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再審被告之台北市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一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並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之遲延利息、保固金八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五之利息、連續壁工程款六百一十三萬五千零十三元、電動鐵捲片變更設計費用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鋼筋部分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因八十一年三月間發生全國砂石風暴所生增加給付一千九百十二萬七千零三元,以及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第二審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給付保固金利息七千八百九十元、工程尾款利息四千零三十五元,合計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嗣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經再審原告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駁回上訴,及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因關於連續壁之施作,再審原告主張車道開挖部分須先完成連續壁及支撐後方得進行且已支付所有相關工程款,原二審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直接施作鋼板樁,無需先施作連續壁,且未施作為可採,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經聯繫再審原告前員工協助取得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監工日報可知,當日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第一層至第四層已完成,而鋼板樁之完成數量僅為二十支(應完成六十五支)且於該日報表本日重要工作項下記載「拆除支撐、水泥粉刷、模板整理、訂鋼板樁」由此可見,鋼板樁之施工係在安全支撐後,而安全支撐由施工網狀圖可見係在連續壁完成之後,即施工順序應為連續壁完成、壁體內部進行安全支撐、釘鋼板樁,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採信之施工過程與內容,及監工日報所示不同,且由該監工日報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施工內容方為真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工程款,此一新證據直接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是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為之再審判決,依上揭規定,對於該再審判決認最高法院前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有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再審原告主張上揭最高法院再審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依同一規定,亦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求為:㈠本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
三、查,上訴人在前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上揭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就㈠關於工程尾款之法定利息;㈡保固金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㈢連續壁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亦即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之事實部分)部分,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詳上揭第八二八號判決第九頁、第十頁部分)。另關於㈣電動鐵捲門部分、㈤漏未給付鋼筋及㈥砂風暴增加給付部分,則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十三號判決為再審之訴不合法之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非無違誤,僅就廢棄該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判決以上揭㈣㈤㈥部分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於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上揭一七九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並於上訴時第三審時即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無理由,再次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有上揭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亦據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再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再審事由均為上揭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從而,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亦祇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就本件言,即僅得就上揭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裁判,核先敘明。
四、按「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上揭㈣電動鐵捲門部分、㈤漏未給付鋼筋及㈥砂風暴增加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確定(至於其餘部分包括本件關於上揭連續壁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均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確定,如前所述)。上揭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再審判決其再審事由之事實不含連續壁工程款部分,與該部分工程款無關,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連續壁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之監工日報之新證據,與上揭再審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訴訟事實,顯無任何關連。況該再審確定判決係就同條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訴訟標的為之,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之新證據,究與上揭最高法院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何關連,違背何法規或判例,亦全然未敘明,顯難認此再審有理由。再者,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依上揭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因所主張訴訟事實與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訴訟事實不同,亦難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部分之再審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