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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雅瀅律師被 上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請求依據」欄所示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候派薪資、醫療費用、殘廢補助,金額各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457,217元,(原審卷第22頁)。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外,另依船員法第43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薪資,金額各如「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金額計」欄所示。於本院請求殘廢補助4,747,138元其中2,020,627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追加請求醫療期間薪資2,976,400元部分,核屬同條項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合於上開規定。又上訴人上訴金額部分除醫療費用同為735,224元外,其餘退休金、候派薪資、殘廢補助或增或減,然總計金額不變,係屬各項目下金額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57,217元部分,其於原審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請求其中6,654,7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1,802,511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8、32頁)。其中就6,654,706元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1,802,511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月12日由張國政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此部分已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裁定准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5-78、120頁)。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0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前後

受派長風、長旺、長佳等輪,迄長輝輪為止,計20個航次。伊於長輝輪服務期間,因罹腎臟病至大陸地區進行換腎手術,術後復原情形良好而請求派船,然被上訴人認伊經換腎手術後,身體已成殘廢,不適於上船任職,於94年7月7日將伊船員證件、手冊及其他資料寄還予伊,表示不再派伊上船,顯然欲依船員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強迫伊退休,上開13年又8個月期間,伊均係被上訴人所僱之船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並給付伊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為其長英輪排放廢油事件作證期間之候派薪資。又伊於服務期間內因病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伊因長年於船上執行大管輪職務,致罹尿毒症腎衰竭,屬於第7級之殘障,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補助金,上開金額各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8,457,217元。爰依附表「請求依據」欄所示各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服務於伊公司之在船服務年資即海勤服務年資僅2,819天,相當於7.73年,且年齡未達55歲,不符合船員法第51條退休金給付之規定。兩造係採定期契約制,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合約期滿下船時,兩造勞僱關係即終止,其當時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即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而定期合約期滿後,勞僱關係即終止,伊縱有委請上訴人配合出庭作證之事,亦應依實際天數支付候派薪資,伊已於91年7月10日給付候派薪資共計48,082元,並無積欠情事。再上訴人罹患之疾病(心臟病、腎臟病等),早於92年間即已存在,並曾接受過治療,非在船上服務期間內罹患,況兩造於92年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其所罹疾病既非於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內所患,不符合船員法第44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殘廢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

縮、追加,聲明(其於本院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金額計欄」所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57,217元,及其中

6,654,7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1,802,511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97,027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船員資料袋

封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下稱協調紀錄)及附件、船員薪資明細表、網路新聞、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掣發予上訴人之信件及譯文、薪資帳戶、診斷證明書、診療費收據、收費清單、收據、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殘廢給付標準、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58頁)。兩造就上訴人自80年12月8日起,先後受被上訴人派至長風、長旺、長佳、長輝等輪船上擔任船員工作,嗣並擔任大管輪,前後計20個航次,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海上服務期間為7.73年,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以合約期滿,下船休息3個月為由申請下船等事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定期僱傭契約等語。

㈠兩造先後於90年6月12日、90年9月30日、91年6月5日、92年

9月24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船員契約),歷次僱傭契約上約定之僱傭期間均為一年,有船員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93頁),是兩造僱傭期間均未逾一年,即船員於上船服務期間雙方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合約期滿下船,雙方勞僱關係隨即終止。依船員契約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生效日期 (包括僱傭與解僱):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啟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僱傭期間壹年零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廿四個月,如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如乙方年齡於訂約或續約時已超過六十四歲者,僱傭期間至乙方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止……乙方服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甲乙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長之」等語(見原審卷前揭頁),顯然船員契約原訂一年定期契約僅係原則約定,苟因上訴人工作地點係航行於海外輪船時,增訂24個月為最長期限,如有契約延長須兩造間另為合意,非上訴人於契約期限一年屆滿後有繼續服務之事實,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僱用之意思,堪認兩造間所訂之船員契約確係定期僱傭契約。另船員法第22條第4項雖規定:「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惟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船舶間調動,但於每ㄧ航次上、下船時,兩造均另訂有定期僱傭契約,是本件無船員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船員契約上之期間與金額之欄位均係空白,即

無法確定上訴人上船之期間為若干,可見船員契約係不定期契約云云。惟船員上船前,除須簽立船員契約外,被上訴人另交付船員薪津表及發放申請表、新任船員自領薪津表等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本人簽領(原審卷第94-97頁)。上訴人最後於92年9月24日受派長輝輪(原審卷第72頁),距其所稱於80年12月8日初任職於被上訴人已近十二年之久,仍於上船前之92年9月22日具領「新任船員自領薪津表」(原審卷第95頁),益證船員契約係定期契約,故上訴人於各次簽訂船員契約後,仍須受領「新任船員自領薪津表」,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係不定期契約,上訴人當非「新任船員」,無庸於各次簽訂船員契約後,再受領「新任船員自領薪津表」。另證人即上訴人最後受派長輝輪之輪機長扈佐振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們上船之前,會簽壹張僱傭契約,沒有空白,有些欄位有寫,法定繼承人、保證人、其他部分是交通部規定。我是寫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法定保證人等等部分」、「……以前我們公司是說做滿十個月就是期滿,我們是隨船服務,不一定回台,如果這條船沒有回臺灣,隨船在國外,做滿九個月十個月,我們就可以聲請合約期滿返台休假,公司會安排我們回臺灣」、「我們大部分就是以十個月為標準,為服務期間」、「(每次定期為十個月的僱傭契約嗎?)不一定,有的人有多做,有人少作,有人作一年多,有人三、六、九個月,家中有事情,可 (請)跟公司聲請要求下船返台」、「(船員上船的時候是知道自己這一趟的航程期間是幾個月嗎?)基本上上船就是十個月」等語(原審卷第203-204頁);另證人即擔任水手之許正男、銅匠之陳正雄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你每次上船都簽署定期僱傭契約?)是,這個是簽差不多一年」、「(到期是否有休息一下,到下次上船再簽署?)對」、「(你們簽署定期僱傭契約類如原證九的時候,是不是薪資、期間的部分是空白?但是你們上船時都知道是簽約服務期間以及薪資為何?提示被證十一)對,有的地方是空白的,但是我們上船的時候,我們都知道是簽一年。我們要上船的時候,要到辦事處去報到,他會把薪資都寫給我們看。對,就是被證十一之船員薪津表及發放申請表」;「我是簽署一年的定期僱傭契約」、「我作一年,差不多休息二、三個月再簽約」云云(原審卷第220-221頁),亦均證稱其等所簽訂者為定期僱傭契約。

㈢查船員契約係國內各家船東依船員法第13條「雇用人僱用船

員僱傭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依交通部頒訂之合約範本所訂定之「定期僱傭契約」,乃目前國內航運界與船員間所通用且唯一之版本,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由船員先行簽名,契約上之薪資及僱傭期限項下空白,待船員確定上船時補正一節屬實,惟上訴人於簽約時,並非不明瞭契約性質內容、工作期限與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及勞動條件之內容,船員契約由兩造以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且勞動條件(薪資結構等)亦於船員上船前再次於「船員薪津表及發放申請表」上簽名確認,況該船員契約存放於船上,任何人得隨時翻閱。參諸上訴人確已依船員契約之約定上船服勞務,其再執此主張不知勞動條件,所簽署者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㈣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兩造簽訂之船員契約既已明文約定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且期間最長僅可延至24個月,自不能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該契約係為不定期限,前揭扈佐振、許正男、陳正雄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與船員訂立之契約,實際上執行時,鮮少逾一年期者(至多超逾數日,亦需先徵求船員同意),上訴人主張其船員契約無從確定終期,係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80年12月8日上長風輪起

即保管上訴人船員手冊,縱上訴人下船亦未見發回,迄94年7月7日始將船員手冊寄還,除未支薪外,事實上乃限制上訴人至其他船舶就職之機會,可知兩造意思係在訂立長期性、持續性之不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惟證人扈佐振、許正男於原審到場證稱:「(你的船員手冊是否由公司保管?)在國外是自己帶下來,高雄港下船,帶航會幫我們辦理登岸證件。在船上是由三副保管,但是在船上有需要登岸,跟三副拿了就可以登岸。每個碼頭不同,要檢查,就交給他們保管」;「船員手冊上船是船上保管,但下船發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205、221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船員領回個人相關證件收存表」(原審卷第98-100頁),顯然任何離船登岸之船員均得隨時向公司領回其個人之相關證件,非僅限於離職或退休者始得領回,是船員手冊於船員下船後原得隨時取回,上訴人個人未取回船員手冊,僅能證明其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不足據以證明兩造已因此訂立長期性、持續性之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之薪資單上「儲備薪」(Stand

by Pay)及「期滿獎金」,作為上訴人未上船期間給予之船員身分對價與固定日期之給付獎金,可見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不定期性質。惟證人扈佐振、許正男分別證稱:「(休息期間有領薪資嗎?沒有」、「(你有無聽過儲備薪資?或等候上船前的候派薪資?)因為我們每次定期的僱傭契約是針對這家公司,那我下船之後可能會換別家公司,下船後公司為了鼓勵我們不要跳槽到別家公司,公司等我們下次再上船會給我們一份鼓勵獎金」、「……但公司好像有規定,半年以上沒有上船,這個獎金可能會取消」、「(何謂期滿獎金?)就是滿一年給一個月的獎金。以前有叫做年終獎金,後來改在薪水裡面,但是這個期滿獎金還是另外發放,沒有併入薪水中」;「Stand by Pay這是你下船再次上船,公司鼓勵你有再次上船,所以給你這個獎金,期滿獎金是你約定一年,但是沒有一年你就下船,就沒有這筆獎金」等語(原審卷第205-206、221頁),顯然儲備薪資係船員下船後,下次再上船時,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未跳槽而給付之獎勵金,期滿獎金係獎勵船員在船上滿一年之獎勵金,均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船員下船後,給付船員未上船期間之對價。

㈦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10月份、89年1月份、89年4月份、90年

2月份、91年6月份發給上訴人自15,000餘元至59,000餘元不等之儲備薪,有船員薪資明細表可考(原審卷第116-120頁),顯見上訴人所領取「儲備薪」並非定時、定額之給付,亦非上訴人未上船之期間,均得領取「儲備薪」。再觀上訴人90-93年間之船員全年所得明細表(原審卷第126-13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船員之支薪,係以雙方訂定之船員契約為基礎,無如上訴人所稱於下船後仍繼續給付薪資之情事。再依兩造簽訂之船員契約時間:90年6月12日(長群輪)、90年9月30日(長英輪)、91年6月5日(長得輪)、92年9月24日(長輝輪),有船員契約四份可考(原審卷第90-93頁),與上訴人90-93年間全年所得明細表上載領取儲備薪之時間、上訴人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比較以觀,其於88年10月、89年1月份、89年4月份、90年2月份、91年6月份依序受領之儲備薪33,320元、34,428元、15,570元、59,200元、59,200元,依序為長成輪、長雅輪、長合輪、長成輪、長英輪下船時之儲備薪;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所謂「儲備薪」事實上係「再上船獎金」,僅於船員再度上船服務之當月份發給,均為儲備上訴人之意,目的係在鼓勵船員再次為被上訴人服務等語,係信而有徵,益證被上訴人對於船員在定期契約期滿終止後即無約束力,雙方之契約關係自告終止。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除「儲備薪資」外並有任職滿一定期間之獎金,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119,882元之「期滿獎金」,作為歷經長賜輪、長群輪、長英輪值勤後之獎金,可證雙方僱傭關係不僅限於各次簽訂之船員契約期間而已云云。然所謂之期滿獎金,「就是滿一年給一個月的獎金。以前有叫做年終獎金,後來改在薪水裡面,但是這個期滿獎金還是另外發放,沒有併入薪水中」,有滬佐振證言可參,準此,船員於定期僱傭契約之合約關係結束,下船後公司不再繼續支薪,依上訴人自90年6月起之服務於各輪之船員薪資表報表編號SOR 160、上訴人90-93年間之船員「全年所得明細表」(被證十三、原審卷第126-130頁),均顯示被上訴人對船員之支薪,係以雙方所訂定之定期僱傭契約存在為基礎,未如上訴人所稱於下船後仍有繼續給付薪資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不定期性云云,仍無可取。

㈧以上,兩造間所簽訂者係定期契約,殆無疑義。兩造間所簽

訂者既係定期契約,而累計兩造間歷次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之期間,合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傭在海上服務之工作期間為7.73年(此即被上訴人所稱在船服務年資、海勤服務年資,原審卷第6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8、203頁),此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退休金,詳如後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4,081,920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不符合船員法第51條退休金給付之規定等語。

㈠按「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 在船服務年

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 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船員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勞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凡適用本集團所屬船舶連續服務滿10年以上,年齡已滿55歲者,或在本集團所屬船舶連續服務滿20年者,得申請退休」(原審卷第182頁)。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暨退保申報表等可參(原審卷第57、58頁、第131-133頁),迄其所稱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將船員證件等寄還時,未滿55歲,再依上訴人所稱自80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迄94年7月7日,上訴人自認前後計13年又8個月(原審卷第23頁),然兩造所訂立者為定期契約,累計兩造間歷次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之期間,合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傭在海上服務之工作期間為7.73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上述,不論係上訴人在先所稱之「前後計13年又8個月」,抑係在後不爭執之「累計定期僱傭契約期間合計7.73年」,均未滿20年,是上訴人之情形尚不符上開「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凡適用本集團所屬船舶連續服務滿10年以上,年齡已滿55歲者,或在本集團所屬船舶連續服務滿20年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

㈡另依其提出之退休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請其補蓋私章之字條(

原審卷第62-63頁),被上訴人否認此為上訴人提出申請退休之依據。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書載:「本人XXX於民國80年12月8日進入公司,職於2003年9月24日上長輝輪服務至2004年5月8日下船及就醫,身體感覺力不從心……已患病,故申請提早特(退)休,請公司予以核准。申請人XXX蓋私章」等語,並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簽名、蓋章等,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為退休之申請,蓋被上訴人准否上訴人之申請退休,其公文流程必以內容填載詳實之申請書為憑,上開申請書僅以「XXX」代替,無由證明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麻煩請重新填寫,並蓋私章」,亦僅係經形式上審查而命補正之作為,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申請退休,遑論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囑重新填寫並蓋章,上開退休申請書即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申請提早退休,且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又上開退休申請書縱係因上訴人先以非正式之格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提供格式樣本供上訴人參照者(原審卷第151-152頁),然提出申請退休非即符合申請退休之要件,且上訴人仍未依被上訴人囑咐之「麻煩請重新填寫,並蓋私章」,即不能證明其已提出申請退休,且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況上訴人最後受派長輝輪提出下船申請時,所載之理由為「合約期滿,下船休息三個月」(原審卷第78頁),並未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況申請退休,上開退休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所書字條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已為退休申請認定之依據。

㈢又按「船員年滿六十五歲、受禁治產之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

勝任者,應強迫退休」,船員法第5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退休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年齡已滿65歲、受禁治產之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應強制退休」(原審第182頁),上開申請退休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請其補蓋私章之字條,除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提出申請退休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退休,蓋退休申請書縱係被上訴人職員提供制式格式予上訴人參照,仍屬上訴人申請退休,非得解為係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退休。上訴人另謂兩造於勞工局協調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本人同意向上級反應(爭取)給該員以船員法第51條之規定以退休金方法給付」云云,顯然被上訴人欲強迫上訴人退休云云(原審卷第23頁)。查協調紀錄資方(即被上訴人)意見載:「如附件」,而附件確有上開文字之記載(原審卷第33-34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參與協調之代表人單純表示願意將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見協調紀錄勞方第「2.以船員法第51條……申請強迫退休」)代向被上訴人反應提出申請,尚不得認係被上訴人之承諾;況依協調紀錄所載協調結論:「本件協調不成,影本交由雙方攜回,不另行發文」云云,顯然被上訴人協調代表所為上開意見已為上訴人當場拒絕,堪認兩造於勞工局之協調會未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亦不得依協調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㈣再上訴人最後受派長輝輪,其於93年3月8日在長輝輪上填載

下船申請書,下船日期93年5月初,事由「A+B合約到期,請求下船休息三個月」云云(原審卷第78頁),並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記載,再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5條:「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原審卷第

90 頁)。則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返回國內時,兩造僱傭關係即終止,此後被上訴人不負保管上訴人相關證件(包括海員手冊、護照等)之責任,此為當然之解釋,船員於下船後本得隨時領回上開相關證件,如有不便親自領回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返還相關證件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確曾以郵寄方式將船員等之相關證件寄還船員之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8頁),再任何離船登岸之船員均得隨時向公司領回其個人之相關證件,非僅限於離職或退休者始得領回,是船員手冊於船員下船後原得隨時取回,上訴人個人未取回船員手冊,僅能證明其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縱於94年7月7日將上訴人之船員手冊、資料袋寄還上訴人,亦僅係被上訴人不再代為保管上訴人相關證件,不得解為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退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寄還資料袋之行為解為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退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稱有其他船員亦受領退休金,其亦得受領退休金云

云。然證人許正男(00年0月0日生)、陳正雄(00年0月00日生)於原審證稱:「在被告(被上訴人)公司做了17年多,我有領到退休金……」、「我差不多在船上17年,退休的時後有領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220、221頁背面)。

而依其等服務資料表顯示,許正男、陳正雄在船服務年資依序為6,386天(相當於17.5年)、6,100天(相當於16.7年),其等於長輝輪下船時年齡分別為60歲、64歲,符合船員法第51條之退休資格,許正男、陳正雄依法申請退休(本院卷㈠第93、94頁),被上訴人無不准予退休之理由。反之,依基隆港務局航政組所發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在船服務年資,僅2,819天,相當於7.73年,且上訴人年齡未達55歲,不符合船員法第51條退休金給付之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請求,顯於法無據,上訴人援引許正男、陳正雄之情況,謂其亦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歷年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3,616,011元,被上

訴人依船員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為所屬船員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9.6%,合計已為上訴人提撥1,307,137元,其性質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類似,適用或類推適用船員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將1,307,137元及孳息返還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㈡第37頁)。然按船員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應由雇用人及船員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其辦法及提撥率,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是同條第3項之適用取決於交通部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而交通部93年6月3日交航發自第000000000號令制定發布「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下稱船員退休儲金辦法) ,並於同日實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同年6月30日制定發布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船員退休儲金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勞工個人專戶』與本部所訂『船員退休儲金辦法』之船員專戶儲存作業方式類似,惟船員退休儲金辦法規定船員身分一旦喪失,該船員專戶存儲即予終止,未來繼續從事其他行業,前擔任船員之工作年資無法累積;再查『勞退條例』所涉勞工權益保障之規定,較『船員退休儲金辦法』完備……為維護船員最優權益及簡化行政作業,經雇用人依『勞退條例』規定徵詢服務於中華民國籍船舶之我國籍船員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儲金改適用『勞退條例』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而上訴人於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或船員退休儲金辦法(93年6月3日施行)施行前之93年5月8日即已自長輝輪下船而不再上船服務,喪失船員身分,顯然無船員退休儲金辦法之適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307,137元及孳息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以上,上訴人無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強迫上

訴人退休,則上訴人依船員法第53條準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081,920元或至少給付退休準備金1,307,137元及孳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12月11日起至91年6月8日

共5個月又29日之候派薪資,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9日之候派薪資,應再給付5個月又20日之候派薪資913,56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上開期間無僱傭關係,其委請上訴人出庭作證,應依實際天數給付候派薪資,其已給付實際作證天數9日(91年5月24日起至91年6月1日)之候派薪資48,082元等語。

㈠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

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船員於簽訂船員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之期間,僱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其前提以雙方已簽訂船員契約(僱傭契約)為要件,苟船員未簽訂船員契約(僱傭契)約,船東(被上訴人)非所謂僱用人,船員縱在岸上等候之期間,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於90年12月10日在東京港提前下船(長英輪),搭機返國及等候作證期間至91年6月8日再派船(長得輪)止,前後共計5個月又29日,被上訴人皆未對上訴人派船,被上訴人且承諾將給付該期間全薪云云(本院卷㈡第41頁)。然兩造之船員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其終止以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有如上述。依上訴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受派長英輪任、卸職日期依序為90年9月30日、90年12月10日,受派長得輪任、卸職日期依序為91年6月8日、91年8月13日〔按對照船員契約,前者為90年9月30日簽訂之長英輪船員契約、後者為91年6月5日簽訂之長得輪船員契約(原審卷第91、

92 頁)〕,則上訴人所稱自90年12月11日起至91年6月8日期間,為其下船(長英輪)後上船(長得輪)前期間,此段期間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不符上開船員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兩造無僱傭契約期間,赴美接受陪審團訊問之時間

為9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日計9日,不論依長英輪或長得輪船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待遇為均為薪資59,200元、津貼29,600元、固定加班費20,967元、年終及有給休假獎金18,294元、特別加班費34,439元,合計162,500元(原審卷第91-92頁),被上訴人已依全薪162,500元核算上開9日候派薪資48,082元(162,500×12÷365×9=4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候派薪資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無再補足上訴人候派薪資之義務。

㈢上訴人另謂其受美國政府西雅圖聯邦法院傳訊,為方便出庭

作證,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0年12月10日於該港提前下船,搭機返國,嗣因訴訟程序延期復受被上訴人指示居家等候,期間被上訴人皆未對上訴人派船,迄91年5月作證完畢止云云(本院卷㈠第251頁、卷㈡第41頁)。然兩造長英輪船員契約於上訴人90年12月10日卸職時終止、長得輪船員契約則於上訴人91年6月8日任職時開始,有如上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上開作證一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0年12月10日提前下船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兩造船員契約為定期契約,則上訴人於長英輪船員契約90年12月10日卸職起至長得輪船員91年6月8日任職間,兩造無僱傭契約,無船員法第38條第1項之適用,有如上述。至被上訴人於書狀所載:「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為配合美國檢方及陪審團偵訊調查,於90年8月21日將原告(上訴人)自長群輪調派下船,至90年9月30日返回長英輪船上服務至該合約期滿(90年12月10日)之日止。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第七條乙方之待遇薪資部分應為59,200元。被告(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0年9月10日及90年11月9日分別依規定發給原告(上訴人)90年8月21日至90年9月30日間之候派薪資合計78,663元。並於該合約期滿時加發給119,882元之期滿獎金」等語(原審卷第66頁),係指上訴人自長群輪卸職之90年8月21日起長英輪任職之90年9月30日止期間,被上訴人自認確係配合美國檢方及陪審團偵訊調查,於90年8月21日將上訴人調派下船至90年9月30日再派上船,並已給付該期間之候派薪資78,663元〔僅以薪資(底薪)部分計算候派薪資,非如上開9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日計9日期間,因兩造無僱傭契約而以全薪162,500元計算候派薪資〕之事實,並未自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候派薪資起訖期間90年12月11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亦係配合作證事將上訴人調派下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認90年8月2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要求上訴人配合作證之事實,比附援引謂被上訴人亦已自認本件上訴人請求候派薪資起訖期間90年12月11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亦係配合作證事將上訴人調派下船云云(本院卷㈠第251頁、㈡第41頁),非屬可取。

㈣被上訴人陳述:「原告(上訴人)為被告(被上訴人)公司

出庭作證,下船後有六的(個)月未派船……」云云(原審卷第145頁),然觀其前後文:「補充陳述如今日所提書狀所載……原告(上訴人)為被告(被上訴人)公司出庭作證,下船後有六的(個)月未派船,但是也有公司派船,但是他沒有上船的情形,像在長賜輪(91年12月25日)、長成輪(92年6月30日),都有三天或是一天的服務,我們都有報到港務局,但是要上船時會另起僱傭契約,一旦原告(上訴人)都沒有上船,我們就要緊急替換他人上船」云云,參照被上訴人當日所提補充理由狀「五、候派薪資之請求,敬請參照被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物五及證物十三,事實上被告(被上訴人)業已於90年9月、10月及91年6日依船員法38條規定支付候派薪資無誤……」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及前所提出之書狀,一再重申兩造於90年12月11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縱為被上訴人作證,亦僅得依實際作證日數請求候派薪資之旨等情,被上訴人前開:「原告(上訴人)為被告(被上訴人)公司出庭作證,下船後有六的(個)月未派船」,僅係在陳述上訴人作證期間有六個月未派船而已,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派船,但時間過短不為上訴人接受而已,非自認該段未派船期間,上訴人均係為被上訴人作證之等候期間而得請求候派薪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斷章取義謂被上訴人已自認該段未派船期間,上訴人均係為被上訴人作證之等候期間而得請求候派薪資,非屬實在。另觀兩造90年6月12日、90年9月30日、91年6月5日、92年9月24日依序簽訂長群輪、長英輪、長得輪、長輝輪船員契約,參酌上訴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91年8月13日自長得輪下船至92年9月24日上長輝輪,期間長達一年餘,顯然上訴人自90年12月10日下長英輪、於91年6月8日上長得輪,期間五個月又29日,非屬特例,上訴人尤不得以其上開自90年12月11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未派船,即謂係受被上訴人指示等候作證而得請求該期間之候派薪資。

㈤另「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承諾」候傳期間給付全薪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自90年12月11日起91年6月8日足差額5個月又20日之候派薪資(此期間為5個月又29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日),不符合船員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為此承諾,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35,224元,被上訴人則辯

稱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非在船上服務期間內所患者,不符合船員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不負給付之義務等語。

㈠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時長期患有心臟、腎臟方面疾

病,92年6月29日並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住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嗣於「長輝輪」航程中身體仍感不適,故於93年5月8日下船後隔日即行就診,經診療有「尿毒症及慢性腎衰竭」情形,接續進行後續醫療行為,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內患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35,22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8-53頁)。

㈡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

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船員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體諒船員於海上工作辛勞所為之特殊處遇,惟前開法條既已明定需限「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始責由僱用人負擔醫療費用」,是船員如非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復未能舉證明其所罹疾病係在服務期間內與工作環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無責由僱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理。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2年7月15日、94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48頁)分別記載上訴人「診斷: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附註:於92.6.

29.入院,92.7.15出院。於92.7.2.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四條)、「病名:1.冠心病合併心臟衰竭術後。2.高血壓。3.糖尿病。醫師囑言:1.病人於92年6月29日住院,於92年7月2日接受心臟手術,於92年7月15日出院。2.病人出院後,自92年7月22日起至94年8月9日持續至本院心臟外科及腎臟科複診追蹤……」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因契約期滿自長得輪下船後,

迄92年9月24日始上長輝輪(原審卷第92-93頁),因兩造之船員契約係定期契約,則兩造於該段上訴人不受派船期間無僱傭關係,堪認上訴人於92年6月29因患「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入院,非在兩造僱傭期間患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十個月之前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罹患上開病症,尚難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另其所提94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上訴人於前開診治之經過情形,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於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進行心臟手術及追蹤等情。上訴人復提出9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之下船申請書上所載理由為「合約期滿,下船休息3個月」云云(原審卷第78頁),並非下船求醫;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即因契約期滿而自長輝輪下船,兩造間之定期僱傭關係於斯時即因期滿而消滅,其於兩造無僱傭關係之93年9月20日罹患糖尿病併發尿毒症與泌尿道感染(按冠心症應係前述之病灶),姑不論其尿毒症係因所罹患之糖尿病而併發之病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於四個月之前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所患病症,尚難認上訴人之「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係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

㈣證人滬佐振於原審證稱:「(你跑船期間,有無碰過船員受

傷、生病的情形?船上如何因應?)有。輕微的話,船上會與公司聯絡,船上有基本的藥物可以維持,到碼頭上岸就醫,嚴重的話,也會通知公司,我有聽過船隻改航送上岸,或是直昇機來接送治療」、「〔原告(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在新加坡下船時的身體狀況如何?還有原告(上訴人)服務期間有無向你申請要下船就醫?)他在新加坡下船的時候,好像身體還普通,我也不曉得他怎樣,他沒有申請說要在新加坡下船就醫。平時好像也沒有申請過就醫」、「船上醫療室設有何藥品,這要問二副。我們公司有基本的藥品,有一個list,我都在機艙所以不清楚」、「(如果是腎臟病要吃船上什麼藥品?)這個我不清楚,應該是要安排上碼頭就醫,船員有身體不舒服,應該要跟船上申請或是報備」等語(原審卷第205-207頁)。參諸船員於上船服務期間如遇身體不適,於航行期間有船上配置之醫療體系可供醫治或取藥,然上訴人於上船服務近一年之期間,僅曾於93年3月11日、93年4月19日領用藥物,分別為Welger(感冒)及Brinerdin(降血壓用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輝輪之領藥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00頁),核與上訴人前所述之疾病無涉,且上訴人亦未於船舶航行中或停靠港口時,為其前所述之疾病申請就醫,有滬佐振證言可考,再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屬船舶Ever Giant之二名船員於95年6月7日於船舶停靠新加坡時分別因喉嚨痛及偏頭痛等症狀就醫之紀錄及診斷報告及其他船員於長輝輪之領藥紀錄(原審卷第135-138、200頁),均無由認定上訴人前開病症係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所患得。另上訴人9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上訴人之「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原審卷第49頁),非「慢性腎衰竭」,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病症係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所患得,遑論其主張接續進行後續醫療行為,包括:三軍總醫院之住院診療、台北榮總之住院診療、廣州珠江醫院之血液透析(即「洗腎」)治療及廣州珠江醫院腎移植、血液透析、住院及其他必要之診療等醫療行為,均係兩造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消滅(93年5月8日)後之期間所發生或接續而發生,不符船員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

㈤另將上訴人耕莘醫院病歷資料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上訴人之患病相關事宜(本院卷第202-204頁),據臺北榮總97年1月29日北總內字第0970000655號函及附件(鑑定說明事項,下稱鑑定書)載:「㈣……答:據耕莘醫院之病歷,病患丁○○於79年12月15日至該院就診,主訴其最近發現患有糖尿病,且飯前血糖(AC sugar)300mg/dL、三酸甘油脂(TG)1141mg/dL。當時醫師開立血液生化檢查(檢查血糖、血脂、肝腎等功能),並開立糖尿病藥 (Euglucon、Glucophage)及血脂藥 (Lipid)之七天份處方。接著,於民國79年12月31日至該院腎臟科門診就診,主訴其在外院尿液檢核發現有蛋白尿現象。當時醫師開立飯前血糖檢查,並開立相同之糖尿病藥及血脂藥七天份之處方」云云(本院卷㈠第211頁),顯然上訴人早於79年間已患有糖尿病合併明顯之蛋白尿現象,且同時患有高出正常值5-6倍之高三酸甘油脂血症,對於其後於80-93年陸陸續續出現冠狀動脈疾病、腎功能衰竭之等併發症〈包括上訴人於92年所患之冠心症 (即冠狀動脈疾病) 、腎臟病甚至93年間9月7-21日為其尿毒症所進行之血液透(即洗腎)及動脈簍管手術等〉均為在79年間即已罹患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所引發糖尿病晚期症狀及高三酸甘油脂血症(高血脂症)之結果,非在船期間所罹患,此觀鑑定書另載:「㈠……而就病因而言,與工作並無直接關係……㈡糖尿病確實為慢性疾病,無痊癒之可能……㈢糖尿病……而常見的慢性併發症,主要是血管硬化、狹窄或阻塞引起的,有腎臟病導致尿毒症、高血壓導致中風、心臟病導致冠心病(即冠狀動脈疾病)……因糖尿病併發冠心病及中風比一般人多

2 ~3倍,導致腎功能衰竭比一般腎病多7倍……糖尿病併發症是造成病人需要接受洗腎治療的主要原因之一,約有三分之ㄧ的糖尿病患者罹病十年後會產生腎臟病變…」(本院卷㈠第210-211頁)、「㈥……糖尿病容易併發冠心症(即冠狀動脈疾病)及腎臟病等,而根據天主教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等之病歷資料來看,丁○○先生所患之冠心症及腎臟病等,有可能為糖尿病之併發症」等語自明(本院卷㈠第212頁)。

㈥依上開鑑定書,可知糖尿病與工作無直接關係,且無痊癒之

可能,上訴人所患第二型糖尿病常見之併發症即為血管硬化、狹窄或阻塞等心血管疾病,腎臟病導致尿毒症等與上訴人於80-93年間之症狀相符,且不論其是否上船工作,對於其糖尿病引發之上述慢性併發症均無影響。再據鑑定書:「成人型的糖尿病大概有百分之十到四十會造成腎臟衰竭。糖尿病造成腎臟衰竭大概須要十年的時間,糖尿病腎病變可分為前期及晚期。當糖尿病的腎病變到了晚期以後,很快的就會造成尿毒症……」(本院卷㈠第213頁),加以上訴人早於79年間在耕莘醫院病歷報告中已檢驗出有高出正常值5-6倍之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TG 1141mg/dL),而高血脂症者由於血中脂肪物質過高,本屬造成動脈硬化症和心臟病等心血管疾病發生之重要危險因子,高血脂患者與健康人相比,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機率大約高出87%。準此,上訴人既早於79年間已患有糖尿病合併有明顯之蛋白尿現象,且同時患有高出正常值5-6倍之高三酸甘油脂血症,對於其後於80-93年陸陸續續出現冠狀動脈疾病、腎功能衰竭之等併發症,均為79年間即已罹患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所引發糖尿病晚期症狀及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高血脂症)之結果,與其是否上船工作並無因果關係,且難認係在船期間患病。

㈦尤有進者,上訴人既於上船前已知患有糖尿病,依船員體格

(健康)檢查證明書之二、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載「㈠船員之體格檢驗,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為不合格……12.心臟、腎臟、高血壓及血管之慢性疾患,不易治療者……16.糖尿病患者」(本院卷㈠第231頁),無法符合上船前應具備之體檢正常條件而無法上船服務,而上訴人於上船前已明知患有糖尿病,且在糖尿病絕無痊癒可能之情況下,為求能於上船前體檢中,尿液檢查之尿糖項目中出現血糖值正常之結果,以藥物控制方式矇騙醫院之檢查(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之㈦病患丁○○所患之疾病有無可能以藥物控制而顯示血糖值正常?答:有可能),其於上船前體檢醫生問診時,明知不符合上船資格,隱瞞早已患有上述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心臟病)及腎臟病等病情,蓄意矇騙進行體檢之醫生,並對被上訴人隱瞞病情,以求上船服務領取優渥高薪。依船東與中華海員總工會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團體協約)第3.2條:「甲方(船東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會員(船員即上訴人)接受甲方指定醫生,並由甲方負擔費用做適當之僱傭前健康檢查(即船員上船前健康檢查),乙方會員應據實填寫調查問卷。違反者將影響乙方會員在第17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權利」之約定(本院卷㈠第233頁),因上訴人明知不具備上船資格卻蓄意隱匿病情,縱於上船後之在職期間發生有因傷、病醫療,殘廢或死亡等情事,均不得對雇主請求因傷、病之醫療給付(第20條)、殘廢補助金(第21條)及撫恤金(第22條)。

㈧以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患之疾病係在被上訴人船上

服務期間(即兩造有僱傭關係期間)所罹,且依團體協約之約定,上訴人確有明知不具備上船資格卻蓄意隱匿病情之情事,已不得行使團體協約醫療給付之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35,22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助金4,747,138元部分(本院卷㈡第43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長年於船上執行大管輪職務,掌管船舶輪機

室運行,因輪機室終日運轉日夜高溫異常,其長時間處於其內,導致人體過分排汗,又因寸步不離,無從充分補充水分,長年累積造成尿毒症腎衰竭,屬於第7級之殘障,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給付相當於日平均投保薪津660日(每日3,543元)之殘障補助2,338,380元,並依兩造船員契約第30條之約定,給付殘廢補助金11又1/3個月之殘廢補助金(每月212,600元)2,408,758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補助4,747,138元云云。

㈡按「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

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船員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船員請求殘廢補償以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始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是上訴人自需就其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並致成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給付標準通知書(原審卷第49、54頁),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載為糖尿病「併發」尿毒症,是此尿毒症顯非直接所引發之疾病,尚不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執行職務所致,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患之泌尿道感染係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因船上工作所患得,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前揭規定。再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93年5月8日下船時合約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仍應就殘廢符合船員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非得遽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即認其得請求殘廢補助。㈢參諸證人滬佐振證稱:「〔原告(上訴人)擔任大管輪、你

擔任輪機長,你們工作環境是在輪機室?)我們稱做機艙,如果甲板需要,我們也又出去甲板上工作。機艙溫度比較高,如果甲板上是30度的話,機艙大概有36、37、38度,如果航行在寒冷的地方,機艙的溫度是還好」等語(原審卷第

206 頁)。況被上訴人未限制上訴人需寸步不離其崗位、或不能補充水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提供之工作環境不佳,導致上訴人罹患尿毒症云云,即乏所據。再依上訴人服務於長輝輪期間之藥物領取紀錄表單所示,其於近一年之期間,僅於93年3月11日及93年4月19日曾向船上領用藥物,分別為Welger(感冒)及Brinerdin(降血壓用藥)(原審卷第

200 頁),與上訴人前所述之疾病亦無何直接關連性。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11日所發之核定通知書,亦僅係依「普通傷病」標準核付上訴人440日之殘廢給付(原審卷第54頁),未認定上訴人之情況符合職業災害;另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之下船申請書上所載理由為「合約期滿,下船休息3個月」等語(原審卷第78頁),並非身體因素而下船就醫,證人扈佐振、許正男分別證稱:「他(上訴人)比我早下船,他是合約期滿下船;他(上訴人)在新加坡下船的時候,好像身體還算普通,他沒有說要在新加坡下船就醫」、「原告(上訴人)的情形不同,他是不符合領退休金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背面、第206、220頁),顯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即93年5月8日下船當時,並無罹患尿毒症或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客觀情狀等語,為真實可採。

㈣以上,上訴人於兩造定期僱傭契約關係終止(93年5月8日)

後之93年9月20日經診斷之尿毒症,係因糖尿病而生之併發症,已如前述,而泌尿道感染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係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所患得,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所患之疾病與工作環境或內容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方法,僅空言因船上工作環境惡劣導致身體殘廢云云,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況依團體協約第3.2條:「甲方(船東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會員(船員即上訴人)接受甲方指定醫生,並由甲方負擔費用做適當之僱傭前健康檢查(即船員上船前健康檢查),乙方會員應據實填寫調查問卷。違反者將影響乙方會員在第17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權利」之約定(本院卷㈠第233頁),上訴人明知不具備上船資格卻蓄意隱匿病情,縱於上船後之在職期間發生有因傷、病醫療,殘廢或死亡等情事,均不得對雇主請求因傷、病之醫療給付(第20條)、殘廢補助金(第21條)及撫恤金(第22條),則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殘廢係因「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且依團體協約之約定,上訴人確有明知不具備上船資格卻蓄意隱匿病情之情事,已不得行使團體協約殘廢補助金之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助金4,747,13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原薪津2,976,400元部分(本院卷㈡第43-44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患腎臟病、心臟病迄仍在醫療中,而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7日始寄回船員手冊等資料,強制上訴人退休,是被上訴人應依船員法第43條給付上訴人醫療期間即93年5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計14個月之原薪津2,976,400元云云。

㈡然兩造間船員契約(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於上訴人於

93年5月8日自最後受派之長輝輪下船(卸職),兩造僱傭契約即終止,有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期間即93年5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計14個月之原薪津(每月以212,600元計)2,976,4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請求依據欄各所示(所請求之退休金

、候派薪資、醫療費用、殘廢補助、醫療期間薪資各詳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金額計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454,244元,及其中6,654,7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6,799,538元(包括上訴之1,802,511元及擴張、追加之訴之4,997,027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57,217元本息,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5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997,027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其於本院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就上訴、擴張之訴、追加之訴言,然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