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國字第2號再審原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黃朝琮律師再審被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之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再審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自送達時起算即自96年2月2日起算30日,算至96年3月2日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96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重再國字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原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和平醫院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繫屬中即94年1月1日起,與其他8家台北市立醫院及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整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成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轄下之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979號函、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秘二字第09328548100號函可考(見一審卷㈡第170頁至第172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即再審原告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前程序審理中即95年5月1日變更為孫瑞昇,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95年4月28日府人二字第09530298000號令為憑(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350頁)。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96年2月16日變更為丙○○,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及行政單位資料可考(見本院重再國字卷第3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本件有國家賠償法適用,無非係以「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判斷基礎。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91年1月30日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作為吳康文、林榮第公權力之來源。惟當時之傳染病防治法並未賦予吳康文、林榮第防治傳染病之公權力,林重威醫師縱受有損害,亦非吳康文、林榮第二人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是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作為吳康文、林榮第享有防治傳染病公權力之依據,顯不符該法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吳康文、林榮第具有公務員身分後,即未就其是否行使公權力乙事進行具體認定,已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若認吳康文、林榮第係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就得以請求
國家賠償之人而言,因林重威醫師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身處特別權力關係之下,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林重威醫師與再審原告間,乃屬特別權力關係,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詎原確定判決仍命再審原告負國家賠償法責任,已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事證(即證人陳再晉之證述醫護
人員須有適度防護、吳康文於92年3月27日感控委員會會議中,已裁示因SARS傳染病疫情嚴重,請員工注意自己的健康),顯示林重威醫師對自身之防護有所不足,而具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縱再審原告於本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開事證,法院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職權進行酌減,而無待再審原告抗辯之提出,惟原確定判決於判命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同時,卻未參酌林重威醫師之過失情事酌減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第一審答辯狀中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本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惟原確定判決怠於行使此項職權,即遽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額損害賠償,亦與該項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
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相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五、關於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㈡又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六、關於林重威是否在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依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重威於92年4月29日入院,病名為嚴重呼吸道症候群,於同年5月15日病逝……另依該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死因為嚴重呼吸道症候群……,堪認林重威係因感染SARS病症而死亡。又依和平醫院所出具之個案調查資料報告之記載,林重威於92年4月23日因發燒、腹瀉入院急診,胸部X光為R/O SARS,同年4月24日入住該院B棟618號病房,經診斷為R/O SARS……,及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92年6月12日提報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中第伍項『院內感染產生之後果』之『一醫護人員及員工部分㈠已死亡者』之名單,序號第4號『一般內科聘用住院醫師林○○92年5月15日於國泰醫院病逝』……該『一般內科聘用住院醫師林○○』即林重威,且疾管局所製作之『和平醫院SARS病患之疫情追蹤』資料及『與和平醫院有關之檢驗結果陽性SARS病例名單』,林重威被編為第237號感染SARS之病患……足證林重威確係於和平醫院內感染SARS病症而死亡。再參以林重威自92年4月1日起至和平醫院擔任內科住院醫師,而劉姓洗衣工於同年4月9日開始自覺身體不適,同年4月12日出現發燒、腹瀉之情形,於同年4月16日就醫接受治療,迄同年4月22日始通報為SARS疑似病患,並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為發生和平醫院院內集體感染之主要可能原因,有前開調查報告第柒項『結論及處理建議』第1點可稽……另於92年8月15日疾管局編著之『台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專刊』第22頁亦同此認定……再依劉姓洗衣工之就醫流程所示,林重威係於92年4月16日、20日診治劉姓洗衣工,亦有劉姓洗衣工就醫流程表可佐……益見林重威係因在和平醫院診治接觸劉姓洗衣工,而遭感染SARS病症。準此,林重威應係於和平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堪予認定,……」、「七、關於吳康文、林榮第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林榮第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蓋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為人民提供服務時,應使人民儘量避免因情報資料之錯誤而遭受損害之危險。……所謂SARS之疾病,固係屬新型病毒傳染之疾病,惟該種疾病自91年1月至至11月間即於中國大陸發生,並傳至香港、越南河內及加拿大等地。而中國大陸、香港、越南及加拿大等地區,係台灣地區人民經常前往經商、旅遊、訪友之地區,SARS病因係新型病毒傳染,傳染力高,當時尚未有效治療之方式,故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自92年初起,即一再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機構,須嚴加預防注意,於有發現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時,更須作好隔離措施,以防範其感染擴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和平醫院事件調查報告』……亦載明:⑴臺北市政府於92年3月17日及21日即分別轉知各醫院關於SARS通報定義、通報流程及相關指引,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並要求依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對於『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住院應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控制措施進行防護。⑵因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24日、25日之呼籲,92年3月27日行政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宣布將SARS之疾病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⑶臺北市衛生局於92年3月27日宣布臺北市進入SARS全面備戰狀態,請所屬各醫院就醫護人員之宣導防護、病人及其接觸物質、全院之戒備、動員等,並應訂定『因應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經查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乃兼任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召集人,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並負責召開委員會議及該院各項院務;林榮第則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擔任和平醫院院內之感染控制委員會委員暨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辦理有關感染控制學術活動以推展感染控制之觀念,提供員工在職教育、新進人員(含實習學生)職前教育等情,……故吳康文、林榮第二人,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間多次要求注意SARS感染之防範,及行政院於92年3月27日宣布列為第4類法定傳染病時起,即負有從事SARS防治及避免其於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職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2人均屬於執行該條款規定防範SARS疾病在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自堪認定。和平醫院之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2人自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而採取有效之預防管控措施。然查吳康文與林榮第2人,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17日及21日公函後,僅將該公文以電子郵件轉送院內各主管人員外,甚且於SARS在92年3月27日為行政院宣布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仍然並未確實採取防範措施,此自急診病患曹女士於92年4月9日因氣喘、呼吸不順、發燒(攝氏38度)等症狀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經照X光片後發現有問題,於當日轉診新光醫院,新光醫院於曹姓病患送達該院時,採取『將該院急診室到急診病房之通道加以封鎖,清空在場人員,將載送曹女之病床送進專用電梯,再送進病房,所經之處隨即噴灑藥劑消毒』之程序與流程,而和平醫院於SARS已被中央主管機關宣布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卻仍無一套標準處理程序,於將曹女轉診送新光醫院之後,並未對曹女停留之區域進行消毒作業,身負和平醫院院內感控重責大任之吳康文、林榮第2人,實難辭其咎。……㈡另查和平醫院院內感控小組護理人員報告防護器材院內尚有欠缺時,吳康文竟僅指示:『防護腳套、隔離衣等,屬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相關單位』云云而已,足見吳康文與林榮第二人院內醫護同仁於門診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似SARS 之病患,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流程(諸如應至何處取得符合標準之口罩及防護衣、應通知何人、應將病患送至何處安置、應走什麼路徑前往該處、行經之處應如何消毒、抵達之後應如何將病患予以隔離、對於曾與病患有過接觸之同仁或其他患者應如何追蹤、管考、是否均須即時進行隔離、隔離期間如何計算…等等),均未盡其職責為詳細規劃釐訂,亦未透過在職教育之方式使和平醫院院內站在與SARS病人接觸的第一線醫護同仁熟悉,而僅在會議時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強防護而已,而此等防疫或防護措施乃屬保護及避免院內病患、醫護人員感染SARS所必須者,但因吳康文、林榮第2人,未盡其執行職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採取有效之院內管控措施,致使和平醫院院內之醫護人員,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終而造成和平醫院院內SARS群聚感染情事之發生,則吳康文、林榮第2人於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職責時,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之情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重再國字卷第9頁至第1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吳康文、林榮第二人負有從事SARS防治及避免其於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職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2人均屬於執行該條款規定防範SARS疾病在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而採取有效之預防管控措施,即賦予吳康文、林榮第防治傳染病之公權力。而林重威確係於和平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當時之傳染病防治法並未賦予吳康文、林榮第防治傳染病之公權力,林重威醫師縱受有損害,亦非吳康文、林榮第二人行使公權力之結果云云,殊不足取。又林重威醫師具有公務員身分,縱身處特別權力關係之下,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法律見解之表達,亦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於前程序已提出事證(即證人陳再晉之證
述醫護人員須有適度防護、吳康文於92年3月27日感控委員會會議中,已裁示因SARS傳染病疫情嚴重,請員工注意自己得健康),顯示林重威醫師對自身之防護有所不足,而具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縱再審原告於本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開事證,法院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職權進行酌減,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參酌林重威醫師之過失情事酌減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略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足見須先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始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金額。而是否與有過失屬事實認定範疇,認定有誤或疏漏,尚與上引判例之違反不符,易言之,如先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卻認不得依職權減免,始屬違反判例之適用。
⒉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 (七)綜上所述,和平醫
院前院長吳康文及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確因過失怠於執行防治傳染病之法定義務,致侵害上訴人之子林重威醫師權利,應堪認定。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負有防止和平醫院院內感染發生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此一法定義務,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17日、21日要求和平醫院嚴防SARS感染擴散,及92年3月27日行政院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因係屬主管機關為遂行其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任務,吳康文、林榮第2人即需確實執行,無賦予其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吳康文、林榮第2人此等法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或遲延履行者,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之子林重威醫師,係因診治SARS病患劉姓洗衣工,致被感染SARS,而終告不治死亡。而劉姓洗衣工係因接觸到曹姓患者之衣物,致感染SARS病症,此乃係吳康文、林榮第2人未執行落實院內感控職務所致,已如上述,則吳康文、林榮第2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而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應堪認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重再國字卷第9頁至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即林重威醫師縱與有過失者,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再審原告之賠償金額,而未減輕賠償金額,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然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未行使闡明權,惟顯然不影響裁判,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