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英美、李喜美於民國(下同)80年1月7日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就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下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2,260萬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七天公司於同年月18日邀上訴人及李英美、李喜美以個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9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利率為年息11.25%,並於被上訴人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1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年息1.25%,並自同年2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七天公司於81年4月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而高基公司自91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本金8,6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敘,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以七天公司之董事、股東身分擔任七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於80年2月21日將其對七天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李英美,並於同年3月12日辦妥股東變更登記,而被上訴人亦要求新任董事李英美代表七天公司重新簽訂約定書,股東李英美、李芬美、李喜美則於同年7月31日重新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故前由上訴人代表七天公司簽訂之約定書已失效,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已消滅。嗣被上訴人又於82年3月27日要求高基公司之董事李芬美、股東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李喜美及非股東之李英美重新簽訂保證書,用以更替舊保證人之責任,則依民法第148條、第98條、第161條規定,應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保證契約。另上訴人已於82年2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多次准許高基公司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因而免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上開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七天公司係於78年10月19日設定,設立時之董事為上訴人,股東為李英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及芝迪芭威尼。上訴人於80年1月7日代表七天公司簽訂約定書,並於同日與李英美、李喜美共同簽訂系爭保證書,芝迪芭威尼亦於80年1月26日簽訂保證書,均承諾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12,260萬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至七天公司之股東仲尼巴威尼則因當時尚未成年,且所占股權僅1.36%,經被上訴人同意准免予作保。另上訴人於80年1月18日代表七天公司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以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係於80年1月7日辦妥對保手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利息以年息11.25%按月計付,並於被上訴人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1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年息1.25%計付,並自80年2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計付違約金。上訴人於80年2月21日將其對七天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李英美,並於80年3月12日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改由李英美擔任七天公司之董事,並增加股東李芬美,嗣李芬美、李喜美及李英美先後於80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重新簽訂約定書,李英美並於80年8月6日代表七天公司重新簽訂約定書。其後,七天公司於81年4月8日更名為高基公司,董事為李芬美,股東為李郁美、李喜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彼等復於82年3月27日重新簽訂保證書,承諾就高基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12,260萬元限額內,與高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1日發函予各營業單位,要求對各借保戶所徵取之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如係於84年6月30日前所簽立者,應重新向各借保戶徵取,李芬美、李喜美、李英美、仲尼巴威尼及芝廸芭威尼乃先後於90年間重新簽訂保證書。嗣高基公司自91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尚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本金8,6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七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七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權利讓渡書、高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被上訴人89年12月21日一總審劃字第12473號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10、41至43、49至54、63至69、112、139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卷㈠第59頁、卷㈡第15、83至86、108至111、114至117、119頁,本院第56至59、65、131、132、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其係以七天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將七天公司之股權讓與李英美後,已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七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初,即係由七天公司之
董事及全體成年股東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七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由七天公司在台之董事及股東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上訴人轉讓七天公司股權予李英美,並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後,復由該公司新任董事及全體在台股東重新簽訂約定書,而於七天公司更名為高基公司後,又由該公司新任董事及全體股東重新簽訂保證書,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就七天公司(即更名後之高基公司)所負債務,係以該公司之董事及全體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七天公司之董事、股東身分而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七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2月間即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此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卷㈡第143頁),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李英美證稱:「(82年3月27日之保證書是(我簽)的」,「當時我不是股東或負責人」,「一銀周小姐打電話到高基公司,跟公司的李小姐 (指李美珠)說我一定要重新作保,因為他們知道我是幕後老闆,其他股東可以不用作保,我一定要作保,因為我是實際出資的老闆,也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所以要求我在保證書上簽名)」,「(簽保證書時乙○○)不是(高基公司的股東),其他簽保證書的都是高基公司的股東。原來是七天公司變更為高基公司時,我不是列名股東,也不是負責人,我跟一銀說我不需要作保,可是周小姐說我一定要作保,其他股東不用作保包括乙○○。其他股東是指七天公司的股東」,「(90年7月27日之保證書也)是(我簽)的」,「(其他保證人)是(高基公司)的(股東)」,「(簽訂90年7月27日保證書是)銀行說要重新對保,要我們一定要過去簽,其中3個股東在國外,2個有回台對保,1個股東在國外,無法回來,銀行說在國外簽也可以,所以其中1位(股東)是我陪他到香港一銀的分行去對保簽訂」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卷㈠第53至56頁);另證人李美珠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在81年底到92年間在被告公司(即高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當初高基公司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但是之後關於借款展期、利率變動、重新對保原告的經辦人都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辦理」,「(簽訂82年3月27日保證書)那時候我剛接這工作不久,原告的經辦周秀文(正確的姓名並不清楚)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找高基公司所有的股東要重新對保,有點名李英美、李喜美、李芬美、仲尼巴威尼、芝迪巴威尼要重新對保,我有聯絡到李英美,李英美說她又不是老闆為什麼需要當連帶保證人,我就問周秀文,周秀文表示李英美的股份最大,一定要當連帶保證人,至於其餘七天公司的股東則可以退保…在我跟原告銀行接洽的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聽過乙○○的名字,相關展期的文件也沒有蓋過乙○○的章,原告的人從來沒有對我提過乙○○這3個字…從我經手過的展期契約、保證書從來都沒有蓋過乙○○的章」,「好像在90年間銀行的人還有重新要芝迪巴威尼對保,甚至到香港與他對保,對保的人都是原告指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則由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因不具七天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而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後,被上訴人隨即要求高基公司之董事及全體股東重新簽訂保證書,且自82年3月起就系爭借款之相關徵信資料亦均未再將上訴人列名為保證人(另詳後述),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退保並免除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亦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聲明退保所終止者僅係其依系爭保證
書所負之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負之保證責任,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於82年3月19日發函予高基公司,要求高基公司之全體股東李芬美、李郁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芝廸芭威尼及前負責人李英美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署債務承擔書(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徵信報告所附82年5月11日「保證書保證人名單」所載,亦係以李芬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芝廸芭威尼及李英美為保證人,並註明彼等係「部分股東及李英美」(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上開徵信報告所附自82年3月以後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其「保證人」欄亦均未將上訴人列入(見本院卷第68至99頁);且依被上訴人91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30日之查詢單所示,其就高基公司之保證人亦僅列載李芬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芝廸芭威尼及李英美等人(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卷㈡第51、52頁),顯見被上訴人自82年3月間起就系爭借款即未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誤以為更名前之七天公司與高基公司
合併,因而發函要求高基公司全體股東簽署債務承擔書、約定書及保證書,另因放款申請書及批覆書之保證人欄不敷記載,故僅代表性填寫三人,又上開「保證書保證人名單」係針對主債務人高基公司對被上訴人將來所負債務之保證責任,故未將上訴人列入等語。惟查上開82年3月19日函之主旨係記載:「台端 (指高基公司)申請中期、長期擔保貸款展期一案,業經本行同意,惟說明段所列事項尚祈迅即配合改善,以符本行放款規定」;而其說明欄則記載:「請迅即配合改善下列事項:⒈貴公司淨值已呈負數,應謀改善財務結構。⒉請股東李芬美、李郁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芝廸芭威尼及前負責人李英美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署債務承擔書,謝謝貴公司的儘速配合,以利業務進行」(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未提及七天公司與高基公司合併之事。又上開放款申請書及批覆書之保證人欄固僅設三格供填載,然依上開查詢單所示,被上訴人仍未將上訴人列為高基公司之保證人,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本金8,6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與高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