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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被上訴人即追 加 原告 庚○○

甲○○乙○○丁○○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陳麗增律師追 加 被告 辛○○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辰○○、卯○○○、寅○○、丑○○、子○○、壬○○、癸○○○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辛○○於民國民國94年12月21日發回前本院履勘系爭房屋時既在場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此與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等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追加其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三小段53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

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雖於發回前本院追加伊為被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對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伊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故該追加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是我國訴訟採3級3審制,被告原則上須受到法定3級3審訴訟程序之保障,例外法律有明文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者,始得於第2審為追加。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發回前本院追加辛○○為被告,係因追加被告於發回前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我從以前就居住至今……我當兵回來就居住至今,但民國幾年我忘了……從民國47年就在這邊一直住到現在……」 (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系爭房、地之訴訟,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而言,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無為合一確定當事人之必要,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且與其他條款無涉,被上訴人此項追加,不合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追加辛○○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