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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積欠伊土地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719萬元,經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乙○○對上訴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松德爾公司)依序各有之30萬股、80萬股、60萬股股權(份)、及1000萬元出資額實施假扣押,臺北地院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送達94年度執全壬字第879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新第公司等四公司,乃其等竟以乙○○之股份、出資額已移轉他人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乙○○對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依序有上述股權存在;對松德爾公司有10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及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等上訴。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及乙○○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除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及新第公司就確認乙○○對於新第公司股權存在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外,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之上訴,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國稅局財產清單)所載乙○○對於新第公司之投資股權明細,均為92年間資料,自不足為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乙○○對新第公司猶有股份存在之證明。又新第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或股單,其股東股權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為已足。乙○○既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將其對新第公司之股份轉讓第三人,即不得以乙○○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而謂乙○○之股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因有719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取得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即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對新第公司之股份,該執行命令並於94年4月6日送達,惟新第公司以乙○○對其之股份已移轉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有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北院錦94執全壬字第87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經伊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新第公司確實有30萬股之股權存在,上訴人新第公司之異議不實等語。然此為上訴人乙○○、新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乙○○是否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將其對新第公司之股份移轉他人?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所有之新第公司股份已於93 年5

月2日移轉予松德爾公司,故伊並未持有新第公司之股權云云,業據提出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查新第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或股單,為新第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繳款書」上已記載完稅日期為93年8月2日,顯見上訴人乙○○與松德爾公司間就轉讓新第公司股份已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而生轉讓之效力。雖依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向國稅局所查詢之乙○○財產資料,仍記載乙○○投資新第公司之股份金額(見原審卷第12頁之財產歸戶清單)。惟國稅局財產清單中所載乙○○對新第公司有300萬元投資金額之持股時間為「92年」,非「94年」間,且依該清單之備註記明:其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查詢,投資資料為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查詢年度會產生二、三年落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則依國稅局財產清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乙○○於94年3月10日對新第公司仍有30萬元之股權存在。況上訴人乙○○所有之新第公司股份已於93年間移轉予松德爾公司,已詳如前述,縱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致新第公司仍記載乙○○有30萬元之股權存在,惟此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已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將其對新第公司之股份轉讓第三人,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新第公司確實有30萬股之股權(股份)存在,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乙○○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將其對新第公司之股份轉讓第三人,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對新第公司有30萬股之股權(股份)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