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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40年間,受訴外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列管分配居住「吉松新村」眷舍、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62年間離臺赴美之際為再審原告占有居住使用,並搭建 2樓,78年間自美返國發覺,訴請再審原告拆除1、2樓房屋,將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配住眷舍使用範圍圍牆內之空間,包括坐落之基地、院子(以下統稱系爭房地)返還,獲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9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585號民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以前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170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確定;惟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170號確定判決,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170號確定判決廢棄。(二)本院94年度上易字 58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170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原再審確定判決仍適用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違反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原再審確定判決固有為:「再審被告固自陳其與前妻於53年10月19日離婚後,即將眷舍自動交付前妻及子女占有使用,並赴美17年,又再婚而未回台,期間其前妻將配住眷舍售予再審原告,造成原眷舍被拆除重建等情;惟此僅係國防部應審慎考量收回眷舍之理由,尚不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事實之認定,惟未為「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且查:「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2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離臺赴美前,將系爭房地交付其前妻、及子女占有使用,雖非實際占有人,亦屬間接占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非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

(三)從而,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170號確定判決,仍適用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無違反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持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所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