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再審被告 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七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系爭工程,再審被告自承迄今未依工程合約全部完工(
竣),自無正式驗收問題。且合約第二十條辦理驗收之前提為「俟工程完工並經業主嘉林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是並非系爭工程交付於嘉林公司,即可認定全部工程已完工,且亦非可認定嘉林公司確有故意不辦理驗收之情事。又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何來付工程尾款?況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明載,尾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需俟「工程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出具保固書後支付;且工程驗收應先經再審原告初驗合格,再由再審原告會同業主複驗認為合格,始為正式驗收,故驗收自非屬停止條件事項,而係請尾款之要件。原確定判決置工程驗收應以工程全部完峻為前提於不顧,而將作為請求尾款之初驗、複驗當作停止條件,並以再審原告與業主嘉林公司故意不辦理驗收,為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殊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綜之,原判決未適用雙方合約書面約定,且誤用一般經驗法則,及本件工程驗收要件解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㈡尾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俟工程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後由乙方(即忠廣公司)出具保固書後支付,為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所明訂。故請求尾款之要件應為驗收、出具保固書;而原確定判決以忠廣公司僅未開立保固書為由,即認定國祥公司不得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殊屬有違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並未符合諸如初驗、複驗之給付尾款要件,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置之不論,適用法規亦顯有重大錯誤。
㈢再審被告雖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二千六百萬元(只完成二千一
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元),然原確定判決則略以:是以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所約定之工程完工,業經正式驗收合格,及忠廣公司出具保固書之要件,國祥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第二款規定給付保留款二百一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利息,即屬有據云云,有違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
㈣依再審被告起訴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比價單之說明
:一、嘉林對中鹿保價如附件㈠所示。二、忠廣對嘉林報價如附件㈡所示;又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比價單註明一、嘉林對中鹿報價如附件㈠所示。二、忠廣對嘉林報價如附件㈡所示及未載明之比價單之「工程說明」註明一、忠廣對嘉林報價如附件㈠所示。二、嘉林對中鹿報價:⒈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三六九所示。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三九一所示。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三八七所示(參見再審被告起訴狀附件)。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指示再審被告追加工程即屬無據,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㈤國祥公司比價單並無層峰批示,亦無國祥公司估驗單,按實
際完成工作估驗與計價,均有違營建業之經驗法則。其次,原判決指稱兩造間議價係由證人重盛公司負責人陳正宏授權忠廣公司重新議價後另核定;則兩造之追加工程款竟由忠廣公司之下包商重盛公司議價,已有違經驗法則;而其所謂追加部分竟達九百萬元,更違常情。又證人陳正宏所屬之重盛公司,為忠廣公司之下包商,其自稱所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工,有共十一期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為證;就其證詞明顯表達系爭追加款九百萬由其決定,且已由忠廣公司支付重盛公司,雖經再審原告否認,但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忠廣公司如何給付重盛公司工程款?資金流程為何?且於常態下,國祥公司不致於尚未給付忠廣公司前,忠廣公司已支付重盛公司。不但有違營建工程慣例。原審卻未盡調查能事。
㈥原確定判決對殘工事十四項工程於有再審被告所提工程明細
表,卻無再審原告估驗計價單為證下,認定再審原告尚欠殘工款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因忠廣公司施工所生之諸多瑕疵,乃業主嘉林公司乃至定作人中鹿公司一再介入要求其修復;是依營建業之經驗法則,忠廣公司所提相關事證僅能證明上開殘工款應為工程瑕疵之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忠廣公司施作殘餘工程,係依其自行提出之圖表以及下包國巨冷凍空調公司等十家之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收據、照片為證。試問其如何能證明與系爭殘餘工程有因果關係?又如何能證明其工程範圍與系爭合約內容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殊違證據法則,應屬判決顯有錯誤。
㈦本件再審被告忠廣公司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再審原告國祥公
司給付部分工程款,並未提出交付系爭工程予國祥公司之證據,忠廣公司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始有請求權限。但本件自始至終無任何交付之簽單,及配合簽收計價單等書證,依法即尚未發生請求權。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即有違背法規。
㈧再審原告國祥公司為從事空調工程事業,在海內外風有聲譽
,管理制度早已獲世界標準組織(ISO)認定符合國際水準,此有ISO證書可稽。而本件系爭工程之進度款,均循一定財務會計制度及估驗計價之作業辦理。即承攬人所提(估驗計價單)令定作人承辦人監工工程師之認可→主管經理之確認→工程副總經理查核→總經理轉呈→董事長核可(完成付請款請求單)→要求承攬人提供支付憑證(即統一發票)→製作傳票(申請支票)→開立支票支付。本件經查歷審均未見忠廣提出請款發票等,依法亦不得請款。且於原審程序,依再審原告協理楊百經之證人筆錄,國祥公司請款作業,均應有承攬人的請求估價計價單,再經工地部門工程師查驗,呈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批示。而就國祥公司接受承包之報價之比價單亦有相同財務流程。則本件原審對再審原告國祥公司未提出ISO證明及財務流程等證物,致原審未予斟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七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0號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部分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起訴及上訴均駁回。㈢再審程序及前審程序關於前項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意旨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忠廣公司是否有提出已交付系爭工程予國祥公司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嘉林公司是否有故意不辦理驗收之情形?故意不辦理驗收?是否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或請求尾款之要件?再審原告是否有指示再審被告追加工程?忠廣公司所提相關事證是否能證明上開殘餘工程款為工程瑕疵之修補必要之費用?施作殘餘工程是否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又如何證明其工程範圍與系爭合約內容相符?等等之事實認定,經核均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縱有判決理由不備,依上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ISO證書及以數紙單據以資證明再審原告之管理制度早已獲世界標準組織
(ISO)認定符合國際水準,且關於本件系爭工程之進度款,必均循其一定財務會計制度及估驗計價之作業辦理,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就ISO證書而言,雖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此等已存在之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形,自無法認定與上開說明所指之「發見」要件相符。況是否斟酌ISO證書,對再審原告是否應給付再審被告工程款之認定,亦無影響,自非所謂未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再審原告提出傳票、支票付款請求單、支付憑證粘貼單、支付憑單等數紙單據,以證明再審原告之財務流程,云云。惟所謂再審原告之請款作業財務流程,原確定已依據再審原告協理楊百經之證人筆錄、再審原告接受承包之報價比價單(再審起訴狀第十四、十五頁)中所顯示而認定,顯然此財務流程已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亦與上開說明所指之「發見」要件不合。
四、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查再審原告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七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等語,經核係就第一審判決聲明再審。惟查前確定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既已各自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中業經審判,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顯有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