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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被上訴人 戊○○

丙○○庚○○癸○○未○○卯○○申○○寅○○子○○甲○○丑○○

樓乙○○○辰○○辛○○丁○○午○○己○○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卯○○、申○○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62,718元、58,661元本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卯○○85,554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3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26,5 18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申○○365,439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22,72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在臺灣桃園機場擔任機場劃位業務與機航業務工作,上訴人並於每月26日給付當月份薪資。嗣被上訴人所屬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 95年8月間聽聞上訴人欲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並解僱被上訴人,遂經工會多次欲與上訴人協商未果。 工會乃於95年8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定95年11月3日為調解期日通知上訴人後,詎上訴人竟於95年10 月3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自90年以來承受美金42億元營業虧損為由,將於95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雖工會曾於勞工局95年11月3日進行調解時提出, 上訴人當年財報顯示仍有獲利、高階主管仍有加薪,此與公司裁員解僱行為間相矛盾等兩點事實為質疑,但上訴人仍執意資遣被上訴人,致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 又上訴人並無虧損情事,卻欲假借此事由而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要件有違,亦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日發函上訴人表明繼續工作之意願,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起訴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薪資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薪資,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5年12月26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報酬數額」欄所示金額之薪資,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5年12月26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長期鉅額虧損, 於94年9月14日向位於紐約南區之美國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程序,被上訴人可自網路中得知該消息。 上訴人臺灣分公司自92年8月3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連續三年營業虧損, 93年、94年報稅資料顯示虧損範圍包括國際航空客運及貨運,又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並無獨立之財務及會計,在會計上必須分擔總公司營業虧損。上訴人高階主管固然有加薪事實,但此係為履行與工會在94年10月7日所簽署之合約書中契約義務, 與本案無涉。

又上訴人臺灣分公司每日定期客運航班僅剩一班,人力密集需求時間約4小時,遠少於一般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若仍保有25名全工時之資深員工且以輪班方式提供勞務及填滿工時,將導致經營績效不彰,故上訴人是因營業虧損、為減少營運成本而資遣勞工, 自屬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於95年8 月31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僅就上訴人欲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外包一事而為,但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業務外包,而是因為公司虧損,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性。又上訴人是否決定將業務外包、是否虧損,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勞資爭議範疇。況上訴人是在95年10月31日預告於調解期間過後之同年11月31日終止契約,並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 縱上訴人已於96年5月31日脫離破產重整程序, 但總公司仍有負債,臺灣分公司更是每況愈下,自仍有解雇被上訴人之必要。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11月30日終止,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至95年11月30日終止之薪資及優於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市區交通津貼、機場津貼、夜間津貼,其本質僅是雇主體恤員工之善意補貼,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且上訴人未現實提供勞務,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類款項。被上訴人卯○○、申○○、未○○、丑○○已於被資遣後,另受僱於他人,卻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報酬,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在臺灣桃園機場擔任機場劃位業務與機航業務工作,上訴人並於每月26日給付當月份薪資。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以其自90年以來承受美金42億元營業虧損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5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代表被上訴人之工會於95年8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定95年11月3日為調解期日,並通知上訴人,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並無虧損情事, 卻欲假借此事由而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要件有違,亦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日發函上訴人表明繼續工作之意願 ,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預告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虧損事由?上訴人可否行使此款之終止權?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預告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市區交通津貼、機場津貼、夜間津貼是否為工資性質,被上訴人未現實提供勞務下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三類款項?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預告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虧損事由?上訴人可否行使此款之終止權?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

無虧損之情事,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所發之資遣通知書內,未提及虧損係以臺灣分公司之虧損為計算,況上訴人尚有貨機之營運業務,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既包括確認當天貨機是否準時起降、值勤機師及空服員是否準時報到等部分,則是否虧損應計入貨機之營運部分,而非僅以上訴人所營客機航線為據。再者, 上訴人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在94年9月20日與工會進行勞資協商會議時,針對進入破產保護後續效應與其他勞資議題,曾宣稱「台北站整體業務表現狀況良好,影響層面應該不會太大」,足證上訴人並未處於虧損之狀態;而被上訴人原所從事之機場劃位工作仍存在,現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訴人在此之前曾要求被上訴人轉由承作劃位業務之航空公司聘僱,足見,上訴人實係欲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轉為承攬關係,藉以規避勞工相關法令上之雇主責任。況且,上訴人已於96年5月31日脫離破產重整保護程序,並承諾將分紅與員工,足認上訴人並無虧損,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㈡查,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

,經依公司法認許後在我國係以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二家公司法人格同一,被上訴人之雇主為上訴人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反面)。 而上訴人前於94年9 月14日向位於紐約南區之美國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有其所提網站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申請破產後並接受美國破產法院監督完成諸多節省成本之重整措施,尤其是控制勞動成本,此有美國法院之破產通知、債權聲明書、美國法院裁定、通知、美國破產法院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8至106頁,被證24至31號、卷㈢第85至137頁,被證57、58)。美國破產法院法官Allan Gropper於其2006年6月29日對上訴人破產案件之判決中已審閱相關證據後確認上訴人若維持既有之勞動契約將無法生存之說明(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上證一號), 是以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95年8月31日至95年11月3日),正值上訴人進行破產期間,應堪以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經過種種成本控管及陸續於總公司及各分公司

進行裁員約二萬名員工之措施後, 至96年5月31日脫離破產保護程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其工作將被外包致影響其工作權益之勞資爭議之期間(即95年8月31日至95年11月3日),正值上訴人進行破產保護之重整措施實施期間。簡言之,上訴人處於嚴重虧損而面臨財務危機之事實已相當明確,因此一事實而有裁員之必要亦無庸置疑;且當上訴人發現於2006年第3季之淨虧損達到美金12 億(約新台幣396億),而台灣地區之定期客運航線經營又處於萎縮狀態,故需裁減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已是既定決策。再經過領有美國會計師證照之Mr. JamesM.Lukenda之查核,確認自台灣經日本大阪至美國底特律之航線自2003年8月31 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總計虧損金額高達美金6仟3佰萬(約新台幣20.79億);於台灣至日本航段虧損金額高達美金4仟2佰萬(約新台幣13.86億),自日本至美國航段虧損金額高達美金2仟萬(約新台幣6.6億)(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50頁、卷㈡第129至133頁、卷㈢第30至85頁),上訴人所提報之台北分公司自93年與94年於我國之報稅資料係包括國際航空客運及貨運之營收,業已清楚彰顯分別虧損新台幣119,191,863元及新台幣404,274, 977元(見原審㈡ 第37至41頁)後,上訴人有以虧損而資遣部分員工之事由及舉證虧損已甚為明確。

㈣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因受到總公司進入破產保護程序影響,必

須配合總公司之重整計畫於台灣進行縮減經營成本之計畫,藉以脫離破產,否則一旦總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台灣分公司將會被關閉及資遣所有員工。上訴人為使員工能瞭解上訴人之處境,於公司內部網站公開財務以及進入破產程序後之各種情況,此有上訴人人事經理及董事長致員工之信函、網站資料等可稽(見原審㈡第36至49頁);而有關上訴人於2004年至2005年(即資遣被上訴人當年)之財報,出現公司於2005年進行重整中及之後仍虧損美金23億4千9百萬元之結果,此有經公證及認證之財報可稽(見原審㈡第106至125頁),堪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總公司及台灣分公司之虧損數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虧損事由而有解僱之必要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於96年5月31日脫離美國破產保護程序,但於96年4

月30日時之總負債金額仍高達美金76億6仟8佰萬(約新台幣2530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信及查核資料可稽(見原審㈢第230至260頁),益加可證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預告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確實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事由。而上訴人從事之國際航空客運業務中,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之工作雖不可或缺,但是,卻可以根據人力需求、成本及服務品質控管等因素而採取「自行操作」或「委外操作」之模式。上訴人於發生虧損後,減少每天之航班,導致多餘之人力及高額之經營成本,於重整計畫後,經過評估發現台灣分公司之訂位組及機場劃位櫃檯人員績效及成本分析結果,如能減省此類開支,將有助於上訴人於破產保護程序中提出有效提升經營獲利減少虧損之證明,因此,上訴人為力求減少鉅額虧損、脫離破產,必須實施減少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之措施,故有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之工作需求與為節省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之人力成本而資遣機場劃位櫃檯人員,自難指為「違反社會正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是以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事由行使終止權,並無不法。

五、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預告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因此而不生效力?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兩造間進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前,

尚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標的與上訴人所述解僱事由相同,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試行調解前3日,即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既未具其他得以解僱之新事實、正當理由,自不得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僅就上訴人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外包一事而為,然上訴人是否決定將業務外包、是否虧損,本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勞資爭議範疇等語。

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

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稱勞資爭議,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及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勞資調整事項爭議。倘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而僱主可否歇業,並非屬於前開規定所稱勞資爭議之範疇。僱主如確因歇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有爭執而申請調解,然其爭議既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勞資爭議,僱主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受該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 依此判決意旨,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事由,而資遣勞工,並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2項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類推適用該原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事由而資遣勞工, 亦應認為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2項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㈢經查, 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於95年8月31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項為:「航空公司欲將本會的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與外家航空公司,嚴重影響本會員權益,本會希望公司能懸崖勒馬,停止此項違法行逕,繼續維持勞雇關係。」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再參照於95年11月3日調解會議中, 被上訴人所屬工會代表陳稱:「二、公司以虧損理由解僱勞工,但公司今年財報顯示有獲利…」等語,上訴人代表陳稱:「公司因虧損資遣員工,台灣分公司非為一單獨存在的事業體,美國母公司下進行重整階段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調解會紀錄),可知兩造間之爭議為上訴人於經營上有無產生巨大虧損,而必須採行減省經營成本之「外包」措施。而雇主因虧損決定將某部分營業「外包」與第三人,本質上是雇主「經營權行使」,不是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有爭執而申請調解,然其爭議既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勞資爭議,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受該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於調解期間對被上訴人預告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

㈣次查,上訴人除於95年10月31日以書面預告被上訴人等將於

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外,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95年11月26日再通知被上訴人,重申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旨,此有通知書、被上訴人親筆簽收單及郵件寄送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1頁),觀之該通知書第一句為:「西北航空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已於95年10月31日通知台端將於2006年11月30日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可證上訴人確實再次以書面重申於95年11月30日資遣被上訴人等之意思表示。於同函中,上訴人基於重申於95年11月30日資遣被上訴人等之意思表示,始提出將13個外包之安全管理工作機會收回,被上訴人可選擇是否接受該工作再由上訴人「盡速安排簽署新契約之事宜」。是以上訴人確實已於調解期間經過後,再次通知並確認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 而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法定資遣事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因此而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因此而應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期間對被上訴人預告將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預告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6 日給付薪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其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報酬數額」欄所示之報酬,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5年12月26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