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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再 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0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於同日公告,即告確定,該裁定則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算。茲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底以再審被告拒不給付仲介服務費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因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命再審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始發現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六條載有:買賣仲介之佣金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由再審被告負擔,應支付予曾直接或間接參與介紹、說明、促成買賣之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李鎮楠、呂振欉等人之約定條款,顯見再審被告確有給付伊仲介服務費之義務。該約定條款係於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事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如經斟酌,伊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伊與建華證券公司,縱系爭買賣合約書中記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條款,該部分僅為利益第三人條款。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意向書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無若不動產買賣價格每坪超過二十四萬元,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再審原告,且買賣價金超過部分由應付之仲介服務費扣除之約定;亦無使已失效力之意向書再度生效之約定,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況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可能受益獲得仲介服務費者含再審原告在內共六人,總金額為一千萬元,且由伊決定要給付仲介服務費予何人及給付金額多少,他人不得置喙。而依意向書之約定,能受益獲得仲介服務費者僅再審原告一人,總金額為一千三百十五萬六千元,且於符合約定條件成就時,伊即必須全額給付再審原告。比較二份文書之約定,顯然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較意向書更為不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意向書,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0二號受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訴訟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查系爭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四至四八頁)簽訂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可見其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建華證券公司,雙方約定有保密義務,買賣契約書僅雙方才有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參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僅為草稿,買賣雙方均未簽名,更無關於仲介佣金費用條款之約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九至十三頁),明顯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不同,而遍查前訴訟程序卷宗,亦未見再審原告在第三審上訴中曾主張或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後,於臺北地檢署另案刑事偵查中始發現系爭買賣合約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無同項但書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意向書之約定為請求權依據,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仲介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由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立意向書予再審原告,其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乙○○(再審被告)茲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建號:七六八)及十六樓(建號:七六九)(○○○區○○段○○段42、43地號,權利範圍914 /0000000)房屋二棟,共計約五七二坪,同意以每坪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承購,同時願按每坪壹萬柒仟伍佰元正計付仲介服務費。若無法按前述價格承購時,則本意向書即失效作廢。...」,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審被告復簽立意向書予再審原告,內容為:「立同意書人乙○○茲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建號:七六八)及十六樓(建號:七六九)(建物坐○○○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均為:914/ 0000000)房屋二棟,共計約五七二坪,同意以每坪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承購,同時願按每坪貳萬參仟元計付仲介服務費。若無法按前述價格承購時,則本意向書即失效作廢。...」。可知再審被告前後出具兩份意向書,係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同時按每坪二萬三千元計算給付仲介服務費,再審被告若無法以二十四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地,則意向書即失效作廢至明。又兩份意向書均由再審原告所擬具,文字約定明確,且兩造變動仲介服務費內容時,均以書面變更方式為之,意向書既未約定若買賣價格超過每坪二十四萬元時,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再審原告,而價金超過部分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中予以扣除,再審原告主張若買賣單價超過每坪二十四萬元,由再審被告應得之每坪二萬三千元仲介服務費中負擔等語,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係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建華證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與意向書載明之承購金額為每坪二十四萬元之約定條件不合,意向書即失效力,故再審原告依據意向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係屬無據,且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㈠至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開訴訟。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向建華證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價格,與意向書載明之承購金額為每坪二十四萬元之約定條件不合,系爭意向書業已失效,再審原告不得依據意向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㈢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建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就仲介佣金僅於第十六條第八項約定:「本件買賣仲介之佣金費用由甲方(即再審被告)負擔,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甲方將於本買賣案交付最後一次款時,同時存入本案履約保證之銀行專戶內,該款項並於乙方(即建華證券公司)收受本案買賣總價金後,再斟酌考慮支付予曾直接或間接參與介紹、說明、幫忙、促成本買賣案件之下列人員:甲○○、呂振欉、劉建生、李鎮楠、衛純菁、李賢文。上述名單及金額之最後確認,將由甲方委由律師處理之,甲方並將上述名單及金額之明細,於實際執行後提供一份名冊予乙方。上述仲介費用給付之相關事宜,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未約定再審被告仍應依意向書之約定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再審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每坪超過二十四萬元,超過部分之價金由應計付再審原告之仲介服務費扣除。是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意向書,既於再審被告與建華證券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時,業因條件不成就而失效,系爭買賣合約書復無約明再審被告另依已失效之意向書約定給付佣金,或有關於意向書再度生效之約定,難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訂,使已失效之意向書回復效力。況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仲介佣金之約定條款,與意向書之約定截然不同,就仲介佣金之給付對象含再審原告在內共六人,總金額一千萬元,且就仲介佣金給付何人、給付金額多寡等,均取決於再審被告,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仲介佣金條款之約定,與意向書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因意向書仍有效,再審被告與建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方為仲介佣金特別條款之約定等語,亦非可取。是則縱斟酌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仲介佣金之約定,仍無從認意向書為有效,使再審原告得依意向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不足取,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據以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意向書業已失效,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敏助、廖順興以證明兩造簽訂意向書之真意或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係根據意向書而來,均無使意向書再回復效力,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尚無調查之必要。至再審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仲介佣金,與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依意向書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並非相同,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