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報名被上訴人之機師考試, 並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工作經歷項目之2,記載任職於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在職中,並提供有關學歷證明文件、國安局所發給之扣繳憑單、航空飛行受訓資料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面試時,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面試人員上訴人尚任職國安局乙事,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錄取,應於同年3月30日報到, 惟上訴人因故請被上訴人公司准予延期至同年6 月29日始報到受訓,受訓期間1年,受訓期間每月支薪新台幣(下同)5萬元,職務為試用副機師。而上訴人已於於95年5 月19日經國安局核准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留職停薪,並於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任職於友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民公司), 嗣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機師聘傭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到受訓。上訴人於95年7月9日向國安局申請辭職,並溯及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國安局於95年9月6日核准辭職,同年9月間為減免因辭職所應負擔之賠償, 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其後又主動撤銷複審之申請。足見上訴人於應徵過程從未隱瞞任職國安局之事,且上訴人不知悉任職於國安局出境受有限制,是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並無虛偽意思表示致令雇主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存在,況國安局已核准上訴人辭職,並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已不具公務資格。詎料,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以上訴人迄未與原工作單位終止僱用關係為由,而自同年月5日起停止對上訴人之試用,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而上訴人於受到停止試用通知後,即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申訴要求恢復工作,並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均為被上訴人所拒,顯見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上訴人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等情。爰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 及各期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 及各期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報到時, 自行填寫人事基本資料,並提出友民公司離職證明書,自稱已自友民股份有限公司處離職,其上載明「 1998 /03/01至2006/05/31於國安局任職」、離職原因為「育嬰」;「2006/06/01至2006/06/28於友民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致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已自國安局離職,惟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締結試用勞動契約時, 仍具國安局公務員身分,卻刻意隱瞞其留職停薪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其自國安局離職後,受有出入境之限制,此將使被上訴人無法派遣其出國執行飛航勤務,故此已無法期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另自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試用契約後,上訴人從未通知給付勞務,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上訴人以網路方式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機師招募甄試,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通知上訴人錄用, 嗣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經國安局核准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留職停薪, 並於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任職於友民公司, 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機師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到受訓。 95年7月9日上訴人向國安局申請辭職並溯及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於95年9月6日經國安局核定上訴人辭職,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飛航訓練相關資料表、被上訴人95年12月20日人力資源處函、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工局函、被上訴人96年2月26日函、國安局令2紙、被上訴人通知(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6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應徵過程從未隱瞞任職國安局之事,且上訴人不知悉任職於國安局出境受有限制,是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並無虛偽意思表示致令雇主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存在,況國安局已核准上訴人辭職,並溯及自00 年0月0日生效, 上訴人已不具公務資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無理由。而上訴人於受到停止試用通知後,即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要求恢復工作,並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均為被上訴人所拒,顯見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上訴人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有無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無為虛偽意思表示?㈠按,屬人性乃一般勞動契約最主要之特色,而勞雇雙方彼此
之信任關係,亦係勞動契約與一般契約迥異之所在,是雇主給與勞工報酬外,並負有照護之義務,但相對而言,勞工對雇主亦負有提供勞務及忠誠之義務。而依我目前之就業市場以觀,倘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者,大部分之工作,雇主均要求受僱人員不得在外兼職,是除非經所任職之雇主同意,一般勞工並不得在外兼職,以避免影響其所從事之正職工作。且除有特別約定,新雇主多半會以所僱勞工已與前雇主終止勞動關係為前提,始需締結新的勞動契約,此亦符合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是勞工甫就任新職之時,如未與前雇主終止勞動關係,自應誠實告知此一狀態之存在。受僱人應負有向新雇主主動告知之義務,而非必待新雇主相詢始被動知告、甚或責由新雇主負擔向原雇主查證之義務。
㈡查本件雇主即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位之類別(航運業)、暨勞
工即上訴人工作職務(副機師)之性質,顯需上訴人專心全力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雇主應無可能容許受雇機師在外兼任其他職務、或雇用一名與原服務單位糾葛不清、尚未辦妥離職、甚或被限制飛航出境之機師。而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經被上訴人通知錄用後,理應在與被上訴人簽定勞動契約前向其原服務單位即國安局辦妥辭職手續,然上訴人卻僅向國安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經國安局核定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留職停薪, 此有國安局95年5月19日(095)潔德字第0010527號令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其職缺仍為保留,並得於期滿或留職停薪之原因消滅後,申請復職。則留職停薪者,雖已辦理離職手續,然仍得隨時恢復其職務,顯與辭職者即喪失公務人員身份不同,此觀之上述國安局令中載明「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等語即明。 故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勞動契約時,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堪以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到時, 並未主動
告知被上訴人其就國安局之職缺係留職停薪而非辭職,且在報到時所繳交之員工個人資料表上「經歷」欄填載「1998/03/01至2000/05/31」,任職於「國安局」,離職原因為「育嬰」,並於下一欄位接續填寫「2006/06/01至2006/06/28」,任職於友民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見原審卷第38頁);於機師個人資料表之「經歷」欄甚至略而不填寫國安局之資歷(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上訴人刻意隱瞞留職停薪、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之事實。再查,國安局離退人員進入大陸地區管制期間為二年(上訴人之管制期間為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 期間進入大陸地區應先向內政部申請由審議委員審議許可,除有特殊原因外,原則不予許可,另進入大陸以外地區管制期間為1年( 上訴人之管制期間為95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出境, 應於出境20日前向國安局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出境,且應辦理申請出境手續,此有國安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5年6月6日至9日赴日觀光旅遊,回國後依國安局規定將其護照送交國安局保管, 嗣於95年6月13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護照, 並於95年6月15日向外交部領事局領得新護照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 足證上訴人明知其於95年6月1日自國安局留職停薪離職後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出境仍受上述管制,護照須送交國安局保管之規定,亦明知被上訴人所招募之機師,需要隨時飛航出入國境,上訴人如受有出入境限制,將使被上訴人無法派遣其出國執行飛航勤務,既連試用期間後半段需上機執行航路訓練亦不可能, 上訴人竟然於95年6月27日簽定系爭勞動契約前,將國安局保管之護照申報遺失,辦妥新護照,並於向被上訴人報到之際並不告知仍具備國安局公務員之身分,且受有出入境之限制之情事。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勞動契約時,有對被上訴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避免巨額賠償故而先行辦理「留職停薪」
,上訴人其後亦確已主動向國安局提出辭職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虛偽隱瞞之意圖云云。惟查,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即任職國安局,至95年6月1日留職停薪時,期間長達8年, 豈有不知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與辭職之不同,換言之,上訴人於辦理留職停薪時,即明知其仍保留原公務人員之職缺,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否則,上訴人何須在95年6月6日至9日赴日觀光旅遊, 回國後將其護照送交國安局保管?又何須在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勞動契約後,再於95年7月9日向國安局申請辭職?又何須在95年9 月6日國安局核定其辭職後, 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複審,請求撤銷辭職恢復公務人員身分?況上訴人自承其之所以向國安局申請留職停薪,係為避免因向國安局辭職而即將面臨之巨額賠償問題(見原審卷第32頁報告、 第121頁所附上訴人96年8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4點),足證上訴人明知留職停薪與辭職有所不同,隨之而來之法律效果亦異。而上訴人明知其僅向國安局辦理請留職停薪手續,並未辭職,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份,卻於向被上訴人報到時,未據實以告,益加可證上訴人主觀上有隱瞞之情。
㈤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招募及面試機師之行政部督
導員海明亦證稱:「我從資料就可以知道上訴人是在國安局做事,他的網路資料有寫。」、「在面試時及面試前後,我在與上訴人整個接觸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及,我也沒有問上訴人什麼時候離開國安局。通常來考試的人,如果前一個工作不是臨時性的話,他都不會離開了才來考試,通常都是帶著職務來應徵的。」、「報到的時候我有與上訴人確認他已經脫離原來職務關係。」、「我們有一個流程單有關於須要繳交的資料證件,中間有一項是最後一個職務的離職證明。」、「我們就是審核文件。」、「我有就上訴人在被証七員工個人資料表記載之經歷,對上訴人做進一步瞭解,上訴人錄取的是三月的那個班,那個時候上訴人的小孩剛出生,上訴人有跟我研究可否延後報到,我讓他延到六月個那個班報到。上訴人說他小孩出生,他說他從國安局離職,三到六月還有三個月的時間,他到友民公司打工。」、「上訴人沒有提到他的離職手續沒有辦好。」、「後來上訴人問我說在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至於上訴人何時問我的,我忘了。我當時說不行,上訴人說了一個我不知道的單位,他說留職停薪就是跟離職是一樣的,他說那個單位的解釋。我就是跟上訴人說不行,那上訴人就是這樣跟我解釋。」、「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報到時, 倘我知道上訴人還是國安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我不會讓上訴人報到。」、「上訴人到進入公司之前,沒有告訴我如果他從國安局離職要受到兩年內出境管制的限制。」、「被上訴人公司絕對不會召募一個出境受到管制的人員擔任機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意圖對被上訴人隱瞞其仍「具公務員身分」一事,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執此質疑上訴人之誠信度,自非無由。
㈥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公司應徵、赴考及依通知報到時,均未
向國安局提出辭職,而此不論對其原任雇主或新任雇主而言,上訴人之心態已有可議之處,縱使上訴人顧慮對原服務單位恐負擔之賠償問題(但此乃上訴人本應於約定之服務期滿後再投考民間航運公司),而不願向原服務單位提出辭職,上訴人至少負有向新雇主動告知之義務,而非責由新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負有向上訴人原任職之國安局查證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僅係留職停薪,尚未辦理離職,出境受有管制,護照依規定應由國安局保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勞動契約之時,主觀上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一事並無任何虛偽隱瞞之意圖、亦無對被上訴人公司「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所為,係對被上訴人公司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有違誠信等語,信屬可取。
五、上訴人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有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聘僱勞工時,係以勞工已自原服務單位辭職,得忠實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權利義務為前提。而勞工未與原服務單位終止一切僱用(任用)關係即至新服務單位就任,或有因與原僱主之契約糾紛尚待處理,而致勞工需耗費時間、精神於處理該糾紛;亦或因勞工未與原雇主終止僱用關係,而有隨時回任於原服務單位,致未能向新雇主提供勞務,並致新雇主所支出教育訓練訓練費用付諸流水之可能。故勞工於就任新職之時,倘未據實告知未自前服務單位離職之事,即難認無損害於新任雇主之虞。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未誠實告知其僅係自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
即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考訓,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試用期間,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試用副機師,而徵之被上訴人公司為從事長程國際運輸事業之航空業者,以飛航國際航線為主,亦經證人海明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 ),三節包機之執行更必須機組人員出入境大陸地區,是被上訴人所招募者之機師,需要隨時飛航出入國境,應可信實,然上訴人剛自國安局離職,受有出入境管制之限制,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如受有出入境限制,將使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派遣其出國執行飛航勤務,既連試用期間後半段需上機執行航路訓練亦不可能,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無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其如於報到之際,知悉上訴人仍為國安局人員並需受此入出境限制,絕無雇用上訴人之可能,故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公司再維持與上訴人之勞雇關係等語屬實。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7月8日申請辭職,並經國安局核准並
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則自95年6月1日起上訴人已無公務員之身分,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月5日起停止試用時,上訴人早已自國安局辭職,並不具所謂之「公務員資格」。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之試用期間內之95年10月16日開始調查並至同年月27日初步完成內部調查作業,認為上訴人人格特質投機取巧,欠缺擔任機師被託付責任所需具備之可信賴特質,而決定予以停止試用,本非無據,自得行使其於試用期間所保留之解僱權。況查,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 於同年月2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任職之時,尚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僅向國安局提出留職停薪,並非辭職,已詳如前述,其係參加訓練簽約成為試用副機師後,始於95年7月8日申請辭職,遑論其復於95年9月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複審, 請求撤銷辭職恢復公務人員身份,則上訴人所為,即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之權,並不因被上訴人終止試用契約時,上訴人自國安局申請離職而異。 至上訴人主張國安局95年9月6日95潔德字第15972號令追溯其退休日期至00年0月0日生效云云,然此僅為行政機關與公務員內部關於辭職後權益處理之權宜措施, 並不影響於兩造於95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時,上訴人隱暪其僅係留職停薪、未向國安局請辭離職之事實,亦不影響雇主決定停止試用、行使其於試用期間所保留之解僱權利。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時, 未誠
實告知被上訴人其僅係由國安局留職停薪之事實,並於被上訴人員工個人資料表經歷一欄填載「1998 /03/01至2000/05/31」,任職於「國安局」,離職原因為「育嬰」, 並於下一欄位接續填寫「2006/06/01至2006/06/ 28」, 任職於友民公司,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誤導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已自國安局辭職,核屬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致被上訴人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要件相當。是被上訴人據此規定,於95年1月8日不經預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合法有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自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終止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日起即不復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5年11月8日起既已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 及各期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