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複代 理人 劉如芸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7月11日,明知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執伊於同年5 月25日晚間被脅迫所立之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及訴外人許登宮偽製之收據與承諾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為假扣押執行,查封伊所有臺北市○○○路2段20巷25號3樓及同市○○○路○段○○○巷○○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直至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訴(以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始於91年9 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致伊無法出賣系爭房地予願以4,150 萬元買受之訴外人蘇明仁,受有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若以系爭房地查封當時價值5,700萬元按年息5%計算,共受有34,675,000元損害;若以預計出賣系爭房地計算,則有不能獲得價金4,100 萬元(以證人蘇明仁證述之金額計算)使用之利息損害計24,941,666元。若以伊於查封期間繳納貸款利息計算,則受有10,759,668元之損害,而以此項計算,應另加計伊所受名譽及精神上損害4,250,332元。今先就其中之1,5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買賣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港公司)股票而合意將5,700 萬元之價金轉為消費借貸,嗣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股票予許登宮,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及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可證,兩造間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指借據係被脅迫一節,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是認無其事,許登宮亦未偽製收據。伊假扣押系爭房地係為保全債權而依法令所為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蘇明仁一事,應屬虛偽。而上訴人使用貸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或計算損害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於79年5月25日簽立,內容記載:「茲因本人欠乙○○先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新台幣伍仟柒佰萬元,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恐口無憑,持立此據。」等語之系爭借據,主張對上訴人有5,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5,700 萬元,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判決(以下稱第41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扣押裁定則經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地院79年度全字第1465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全聲字第330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歷審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伊並無5,7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竟執伊遭脅迫所立之系爭借據,及許登宮偽製之收據與承諾書,假扣押查封伊所有系爭房地,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是如債權人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或債權人有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即難要求債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

上訴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系爭借據係伊遭脅迫所立,及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代交付南港公司股票予訴外人許登宮之收據,係屬偽造,亦即被上訴人未將貸予上訴人之南港公司股票交付許登宮,被上訴人明知其情,竟仍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等情為據,雖提出系爭借據、收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為證。然:

⒈本院第415 號判決係以:⑴被上訴人就借貸之起因,於一審

起訴時之主張與該案第一次更審時之主張前後有不符,已有疑義。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甲○○係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62萬股,惟依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京華證券公司)之覆函,許登宮於79年5月22日以前既僅持有南港股票3千股,甲○○自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賣許登宮南港股票62萬股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盜賣許登宮南港股票,而向其借貸南港股票之道義責任云云,不足採信。⑶依上訴人所提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被上訴人曾於「永興」、「永信」、「長榮」等三家證券公司開戶買賣,則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開戶買賣股票,而非以人頭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自無須持有他人名義之股票,而據京華證券公司覆函載明,被上訴人非南港公司之股東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未持有南港股票,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借南港股票與上訴人?且不可能有南港股票借貸上訴人並交付予許登宮。⑷許登宮證稱「於隔天交付股票時」,有郭姓金主、甲○○及長榮證券公司之總經理等人在場,並於法院再次追問時,仍肯定證稱於交付股票書寫收據時,甲○○確實在場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於79年5 月25日受上訴人指示於翌日由其陪同朱哲彥交付股票予許登宮云云,不足採信。⑸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借據內容觀之,上訴人既已表示「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而被上訴人又稱:伊係於79年5 月26日上午在長榮大樓代替甲○○償還許登宮南港股票31萬股云云,則兩造約定於79年

5 月26日同時履行即可(即由被上訴人代甲○○償還南港股票31萬股與許登宮,同時由甲○○交付等值不動產或等值之股票與被上訴人即可),何必由甲○○提前一天另立「借據」?且本件借貸標的之南港股票31萬股,數量及價值均不少,依借據記載當時之價值高達5700萬元,被上訴人豈有不待甲○○依借據上所載提出等值之不動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或提出其他擔保品,即冒然先行代甲○○償還許登宮南港股票31萬股?⑹甲○○於書寫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協商,則三方面如何決議由甲○○向被上訴人借南港股票31萬股並指示被上訴人交與許登宮?就79年5 月26日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予許登宮時,究有何人在場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林志鴻、朱哲彥、許登宮之證述情節互有差異,顯有瑕疵存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業已具備。⑺許登宮所寫之收據載明:「茲收到乙○○先生代甲○○…」字句,既已寫明「代」字,即表示甲○○不在場,證人許登宮所謂甲○○在場云云之證詞,核與其自寫「收據」記載相反,其證言顯不足採。則以其名義製作之「收據」,其真實性,亦有疑義。⑻收據及承諾書既係由許登宮於79年

5 月26日收受股票時所書立及交付,其上所蓋之印文應相符合,惟經核對該收據及承諾書上之印文,用肉眼即可辨識二者明顯不同,許登宮於收受股票時即出具收據與承諾書,豈有可能會有兩種截然不同之印文存在?該二份文件上所蓋之印文俱屬不同,該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許登宮南港股票之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業已具備之相當證據,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生效。⑼且依系爭借據記載文義,係明白限定上訴人以等值之房地產或泰豐股票償還上訴人,而非償還現金5,700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0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00 萬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⒉是本院第415 號判決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上訴人應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借貸之起因,前後陳述不一致,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盜賣許登宮南港股票,而向其借貸,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關於交付股票予許登宮之情節證述不一,許登宮書寫之收據文義上與其所稱被上訴人在場一節不符,收據及承諾書之印文不同,許登宮書立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等情,而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具備要物性而有效成立,且依系爭借據之文義,亦係約定被上訴人以等值之房地產或泰豐股票償還上訴人,而非償還現金5,700萬元,乃判決上訴人敗訴。雖該判決質疑許登宮書立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惟係因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法院所不採,不能認定為真實所致,並非因此即認許登宮書立之收據及承諾書確屬偽造。至該判決理由雖有謂:「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並未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上訴人甲○○顯係遭脅迫而書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惟嗣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贅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中採納(見原審卷第144-152頁),則上訴人據前開確定判決主張,其係遭脅迫書立系爭借據云云,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79年5 月25日遭訴外人朱哲彥、徐富

雄、林志鴻等3人共同監禁於「長榮證券大樓」4樓,同日晚再被朱哲彥等3 人強押至「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脅迫伊按照朱哲彥口述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然上訴人以前開事實向臺北地院自訴朱哲彥等3人涉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經該院79年度自字第1165號、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 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認朱哲彥等3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卷〈以下稱本院重上字卷〉②第106-115頁)。觀上訴人於前開妨害自由之訴訟時,均未言及被上訴人涉有共犯罪嫌,並將被上訴人併列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則已逾多年之後,始改稱被上訴人與其遭脅迫簽借據有關,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於89年4 月間與其母王林雪卿自訴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等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自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深池、朱彥哲、徐富雄、林志鴻於79年5 月25日共同逼迫上訴人書立不實系爭借據,串同許登宮偽製內容不實之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供被上訴人做為債權憑證,偽稱上訴人欠被上訴人5,700萬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共同涉有訴訟詐欺罪嫌云云。惟經臺北地院89年自字第388 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5 月22日出售許登宮質押於上訴人之華夏股票300 萬股及上訴人「丙種墊款」為許登宮買進之南港股票62萬股,經黃主文、許登宮等人與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證券公司)人員及上訴人協調善後賠償結果,由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得南港股票31萬股交予許登宮一節非虛,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見本院重上字卷②第203-210頁、原審卷第228-260頁、本院重上字卷①第161-167 頁),是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伊遭脅迫書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串同許登宮偽製內容不實之收據及承諾書等節為真實。

㈢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查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第415 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1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就兩造之爭點判斷「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股票之證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生效。」等語,已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一節,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固不得再為爭執,惟上開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脅迫書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串同許登宮偽製內容不實之收據及承諾書等節並未加以認定,自不生爭點拘束之效力。雖上開確定判決對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表示有所疑問,惟依前所述,係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為真正,而非法院憑證據認定內容確實虛偽。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固受敗訴確定,惟依上訴人於系爭

本案訴訟第一審中自承:「立借據係因本人曾經手一筆股票大戶,該大戶違約,致原告(即被上訴人)損害,原告便逼本人立下借據。」、「不承認『盜賣』華夏股票,乙○○也是公司人頭,即使有賣股票,也是由公司指示。」等語(見臺北地院79年重訴字第329號卷79年10月9日、同年11月20日筆錄),足見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第一審進行期間,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南港公司股票予許登宮,且因其經手之股市大戶違約交割,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及縱使其曾出售華夏股票,亦係長榮證券公司所指示之事。雖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就79年5 月26日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予許登宮時,究有何人在場之情形,其陳述與證人林志鴻、朱哲彥、許登宮之證述情節互有差異,而為本院第415 號判決認定,該等證據有所瑕疵而不能為要物性之證明。然此涉及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乃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不能因此即謂證人及被上訴人故為虛偽陳述,或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而虛構事實對上訴人為保全行為。

㈤而上訴人於79年5 月22日利用劉東山(甲○○之公公)及王

福祥(甲○○之弟)等戶頭賣出許登宮質押其處之華夏股票合計156 萬股(其中以劉東山帳號賣出40萬股,以王福祥帳號賣出116萬股),賣出總價款82,834,051 元,分別由長榮證券公司開具抬頭人為劉東山、王福祥之支票支付,有該公司81年8 月22日(八一)長證交字第○六五號函及所附之交割憑單、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②第11-21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及許登宮於9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中所稱其供甲○○質押之華夏股票遭盜賣等情相符。至上訴人嗣雖主張華夏公司股票非其「盜賣」,甚或主張係受長榮證券公司所指示出售,而拒絕負擔對許登宮之賠償責任,乃上訴人與長榮證券公司關於責任如何分擔之爭議。又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曾自承,於79年5 月18日以其操作之19858號帳戶買入南港股票62萬股等語(見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卷②第40頁),且上訴人係利用他人名義帳戶為另外之人買賣股票,為其所承認;而買賣股票之帳戶名稱,常與實際買股票之人不相符;從而該股票究否係上訴人為許登宮買進,雖難以認定,然上訴人因有該筆交易,而願以一半(31萬股)或所得價值(另由長榮證券公司朱哲彥負擔一半)償還許登宮,從股票數量來看,與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買入該62萬股南港股票所衍生糾紛等情亦屬相符。

參以朱哲彥、林志鴻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均證稱,被上訴人係被要求提供借貸股票等情(見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卷第72-75、68-72頁),則其就何人委託上訴人買進南港公司股票、及該二人內部關係如何,上訴人有無盜賣、盜賣標的為何,均與其無關,其未能深究上訴人與許登宮之內部關係,亦與常理相符。當不能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借貸事由前後不一,而認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存在。且證人洪貴參律師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證稱:甲○○之母有拿認股書要給他(乙○○)換南港股票等語(見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卷第54、55、103 頁),足證林雪卿於協商時,並未否認兩造間有關是項31萬股南港股票借貸之情事。又證人李伸一律師於該案中亦證稱:甲○○講客戶違約要他賠,當時是講其母長榮500百萬股,她房子2棟、及南港31萬股借據之協商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可見上訴人於李伸一律師出面協商時,僅爭執不願就客戶違約事件與長榮證券公司分擔責任,惟並未否認長榮證券公司曾出面協調向被上訴人借貸南港股票,用以交付許登宮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親簽之系爭借據,及許登宮書立之收據及承諾書,本諸前述事實,非無正當理由相信依協調結果,應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31萬股,並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兩造以成立借貸關係之方式為之,而於其未獲清償時,得向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及保全行為。自不能因系爭本案訴訟以上訴人舉證不足,未能證明借貸之要物性存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信其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存在。

㈥參以黃主文於系爭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87年12

月15日)後之89年11月3日,於臺北地院89年度自字388號案件中已證稱:「許登宮問我長榮你認識嗎?我說認識長榮關係企業的鄭深池,許登宮說與某人股票有糾紛要解決,他們約在民生東路長榮大樓頂樓,當天下午四點左右到上址,我與許(登宮)一起去時,現場有陳福成、鄭深池及一些長榮證券主管,甲○○也有到場,許說要解決他與甲○○的股票糾紛,我完全沒有介入協調,許登宮因我與鄭深池熟,要我當個伴而已。…協調後許登宮很高興,跟我說明天來拿股票,當天協調歷時很長,許登宮約我隔天與他一起來拿股票,協調內容我不清楚」、「(協調過程甲○○行動有被控制?)沒有,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暴力或其他異狀,如果有暴力或異狀,我一定會有印象」、「(提示81年上更㈠字第373號卷第72頁該聲明書是你出具的?)是的…」、「聲明狀所指其後均不知情,是指第一天我與許登宮離去後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第二天我確實有陪許登宮去拿股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59號卷第248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而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更難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據為上訴人遭脅迫所立,及有勾串許登宮偽造收據之情事。

㈦至上訴人稱許登宮於79年5 月26日署名簽具之收據及承諾書

,二者所蓋「許登宮」印文不符,顯係虛偽一節,業據許登宮於系爭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87年12月15日)後之89年11月6日,於臺北地院89年度自字388號案件中陳稱:當時可能於拿到股票後先寫收據,其於收據上蓋完章後,將印章收起來,後來又說要寫承諾書,乃從皮包內取出另一枚印章來蓋,因為其皮包內印章很多,於承諾書上用印時已忘記收據上蓋用之印章為何,故二紙文書上所用印文不同等情甚詳(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75頁),其所言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多枚印章,而於先後提議製作之二紙文書上隨意取用不同印章之常情相符;且該二紙收據及承諾書若果係事後憑空捏造,該製作人當同時製作該二紙文書,並刻意蓋用同一印章,斷無蓋用不同印文,徒留爭議之理。是上訴人據許登宮簽名之文書印文不同,即謂被上訴人明知許登宮之收據係虛偽不實,進而謂其簽立之系爭借據係遭脅迫一節,亦無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係其遭脅迫所書立,及許登

宮簽立之收據確屬虛偽,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親簽之借據,及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及承諾書,本於前述正當理由,自信得據該等證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而為假扣押行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其嗣因所舉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借貸之要物性,或因誤認系爭借據之文義(即約定上訴人以等值之房地產或泰豐股票償還上訴人,而非償還現金5,700 萬元),而受本案之敗訴判決,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假扣押當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