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 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二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叁元,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返還前項房屋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已變更為甲○○,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任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8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於73年3月6日、同年月12日向伊申購員工住宅各乙戶,乙○○申購者為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1小段67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3/1,000,000,丙○○申購者為同弄26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16/1,000,000(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5日經伊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審查核准,系爭房地竣工後業已交付乙○○、丙○○使用。乙○○、丙○○填具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承購員工住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載有解除權行使之約定,即申購人本人或配偶未曾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始得承購,並須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申請承購,倘所填資料不實,即喪失參加申購資格,伊得據以解除契約。嗣發現乙○○前曾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而台糖公司既屬公營企業,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5年10月24日75局肆字第35161號函釋示,屬所定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符承購資格;另丙○○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行政院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輔會)之購宅貸款,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0年6月15日局肆字第15853號函釋及83年7月13日局給字第26556號書函,亦不符承購資格,伊乃於76年4月29日分別發函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約定係解除條件,該條件之成就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確定,該契約自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乙○○、丙○○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並應賠償自85年4月28日起算,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現值年息10%計付損害金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乙○○、丙○○分別返還系爭房屋,暨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564,839元,及自9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7,325元計付損害金;丙○○給付1,465,123元,及自9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5,500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並答辯聲明:本訴部分:上訴駁回。反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公告興建住宅計畫為要約之誘引,乙○○填寫申請書後遞交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通知乙○○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使契約確定成立,系爭申請書所列條件係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准予申購之參考條件,並非解除權特約條款或解除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73年3月26日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中,已明確將所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解釋為僅包括曾購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之情形,且據以實質審查承購資格,被上訴人自難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五局肆字第35161號函所載僅供參考之意見,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況被上訴人對乙○○之資格縱有誤認,亦已逾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作業須知既未經記載於系爭申請書中,自不得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且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專案辦理,並不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之規定。乙○○自74年間經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後即居住於該屋,被上訴人遲至90年4月26日始提起本訴,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乙○○、丙○○,僅將所有權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已。另於被上訴人返還乙○○已繳付500,000元價金之前,乙○○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兩造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乙○○所申購部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72地號土地,面積7,3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943/1,00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四、上訴人丙○○則以:兩造間對系爭房地之申購行為之法律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非公法性質之配售行為,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及興建公告計畫為要約引誘,上訴人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為要約,丙○○是否符合該承購資格,為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買賣之要件而已,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為核准之通知,即為同意該買賣行為,買賣契約即合致成立,縱丙○○承購資格有瑕疵,亦已滌除。系爭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解除條件,亦非解除權約定條款,僅係上訴人同意拋棄已取得申購之資格,否則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資格符合,繼於興建完成時交屋於上訴人,縱上訴人申請資格真有不符之處,被上訴人亦只能以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之,而此一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因經過一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76年4月29日所為內部簽呈及於81年7月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僅係單純事實之通知,非屬解除權之行使。又丙○○之配偶姜應然於59年8月17日雖曾獲輔購住宅貸款160,000元,但該貸款利息貼補已依人事行政局68年7月30日六十八局肆字第16628號函取消,並於70年6月13日結清銷戶,不在「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另本件員工住宅興建並未動用行政院中央住輔會基金,所需資金悉由同仁自籌,自不應受住輔會中央公教人員購宅輔助辦法之限制,並經行政院於73年3月20日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05131號函核定應將改建之房屋分配予現住戶及現職人員,被上訴人擅自附加承購條件,顯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及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6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丙○○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同意承購之通知,據以繳納自備款,數年來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信賴即值得保護,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丙○○使用系爭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乙○○、丙○○,僅將所有權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居住該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丙○○返還房屋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丙○○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對待給付判決返還已繳納自備款523,005元。並以買賣關係存在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由丙○○申購部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72地號土地,面積7,3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16/1,00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於73年3月6日、同年月12日各填具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員工住宅乙戶,乙○○、丙○○於系爭申請書上「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有()無(V)」打勾表示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系爭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於同年4月5日經住委會審查核准。嗣乙○○、丙○○依通知繳交部分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則於系爭房屋竣工後交付乙○○、丙○○使用。然乙○○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丙○○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政府輔建貸款160,000元購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承購員工住宅申請書、通知書、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小組之通知、備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39、42、44、4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上訴人丙○○之配偶姜應然婚前於59年8月17日向經建會貸款160,000元購屋,均不符承購資格,其乃於76年4月29日依系爭申請書關於解除權行使之約定分別發函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申請書係附有解除條件,該條件之成就於買賣關係成立時已確定,該買賣關係自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既不存在,乙○○、丙○○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且應賠償損害等語。惟為乙○○、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乙○○、丙○○於系爭申請書上「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有()無(V)」打勾表示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是否符合系爭申請書及作業須知之規定?㈡系爭申請書所載「本人依照『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句,是否為特別約定之解除權,或解除條件?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算入土地之價額?㈥乙○○、丙○○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㈠乙○○、丙○○分別於73年3月6日、同年月12日各填具系爭
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員工住宅乙戶,經住委會於73年4月5日通知准予承購。查:
⒈按住委會之組成,係被上訴人依照行政院函頒之「台北市
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第5點第2項規定,將其當時管有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672地號國有土地擬訂處理計劃,報奉行政院72年9月30日台72人政肆27644號函同意興建,而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二期員工住宅興建作業須知」第2條規定:「本須知由本會組成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執行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由總務處、都住處、人事室、會計室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一人為當然委員‧‧‧並另按簡、荐、委及技工、司機工友住宅承購人各推選代表二人為委員共同組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住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及承購人組成,目的在執行被上訴人員工住宅之興建等相關事宜,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為興建員工住宅而成立之臨時任務編組之執行機關,該執行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是住委會之准予承購之上開通知,即為被上訴人准予承購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查系爭申請書內項目分為申請人填寫部分、秘書處審查意
見部分、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審查意見等項,申請人填寫部分除申請人基本資料外,第二部分為本人或配偶配售住宅之填載,其中第一項為「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乙○○、丙○○均填寫「無」,並於申請人填寫部分緊接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後緊接申請人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5、44頁)。依據上開作業須知第1條規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員工住宅興建計畫,特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第六條規定訂定本須知」、第九條規定:「本須知未盡事宜,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辦理」(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足徵上開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業經兩造合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其內容係規定承購人之優先順序及積點計算、土地房屋價款如何支付、申請應備何種書表等等,顯係申購者乙○○、丙○○所最關切與重視之規定,亦是其申請依據之所在,實難諉為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而乙○○、丙○○申購系爭房地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復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尚難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相關規定以解釋系爭申請書,丙○○辯稱系爭申請書所載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即不可採。
⒊丙○○辯稱本件經行政院於73年3月20日以台七十三人政
肆字第05131號函核定應將改建之房屋分配予現住戶及現職人員,被上訴人擅自附加承購條件,顯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及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6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行政院73年3月20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05131號函「核復事項」第三點係記載:「改建之房屋,請照本院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二七六四四號函核復,應先分配貴會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現住人,倘有餘屋再分配其他現職人員;至承購人之優先次序、計點標準等,請參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承購改建之眷舍房地應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之適用。乙○○、丙○○乃分別於73年3月6日、同年月12日各填具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員工住宅乙戶,而系爭申請書所列「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本人或配偶曾否承購公有眷舍房地」、「派赴國外工作攜眷同往」、「留職停薪、待命進修或因案停職者」、「配偶雙方同係公教人員」之承購條件,核與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3條所規定非該辦法輔助範圍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可言,丙○○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⒋依系爭申請書之格式觀之,第一大欄是申請人填寫之「姓
名」、「職等(本俸)職稱」、「在本會服務年資」等,其下方一欄則是由申請人勾選是否、有無之關於問答方式之資料即「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本人或配偶曾否承購公有眷舍房地」等,再下方是秘書處審查意見、住委會審查意見。雖秘書處及住委會在系爭申請書上均就其資格審查勾選「合格」,然而該項勾選合格,依「作業須知」第六條第3項至第6項之規定,僅是就申請人是否合於「作業須知」中之優先次序、積點是否達到可優先申請、申請書表是否具備、是否在期限內申請各項而為審核,而不及於其他,是秘書處、住委會並未就乙○○、丙○○或其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問題加以實質審核,此由系爭申請書上另行標明「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之文句,亦可明之。丙○○辯稱被上訴人就其資格為實質審查且核准承購,承購資格之瑕疵因而滌除云云,並不可採。
⒌依作業須知第6條第1項及辦理要點第5條第1項均規定:「
承購人之條件: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⒈須為本會編制內,在本會(含本會之前身)任職滿三年(以本案奉主任委員核定之日即七十三年元月卅一日為準,任職期間中斷者,可合併計算),且核配住宅時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但不包括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⑴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⑸配偶雙方同係公教人員者,以購置一戶為限。‧‧‧」(見原審卷第32、33頁、第450頁)。被上訴人之住委會於73年3月14日會議決議:「本會員工承購住宅之條件,其中『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涵義如何,請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澄清後,並據以複核同仁提出之承購住宅申請書」;同年月26日會議決議:「本會員工申購住宅條件之一,所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係包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頁),據住委會召集人崔祖侃於本院前審證述:「(受命法官問:乙○○有無告知曾向申購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福利貸款之事實主動提出?)我的印象他沒有說過。有一次開會乙○○提出很廣泛的、假設性問題,問這種情形可不可以,我也不懂他的動機,承辦人說不曉得,決議結果說要問人事行政局,但同仁仍沒有正式公文函查,而乙○○也沒有再提,後來被告發後,才向人事行政局詢問,人事行政局回說乙○○的不合乎規定,很客氣的說由經建會自行裁處」、「(問:乙○○有無明確提到他或他太太曾向台糖公司申請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並詢問這樣有無符合經建會第一期住宅申購要件的具體內容?)沒有」、「(73年)3月14日之後並沒有立即辦公文向人事行政局詢問這方面的問題」、「(73年)3月26日會議的解釋不是人事行政局給的,我印象中沒有向人事行政局辦公文,可能是同仁自行查出來的,這不是針對某一個人,並不是人事行政局的正式公文」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86至188頁),足徵住委會73年3月26日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係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作原則性解釋,並非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更無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外,排除其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此所為解釋之意。乙○○辯稱被上訴人於73年3月26日住委會會議中,已明確將所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解釋為僅包括曾購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之情形,且據以實質審查承購資格云云,洵無足取。
⒍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5年10月24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
35161號函釋示:「本案有關住宅分配疑義,玆釋復如次:㈠關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凡依本辦法辦理輔購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構)辦理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㈣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發布之前申購,但如已接受該機關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於83年5月25日八十三局給字第19025號書函則謂:「由於台糖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本案乙○○先生前於任職台糖公司時曾獲得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亦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查乙○○前服務於台糖公司期間曾獲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依上開函文,自屬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情形,不符合承購員工住宅之資格。
⒎查丙○○之配偶姜應然於59年8月17日曾辦理輔購住宅貸
款160,000元,嗣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於61年3月25日函覆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稱:「查第二期(六十一年度)輔助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係由政府以貼補利息差額方式,向國家行庫透借資金辦理輔助。玆以受輔助機關範圍,經呈奉核示:『凡未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支領一般軍公教人員待遇之各機關人員,均應不在貼補利息範圍之內』等因。關於貴會職員輔助購宅問題,按照上開規定不在貼補利息範圍之內」等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68年7月30日則發函予該局住福會謂:「主旨:關於支領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行政機關人員,已獲准購宅貸款,調任至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服務者,及原在該會獲得五十九年度輔購住宅人員,現仍在職者,其利息經簽奉行政院本()年七月廿四日核定宜比照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人員辦理,自行負擔金額利息,並自核定之次月起實施,請查照」等語,通知取消貸款利息貼補,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並於70年6月13日結清銷戶,有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61年3月25日六十一住配字第93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83年11月28日北宅字第1271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7月30日六十八局肆字第16628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5、270、271頁)。而58年公布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3條第2款:「曾獲政府歷次住宅貸款未將全部貸款清償者」,在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上開辦法中,已予刪除,不再適用,原條文修正為「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5年10月24日七十五局肆字第35161號函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丙○○係於73年3月12日填具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員工住宅乙戶,自有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之適用。經本院前審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覆稱:「按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構)辦理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業務,歷來主要係以下列二種方式行之:㈠由各機關(構)學校集體興建住宅後,再按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造價成本之總和按戶平均分攤配售予公務人員;㈡提供政府貼補差額利息之低利貸款予公教人員由其自行購(建)。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前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向規定,申請人及配偶若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合再申請輔助。至『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究係何謂一節,查本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說明二規定略以,『㈠‧‧‧凡依本辦法辦理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構)辦理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㈣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發布之前申購,但如已接受該機關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玆以政府資源有限,而未獲輔購(建)住宅之公教人員經調查統計每年均以萬計,是以,凡經以上開任一方式輔助在案者(而不僅限函詢『由政府以貼補利息差額購置住宅』者),均不合再重複享受上開任何一種輔助,方符公平。同理,該輔助機關(構)員工待遇型態為何,亦不在所論,即不限函詢所稱『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支領一般軍公教人員待遇』者。本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前身為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員工輔助購置住宅等相關事宜,允宜仍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局92年7月4日局授住字第0920305716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35、336頁)。丙○○之配偶姜應然既於59年8月17日曾辦理輔購住宅貸款,依上開說明,丙○○即不符合承購資格,丙○○辯稱其配偶姜應然雖曾獲輔購住宅貸款貼補,然已遭取消,並結清銷戶,不在「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云云,無可採取。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無明文,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申購,為求公平,訂有積極與消極之各項條件,不符所訂條件,不得申購,而為防申購人填載不實資料申購,於申購時均應填寫系爭申請書,則系爭申請書所載:「本人依照『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字句,顯有若填寫之資料有不實情形,即喪失申購之權利,其為契約之解除條件,始為立約當時之原意。故乙○○、丙○○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房地,需具備相當之條件,經審查合格,始得購買,茲乙○○、丙○○雖經審查通過,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嗣後發現均不符申購之條件,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解除條件之成就於兩造買賣行為成立時已確定,應認該買賣行為為無效。
㈢據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就興建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費貸款:本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洽土地銀行同意,由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出面辦理貸款支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收合格,乙方將房屋點交甲方接管並辦妥結算手續後,上述貸款本金及應計利息全部由甲方負責將債務移轉由房屋承購人清償,乙方債務責任即予解除」、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工程開工後乙方每月十五日以書面按工程進度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會同建築師或其代表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由乙方持甲方簽認之工程計價單洽請土地銀行將該期應付工程價款撥付乙方專戶,‧‧‧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出具保固壹年之切結書後,甲方給付工程價款之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等語,有工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00至402頁),足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人,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姓名」欄亦記載為被上訴人,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254、255頁),是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乙○○、丙○○辯稱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洵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丙○○申購系爭房地雖經住委會審查通過,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嗣後遭發現均不符申購之條件,該解除條件之成就於兩造買賣行為成立時已確定,應認該買賣行為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乙○○、丙○○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乙○○、丙○○返還系爭房屋。而住委會早於76年4月29日分別通知乙○○、丙○○,以乙○○曾參加公營企業(含福利部門)輔建住宅、丙○○之配偶曾獲政府輔建貸款購屋,係屬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依照作業須知,不能再予配售員工住宅為由,請其等於76年5月底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通知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2、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76年4月29日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90年4月27日(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於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15年,是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乙○○、丙○○分別返還系爭房屋。丙○○雖辯稱其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同意承購之通知,據以繳納自備款,數年來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信賴即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實質審核丙○○之資格,已如前述,則丙○○不符合申購條件仍予以申購,係可歸責於丙○○,住委會亦早於76年間即通知其返還系爭房屋,嗣於82年間並以住委會名義對其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因住委會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判決拘束力,或有權利失效之情形,或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丙○○此部分所辯,無足採取。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於75年7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於同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同年12月18日合併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地段671-1、671-2地號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13至123頁),則被上訴人在住委會於76年4月29日分別通知乙○○、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⒉乙○○、丙○○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
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乙○○、丙○○給付起訴前5年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自屬城市地方,依上開規定,應依該管直轄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二字第09132739300號函所示,目前台北市地政機關並無就房屋估定價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98-1頁),是本院參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此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49頁)。乙○○所占有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自85年至90年之房屋課稅現值,依序為820,800元、811,700元、802,700元、793,700元、784,700元、775,700元;丙○○所占有同巷弄26號自85年至90年之房屋課稅現值,依序為868,600元、859,100元、849,500元、840,000元、830,400元、821,000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0年10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90632702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敦化北路,為台北市○○○段之一,本院認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合理,即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15,142元【計算式:﹝820,800×(8+3/365)÷12+811,700+802,700+793,700+784,700+775,700×(3+27/365)÷12﹞×8%=315,1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9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71元(計算式:775,700×8%÷12=5,171);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3,518元【計算式:﹝868,600×(8+3/365)÷12+859,100+849,500+840,000+830,400+821,000×(3+27/365)÷12﹞×8%=333,518】,及自9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73元(計算式:821,000×8%÷12=5,473),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查系爭申請書所載解除條件之成就於兩造買賣行為成立時已確定,兩造買賣行為即為無效,住委會於76年4月29日分別通知乙○○、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就所繳交之住宅價款或利息辦理退補,有通知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7頁)。而乙○○、丙○○分別主張已繳交房屋價款500,000元、523,005元予住委會,經核丙○○所提12紙收據總金額僅為450,000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27至330頁),乙○○所提12紙收據總金額則為500,000元(見同上卷第371至374頁),均由住委會以相同格式之收據所開具,被上訴人就乙○○、丙○○所主張已繳交之房屋價款及所提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乙○○、丙○○已分別繳交房屋價款500,000元、523,005元,惟乙○○、丙○○經住委會於76年4月29日通知辦理退補後迄未領取,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乙○○、丙○○就其已為給付之房屋價款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既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乙○○於本院、丙○○於原審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
七、反訴部分:查乙○○、丙○○申購系爭房地雖經住委會審查通過,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嗣後遭發現均不符申購之條件,該解除條件之成就於兩造買賣行為成立時已確定,應認該買賣行為為無效,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乙○○、丙○○分別返還系爭房屋,是乙○○、丙○○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乙○○及丙○○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142元,及自9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71元;丙○○給付不當得利333,518元,及自9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乙○○之抗辯,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就丙○○部分已為同時履行之諭知,本院維持此部分之抗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丙○○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乙○○、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丙○○反訴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沐松濤、張樹三,欲證明證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支房屋貸款,卻未遭取消購置住宅資格之事實,惟丙○○此項逾時提出之聲請,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必延滯訴訟,丙○○又未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有顯失公平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關於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