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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 訴 人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之軟體產品一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傳真同額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受訂購單後,已於同年七月一日將貨品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依約上訴人應於發票日期起三十日內交付貨款。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又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承諾代為尋找客戶,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真偽可疑,況協議書所載當事人乙方為「Ascential科技林俊仁」,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關於本件交易之任何資料、訂購單、商業發票,亦未曾收到上訴人支付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足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書。況本件交易存在於上訴人與邑泰公司之間,縱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未曾自上訴人受領任何給付物,上訴人自不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並追加以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前審則將原判決全部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關於上訴人反訴被駁回部分,即利息超過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均廢棄,發回本院繼續審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上開增值轉售商協議後,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向上訴人表示,已覓得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為潛在客戶,將於同年七月底前代其取得訂單,央求上訴人先配合認列業績,上訴人遂依林俊仁指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單訂購系爭貨品,並傳真支票影本供被上訴人認列業績之用,言明迨被上訴人取得客戶訂單始正式簽發支票,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訂單交易拘束之意,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力,惟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未於七月底前代上訴人取得中國信託就系爭貨品所下之訂單」為解除條件,且上訴人下單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依約取得客戶訂單或另覓買主,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退步言之,嗣後林俊仁業已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退貨,並指示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林世偉辦理,上訴人亦已經由快遞退貨由被上訴人簽收,足見兩造已合意退貨解約。則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於貨物滅失後,再依買賣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顯然無據。至林俊仁對外有權代表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就總經理職權加以限制,此非其所得知悉,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泰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轉售商,訴外人邑泰公司先前為配合被上訴人締造業績,乃預先下單訂購產品並簽發遠期支票,被上訴人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前負責洽商最終用戶或另覓客戶,因訴外人邑泰公司已屯積若干貨物,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俊仁遂要求上訴人向訴外人邑泰公司簽回該等貨物,被上訴人將負責取得TSMC及UMC專案訂單供上訴人出貨,若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無法取得專案訂單,被上訴人需負責於是日前另覓客戶並協助收款,上訴人則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並加計營業稅,共計面額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上訴人,而自訴外人邑泰公司處取得貨物,詎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提供客戶,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並以反訴之提起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追加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一五日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書,依約上訴人應於每件交易發票日期起三0日內交付貨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之軟體產品,並傳真同額之遠期支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發票,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值轉售商協議(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二四頁)、支票(原審卷第二五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二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一七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訂購單(原審卷第六三頁)、送貨單(原審卷第六四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依約定或交易慣例附有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六三頁),訂購單上就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期限、請款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上訴人並不爭執訂購單之真正,就形式觀之,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如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認列業績而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下單,原始訂單上未載明最終用戶名稱,且僅附上支票影本,與增值轉售商協議之約定不合云云,並提出未載有最終用戶名稱之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簽訂之增值轉售商協議第

六.一條固約定:「產品及服務的一切購貨單,均須由轉售商於最終用戶向轉售商確認購貨後,方可提交,在確認購貨之前不得提交。轉售商在按此方式提交的一切產品及服務購貨單上,均須列出每名最終用戶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工作地點、用戶總數(如產品是用來安裝在裝機上,規定每一部安裝有關產品的機器,都必須有單一獨特的特許證)及附有最終用戶向轉售商購貨的確認書。購貨單須獲得Ascential(即被上訴人)接納,以及符合其信貸期要求、、、」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林俊仁於原審到庭證稱:「下單時要有經銷商合約、經銷商開發的信用狀、訂購單上要有客戶的名稱」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亞洲區負責人盧偉權於原審到庭證稱:「去年四月我們還另外要求經銷商將經銷商付款證明附在訂單後面,我們才接受訂單,如果訂單後面沒有附文件,我們會要求經銷商補齊後才出貨」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而系爭訂購單僅附有支票影本,未有信用狀或其他付款證明,首次傳真之訂購單上亦未列有最終客戶名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而依上開契約條款文義及證人證詞,訂購單上有無列明最終用戶或附上付款證明,乃被上訴人考慮是否承諾各該經銷商要約之因素,未符合要求之訂購單得否接受、得否容許補正,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裁量之範圍,非謂未列明最終用戶或附上付款證明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即無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觀諸證人林俊仁證稱:「(法官問:若業務代表收到之訂購單沒有檢附前述文件,但所有審核人員都已簽名,是否代表訂單已生效?)是,只要業務代表、財務長、我及Patrick Lo(指盧偉權)都簽名,就算是被上訴人公司接受了訂單,這是可以裁量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證人盧偉權證稱:「訂單後面有附支票,因為當時是第一次合作,為了長遠的關係,所以接受,上訴人有承諾會將支票原本給我們,所以我們同意接受訂單,有時候客戶要求出貨較快,來不及開信用狀,其他付款方式我們也會接受,一般來說是電匯,我們以前有接受支票,但是經過本案後,我們再也不接受支票」等語自明(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參以上訴人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貨物送交予上訴人等情,有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二六頁)、送貨單(原審卷第六四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倘系爭買賣契約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何需開立發票負擔稅捐,並將價值不斐之貨物交予他方保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其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無足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依約定或交易慣例附有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辯稱: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總經理林俊仁與上訴

人之約定及業界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負責洽談客戶訂單,若未於七月底前代上訴人取得訂單,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即成就,上訴人已據以辦理退貨,並提出取消訂購單傳真(原審卷第四一頁)、進退單(原審卷第四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取消訂購單傳真及系爭貨物之退貨,然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及曾同意上訴人退貨解約等語。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附有解除條件,此觀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前總經理林俊仁於原審證稱:「當初認為這是一件很確定的案子,故於六月底之前請被告(即上訴人)下訂購單,因認為中國信託方面沒有問題。」、「從過去與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合作習慣下,如果客戶不下單,原告公司會代為尋找其他客戶,如果不行,也有退貨的程序。」、「我告訴他(指甲○○)要找業務代表林世偉,告訴他(指甲○○)若要退貨要找快遞,不能自己送,這樣才有憑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承辦本案退貨事誼之前業務代表林世偉於原審庭訊時證稱:「法官問(最終客戶若不下單,原告公司會幫忙找另一家客戶,如果沒有就可以退貨此事)答:一開始是林俊仁告訴我的,後來我有與林俊仁去被告公司開會協商。」、「林俊仁於九十一年八月離職前有告訴我們要幫被告公司辦理退貨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及一二九頁)證人鄧才偉於原審庭訊時證稱:「(法官問:知否兩造系爭交易情形?)知道,我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是在聖立科技服務,擔任協理,中國信託是我們的客戶,也是安昇(即合併前原審原告)的客戶,九十一年間因為中國信託要擴充軟體,因安昇無法直接賣給客戶,就找群樺出貨,但技術服務部分,是由聖立科技來提供,聖立是主包商,所以我才知道這個事情。(法官問:知否系爭交易,附有解除條件?)九十一年六月間,群樺的負責人甲○○,問我這個案子中國信託,是否會與聖立科技完成簽約,我說沒那麼快,甲○○就說這樣他不大敢買,當時在場的安昇總經理林俊仁,說為了業績關係,請群樺先將軟體吃下來,到了七月或八月,如果無法賣給中國信託,他會把貨再轉銷出去,甲○○有說如果到此又無法轉銷出去,他要求退貨,但林俊仁說到時候再看看,他會處理。」(見本院卷第九0頁)。從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系爭買賣契約未定之初,即已明確表示應附有「如中國信託不願訂購系爭貨物,而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其他客戶之訂單,即須退貨」之解除條件。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俊仁不僅已接受甲○○所提之條件,並承諾處理條件成就後之退貨事宜。嗣後林俊仁更明確指示業務代表林世偉「最終客戶若不下單,被上訴人會幫忙找另一家客戶,如果沒有上訴人就可以退貨」,再於離職前交代林世偉「要幫上訴人辦理退貨的事情」,林俊仁甚至言明「我告訴他(指甲○○)要找業務代表林世偉,告訴他(指甲○○)若要退貨要找快遞,不能自己送,這樣才有憑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凡此在在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俊仁同意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更已指示下屬依此辦理。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定或交易慣例均附有解除條件,應可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林世偉於原審證稱「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三月我與

最終客戶中國信託聯絡,因為他有需求,所以我與他們聯繫,同年六月林俊仁與被告公司聯絡,表示我們有找到最終客戶,請他們下單,等到中國信託下單後,請被告公司直接出貨給中國信託。」、「(最終客戶若不下單,原告公司會幫忙找另一家客戶,如果沒有就可以退貨此事)一開始是林俊仁告訴我的,後來我有與林俊仁去被告公司開會協商。」(見原審卷第一二八及一三0、一三一頁)足證本件交易係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在最終用戶中國信託尚未確定購買系爭貨品前,為了帳面業績,即告知上訴人已找到最終用戶,要求上訴人公司預先下單購貨,然上訴人係於該交易附有解除條件之前提下始同意預先下單購貨,而此條件為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所接受並承諾處理。

㈣再者,邑泰公司亦是被上訴人產品之轉售商之一,其負責與

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接洽交易事宜之證人張榮舜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安昇該產品的代理商之一,安昇有時會按季叫我們吃貨,吃貨時安昇會說他們的最終使用者客戶已經找到,而且會列清單給我們看,我們才會吃貨(因為我們怕貨銷不出去,該貨使用者有特殊性),吃貨時我們也會跟他們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說吃貨後有賣出去,我們才會付他們貨款」(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三頁),益證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林俊仁為衝業績,交易模式乃被上訴人會告知轉售商最終用戶已經找到,要求轉售商預先下單購貨,轉售商係在附有解除條件之前提下,始同意預先下單購貨,而此條件為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所提出,並依此履行。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俊仁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證人:被

告下單有否附條件)證人:當初沒有談到這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雪娥律師問證人:以你主觀認知,中國信託若沒有下單,是否可以退貨?)我主觀認定一定會下單,故沒有想到退貨的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足見林俊仁並未承諾附有解除條件云云。惟查林俊仁為本案之關鍵人物,如其未離職,仍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當家作主,必然與上訴人協商解決,或不致有本案訴訟,然因其離職,為恐被上訴人追究責任,言詞多所閃避,不過細釋其上開證詞,與其自行所證「如果客戶不下單,原告公司會代為尋找其他客戶,如果不行,也有退貨的程序。」、指示林世偉「要幫上訴人辦理退貨的事情」,甚至言明「我告訴他(指甲○○)要找業務代表林世偉,告訴他(指甲○○)若要退貨要找快遞,不能自己送,這樣才有憑證。」等語不符,亦與證人林世偉、鄧才偉、張榮舜之證詞不合,已難採信。況就轉售商即上訴人之立場而言,找到最終客戶方下單,既符合增值轉售商協議之約定,又毫不承擔風險,上訴人何苦在最終用戶尚未確認前,預先下單購貨,無端惹來本件訴訟?即使林俊仁告知上訴人已找到中國信託為客戶,上訴人亦應待中國信託確認後,才有下單之必要。顯見林俊仁為衝業績確有開出條件,給予承諾,情商上訴人預先下單,方有本件違反常情之訂購單。是以系爭訂購單上未載明最終用戶名稱,且僅附上支票影本,而非開發信用狀,在在證明林俊仁確有承諾附有條件。

㈥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林俊仁乃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地區總經理,就台灣地區之交易事項自有處理權限,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如上所述,林俊仁在最終用戶中國信託尚未確定購買系爭貨品前,為了帳面業績,即告知上訴人已找到最終用戶,要求上訴人公司預先下單購貨、於上訴人提出附有解除條件始同意預先下單購貨之要求時,則向上訴人承諾會處理、嗣後亦同意上訴人退貨。則縱被上訴人公司就林俊仁之經理權有加以限制,惟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㈦再者,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Strong Chang)就本件備

貨爭議,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安昇索集團亞洲區負責人盧偉權(Patrick Lo)會商討論,盧偉權並於同年十月三0日上午九時四分致甲○○之電子郵件中稱:「I would like to highlight my understandings of

our discussion on 17 October,二00二as follows.1、

We would help GEM-Tech to close the CTCB order inNovember. GEM-Tech will then settle the outstandinginvoice for that order.(中譯文:就我們在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討論的事情,我要強調我的理解如下。1、我方代群樺在十一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訂單後,群樺再支付該訂單未付的款項。)」(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上證八)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安昇索集團亞洲區負責人盧偉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協商結論,更係確認若被上訴人公司未取得中國信託之訂單,上訴人即無付款義務。

㈧被上訴人又援引原審原證一一、一二等電子郵件,主張上訴

人雖以諸多藉口拖延支付價金,但從未否認其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該兩封電子郵件之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甲○○與盧偉權協商之後,依前述協商結論,於中國信託確定下單訂購後,上訴人才會支付該訂單未付的款項。而原審原證十一甲○○回覆「Mr. Chan will internallypresent to RT Chang(CIO)for final decision nextweek. So, the time estimated will be around 12/24.(中譯文:詹先生下周將內部通知RT張(CIO)最後的決定,所以定案的時間估計將在十二月二十四日左右)」此郵件所指之十二月二十四日,應係中國信託內部決定是否下單購買的時間,而非上訴人同意付款的時間。再者,原審原證十二甲○○回覆「CTCB is now still evaluating theprice.、、、a serious price negotiation will then proceed.So, if not impossible, pls give me 2 more weeks to

set it up.(中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仍在評估價格,、、、進行正式的價格協商,如果可能的話,請再給我兩星期的時間去解決中國信託的案子。)」此郵件所指之兩星期係確認中國信託是否下單購買的時間,而非上訴人請求延後付款的時間,上訴人辯稱此乃因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中國信託之訂單,為顧及商誼,上訴人仍希望中國信託最終會下單購買,以順利完成交易,所以再向被上訴人爭取時間以確認中國信託之購買意願,應可採信。換言之,於盧偉權詢及付款問題時,甲○○之回覆均係以中國信託確定下單購買為前提,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從未否認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顯係曲解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可採。

㈨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六‧一條

約定:「產品及服務的一切購貨單,均須由轉售商於最終用戶向轉售商確認購貨後,方可提交,在確認購貨之前不得提交」,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亞洲區負責人盧偉權並證稱:「依照經銷商合約,原則上是由經銷商去找客戶,將我們的產品介紹給客戶,但有時客戶自己知道我們公司的產品與我們聯絡,我們就告訴經銷商」、「(上訴人是否有與經銷商約定在下單時經銷商必須已找到客戶?)是,因為我們賣的產品是軟體,必須有客戶才有價值,所以在經銷商合約裡已約定經銷商必須已找到客戶才能下訂單」、「在經銷商合約中載明一旦出貨就無法退貨,故經銷商要吃下所訂的貨,我們不管經銷商是否找到其他客戶,但為了長遠的合作,如果他們另外找到客戶,我們還是會幫忙服務,前提是經銷商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一七、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足見最終用戶訂單之取得係屬轉售商即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則無論轉售商與最終用戶間之交易是否完成,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上訴人原係為賺取轉售利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其既然決定以承擔銷貨風險之方式賺取轉售利益,即應依約負擔為被上訴人推廣貨物、開發新市場之義務,以符合經銷契約訂立之目的,並因此得與被上訴人共享新產品上市所產生的商業利益。上訴人負有自行確認最終用戶之義務,且無論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交易所涉最終用戶中國信託之訂單,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無權以未能取得最終用戶之訂單主張退貨云云。惟查兩造之增值轉售商協議固約定最終用戶訂單之取得係屬轉售商即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以通常情形,上訴人應係已找到並確認最終用戶,方會向被上訴人訂購,因而訂購單即應已附有每名最終用戶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工作地點、用戶總數等資料。然本案係被上訴人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在最終用戶中國信託尚未確定購買系爭貨品前,為了帳面業績,即告知上訴人已找到最終用戶,要求上訴人公司預先下單購貨,然上訴人係於該交易附有解除條件之前提下,始同意預先下單購貨,而此條件為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所接受並承諾處理,有如前述,參以系爭訂單上確未載明最終用戶名稱,更僅係傳真支票影本而非簽發信用狀,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益加可證系爭買賣係林俊仁為衝業績而成立,如不附此解除條件,上訴人即不致下訂購單,足見兩造顯已合意變更增值轉售商協議關於此部分之約定。林俊仁既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對於林俊仁所為承諾即應全盤承受,不能因林俊仁已離職即反悔不認帳,仍執原合約主張。再者,證人盧偉權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亞洲區負責人,對於林俊仁有監督、管理之權責,然本件林俊仁與上訴人交易之過程及具體約定情形,證人盧偉權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盧偉權上述證言顯僅係就依制式「增值轉售協議書規定」經銷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交易顯無關連,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負有取得最終用戶中國信託之義務。更何況嗣後證人盧偉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協商結論,更係確認若被上訴人公司未取得中國信託之訂單,上訴人即無付款義務,有如前述,更足見盧偉權上述證言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林俊仁為衝業績,以此條件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政策,純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控管問題,不能執此否定系爭買賣業經有權決定之林俊仁承諾附此解除條件。

㈩至於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八.四條約定:「轉售商所付產品及

服務的款項,均不會獲退還及須屬於無條件支付,同時跟轉售商與最終用戶進行與產品有關的計劃能否完成無關,以及最終用戶會否承收產品無關。為免存疑,轉售商向ASCENTIA

L 提交的購貨單的付款責任,與最終用戶會否履行向轉售商承諾的義務無關,亦跟最終客戶有否向轉售商對所訂購的產品作出付款無關」。足見此約定,係關於轉售商已付款項得否退還之相關規定,與本件所爭執之上訴人是否有付款義務本屬無關。且該條之適用,係於最終用戶原承諾購買,嗣後反悔不買或拒不付款時,應由轉售商自行承擔風險之約定。惟此條款與本件並不相干,查本件原定最終用戶中國信託自始至終均未承諾購買,係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主觀認定其將購買,即要求上訴人下單,與增值轉售商協議書第八、四條規定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解除

條件業已成就,為可採信,則買賣契約自解除條件成就時失效。被上訴人仍依失效之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退萬步言,縱認本交易並未附解除條件(僅係假設,不生理由矛盾之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亦已同意解約退貨:

㈠按縱認買賣契約未附有解除條件,而仍有效力,亦非不得經

雙方合意解除。查證人林俊仁於另案(被上訴人與另一轉售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證稱:「如果經銷商賣不出去的話,我們會協調把商品賣出去,也有退貨的狀況。這是台灣不成文的一個慣例。」(見本院前審卷第三0頁,上證一)、並於原審證稱:「從過去與甲○○之合作習慣下,如果客戶不下單,原告公司會代為尋找其他客戶,如果不行,也有退貨的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被告公司的甲○○先生與我們公司已有往來,故了解我們公司流程。」(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個別經銷商個案得否退貨,公司還是可以決定。」(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原證六及協議書的兩筆有無於交易時特別說明不得退貨?)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以證人主觀認定,此筆交易與其他筆交易之後續流程是否有不同?)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足見依兩造一貫之認知及交易往來均有退貨程序存在,並已默示構成本件交易之內容及基礎,而為雙方所接受。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之總經理林俊仁、業務代表林世

偉既坦承若中國信託未購貨,被上訴人公司會為上訴人再找一個客戶,如果不行也有退貨程序,嗣其二人亦就退貨事誼至上訴人公司協商,林俊仁於原審證稱「(證人當初是否有針對中國信託的案子告訴甲○○退貨的程序?)我告訴他要找業務代表林世偉,告訴他若要退貨要找快遞,不能自己送,這樣才有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林世偉更證稱「林俊仁於九十一年八月離職前有告訴我們要幫被告公司辦理退貨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嗣後上訴人即依雙方退貨合意,並應林俊仁要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請快遞將系爭貨物退回,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收受並送進被上訴人倉庫,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馮永琳簽收之退貨單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林俊仁於原審證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公司退貨,因為我提出辭呈後已辦理交接,並沒有權責處理公司事務」云云,惟此與林俊仁自行證稱:「因為公司以前都有退貨的習慣」、「如果經銷商賣不出去的話,我們會協調把商品賣出去,也有退貨的狀況。這是台灣不成文的一個慣例。」、「從過去與甲○○之合作習慣下,如果客戶不下單,原告公司會代為尋找其他客戶,如果不行,也有退貨的程序。」、「被告公司的甲○○先生與我們公司已有往來,故了解我們公司流程。」、「公司沒有明文的退貨規定,但是依照台灣的交易習慣,個別經銷商個案得否退貨,公司還是可以決定。」、「(證人當初是否有針對中國信託的案子告訴甲○○退貨的程序?)我告訴他要找業務代表林世偉,告訴他若要退貨要找快遞,不能自己送,這樣才有憑證。」等證詞不符,亦與林世偉之證詞及二人共同至上訴人公司協商退貨事誼不合,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馮永琳無受理退貨之權限,然苟真如此,被上訴人理應將該貨再退還上訴人,但系爭貨物竟一直由被上訴人管領,最後竟告滅失(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二頁盧偉權證詞),足見上訴人主張業已處理退貨等情,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縱認本交易並未附解除條件,(僅係假設)然依

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林俊仁、業務代表林世偉之處理方式,在在證明系爭買賣如未因解除條件而失效,兩造嗣後亦已合意退貨解約。則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於退貨已將近一年且貨物已滅失後,再依買賣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查上訴人反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值轉售商協議(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六頁)、協議書(原審卷第九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師函(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支票簽收確認單(原審卷第一00頁)等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是否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遲延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金額?茲析述如下。

八、兩造是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是否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遲延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金額?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頁、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俊仁乃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地區之總經理,就台灣地區之交易事項自有簽約權限。再佐諸證人盧偉權於原審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范纈齡律師問證人台灣區負責人林俊仁是否有簽約的權限?)他可以簽約」(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雪娥律師問證人林俊仁是否有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洽談合約的一切權限?)有」(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確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權。縱被上訴人公司就林俊仁之經理權有加以限制,惟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㈡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群樺科技甲○○

(以下簡稱甲方)Ascential科技林俊仁(以下簡稱乙方)茲為配合TSMC及UMC專案,雙方協議如下、、、立協議書人甲方:群樺甲○○,乙方:Ascential林俊仁」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雖未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全名及簽約人職銜,惟訊之證人林俊仁到庭證稱:「是由我所簽,因為邑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了三筆訂單,後來訂單出了狀況,林世偉表示他手上還有其他客戶,所以我請甲○○幫忙,將邑泰公司的貨轉給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付款給邑泰公司,邑泰公司再付款給我們,我們就會負責幫上訴人公司找客戶」、「因為林世偉找到的客戶,Patric k Lo(即盧偉權)後來不同意將貨出給這些客戶,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依締約時之真意,簽約人顯係為各別所屬之公司締結協議,而在語句上加以簡化,縱協議書未記載公司全名及簽約人職銜,亦難認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甲○○及林俊仁個人。而訴外人林俊仁於簽約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臺灣區負責人,有為公司簽約之權限等情,業經證人盧偉權證述無訛,雖證人盧偉權復證稱:「程序上他必須將合約傳真到香港並經過香港公司同意,如果不是標準的條款,必須由律師擬條文,由我們通過才能簽約」等語,然此乃公司加諸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依九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所簽訂之「增值轉售商協議」為交易,惟本件並無「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六‧一條之購貨單。況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乃於兩造簽訂該增值轉售商協議後所為,上訴人自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契約格式及訂貨流程等,足見系爭協議書乃林俊仁個人所為,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涉及五百餘萬元之交易,竟僅以手寫之文書為之,且未記載公司全名,亦無兩造任何一方之地址、電話、傳真等聯絡明細,被上訴人又全無該筆交易之資料(如訂購單、商業發票、出貨單等);於上訴人兌付邑泰公司支票款同時,林俊仁竟電匯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與交易常情及商業慣例有違。證人盧國權復證稱:「林俊仁所代簽之合約,從來沒有一份是寫『Assential』科技,林俊仁」,則林俊仁與甲○○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非係代表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與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之增值轉售商協議不同,後者為兩造第一次合作之通常約定,前者則係針對協助被上訴人解決其與邑泰公司間糾紛之特定事項而為之特別約定。此可參林俊仁證稱:「是由我所簽,因為邑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了三筆訂單,後來訂單出了狀況,林世偉表示他手上還有其他客戶,所以我請甲○○幫忙,將邑泰公司的貨轉給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付款給邑泰公司,邑泰公司再付款給我們,我們就會負責幫上訴人公司找客戶」等語自明(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可成立,被上訴人為解決與邑泰公司之糾紛而特別與上訴人協議,縱系爭協議書較為簡略,未記載公司全稱、兩造地址、電話、傳真等,僅為格式不同以往,亦無礙於協議之成立。且既係為解決邑泰公司之前向被上訴人預下之訂單,自毋庸上訴人再下訂單。況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群樺甲○○。乙方:Ascential林俊仁」等語,而Ascenti al為原審反訴被告安昇索資訊軟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之英文名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增值轉售商協議上、該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上均有Ascential商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六頁)如係林俊仁個人所為,何必記載「Ascential」?足見協議書已清楚表明雙方係代表各所屬公司而為之意旨,縱未記載職銜,亦無礙契約之成立。且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要處理「安昇索、邑泰、群樺等三家公司」間之業務事項,上訴人與邑泰公司均與林俊仁個人並無任何業務,豈有與林俊仁個人簽約之理?既然協議內容為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之業務,林俊仁表明「Ascential林俊仁」等語,已足顯示代表安昇索資訊軟體公司簽約,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更何況「系爭協議書涉及五百餘萬元之交易,竟僅以手寫之文書為之」,然卻使上訴人公司付出高達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受益人顯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豈能執此質疑?至於被上訴人稱林俊仁電匯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協議書是否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無關。(如果上訴人電匯五十萬元予林俊仁,尚可說林俊仁涉有收受回扣之嫌,既然相反,難道是林俊仁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自掏腰包?總之,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力毫無影響)且系爭協議書雖與交易常情及商業慣例有違,然林俊仁為衝業績,與上訴人公司在本訴部分之預下訂單亦有違常情,且依協議書內容觀之,與邑泰公司之前之三筆訂單,亦顯然係在最終客戶未確定前,要求邑泰公司預下訂單,亦有違常情,然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有違常情」。換言之,被上訴人本不會獲得上訴人及邑泰公司之系爭訂單,均係林俊仁為衝業績而爭取來。然高業績存在高風險,嗣後最終客戶訂單出了狀況,林俊仁方「請甲○○幫忙,將邑泰公司的貨轉給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付款給邑泰公司,邑泰公司再付款給我們」,如果當時上訴人不同意簽此協議,被上訴人馬上面臨邑泰公司退貨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或拒付貨款之困境,而上訴人依約付出支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已兌現邑泰公司之貨款支票。顯見系爭協議書雖與交易常情有違,卻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重點是被上訴人任用如此為衝業績而不按牌理出牌之林俊仁為總經理,自應承擔林俊仁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否認,即非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為簽發面額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並承接訴外人邑泰公司之存貨,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則為負責TSMC及UMC二專案之銷售、測試、及議價,如果無法取得專案訂單,乙方(被上訴人)須負責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找到其他客戶訂單,由上訴人出貨,使上訴人得以開立售貨發票,乙方並須負責協助上訴人收款事宜,此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自明。而上訴人已依約簽發面額共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林世偉簽收,有支票簽收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並由訴外人邑泰公司開立同額之銷貨統一發票予反訴上訴人,上開支票俱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存款往來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業已收受通知,有兩造律師函、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二三0頁),應認系爭協議書契約已合法解除。

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交易存在於上訴人與邑泰公司之間

,縱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未曾自上訴人受領任何給付物,上訴人自不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支付貨款後,亦取得邑泰公司交付之貨物,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簽約而非與邑泰公司,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簽發之系爭面額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支票三張,係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林世偉簽收,有支票簽收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而林世偉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系爭支票嗣後雖由被上訴人再轉交由邑泰公司兌現,然被上訴人亦因而同時得以兌現邑泰公司之貨款支票,對被上訴人而言,利益相同,況此為被上訴人與邑泰公司之問題,與上訴人及系爭協議無關)退步言之,縱認林世偉係代邑泰公司簽收,(僅係假設)然上訴人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仍應認係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有承接邑泰公司之存貨,然此本即為被上訴人銷售予邑泰公司之存貨(當時應係邑泰公司打算退貨),被上訴人協調邑泰公司直接交付上訴人,仍屬被上訴人之給付。惟此存貨為電腦軟體,上訴人為轉售商,並非最終之消費者,上訴人購入系爭軟體之目的係在於尋找到有需求之客戶得以轉銷,此所以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即為負責TSMC及UMC二專案之銷售、測試、及議價,及負責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找到其他客戶訂單,使上訴人得以售貨、收款,則被上訴人違約未能為上訴人找到客戶訂單,此存貨對上訴人即毫無價值。何況電腦軟體日新月異,以被上訴人履約之最後期限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計算,距今已近五年十個月,則該軟體顯亦失去市場價值,況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支票為有價証券,限於見票即付,是以支票之交付,等於金錢之受領。則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應為將受領之金錢即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附加利息償還。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頁所示。又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法律關係,與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請求,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僅須就其中一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即可達其目的,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究,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七八條、第四六三條、第三九○條第二項、第三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