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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0號追 加 原告 庚○○

甲○○乙○○丁○○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陳麗增律師追 加 被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等事件,庚○○等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應自座落臺北市○○區市○段三小段五三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附圖所示

A、B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追加原告。本判決於追加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 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查追加原告與陳福義、陳黃秀英、陳國書、陳吳月霞、陳國才、陳玲雅、陳世昇等7 人(下稱陳福義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下稱該案確定判決)追加原告勝訴確定。追加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 號審理時,追加辛○○為被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 號判決於理由欄程序部分說明庚○○等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其為是項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 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仍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以,追加原告追加辛○○為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追加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53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渠等之父柯堯銓所有,柯堯銓於民國(下同)72年2月3日死亡,由追加原告共同繼承,基地部分並已辦妥遺產分割登記而為追加原告分別共有。陳福義等及追加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基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追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及基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返還追加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柯明鐵之繼承人主張追加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柯明鐵之繼承人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堯銓間之借貸關係已逾時效而不得終止,追加原告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限等語,以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房屋及基地原係追加原告之父柯堯銓所有,柯堯銓於72

年2月3日死亡,現為追加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有房屋稅繳繳款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士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63號卷第14至16頁可稽。

㈡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 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於94年12

月21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追加被告自陳伊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本院94年重上490 號卷第198至20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於93年6 月16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陳福義自陳:「除蔣建勳外,其他陳福義等均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祇有住這些人,沒有其他人居住,也沒有出借或出租」(士林地院93年重訴第163 號卷第65頁背面),陳福義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在現場亦無異見,並經陳福義等具狀自認無訛(發回前本院96年重上更㈠第3號卷第182頁)。是系爭房屋及基地占有人為陳福義等及陳福義之弟即追加被告,可以認定。

㈢查系爭房屋確於59年6月8日由柯明鐵出租予陳福義及追加被

告,雙方並簽立書面租約,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租賃期間為3 年即自59年6月8日起至62年6月7日止之事實,業經陳福義等及追加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租賃契約書、借據原本無訛(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卷第60、61頁、士林地院93年重訴第163號卷第45、46頁、第54至第57頁),並經證人即系爭租約介紹人之一周陳寶桂結證稱:「(問:長安西路220 巷17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時你有無在場(提示士林地院93年重訴第

163 號卷第45、46頁)?我有在場,當初因為柯明鐵需要用錢,而辛○○等人需要租屋,所以經由我夫妻2 人的介紹承租該屋,13萬元原先係借款,後來談成租約就以該13萬元的利息抵付租金,租約上的簽名確實係我先生周萬壽的簽名,我先生目前癱瘓在床。」、「(問:訂立3 年租約後,後來是否有繼續租用?)有繼續租用,但雙方沒有再訂立書面租約,一切條件依照原來租約的約定。」、「(問:當初訂立契約時在場有何人?)陳福義、辛○○、柯明鐵及我夫妻2人在場,當時租約是陳福義與辛○○2 人一起承租的,因為他們一起作生意,且住在一起。」、「(問:系爭房屋是否是柯明鐵的?)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柯明鐵個人的,我只知道他們兄弟有5 間房屋,柯明鐵表示係兄弟共有的。」、「(提示上開契約問:契約誰訂立的)是我拿我先生的印章給代書用印的,契約是代書寫的」等語(本院96年重上更㈠第3號卷第62、63頁、第200 頁),而追加被告陳稱:「(問:59年6月8日所定之書面租約(提示士林地院93年重訴第16

3 號卷第45、46頁),是否係你與柯明鐵所訂立,租金是否係以押租金13萬元之利息抵充?)是我和柯明鐵訂立的,租金以柯明鐵向我借13萬元的借款利息抵充房租。」、「(問:租約到期有無將房屋交還柯明鐵?)租約到期房屋沒有交還柯明鐵,柯明鐵同意我繼續租用,但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直到目前我還住在該屋內,租約仍以該筆13萬借款的利息抵付,因為該13萬元柯明鐵沒有返還,這期間柯明鐵陸續還向我借了很多錢,都祇是寫便條的收據(庭呈借據原本,與士林地院93年重訴第163號卷第54至57頁借條影本相符)。」、「(問:你承租這間房屋有無同意你大哥陳福義居住嗎?)從我承租開始我就和我大哥陳福義一起居住、做生意直到目前為止,陳福義等也是住在一起,陳福義等是我同意他們一起搬來居住系爭房屋內。」、「(問:上訴人稱系爭租約是你和你大哥一起承租,祇是系爭租賃契約是用你的名義訂立,是否實在?)當時我大哥陳福義和我一起和柯明鐵一起訂租約,只是用我的名義訂定而已。」、「(問:借款13萬元是兄弟間做生意的共有財,還是你個人的?)柯明鐵和我兄弟都熟識,借款向我和陳福義共同借的。」、「(問:租賃契約內寫明係13萬元係押租金,為何與你所言不相同?)應該係借款,只是為了好聽,所以才寫押租金。」、「(問:到底先借錢還是先租房子?)是先借錢,後來談一談就用房子租給我,且用該13萬元借款作為押租金,而以利息抵付租金。」、「(問:當天訂立契約時有何人在場?)柯明鐵、我、陳福義、周萬壽、周陳寶桂都在場。」等語(本院94年重上第490號卷第60至62頁),自堪信該租約為真正,柯明鐵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福義及追加被告,租約係以追加被告名義訂立,且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陳福義等及追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柯明鐵或庚○○等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柯明鐵亦確有向陳福義及追加被告兄弟借款130,000元。再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末尾「批明」處所載:「㈠乙方(即陳福義兄弟)承租之部分房屋可以轉租他人,甲方(即柯明鐵)無異議。㈡對於本租賃物如甲方之兄弟提出異議或發生糾葛時,概由甲方負責解決理清不得推諉責任。㈢本約成立同時乙方給付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正與甲方作為押租金但無利息計算。俟屆期滿乙方將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甲方時,甲方得隨即將押租金悉數退還與乙方各無異議。」、「甲方本日收到押租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59.6.8」、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原記載為伍佰元,嗣則刪除,第4 條則約定「租金應於每月捌日先繳」,第10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則記載「違約金伍佰元」等語(見士林地院93 年重訴第163號卷第45、46頁),足證雙方於訂約當時,柯明鐵出租系爭房屋,已同意轉租,並對於其是否有出租權利予以保證,關於租金金額原約定為500 元,嗣再更改為借款不須付利息,租金亦不須支付。再就該借款金額130,000 元,如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542元(130,000×5%÷12=542,以四捨五入計算),經核該借款利息金額與當時雙方原所約定之租金500 元亦屬相當,足證柯明鐵確有向陳福義及追加被告兄弟借款130,000元,雙方當時確有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並非無租金之約定。

㈣證人柯福賢證稱:「(問:陳福義與訴外人辛○○住在長安

西路220巷幾號?住多久了?)陳福義住220巷17號,住多久我不清楚,但辛○○沒有住在那裡,我住220巷7號。」、「(問:陳福義及辛○○基於何種關係住進上開220 巷17號?)陳福義是向柯明鐵承租的,這房子是我大哥柯堯銓的房子。」、「(問:為何是柯明鐵租給陳福義的?)這是我們大哥柯堯銓、大嫂庚○○在分配的,當時柯明鐵當兵回來,大哥、大嫂給他暫住的,220 巷17號的房屋是我大哥的,但沒有言明住多久。」、「(問:柯明鐵將房子出租你大哥、大嫂是否知道?)不知道,沒有人知道,我大哥、大嫂後來也一直也沒有向柯明鐵要房子回來。」、「(問:既然你們是住在附近怎麼會不知道柯明鐵租給陳福義?又為何沒有向陳福義要房子?)我是後來才知道柯明鐵將房子租給陳福義,我也不知道我大哥、大嫂為何沒向柯明鐵或陳福義要房子。」、「(問:就長安西路220 巷7號、9號、11號、13號及17號房屋,你們兄弟5 人有何約定如何分配使用?)7、9、11、13號是我們5兄弟2姊妹共有的,17號房屋是我大哥柯堯銓自己買的,我們兄弟從小都是我大哥柯堯銓撫養我們,目前

7、9、11、13號房屋都沒有分配,只是大哥、大嫂將7 號房屋交給我住,9 號房屋給我妹妹柯世好居住,11號大哥大嫂自己住,13號柯福壽居住,目前我們尚未分產,都是共有的。」、「(問:柯明鐵原先是否分配居住11號?後來又與17號交換使用,有無交換合約?)都沒有。」等語,證人柯福壽證稱:「(問:陳福義與辛○○住在長安西路220 巷幾號?住多久了?)陳福義住220 巷17號,辛○○我就不知道,陳福義住多久我不清楚,只知道住很久。」、「(問:陳福義及辛○○基於何種關係住進上開220 巷17號?)我只知道陳福義與柯明鐵是好朋友,是因為柯明鐵的關係才住進17號房屋,至於何關係住進去我不清楚,因為我和柯明鐵很少往來。」、「(問:你知道為何柯明鐵租給陳福義?)我不知道。」、「(問:柯明鐵為何住17號?)當時我年紀還小,我大哥柯堯銓在第一銀行上班,有經濟能力,家中大小事都是由大哥處理,我們兄弟姊妹都是由大哥撫養長大,柯明鐵住進17號當時我還小,大哥如何交給他住,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問:柯明鐵將房子出租給陳福義,你是否知情,你大哥、大嫂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大哥、大嫂是否知道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因為柯明鐵與陳福義金錢關係,陳福義才住進17號房子,至於他們二人間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問:就長安西路220 巷7號、9號、11號、13號及17號房屋,你們兄弟5 人有何約定如何分配使用?)7、9、

11、13號是我們5兄弟2姊妹共有的,17號房屋是我大哥柯堯銓自己買的,我們兄弟從小都是我大哥柯堯銓撫養我們,目前7、9、11、13號房屋都沒有分配,只是大哥、大嫂將13號房屋交給我暫住,9號房屋給我妹妹柯世好居住,11號大哥大嫂自己住,7號柯福賢居住,目前我們尚未分產,都是共有的」、「(問:柯明鐵原先是否分配居住11號?後來又與17號交換使用,有無交換合約?)都沒有,我只知道從開始17號就交給柯明鐵住」、「(問:13號房屋你目前有無居住?)我出租給他人,租金由我收,但都是我大嫂同意我才這樣做,因為13號房屋是我大哥、大嫂分配給我管理的」等語(本院94年重上第490號卷第97至102頁),核與證人即住於系爭房屋之老鄰居李文良、陳林秀陽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院93年重訴第163 號卷第150至160頁),自堪信系爭房屋確係原所有權人柯堯銓交付予柯明鐵居住管理使用,並未定期限或為不得出租或其他處分之限制,且柯堯銓交付系爭房屋予柯明鐵管理使用,柯明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福義及追加被告多年,柯堯銓及庚○○等人均未出面表示異議或主張權利,應認柯堯銓或庚○○等均知悉柯明鐵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福義及追加被告。柯堯銓或其繼承人對柯明鐵出租系爭房屋乙節並未異議或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則陳福義及追加被告果為無權占有人,所有權人柯堯銓或其繼承人即庚○○等對於知悉系爭租約訂定後,以至於租期屆滿陳福義及追加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迄至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豈有知情仍未曾異議,或為任何權利主張之理,足證柯明鐵本於其與柯堯銓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陳福義等及追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柯明鐵或其繼承人及所有權人即柯堯銓或其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認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㈤按民法第472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經查系爭房屋確係原所有權人柯堯銓分配交付予柯明鐵居住管理使用,並未定期限或為不得出租或其他處分限制,柯明鐵與柯堯銓對於系爭房屋應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但柯堯銓已於72年2月3日死亡,柯明鐵則於73年10月29日死亡,柯堯銓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柯堯銓之次子柯震勝早於68年

7 月23日即已死亡,並未繼承系爭房屋)已委顏廷鈺律師於96年2 月14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本院96年重上更㈠第3 號卷第87、88頁)終止柯堯銓與柯明鐵之使用借貸契約,柯明鐵之繼承人柯麗卿、柯福壽、柯福賢、柯也好,經柯麗卿等4人於96年2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收件回執4紙在卷可稽(本院96年重上更㈠第3號卷第89頁),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則柯明鐵之繼承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陳福義等及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縱與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仍不得對抗追加原告,陳福義等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又查系爭房、地係由柯堯銓於47年3 月31日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申購,並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舊謄本(士林地院93年重訴第163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15頁、第16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93至95頁)在卷佐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方式,與隔鄰同巷7、9、11、13號4 間房、地,由臺灣省公產管理機關以出售為由移轉登記為柯堯銓等7 名子女分別共有之情形不同,且柯堯銓於申購房、地時係任職第一銀行,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尚非共同繼承後分配予柯明鐵居住,亦非經柯明鐵、柯堯銓訂立交換使用合約等情,亦經證人柯福賢、柯福壽於原審證述無訛,均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為柯堯銓單獨所有,柯堯銓僅將系爭房地交付予柯明鐵使用,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交換使用契約,陳福義等抗辯柯堯銓與柯明鐵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分管契約,柯明鐵本於該分管契約而有權出租系房、地予陳福義及追加被告云云,殊非可取,不足採信。另陳福義等抗辯柯明鐵於42年11月13日繼承開始時,就系爭房、地與同巷11號房、地,各有應有部分7分之1,繼承登記後,柯明鐵將上開房、地交與柯堯銓夫婦使用,而柯堯銓於48年4 月19日柯明鐵退伍時,亦將系爭房地交與柯明鐵使用,此交換使用之事實,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柯堯銓單獨所有,柯堯銓將系爭房、地交付予柯明鐵使用,乃基於雙方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互為租賃之關係。柯堯銓與柯明鐵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柯堯銓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向柯明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柯麗卿、柯福壽、柯福賢、柯也好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則柯明鐵前揭繼承人即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向柯明鐵承租系爭房、地之陳福義及追加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柯明鐵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抗追加原告,陳福義等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核屬無權占有。

四、陳福義、陳黃秀英、陳國書、陳吳月霞、陳國才、陳玲雅、陳世昇等人占有系爭房、地,核屬無權占有,經判決確定應自座落臺北市○○區市○路3小段53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追加原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可稽。

五、綜上所述,柯堯銓與柯明鐵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柯堯銓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向柯明鐵之繼承人即柯麗卿、柯福壽、柯福賢、柯也好合法表示終止,柯明鐵之繼承人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是以,追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追加被告辯以其代位柯明鐵之繼承人就追加原告終止使用借貸權係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是以追加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追加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追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