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傳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 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4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已於92年6月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以伊本人之英文簽名為取款憑證,該簽名印鑑卡 (下稱系爭印鑑卡)2 紙則由被上訴人收執。嗣訴外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弘證券公司)受伊委託出賣股票,於89年4月26日將價金1,570萬4,750元匯入系爭帳戶,伊於同日知悉後,旋即於午間赴被上訴人處查證,竟發現訴外人陳群升(現由刑事法院通緝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案件卷內)已於同日上午9時4分14秒持偽造伊簽名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指示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蕭雅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 68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後,以轉帳方式於同日上午9時7分16秒存入訴外人陳群升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並旋即由陳群升提領轉匯他人支用。惟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確非伊之字跡,訴外人蕭雅文違反財政部函令,疏未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致系爭存款遭訴外人陳群升盜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疏失,是上開遭盜領之系爭存款,自不生對伊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字跡為真正,訴外人陳群升持系爭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轉帳,即屬有受領系爭存款權限之人,而伊公司之員工依規定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字跡無誤後,始同意訴外人陳群升提款轉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生清償系爭存款之效力;縱認訴外人陳群升就系爭存款並無受領權限,亦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故伊對之清償,亦生清償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取款憑條並非由上訴人所簽名,惟上訴人在系爭帳戶之存款、取款及轉帳,多係由訴外人陳群升代為辦理,故上訴人就訴外人陳群升代為填寫系爭取款憑條及轉帳提款之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訴外人蕭雅文僅係伊派駐建弘證券公司收付處之承辦人,並非實際辦理系爭存款提款轉帳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外人陳群升所涉及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時,其勘驗錄影帶之筆錄僅係記載訴外人陳群升於
89 年4月25日下午15時25分至15時27分間將系爭取款憑條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訴外人蕭雅文之部分過程,不能據以認定訴外人蕭雅文未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之簽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2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世華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約定以上訴人本人之英文簽名為取款憑證,系爭印鑑卡則由被上訴人留存;訴外人陳群升於89年4月25日15時25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交付訴外人蕭雅文,並於翌 (26)日上午9時6分14秒,自系爭帳戶提領1,680萬元,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7分16秒轉帳存入訴外人陳群升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陳群升提領轉匯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系爭印鑑卡及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89年10月12日勘驗錄影帶筆錄可稽(見原審卷8、35、36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168、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存款遭訴外人陳群升盜領,自不生對伊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仍負有給付伊1,680萬元本息之義務。雖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訴外人陳群升所涉及另案刑事案件,曾於89年9月25日將系爭取款憑條,連同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另紙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及系爭印鑑卡2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下稱第
1 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印鑑卡編為甲類;將上開2紙取款憑條併編為乙類,以特徵比對法為鑑驗方法,其鑑定結果固認為:甲類與乙類之上訴人英文簽名筆跡相符,有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4 09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34至38頁,附於原審卷102至106頁),惟因該鑑定係將上開2紙取款憑條併編為乙類,其鑑定結果頗屬可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取款憑條、上開另紙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及上訴人於89年11月21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下稱第2次鑑定),經該局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將另紙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編為乙類;將系爭取款憑條編為丙類,以特徵比對法為鑑驗方法,其鑑定結果認為:甲類與乙類之上訴人英文簽名筆跡相符,惟均與丙類之上訴人英文簽名筆跡不相符,並附記其第1次鑑定結果,係因待鑑資料歸類不同,致結論有所差異,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87739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220至223頁;原審卷第107至110 頁),足見上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第1次鑑定結果並不正確,自不足取。又因被上訴人復以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第2次鑑定係以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為鑑驗母體為由,質疑該鑑定結果亦非正確,故本院在更審前乃將系爭印鑑卡、上開另紙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其於88、89年間在世華銀行辦理提款轉帳之取款憑條19紙 (下稱其他取款憑條19紙)、世華銀行綜合約定書1份、上訴人在建弘證券公司買賣證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收付款項之委託書1紙、綜合約定書1份及系爭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另紙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編為甲一類;將系爭取款憑條編為甲二類;將系爭印鑑卡2紙及其他取款憑條19紙、委託書1紙以及世華銀行綜合約定書1份編為乙類,以照相放大筆畫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認為:甲一類與乙類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運筆特徵均相符;甲二類與乙類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不同,且甲二類字跡部分筆畫滯澀、僵硬、終筆之位置、筆畫之夾角、收筆之筆鋒等均與乙類字跡不同,有該局92年8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28714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比對圖表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96、
110、114、139至143頁),經核與刑事警察局所為第2次鑑定結果相符,足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並非真正。又刑事警察局所為第1次鑑定意見,既經該局在第2次鑑定時予以澄清更正,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在本院本次更審中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刑事警察局所為第1次鑑定意見何以與其92年8月21日鑑定通知書所載意見不符予以說明,經核即無必要。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函復之鑑定比對圖表所示,該局僅擇取乙類之其中綜合約定書及88年12月7日取款憑條與甲二類進行比較分析,並未就乙類之其他資料 (包括系爭印鑑卡)與系爭取款憑條進行比對分析,其鑑定結果並不確實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上開鑑定,確已將其所編為乙類之各項文件上關於上訴人之英文簽名字跡,逐一與甲二類即系爭取款憑條進行分析比對,此觀諸上開乙類文件共計23份,該23份文件上出現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則有24枚 (其中之綜合約定書上有2枚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186頁證物袋內),經核與上開鑑定比對圖表所標示乙類欄位共劃分24格,每格均顯示一枚上訴人英文簽名相符至明 (見本院重上字卷140至143頁),復經本院在本次更審中於96年12月1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局所為之上開鑑定,是否確將甲二類即系爭取款憑條及乙類之其中系爭印鑑卡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進行比對,亦據該局於97年1月4日以調科貳字第09600570250號函復:「本局前於
92.8. 12貴院囑託鑑定有關『乙○○』英文簽名筆跡案,經比對分析後認為送鑑之待鑑甲二類資料.... 與供參之乙類資料 (包括:.... 印鑑卡2紙.... 取款憑條19紙、委託書原本1紙以及.... 綜合約定書原本1紙)上乙○○英文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並再次檢附同上之鑑定比對圖表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147至15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並無依據,殊不足取。是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將上開甲一類、甲二類與乙類文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核即無必要。又本院在更審前固曾將系爭取款憑條連同另紙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及其他取款憑條19紙上關於「大寫金額」、「帳號」、「日期」欄之字跡,併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同,而為該局以上開文件均屬系爭文件,且缺乏樣本字跡可資參鑑,而未予鑑定 (見本院重上字卷112、113、
137、138頁),惟縱認上開取款憑條上關於「大寫金額」、「帳號」、「日期」欄之字跡相同,亦不足據以認定上開取款憑條上關於上訴人之英文簽名字跡亦屬相同,況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並非真正,已迭予鑑定並認定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聲請將上開取款憑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上關於「大寫金額」、「帳號」、「日期」欄之字跡是否相同,經核亦無必要。
㈢、訴外人陳群升固曾在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89年9月7日偵訊中供稱:「她 (指上訴人)有把存摺交給我,而她一次簽了好幾張空白的取款單放我這裡,因她全權交由我處理股票事....( 系爭取款憑條)是她簽的、空白的」 (見原審卷94頁),惟經核其既已於該案檢察官89年12月18日偵訊時改稱:
「客戶簽章(指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是我偽簽的,我偽簽後拿給世華銀行駐我們那邊人員叫他幫我轉帳的,我是靠在原來有乙○○簽名字樣上面,依樣畫葫蘆方式套上偽簽她的名字…我上次開庭說不是我偽簽是隱瞞事實,其實那一張是我偽簽的,但其他的均是她自己簽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227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157頁),經核與上開刑事警察局第2次鑑定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上訴人在該案檢察官89年12月14日偵訊時指稱:「除了89年4月26日那張 (指系爭取款憑條)以外,其他的 (指88年12月7日至89年3月29日間之取款憑條)都是我簽的」相符 (見本院重上字卷81頁),且訴外人陳群升因此所涉及偽造文書等罪責部分,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起訴書可稽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160至167頁),應認訴外人陳群升於89年12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始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僅憑訴外人陳群升於89年9月7日偵訊時所為之不實供述,抗辯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為真正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就存款遭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係訴外人陳群升所偽造,已如上述,且系爭帳戶之存摺係屬債權證書,並非受領清償之收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25頁),從而,訴外人陳群升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冒領系爭存款,揆諸民法之上開規定,自非屬系爭存款之有受領權人或應視為有受領權人。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轉存入訴外人陳群升帳戶之手續,係由伊公司營業部之員工許淑萍辦理,並非由訴外人蕭雅文辦理,檢察官所為之勘驗錄影帶筆錄,並未涵括伊公司就系爭存款所為之全部處理流程,自不能據以認定訴外人蕭雅文未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且訴外人陳群升辦理本件系爭存款之轉存事宜時,既已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則伊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核對無誤後予以辦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無論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之被上訴人員工是否仍為訴外人蕭雅文,且其於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時,以肉眼判別該簽名之真偽並無過失,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訴外人陳群升所為之冒領事由,主張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系爭存款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該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發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然若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取存款,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憑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第三人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即不能認為係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訴外人陳群升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之提款、轉帳事宜時,所持用之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既係偽造,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訴外人陳群升係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亦係以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存款戶印文係真正為前提 (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163頁),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所為訴外人陳群升為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之抗辯,亦不足取。
㈥、末按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帳戶遭訴外人陳群升於89年4月26日持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非法提領時,尚有1,680萬元之存款,且被上訴人依訴外人陳群升之指示,將該1,680萬元存款轉存入訴外人陳群升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並不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6月20日(見原審卷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雖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係由訴外人陳群升所偽造,惟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取款及轉帳事宜,大多委由訴外人陳群升辦理,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訴外人陳群升保管,應認訴外人陳群升已獲得上訴人之概括授權,退步而言,上開事實亦足使伊公司承辦人相信訴外人陳群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款、取款及轉帳事宜之代理權限,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訴外人陳群升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為據。惟查,訴外人陳群升既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已如上述,自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且經參諸上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另紙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及其他取款憑條19紙,均係上訴人之簽名字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始終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群升在取款憑條上簽名,是自難僅憑上訴人曾有委託訴外人陳群升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款、取款及轉帳之事實,即遽認訴外人陳群升已獲得上訴人之概括授權。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係指由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無反對之表示者,本人始應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有授權訴外人陳群升代理上訴人在系爭取款憑條上簽名之事實,並自認系爭取款憑條並非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蕭雅文 (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166、167頁),復始終並未抗辯曾向上訴人查證系爭取款憑條之上訴人簽名真偽,自無可能發生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群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無反對表示之情形,顯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又各次行為得否成立表見代理,應分別以觀,是尚不能以上訴人曾有委託訴外人陳群升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款、取款及轉帳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就訴外人陳群升在系爭取款憑條上偽造上訴人之英文簽名,進而持以冒領系爭存款,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 號及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 (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91頁),乃係就行為人持有本人印章或加蓋本人印章之文件之情形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系爭取款憑條係由訴外人陳群升偽造上訴人之英文簽名字跡,迥然不同,顯難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全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萬元及自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