有,柯堯銓將系爭房、地交付予柯明鐵使用,乃基於雙方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互為租賃之關係,理由已見前述,而上訴人對於柯堯銓與柯明鐵間就系房、地成立分管契約或互為租賃關係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要之,柯堯銓與柯明鐵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柯堯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柯明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柯麗卿、柯福壽、柯福賢、柯也好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則柯明鐵前揭繼承人即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向柯明鐵承租系爭房、地之上訴人巳○○及現住於系爭房、地之其他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柯明鐵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核屬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林秀陽、柯忠勇、吳進來、李文良、周陳寶桂、陳雪芬律師部分,因其中證人陳林秀陽、李文良於原審已證述無訛;周陳寶桂亦於發回前已為證述,即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又其聲請訊問證人柯忠勇、吳進來、陳雪芬律師所擬證明者無非柯明鐵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及其與上訴人巳○○及辛○○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因柯堯銓繼承人與柯明鐵繼承人間既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柯明鐵或其繼承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理由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擬證明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關連,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